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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愉: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趋势与中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一、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与趋势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在西方国家乃至整个世界,司法改革的呼声和实践始终在持续。启动西方国家司法改革的社会背景大致是:首先,战后社会的发展向司法、审判制度提出了大量新的、更高的要求,诉讼的数量与新的诉讼类型与日俱增;其次,面临这种挑战,固有的司法、审判制度由于自身的局限性,无法有效地满足新的社会需求,呈现出机制陈旧、滞后的迹象;最后,近代以来形成传统的法理念、法律意识和法律制度都处在一种重组、更新甚至革命性变革的过程中,这些变化往往直接、间接地反映在司法、审判机制的运作中,抑或本身即是对其运作的思考的结果。因此可以说,司法改革反映着现代法制(治)自身的一种重组和变革。[1]五、六十年代以后,西方各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不断加速,70至90年代又推至一个新阶段,其发展趋势也日渐明朗。

   当前,世界司法改革的方式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是通过改法和改制改革诉讼、审判制度。其中修改程序法是较普遍的方式。例如,联邦德国战后多次修改民事诉讼法,1976年实施了《简化并加快诉讼程序法》。美国也于1976年开始实施全面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日本在1995年完成了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英美等普通法国家的司法改革则是在80年代以后开始日益高涨,美国围绕证据开示制度先后进行了一系列改革1991年布什政府制定了《民事司法改革实施法令》,以仿照德国模式、加强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为中心的改革方案正在实行中。与此同时,英国[2]及其他普通法国家也都在酝酿和进行着同样的改革,许多法学家预言,对抗制、特别是民事诉讼中的对抗制已经或必然发生根本性的变革。[3]其二,则是力图通过开发、增加新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来减轻诉讼机制的压力,促进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化、多元化。在这方面,实践的发展较之司法改革的进程更为迅速,不仅传统的仲裁、调解制度受到重视,在劳动纠纷、消费者争议、交通、医疗事故处理、乃至一般商事纠纷中,新型的ADR形式不断出现,在诉讼大国美国,通过ADR解决的纠纷,以及以和解结案的诉讼已占民事纠纷的绝大多数。

   战后西方社会司法改革的基本趋势或特征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1.从政治、社会体制看,司法的权力结构中权限不断扩大(与此同时,行政权也在扩大,相对于此,立法的权威、权限则相应地有所萎缩),特别是法院通过违宪审查及现代社会性诉讼的审理,极大地提高了司法的权威和社会功能。同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司法过程中法官的造法功能得到承认,司法、审判权的行使更具灵活性和创造性。这样,司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质上仍在不断提高。

   2.从司法的运行机制看,由于近代以来形成的司法正义观、正当性理念逐步让位于现实主义的法理念,对司法效率、效益的强调成为司法改革的主要因素或动力。对现行诉讼、审判制度的批评主要集中在诉讼的延迟、诉讼费用、成本昂贵以及由于诉讼费用(特别是律师费用)昂贵导致的司法资源利用上的不平等、不公正上。而司法改革的重点则集中在加强法官在诉讼中的指挥权(同时以“释明义务”的方式增加了法官的责任)、简化诉讼程序、改革对抗制(adversery system)中的形式主义、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诉讼等方面。

   3.司法改革的社会目标在于促成新的社会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和发展,实现纠纷解决机制乃至法律机制的多元化。一方面,上述形形色色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迅速发展与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相互促进;另一方面,诉讼、审判制度自身也在向多元化的方向发展,主要表现为:适应多层次的法律需求实行多元化的程序设计和运作(例如,在一些国家,在有关人事、家庭、公害等案件中,实行较彻底的职权主义,各类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担也各有不同)、加强简易程序、小额法院的作用、提倡民诉中的和解和刑诉中的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以及强制ADR等。

    

   二、当代中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与西方社会司法改革的背景、内容和方式不同,当代中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在政治、社会体制方面,司法改革是在“法的现代化”进程中进行的,其目标是在强化立法权、强调法律统一的前提下,加强司法的“社会主义法治”中的作用和职能。在这种体制中,司法权的基本属性带有对立法权的从属性和政治上的能动性的特征,司法与审判的社会地位的提高并不意味着司法与审判权在权力结构中的地位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在这种格局中,一方面,以进一步调整司法与立法、行政的关系以及各司法机关的权限为目标的司法改革成为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另一方面,改革的重心不是“放权”,而是“限权”。由于社会对法官、法院及其他司法机关缺乏充分的信任,往往较多地强调加强法律监督系统和审判监督机制对司法的制约作用,为了防止法官滥用权力,主张严格按照实体法规范办案、减少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司法解释权、建立错案责任制。因此,中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尽管被视为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却并不具备推动政治体制根本变革的要素。

   2.在民事诉讼、审判制度方面,当前改革的重点是改变“传统的”民事审判模式,实现审判制度的规范化、正规化,与国际“接轨”。改革的突破口是民事诉讼、审判模式或方式,正在具体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制度和庭审制度的改革。在这方面,主导性的意见是引进“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加强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对抗性,加强律师的作用、减少和限制法官的诉讼指挥权。毫无疑问,这并非仅仅是方式或方法的改革,而必然涉及到司法理念的变革和一系列相关制度(如律师制度、司法援助制度等)的运作。

