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把它交到警察叔叔手里边”,这两句现代儿歌的歌词曾经脍炙人口,它所颂扬的那种拾金不昧的美德人们也十分熟悉。如今,物权法草案规定,权利人领受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这让一些人感到难以接受,他们认为,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物权法草案的规定则与之相悖,因此应当重新考虑。
对法律的这一道德质疑听上去很正当,其理据是否也同样地充分?回答这问题需要厘清下面几个不同但是相关的问题。
首先,拾金不昧究竟是什么意思?按字面意思理解,拾得人主动将遗失物归还原主,便是拾金不昧。领回遗失物的人对拾得人以金钱方式予以补偿甚至奖励,并不改变拾得人行为之性质。换言之,我们所谓拾金不昧的美德并不会因为物权法草案的规定而改变。对于这种解释,人们可能会说:“不!拾金不昧包含的东西远过于此。它应该与金钱无关,应当超越任何经济关系。因为美德是不计报酬的。”不错,工于计算的行为不能被目为德行。但法律规定权利人在领受遗失物时向拾得人支付保管费等“必要的”花费,并不表明拾得人寻找权利人归还遗失物的行为是一种“计算”。而且,拾得人即使接受了权利人的补偿,他们也没有获得比他们所付出的东西更多。因为,他们得到的仅仅是对其已经损耗的东西的补偿,而不是额外的报酬。
其实,物权法草案的规定小心地区分了“必要费用”和“报酬”两个概念。草案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这里,“必要费用”指的是拾得人为保管遗失物和寻找权利人所支出的费用,“报酬”则是权利人为寻回遗失物以悬赏方式承诺给拾得人的酬劳。既然是酬劳,“报酬”应当高于“必要费用”。换句话说,获得“报酬”的拾得人多半会得到比他们实际支出更多的东西。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依然可以说那些拾得人是拾金不昧吗?我们还能够主张物权法草案的规定无损于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吗?
需要重申的是,物权法草案的规定并没有要求权利人给与拾得人任何“报酬”。“报酬”是遗失人主动提出的承诺,是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契约里的一项内容。草案只是在规范上确认了这种契约的有效性。既然如此,说它的规定与道德相悖就是没有根据的了。对那些传统美德的捍卫者来说,真正有关联的毋宁是这样一个虚拟的问题:如果法律规定权利人在领受遗失物时不仅要向拾得人支付“必要费用”,而且要付给高于“必要费用”的“报酬”,中华民族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是不是会因此而受到贬损?
提出并且讨论一个“虚拟的问题”有什么根据,意义何在?对近代民法源流稍有了解的人都知道,这个“虚拟的问题”其实很实在。纵观近现代各主要法典,权利人要补偿拾得人“必要费用”的支出乃是通例;其必须兑现所承诺的“报酬”也不是问题;要求权利人根据拾得人的主张取遗失物价值一定比例的金钱酬答之,这样的法律也不乏其例。《德国民法典》规定如此,《日本民法典》的规定亦如此。1930年民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五条第二项规定:“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三之报酬”,其条下立法理由云:“拾得人拾得遗失物不昧于己,经揭示招领或报告警署或自治机关,其顾念公益,洵堪嘉许,所有人既获受领之利益,自应有相当之报酬。故设本条第二项规定。拾得人对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三之报酬,盖以免无益之争论也。”
不昧于己便是拾金不昧,顾念公益便是美德。可见,不仅要求权利人给予拾得人补偿的法律不改拾金不昧行为的性质,就是规定拾得人得请求适当报酬的法律也无损于拾金不昧的美德。
自然,这样说仍不能让批评者完全信服。他们会说,就算这也是一种拾金不昧,它与我们推崇的那种不计得失、一心为人的拾金不昧行为相比,难道不是有着天壤之别?法律不去弘扬后一种行为也就罢了,竟以金钱为诱惑来引导人们“拾金不昧”,这样的法律岂非败德?
假定一个人是为了获得遗失人允诺的酬金或者法律所规定的报酬而将遗失物归还原主,而另一个人完全是出于道德自觉而拾金不昧,甚至从一开始就放弃了法律所赋予的请求权,这两种行为在道德上的含义当然不同。问题是,规定对拾得人予以报酬的法律因此就应当被视为败德吗?这个问题涉及道德与法律的性质以及二者的关系。
法律与道德同是人类社会的行为规范,但它们各自作用于行为的方式并不相同。比如,法律可以规定,拾金不昧者得请求遗失物的权利人给与其必要的补偿甚至适当的报酬,但法律不能规定,拾金不昧者必须无私无我,全心奉献。如果法律做出这样的规定,那它除了制造出成批的伪君子,而且也取消了美德的可能性。因为更高的善只能出于自由选择,而不是出于强制。就此而言,不要求无私奉献的法律倒成为展现更高美德的前提。
那么,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法律与道德是什么关系?这个问题可以细分为二。第一个问题是:这样的法律是不是有损于道德,尤其是拾金不昧的美德?
