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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司法改革:程序可以超越体制

  

  通常,我们把司法改革分为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程序改革。司法体制是司法机关的组织制度。司法程序是指司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具体步骤和规则。在司法改革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全名为“《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其结束时间为2003年。2005年10月 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

  在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共 50条的内容中,分为 7个部分。我注意到,除了第一个部分“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共11条属于程序改革以外,其他内容基本属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范畴。二五改革纲要虽然没有公布全文,但是,从最高法院发布的新闻来年,“二五”改革纲要共 50条有八项内容。在八项改革措施中,属于程序改革的内容只有第一、二项“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制度”和“改革和完善审判指导制度与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属于程序改革,其他都属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容。这种重体制轻程序的改革是否合理,应当如何处理好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程序改革的关系呢?是不是真的要等到体制全部理顺了以后才更加重视程序完善呢?

  诚然,体制改革是程序改革的基础,确有完善的程序因为体制不宜而变橘为枳的情况,没有好的司法体制,再完善的程序也会被弁而不用。而且,司法体制改革还有推动其他国家体制改革的意义,如由最高法院推动的司法考试制度就使过去计划经济年代的招考检察官、法官仅靠政治标准,改变为只有考试过关才能当检察官、法官的法律职业化标准,这对实现人事制度的公平,甚至于带动整个干部选拔制度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们丝毫也不能否认体制与程序有相互引导的作用、程序有时具有独立于体制的作用。

  现为中央党校教授的卓泽渊先生曾经讲过一个我不知其出处的故事:英国向澳大利亚移民的时候,当初在英国出发的码头查点人数,根据人数支付运输费给船主。结果被运送的人大量死亡在途中。英国加强了所谓的监督措施,依然无效。后来,英国人将查点人头,支付运费的地点,改在到达澳大利亚的港口。情况一下子就改变了,死亡的人数锐减,甚至整船整船的人都无一伤亡。说到程序的价值,人们自然还会想到美国学者罗尔斯所举的分蛋糕例子罗尔斯提供给我们的一位母亲分蛋糕的故事: “分蛋糕者后选蛋糕”。这也充分展示了程序的价值。可见,在同样的体制之下,程序的意义至少不会消耗体制的作用,只会产生比原来更好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总结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前两者简单地说就是司法难以独立,但这两大问题却可以通过一个程序得到一定程度上的解决,那就是集中审判:一个即将审理的案件在事前不确定由哪几位法官审理,而是在开庭或者即将开庭的当天或者前一天突然选任法官;开庭后案件不能中断审理;当庭判决。特殊案件在必要时在进行全封闭式审理,法官不能回家,由法警监督到特定的旅馆休息,与外界不能有通讯联络、不能接触他人和获得新闻。违背上述程序的只能进行“程序更新”,即原审无效,重新组成审判组织进行审理。

  其实,这在美国的陪审团审理案件中就是这么做的。在这样一种环境之下,党政机关的干预、当事人的说情与腐蚀就都不可能发生,司法自然更加独立。而第三个问题,法官职业化的问题也会得到一定的缓解:好的规则会使好人不会变坏、使坏人变好。总之,使法官减少了不公正的机会。

  当然,这样的集中审理将会与起诉书一本主义、庭审法官不可更换制度、审判公开、迅速审判、法官中立等一系列的程序制度配合起来才能起作用,但这不更加说明了程序的意义和重要性吗?一项程序的改革还可以带动其他程序的改革;也会促使司法体制发生变化----在这样一种情况之下,打招呼、递条子、说情、行贿就没有了意义。孙中山作《民权初步》(又名《会议规则》)时,有些人将《民权初步》视为“可笑的程序”、“繁琐哲学”,当时的体制也未必适合,但章太炎在读透此书后还为它作了一篇序,指出该书系大总统“有忧”之作。在司法活动中,因为在司法活动中,因为“议事规则”这样看起来小的程序的变化,导致的是整个案件的公正性也发生了彻底的变化。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改革纲要,法官临时选任程序、起诉书一本主义、庭审不间断原则完全没有规定;庭审法官只是一般不得更换(最高法院发布的《合议庭规则》);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的案件,只是要求 “应当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第12条)。在这样一种没有将程序封闭起来的审判中,有再好的体制,再好的法官,又怎能避免地方化和行政化呢,因为不完善的程序给了不当干预充分的时间和空间。

  从集中审判一例中,我们还可以发现,程序改革与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改革不同的是,它更加单纯、独立,这种改革是程序的自我完善,它不必在与其他机关和部门的关系上牵一发而动全身,恰恰是最高法官可以大有作为而易见成效的改革。而体制改革则不同,需要宪政体制、人事体制、政府管理体制等各方面的改革。如党委如何领导法院,先要有党的领导体制的改革;法院财政独立和人事独立,先要有财政制和人事体制改革。靠法院内部的改革,这些目标很难实现。所以一味等待体制之变,而忽略程序的意义,是没有必要的。

  其实,在很多情况下,程序可以超越体制,组织体制有时奈何不了程序的稳定性,就如在美国,总统提名的独立检察官最后却成了弹劾总统的对手,而同样是由总统提名,国会确认的法官又可以铁面无情地审判总统,这都源于程序的力量让活的人有时改变不了定死的规则。在这样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在目标确立方面,为什么不偏重简单、有效而又特别必要的方面作更大的努力呢?当然,最高法院在程序方面的改革规定也有很多;所作的努力也取得了一些效果。但它还大可以在程序改革的措施方面树立更高的目标,在改革的力度方面更加深入、彻底,完善集中审判及其相关制度就是一个很好的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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