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应当受到新闻传媒的监督,这一点在社会上是基本认同的。新闻传媒的公开性和广泛性使被报道的对象或事件能够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并因社会的关注,进一步将单纯的客观报道转化为其他具体措施,引导事态向积极的方向发展。新闻传媒的公开化至少在两个方面对保障司法公正起了直接的作用:一是通过对已经发生的司法不公正现象加以揭露,使违法者受到社会的谴责,感受到道德上的压力,并有可能将舆论谴责转化为诸如行政、党纪甚至司法措施,使违纪、违法人的责任得以追究。二是由于新闻传媒对既存案件的报道具有上述作用,也使新闻媒体对正在进行的案件的报道会给案件的审判人员造成一种未然的约束或压力。正是新闻传媒具有的这种机制和功能,才使许多人把新闻传媒的监督视为医治社会病疾的一方良药。由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地方保护、行政权力干预、人际关系制约和权钱交换等等问题,因此,来自于这些关系和利益之外的新闻传媒监督就自然成为人们的一种社会需求。应当承认,当前司法腐败的客观存在和司法权威的低下加重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现实的忧虑和司法公正理想的渴望。通常,司法公正反映了一个社会的最高公正,司法也是反不公正的最后防线,因此,人们对司法公正持有特别的关注和期望,新闻媒体也就不可能不反映这种关注和期望。新闻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实质是民众的民主参与。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就以其对司法腐败的有力揭露而在国内具有很大的社会影响力,这也是该栏目占有高收视率的原因之一。
从新闻传媒的存在根据来看,如果不能对社会关注的社会问题加以真实报道的话,那么,新闻媒体就没有了自己存在的价值。另一方面,知情权、了解权是公民的一项的基本权利,是以公民的生存权和民主权为基础的。既然公民享有知情权和了解权,也就必然要求有了解和知晓的手段和途径。因此,新闻传媒以公开报道的形式对司法进行监督就是必然的。诚然,从司法行为主体的角度来看,司法应当是独立的,从狭义的司法概念讲,司法是指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对于争议作出裁判,并实现该裁判的过程。在裁判案件中,裁判者虽然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裁判者在认定事实和如何适用法律方面也存在自己的主观判断。为了实现判断的公正性,也要求裁判者具有独立判断的基本条件,即不得对裁判者的裁判进行干预。而任何监督在本质上都是一种来自于外部的制约力量。有效的监督会使行为人感到一种外部约束和压力。这样一来,法官的独立裁判与新闻传媒的监督就有可能形成一种紧张或冲突关系。因此,如何正确处理新闻监督和不正当干预的关系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新闻监督超过了一定度,就变成了不正当干预,反而影响司法公正。
正确处理这一问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新闻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应当坚持其真实性,即报道的客观性。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也是把握正确监督,防止不正当干预的基本原则。司法裁判坚持的原则是事实求是,这与新闻媒体对案件报道的真实性是一致的,一般不会存在非正当干预的问题。如果新闻报道没有坚持事实求是,而是偏离事实真相就会造成以下后果:其一,使具体办案人受到报道的干扰,影响其正确判断。其二,使办案人面临社会各界的压力,难以保障公正裁判。其三,使公正的判决难以得到实施,司法程序也因此丧失吸收不满,使结果正当化的功能。当然,新闻报道难也难在此处。由于新闻报道者获取信息的渠道与裁判者不同,视角和认识的方法也有所不同,这都有可能导致报道者与裁判者判断的差异。司法审判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其特殊性在于案件本身常常涉及专业技术和法律问题。笔者认为,新闻对审判过程和结果的评论应当谨慎。尤其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好不要对案件进行评论,以免以舆论代替审判。在审判过程中一般也不宜直接采访审判人员,要求审判人员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意见。