首先需要澄清的是,包括这个有争议的物权法草案在内,近代各国立法中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无不是以承认和保护所有权为前提的。基于所有权原则,法律不但规定了拾得人方面交还遗失物的义务,而且规定了其对拾得之遗失物予以妥善保管的义务。拾得人方面倘若未能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因其故意或过失而致遗失物毁损和灭失的,便要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这样的法律不但把拾金不昧于已看成是道德义务,也视之为法律义务,并就拾得人与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其中涉及的各种利益加以平衡。这样的法律怎可谓不道德?
如果这就是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我们便可以进一步问:这样的法律有助于人的道德发展吗?
如前所述,法律不能够直接代替道德,但它能为促进道德发展提供某种必要的制度环境。如果我们生活在一个道德完美的社会里,路不拾遗,夜不闭户,法律便是不必要的。相反,如果我们生活于其中的社会存在许多缺陷,只靠道德说教来维系社会也是不可能的。就我们这里所讨论的问题而言,只是通过说教来弘扬拾金不昧的美德就能提高人们的道德意识,让整个社会变得更加道德吗?环顾四周,我们不能不承认,这只是使得拾金不昧的行为(无论其动机如何)变得越来越鲜见,与此同时,因为法律上缺乏相应的或者适当的规定而引致的纠纷却日见其多。这时,对于拾得人与权利人之间权利义务予以合理规定的法律至少有这样几个作用。首先,它为人们处理日常社会生活中的这类问题提供了一种合乎公平观念的规范秩序。其次,它通过赋予拾得人对“补偿”甚至“报酬”的请求权而鼓励了更多拾金不昧的行为。再次,在此过程中,它强化了人们对财产的尊重,也加强了人们的合法意识和公平观念。而当越来越多的人习惯于拾金不昧于己,整个社会不是会变得更加道德,更高的善德不是会更容易得到实现吗?
从这样的角度来审视物权法草案,我们应当说,它在道德上不是退了一步,而是进了一步。不过,基于同样的考虑,我们也要说,这部法律也有明显的不足,这些不足将极大地影响到它的功效。
尽管受到道德上的指责,草案的规定实际上是相当保守的。除了承认“悬赏”(契约)的有效性,它只是规定权利人在领取遗失物时应向拾得人支付“必要费用”,而没有规定任何报酬,它甚至没有以正面方式明确规定拾得人的“请求权”。如果说,这种羞羞答答的做法在我们一贯强调道德的传统的背景下多少是可以理解的话,那么从另一个方面看,这种做法又是与社会现实相脱节的。今天,我们的社会不仅提倡和鼓励行善,也奖励善行。如果奖掖拾金不昧的行为无违于道德,为什么新的法律不能提供一种更有效的激励机制?事实上,我们有理由怀疑,只规定“必要费用”而非合理“报酬”的法律,是否能够更好地改变拾金而昧于己的局面。
作为一部最终将被适用的法律,草案的不足甚至有更严重者。比如,草案对遗失物的性质并无措意,对拾得人的身份也无区分。如果拾得之遗失物是易腐败之物,拾得人可以如何处置?如果遗失物遗失于公共机关或者公共交通场所,而拾得人是这些地方的工作人员,他们的权利义务与常人的可有什么不同?尤有甚者,草案一方面规定拾得人应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但另一方面却对权利人领受遗失物的期限不置一词。假定权利人始终没有出现,遗失物的所有权当如何确定?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物之所有权不能够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那么,遗失物的所有权应当何时易人?易于何人?草案没有设定遗失物所有权取得的时限,自然也不会提到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但是从“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这一条规定看,拾得人最少可能获得对遗失物的所有权,“有关部门”则最有可能成为遗失物的所有人。谁是“有关部门”?按一般理解,“有关部门”代表国家。但如果遗失物最初是由一个普通公民发现和拾得,为什么在找不到物主的情况下应由国家而不是作为普通公民的拾得人获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假定拾得人捡到的是无主财产,他也必须上交国家吗?为什么?如果无须这样,那为什么在遗失物成为“无主财产”的时候,他不能获得其所有权?
透过物权法草案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由于受道德意识形态的影响,以及目前草案在规范内容上存在的种种粗疏与缺漏等,要使这部被誉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律真正名实相符,还有很多工作要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