   3.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主导理念是实现诉讼、审判的民主化和程序正义,兼顾公平与效率。但由于着眼点主要集中在审判模式的转换,往往仅以具体的诉讼或审判的结果来判断改革的效果,而缺少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配合或响应,即缺少对其整体的社会效应的评价。当前,法学界和司法界有相当多数的意见认为,法院的审判应以判决为核心,减少审前程序、限制调解的使用。这种围绕司法效率的提高与诉讼成本的降低而设计的庭审制度的改革的直接效果,往往主要是减轻了法院的负担,而并非便利了当事人。一方面,以强调当事人自身在主张和举证方面的责任为特征的“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对中国人来说,很难说就是诉讼的民主。另一方面,对社会而言,诉讼成本实际上并未降低,而只是将其转移到当事人那里而已。而律师费用的负担,并不是依靠建立司法援助制度就能解决的,这一点已为西方国家的经验教训所证实。如果律师成为诉讼的绝对必要因素,整个社会的诉讼成本无疑只会不断提高。至于效率,如果不仅仅指庭审阶段,而是把纠纷解决的整个过程包括在内的话,庭审方式改革带来的司法效率的提高尚缺乏有说服力的实证性证明。最终,这种改革的社会效应或许是通过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成本的增加和程序的复杂化、专门化来抑制诉讼数量的增长。[4]

    

   三、中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西方国家司法改革的差异及问题所在

   中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西方国家司法改革之间的差异及问题所在主要是:

   1.历史背景和政治、社会体制不同。这使得两种司法改革的目标呈现某种逆向性。不少人主张,以“现代化”为目标的中国司法改革应以经典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样板,以普遍主义的诉讼理念为理论基础,这是可以理解的,但由于在这两种不同的政治、社会体制中,司法权的作用、运作方式是完全不同的,不具备必需的体制前提,司法、审判制度、甚至法官制度的形式上的相似并不能达到相同的结果。一方面,西方国家的司法改革本质上属于在其特定的体制中适应时代、社会的需要所进行的技术性调整或发展;另一方面,这种改革也说明,其司法、审判制度本身也存在着内在的机能性弊病,甚至可以说,诉讼的延迟和诉讼成本的昂贵以及由此导致的当事人在司法资源利用中的不平等,是现代普遍主义司法、审判制度无法根除的现象。不看到这一点,就可能象有些学者所担心的那样,不但不能将现代西方国家的程序正义移植到我们的社会,反而会付出不必要的代价。[5]

   2.社会文化背景和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不同,司法改革所期待的结果不同。西方两大法系的诉讼程序最初都是以严格的司法消极主义、程序正义、当事人主导为基本理念设计的,但在近半个世纪的改革中,都在不同程度地向法院审判中的职权主义和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的方向努力。其中后一个方面甚至在相当程度上是借鉴了包括中国在内的东方法律文化传统。诉讼、特别是民事诉讼并不仅仅是一种程序和制度,还是反映着一个民族、社会的正义观念、法律意识和生活方式的社会机制。因此,在借鉴、移植外国的诉讼制度时,必须研究中国自身的诉讼文化(例如中国传统的对实体正义、客观真实性的追求,对法官权力和道德的特定信念等都与以程序正义为核心的诉讼模式有相当的距离),并特别注意由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的各地区、民族、阶层在司法资源利用中的差异。脱离了这种特定的现实,就可能在强调司法、审判制度规范化、统一性的同时忽视其必需的多元性。在完善健全诉讼、审判制度的同时,应注意利用本土资源,发挥传统的和新建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当前司法、审判中存在的许多功能性障碍以及社会对司法、审判的批评和不信任,主要是来自体制以及对腐败和法官素质的警惕,而这些都并不是可以单纯依靠程序的改革所能解决的,也不能完全依此来判断现行的某些制度、程序的优劣,并轻易决定将其革除。反之,许多长期以来形成的经验,是可以在健全完善中发挥其特定的、不可替代的功能的,例如民事诉讼中派出法庭、简易程序的应用、简易程序中法官的多重角色和地方权威的配合,调解的作用等等。

    

   四、结论

   在引进西方的法律文化和制度的同时,应从西方国家的司法改革中汲取经验教训,避免简单的模仿和形式主义倾向。当前,应在政治体制改革的总体战略中解决司法权的地位及制约、司法腐败等问题的同时,考虑在中国这样一个有多元化传统的和多元化的客观需求的国家,发掘、利用本土资源和自身优势,适应多元化的司法需求,建立健全多元化的民事诉讼、审判制度、程序和纠纷解决机制,以更好地发挥我国民事司法、审判柔韧、灵活、适应性强、便利性的传统及其社会功能。

    

   注释:

   [1]美国法学家格兰特·吉尔莫70年代在其名著《契约的死亡》中宣布:“在我们看来,民事陪审制度已走到了自己的尽头,甚至连建议废除这项制度的法官也不再担心受到指控了。民事陪审制度的消亡也为我们提供了有关古典契约理论衰落的另一种解释”(《民商法论丛》第3卷288页)。经济学分析法学家也从成本分析的方法指出:“对抗制不过是一种表面合理的审判制度,对现在的对抗式程序补偏救弊确有必要”。(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43页。

   [2]参见(英)A.A.s.朱克曼:英国民事诉讼的改革《民商法论丛》第6卷475—503页。

   [3]笔者最近在与澳大利亚国立大学法学院院长T.D.Campbell及其夫人(律师兼法学院教师)讨论这一问题时,他们都对此深信不疑。

   [4]实际上,中国传统的诉讼模式就是试图通过由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的方式,达到使民间词讼“息讼”的目的。当然在这个意义上,这也可以说是一种有意义的调节。还有人提出,应减少法官的数量。这样虽然有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但也可能因诉讼的迟延抑制诉讼的增长。然而。这样就必然影响司法机能的正常发挥。

   [5]王亚新在分析了西方民事审判制度的程序正义与中国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问题之后,指出:“如果程序结构的转换不能伴随着更大利益的话,即将只承受这种‘成本’的改革方向显然是不可取的。”见谷口安平:《程序正义与审判制度》(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9页,王亚新:代译序。

    

   出处:《法学家》199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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