对于裁判结果存在学术上的争论时,新闻媒体在报道和评论时不宜以相反的学术观点去指责审判结果,以免把学术上的差异视为裁判上的不公正。从国外新闻传媒对案件的报道来看,一般倾向于对案件作时事性报道,很少进行评论。当某一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争议时,也要将不同的观点加以客观报道。新闻媒体的正确监督对新闻工作者的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如果素质不高就可能发生舆论导向错误。在国外,司法审判方面的报道已经相当专业化,从事这方面工作的记者大都受过良好的法学教育。
2、在坚持新闻的客观性的同时,还应当注意对当事人个人隐私权、企业、个人商业秘密权的维护。现在常常可以见到传媒对案件进行法庭直播的情况。这无疑是一种更直接地公开,但目前的法庭直播主要是一种法制宣传的政治性需要,并不完全是公开审判原则的体现。因为法庭直播与否实际上是受到严格控制的。世界上除少数国家如美国(美国也不是所有的州都允许)外,大多数国家是禁止电视直播的。电视在对审判进行报道时通常只有写生画面,摄影和摄像均是被禁止的。
3、正当的新闻监督要求有健康的新闻体制和有较强的新闻道德自律性。目前司法界和法学界有些人士之所以不太支持新闻监督,就在于他们认为我国目前的新闻体制存在缺陷和缺乏较强的新闻道德自律性,还不具备广泛监督的条件。的确,新闻媒体同样是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也存在与司法领域相同的腐败问题,因此,新闻媒体自身的道德淳化和自律是正当监督的前提条件和保障。
4、作为被监督者的司法机关和审判人员也应当正确认识和对待新闻传媒的监督,不应将司法审判人为的神秘化,形成黑箱和灰色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7条第7项就明确规定法官有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的义务。所谓人民群众监督当然就包括了新闻监督。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公开审判原则。根据公开审判的原则,法院的审判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除了法律规定的以外),也就意味着对新闻传媒公开,即新闻媒体可以自由报道审判的过程和结果,但实际上在一些地区新闻媒体对案件审判的公开报道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新闻媒体不能自由报道。不能自由报道,就有可能受制于人,也就不可能有充分的新闻监督。有的司法人员对新闻媒体的报道持有抵触情绪。甚至还发生过某案件的主审法官状告某报社名誉侵权的案件。这里有一个如何对待新闻报道的基本真实与报道失真的问题。新闻传媒在报道某一案件时,是很难保证所报道的情况与事实完全相符,如在对违纪或违法的司法人员进行批评的场合,但只要报道者不是故意的,就决不能由此对新闻报道求全指责,指控侵害名誉。既然给予新闻自由的权利,就必须同时给予新闻媒体相对宽松的环境,否则,新闻传媒难以生存。美国1960年也发生过《纽约时报》因刊登宣传广告揭露亚拉巴马州警察虐待黑人,而被警察当局起诉到法院,指控《纽约时报》所举例子中有若干处失实,要求追究其诽谤罪。最后联邦法院推翻了州法院处罚《纽约时报》的判决,确立了当公务员受到新闻媒体的不失批评时不得向媒体提起诽谤罪诉讼的判例。这个判例也提示我们,为了维护新闻自由,更好地发挥新闻的社会监督功能,应当尽快地制定新闻法维护新闻自由,使新闻工作者不至于因从事新闻报道而受到打击和报复。就新闻法的本质而言,新闻法就是保护新闻自由的基本法,而主要不是限制新闻自由的法律。因为划定新闻自由边界的规范存在于其他法律之中,例如民法中关于保护隐私权的规定。
在发达国家,新闻媒体对司法是比较敏感的,尤其是对刑事司法。因其特殊的社会影响,所以,新闻媒体也特别热衷于对刑事案件的报道。各媒体之间的竞争异常激烈,竞争占优的媒体总是在第一时间对案件进行报道。在日本东京,各大媒体在警视厅就设有工作站。常常可以见到这样情景,警察还没有赶到现场,几十名新闻记者已经架好了各种设备等待警察的到来。尽管警察常常为此感到恼火,但基于新闻自由的原则,也只能尽量加以协调处理。
维护司法权威与新闻传媒的批评、司法独立与新闻传媒的干预、个人权利的保护与新闻自由等等诸多问题既使在发达国家也是远未彻底解决的问题。在我国,新闻传媒对司法的监督才刚刚起步,也将会遭遇上述问题,需要我们根据特有的国情去摸索一条磨合契配的成功路径。(中国民商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