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天,我在乘坐市内公交汽车的路途中,观赏到了车载电视播出的一段广告,其大意是:安装在公共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上的移动电视,作为一种新型的资讯传播载体,有助于更方便、更快捷地沟通商家与消费者,因为,这些移动电视不仅辐射面广,受众数量巨大,而且还有一个其他媒体难以比拟的优势,那就是视听的强制性。无论是谁,只要他登上这些交通工具,他自然就成为了移动电视的视听者,如果他的眼睛实在不愿意看,相关信息也会钻进他的耳朵里,他总不能一直把耳朵堵起来吧。因此,各位商家,赶紧到我们的移动电视公司来联系广告吧……
认真地看完这段广告,再比较一下当前的资讯传播格局,我们不能不承认移动电视所享有的独特优势:一方面,通过报纸刊登广告,还必须由公众花钱把报纸买下来,广告中的信息才可能传递给广大的消费者,虽然,一份报纸的售价,通常都只有几毛钱或一块钱,但毕竟还是要让人家支付一定的成本。另一方面,传统电视中播出的广告,也有赖于公众把电视机打开,并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段里调到某个特定的频道中,你希望传递的广告信息才可能进入消费者的视界。相比之下,移动电视就不一样了,只要某个人的日常工作与日常生活还必须依赖于公共交通,他就必然是移动电视的视听者。正是在这里,我们看到了移动电视相对于传统媒体的特殊“优势”和本质特征:视听的强制性。
强制性的视听当然有它的积极意义:首先,观众不需要付出经济上的成本(不用购买电视机、不用支付闭路收视费、甚至不用支付电视机运行所需要的电费),就可以看到、听到大量的资讯,这些资讯,可以让视听者很容易就融入到公共生活当中。其次,移动电视不仅方便了商家推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同时也方便了消费者,因为,消费者确实也需要一些“消费指南”之类的信息。再次,移动电视还拓展了资讯传播的渠道与方式,丰富了人们的生活。最后,倘若从政治哲学、社会哲学等层面上剖析,移动电视甚至还可能蕴藏着更深的政治意义或社会意义,譬如,它也许有助于促成“市民社会”,也许有助于建立“公共领域”,等等之类,不一而足。
虽然移动电视的积极意义应当给予充分的肯定,但是,我们仍须看到,移动电视的消极后果也是不容忽视的,其中的最为核心的一点,就是视听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性的视听,剥夺了一部分公众安静地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权利,对于这部分公众来讲,强制性的视听就等同于被强制接受噪声。换言之,部分公众作为这种“强制性视听”的受害者,他们的正当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这样的侵权行为既有待于法理上的分析,更期待着法律上的规制。
从法律关系上看,由移动电视导致的侵权行为,主要涉及到三个方面的主体:首先,是移动电视的经营者,他们通过移动电视传播资讯、发布广告,以收取商家广告费的方式,实现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其次,是安装了移动电视的公共交通的运营者,他们为移动电视这一传播载体提供了更加基础性的载体(即交通工具本身),为此,他们可以分享到移动电视广告收入的相应份额。大体上说,以上两类主体,都是移动电视的受益者。第三类主体,则是公共交通工具的乘坐者,他们通过买票的方式,与公交企业达成了一项协议,依照这项协议,公交企业有义务把乘客运送到特定的目的地。然而,在履行这项协议的过程中,由于移动电视的介入,公交企业在满足了一部分乘客视听需要的同时,也损害了另一部分乘客安静乘车(或安静乘船)的正当权利,对于后者而言,他们别无选择,只能充当移动电视的受害者。
一部分乘客安静乘车(或安静乘船)的正当权利受到了侵害,在这种事实面前,有必要坚持“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以限制移动电视的“强制性视听”。为此,我们可以提出两种立法建议:其一是“温和型”的思路,即,以“不扰民”、“不制造噪声”为原则,从严限制移动电视的声音分贝,只允许极其轻微的声音传出来;其二是“激进型”的思路,即,干脆以法律的名义,把移动电视“定义”为只有图像没有声音的资讯载体,公众既可以浏览这些资讯,也可以把目光转向别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