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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文唐:民事普通案件集约审要略

    

   面对民事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审判资源相对匮乏的困局和减少诉累、快速解纷的司法新需求的压力,许多法院发挥司法能动性,积极探索努力提高司法效率有效途径。其中,试行民事普通案件集约审,便是一种极具创意却又亟待总结、规范的有益尝试。这就是在不影响当事人重要权利和案件质量、保持普通程序总体完整性的前提下,简化其中繁琐的环节、重复的操作,去除实践中法外附加的程序桎梏,以缩短普通民事案件的审判周期,同时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内控制度,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本文在既有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一审民事普通案件集约审的实践加以提炼整构。

   一、做好审前准备。在审前准备阶段的诸多事项中,这样三个方面的工作需要着力做好,为开庭审理阶段的简化打下夯实基础:一是证据认可。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时,应当附上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目录或证据复印件,要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认可提出明确的意见,同时向法院提供己方的证据。相应地对于被告提供的反驳或反诉证据,也将其目录或复印件送达原告辨认认可。必要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审前听证进行证据交换和证据认可。二是争点整理。争点整理是审前准备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确定案件审理范围的关键步骤。法官应当根据起诉状和答辩状或审前听证中双方当事人案件争执情况,整理出案件的争议焦点。案件争点应在审前听证或庭审准备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争点来确定案件审理范围。三是审纲拟定。在证据认可、争点确定的基础上,结合阅卷掌握的案件情况,法官应当拟写好庭审提纲,做好庭审安排准备工作。

   二、简约开庭程序。简约开庭审理是民事普通案件简便审的核心内容。开庭审理阶段需要简化的环节和事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庭审准备。这一阶段的简化主要是权利义务的告知和诉辩内容的介绍。除申请回避权因关系到审判组织的合法性,需要当事人直接当庭表态外,当事人的其他诉讼权利均可以“是否已经知道书面告知的诉权”一语带过。而诉辩书状也已经送达当事人,庭上再行宣读显然没有必要,只要扼要介绍诉辩内容即可。二是庭审调查。庭审调查应当围绕争议焦点展开,当事人在诉辩书状中承认或者庭前准备阶段已经认可对方当事人的证据没有必要进行举证质证。三是法庭辩论。法庭辩论的内容应当限于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原初确定的事实争点在法庭调查中已经解决的不需重复。而经庭审双方当事人案件事实上已无争议的,可直接针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对于双方当事人和其代理人的重复辩论或非争点辩论,法官应当及时劝阻。

   三、简化裁判文书。借鉴广东法院的做法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裁判文书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第八稿)》,区分不同情形对裁判文书予以简化。一是当事人认诺情况下的裁判文书简化。被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承认原告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在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其主张的事实后,写明被告自认的情况,直接写明判决结果。二是案件事实无争议时的裁判文书简化。当事人案件事实没有争议,仅对法律适用或者责任承担有争议的一审民事案件,在写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被告自认、对法律适用的意见后,不再对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直接阐述判决的依据和理由。三是当庭宣判后的裁判文书简化。当事人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争议,但法院当庭宣判支持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后,被判决承担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当即履行全部或者主要义务的,在写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后,可以直接写明判决结果,并对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在判决书中予以记录。

   四、优化力量调配。力量调配的优化需要做实以下“三个化”:一是审判事务分离化。审判事务有核心事务与辅助事务之分,前者有如拟定庭审提纲,开庭审理案件、拟写或审核裁判文书等,而诸如审前准备工作、进行庭外调查、协助案件调解之类的事项则属于后者。应当将两者相分离,而将辅助性事务统一由审判辅助人员办理,真正让法官从纷繁的辅助性事务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做好核心审判事务。二是审判单元最佳化。审判单元是由审案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或速录员)按一定的比例配制而形成的工作组合。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并不一致,主要有“3-2-1”、“1-1-1”等模式。各地法院应当根据本院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效益)的原则调配好审判单元。三是审判组织专业化。即根据法官的业务专长成立组成人员相对固定的专业合议庭,专门办理某类型或关联密切的几类案件。成立专业合议庭,对于提高业务熟练程度和审判质量效率是极其有利的,应当大力推广。

   五、改善内控制度。影响审判效率的法院内控制度,主要是案件审批、讨论和请示制度。对于这些制度应当按照审判效率要求,予以适度改革。一是案件审批。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审判组织是依法组成的合议庭,除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法律规定可以报请审委会讨论决定外,其他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判结论应由合议庭决定,裁判文书应由审判长签发。司法实践中庭长、分管院长审批案件是一种法外附加的程序,这种程序具有浓重的行政管理色彩,应当予以摈弃。二是案件讨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只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才报审委会讨论决定。而目前许多法院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过大,应当依法予以限制,以避免因案件等待审委会讨论而拖延。三是案件请示。案件请示制度有悖于独立审判和审级制度,而且严重影响司法效率。在目前的司法生态下虽有保留的必要,但请示的范围应当加以严格的限制。不仅要限于法律适用方面,更应限于影响重大的案件。非重大案件尽管属于疑难、复杂,也应通过上诉程序而不是请示来解决。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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