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就是如何界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团体性质。有人认为小区内不宜设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所有小区的事务管理都应由居委会来承担。因为既然我国法律已经承认了居委会制度,再设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就可能导致职能的重叠。我认为这个问题涉及到是否承认业主自治,往更深层次说,涉及到如何通过业主自治体现社会自治。
居委会完全不能替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居委会在法律上虽然是群众自治组织,但它受托行使了街道办事处的一些公权力职能,这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完全不同。居委会代行公权力职能,维护的是全体公民利益,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维护的是业主利益。业主自治是构建和谐社区、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我国城市居民大多居住在小区中,粗略计算有近5亿人,人与人之间也难免发生一些摩擦和矛盾,居委会人员往往编制有限,如何处理众多的业主纠纷?更何况大量的事务是业主间的私人利益,不涉及到公共利益,怎能请求居委会进行公共管理?《物权法》最终采纳了业主自治的观点,该法第75条到第80条,都体现了尊重业主自治的精神。既要保护业主权利,也要尊重业主自治。业主自治要通过召开业主大会、设立业主委员会、制订管理规约等方式来实现的。
业主自治是社会自治的一种形式。所谓社会自治是指市民社会中的成员通过法定或者约定的程序自主决定、管理共同事务,自我负责的一种治理方式,以业主自治、公司自治、行业自治、团体自治等为表现形式。社会自治与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的概念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现代社会,实现了国家管制和市民社会自治的有机结合,这是社会治理方式的重大转变和完善。社会自治本身也是一种社会治理方式,作为市民,个人在市民社会中按私人利益行事,并在平等的交往中形成一些共同的规则,这种平等者之间的关系,发展成为私法关系。这种治理模式的特点在于:一是治理主体和事务的私人性。治理的主体不是公权力机关,而是与相关事务密切结合的利害关系人。社会自治领域所涉及的事务并非直接体现社会公共利益,而仍然是涉及特定多数人群体的私人事务。社会大量的私人事务如果均由政府管理,会加重政府的负担,也会加重社会纳税人的负担。二是治理方式的自主性。在社会自治过程中,自治团体的成员可以通过达成一定的决议来调整自身的行为。对于此种决议,其作为成员的行为规范,只要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就不应受到行政权的不当干预。三是治理方式的程序性,社会自治通常体现为一些自治团体的团员通过一定的程序形成有关的决议,一旦形成该决议后对全体团员具有约束力,该决议对成员而言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规范。例如,业主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决定应当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都具有约束力,即使未参与投票的业主也应受该决议的约束。四是违规行为和治理结果的自负其责性。例如,业主在团体规约中明确规定按期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情况下,违约业主应该依约缴纳滞纳金,这就是全体业主通过管理规约所自愿承担的可能的不利后果,应该依法予以尊重。在我国,一些行业协会、行业组织对于本行业、本领域内部纠纷也应当依法发挥调解和纠纷处理的功能。例如,对于律师之间、律师与事务所之间的相关纠纷,通过律师协会来化解矛盾,更能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维护行业形象。
社会自治必然要求强化对私权的保护。正是在私权得到充分保障的环境下,私人才享有自主决定和自主处理自己社会关系的基础。广泛享有和行使的私权,有利于拓宽个人自主设计自己生活、参与各种社会关系的空间。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理论一直否认市民社会的概念,这确实与我国长期实行的集中性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和传统的封建等级特权观念有着密切的关系。由于不承认市民社会的观念,忽视了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使民事主体的许多权利长期缺乏充分的保障,反过来,民事权利的缺位也阻碍了市民社会的发育和完善。法治建设能够为社会自治赢得充分的空间,只有在排除任意的政治干预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形成法治约束下的秩序。社会自治与国家管理并行不悖,两者应该实现有机结合。
法治社会中要尊重社会自治,预留社会自治的充分空间。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一方面,社会自治事务涉及自治主体的私人领域,而每个人都是自己事务的最佳判断者,也应当对其自主判断自我负责。另一方面,国家法律不能包办一切,法律不是万能的,其无法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例如在社区治理过程中,业主不仅对共同的物业,而且对其共同生活都应该自我管理,这些事务非常琐碎具体,例如饲养动物、私搭乱建、车位管理等,法律管理过多,效果反倒不好。几年前,曾经发生过某法院对拒不缴纳物业费的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的事情,后因为效果不佳而停止,这是因为对大量的物业欠费问题,法院也很难审理,因为业主往往会提出各种欠费理由如物业服务不达标等,这些问题法院很难调查取证,往往导致能够判决却无法执行的结果,如果通过业主管理规约进行明确约定,就会大大简化实现的成本。再如,学术社团依照团体章程约定会费的收取,在会员拒不缴纳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也难以裁判。
社会自治需要法治的保障。法律在社会自治过程中的作用也不能被忽视。一方面,社会自治并不是要形成一个外在于法律的独立王国,它也必须严格受法律规范。社会自治中团体规约的效力也是由法律规定的,团体规约并不能与法律平起平坐,其起草程序、具体内容、效力来源等方面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和调整。社会自治主要涉及到一个人与其他人进行的社会交往,一个人自治同时涉及到他人的自治。个人自治并不是个人意志和欲望的完全自由实现。其需要同他人的自治协调发展。如何实现有序的协调,则是法治的任务。另一方面,违反团体规约产生的法律责任也需要依法进行,不能随意乱设私刑,也不能通过团体规约强制个别成员从事有违法律和公共道德的行为。如果社会自治没有法律的控制,其结果也是非常危险的,有可能会成为多数人的暴政,甚至会产生黑社会滋生等不良后果。
社会自治也是培育民主的土壤。民主的固有含义是人民当家作主,现代社会,民主的含义有所扩张,其不仅限于国家事务的管理,还涉及社会生活自治的方方面面。正是从这个意义上,业主自治也被称为“社区民主”。市民社会本质上应该是个人依法自主决定的社会,不承认市民之间的等级特权,市民之间可以平等参与,达成共识,这本身就是民主的方式。个人集体决策和安排自己的生活。提倡社会自治实际上也是培育公民意识和参与民主生活的重要实践。公民意识包括公民权利和公民责任,公民社会有助于培育公民意识。提倡社会自治也是培育公民的责任意识,每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应该自主负责也应该在关涉他人事务的领域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极大地降低了政府管理的成本和负担。
社会管理体制的创新需要培育社会自治,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这不仅是建立市场经济的基石,也是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条件。这种社会组织体制建立的重要条件就是对诸如人格权、财产权、身份权等市民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同时要通过私法自治鼓励民事主体自主参与各种交易活动,并依法自主安排自身的私人事务。民法需要确认主体的资格、地位及其权利义务,赋予其实现自治的可能性,并对其自治的范围和方式进行规范,并协调自治与法律强行性规定的相互关系。民法体现的私法自治就是各种自治的基本精神和理念,鲜明地展现了市民社会的基本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注释:
本文原载于王利明著《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北大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