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强调法学研究范式由立法中心主义向司法中心主义的转向,具有积极的理论意义。但是,日渐凸显的司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也存在着一定的虚幻性。在反思立法中心主义范式、司法中心主义范式的基础上,还应当认真对待行政中心主义以及民众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比较分析四种"中心主义"的法学研究范式,有助于促成不同研究立场之间的融合与沟通。
关键词:法学研究范式;立法中心主义;司法中心主义;行政中心主义;民众中心主义
一、问题的提出
在通行的法理学教科书中,法律常常被界定为: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这种关于法律的解释看似平淡无奇,然而,在这种解释方式的背后,却隐含了一种值得注意的视角,那就是立法中心主义。因为,把法律视为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实际上就是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得出来的结论。有鉴于此,有学者认为,20世纪下半叶的中国法学主流,偏重于揭示法律与国家意志的关联性,具有浓厚的立法中心主义倾向,但是,"如果我们仅拘泥于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也会形成对法律的片面认识。从我国现实情况出发,我们应关注司法者立场的研究,法学研究的立法中心主义立场向司法中心的转移,不仅意味着研究者立场的转向,从研究的内容来看,研究者应关注法官的活动;关注成文法向判决转换的过程与方法。"①
通过这样的归纳与辨析,我们可以注意到:对法律的研究可以分为"上游研究"与"下游研究",前者研究的是法律的产生过程,后者研究的是如何依据法律来解决各式各样的纠纷。打个比方,"上游研究"就像研究一个人从孕育、诞生、读书、成才的过程;"下游研究"就像研究如何发挥这个人的作用、如何让他回报社会的过程。如果说,以前的立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比较关注"上游",那么,今后的司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就应当更多地关注"下游"。此外,这样的归纳与辨析还有助于提醒研究者反思:自己的立足点、分析视角、研究结论,体现的到底是立法者的立场,还是司法者的立场?
可见,提出并论证"从立法中心主义转向司法中心主义"这一命题,确实具有强烈的理论意义。但是,在尊重这种智识努力的同时,我们也有必要注意到它的理论盲点。因为,研究者既可以秉持立法者的立场、司法者的立场,同时还可以站在第三种立场、甚至是第四种立场上。立法者的立场、司法者的立场尽管很重要,但却不足以取代其他立场的价值与意义。从这个层面上说,如果仅仅注意到从立法中心主义向司法中心主义的转向,同样"会形成对法律的片面认识"。相反,只有全面地考察、分析、比较不同的研究立场,我们对于法律的认识才可能趋于全面,我们对于法律才可能形成一个立体化、均衡性的把握。着眼于此,本文打算沿着"从立法中心主义转向司法中心主义"的分析路径,进一步探讨其他的"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并比较各种研究范式的特质,初步建立起各种研究范式之间的理解与对话、沟通与协调。
立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的实质,就是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看法律。从这样的立场出发,我们可以回想起一系列耳熟能详的命题或结论: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律是统治阶级维护统治秩序的工具,等等。在20世纪下半叶,这种立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的盛行,并非空穴来风,而是一个时代的必然产物。
如果要挑选一个词语来描述20世纪下半叶处于主流地位的社会观念,那么,这个词就是国家主义。②国家主义的基本内涵之一,就是强调国家意志的至上性,甚至是唯一性。在国家主义的框架下,法律不是别的,它就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法律不能来自别处,只能来自于国家立法者的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只有当国家立法者宣布"废除"或"废止"某部法律,才意味着这部法律的终结。国家主义的基本内涵之二,是对整体性的强调。在整体性的支配下,我们强调法律是国家整体意志的体现。国家整体意志的承载者,就是主权者,就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因此,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作为国家主权者的象征与载体,就成为了国家法律的源头。为什么"议行合一"的原则长期被写在教科书上?为什么司法机构的实际地位总是难以提高、甚至多年被"砸烂"?原因就在于:国家主义的整体性需要"议行合一",却不太欢迎要求"独立"的司法。在整体性的国家主义原则之下,法学研究范式只能是立法中心主义,而不大可能走向司法中心主义,因为,司法本身就不在中心,而在边缘。国家主义的基本内涵之三,是强调国家利益的至上性与绝对优先性。这一点同样会支持立法中心主义、排斥司法中心主义。因为,司法的本质是对争议双方的裁断,这就意味着,司法应当在争议双方之间保持一种中立的、超然的第三方立场。在国家利益至上的要求下,当国家利益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司法者将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倘若恪守中立者的立场,必然跟国家利益至上的理念发生冲突;倘若奉行国家利益至上的准则,又将远离司法者的应有立场。因此,"司法"之难以成为"中心",不问可知矣。与此同时,立法者作为国家整体利益的代表,则可以通过立法活动,将国家利益全面载入法律文本。
世纪之交,千年之交,中国的法学研究出现了一个新的增长点,那就是所谓的司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的凸显。如前文所述,司法中心主义的实质,乃是着眼于司法者的立场,关注的领域是怎样把成文法律转化成为司法判决,讨论的范围是法律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这样的研究范式催生了法律解释学、法律方法论等等之类的理论板块。为什么会在这个时候,出现一个由立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向司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的转向?归纳起来,促成这种转向的因素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方面,先前纯粹的国家主义坚冰逐渐融化。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之外的社会已经拥有了一定的自主空间,而且,这样的自主空间至今还在不断扩大。一个多元化的时代已经初见端倪。在这种新的时代背景之下,无论是利益还是意志都不再是铁板一块,包括国家利益在内的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角逐与碰撞,日益迫切地呼唤着一个相对中立的仲裁人,这就为司法者的生长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最近20年以来,司法者所发挥的作用日渐扩大,在整个时代中扮演的角色也越来越重要,各种社会主体对于司法者寄予的期望值也越来越高。司法过程由于涉及到利益的重新调整,也逐渐开始成为各种利益主体关注的领域。当司法者提供的司法产品(判决书、调解书等等)获得了广泛的社会需求之后,司法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日渐浮出水面,成为了我们这个时代所需要、所期待的"法学知识"。可见,是多元利益主体之间的频繁冲突,刺激了司法的重建与崛起;司法过程成为各方利益主体关注的焦点,又促成了法律适用之学的生长。这些面向法律适用的法学理论,培育了司法中心主义的法学研究范式。③
另一方面,司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的诞生,还源于社会分工对法律格局与法学格局的决定性影响。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社会分工尚未全面展开,工人、农民、干部、学生、军人等不多的几种身份,几乎可以涵盖社会总人口的绝大部分。不发达的社会分工也决定了当时的法律格局:法律的制定重于法律的执行,④一些法律即使制定出来,也得不到严格的执行;政策的制定又重于法律的制定,新的政策常常高于旧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数量少,被严格执行的法律更少。与此同时,也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专业法官或检察官,司法者都属于"干部",司法机构都属于"专政机构",检察机构、审判机构的职能可以由公安机构代为行使,任何人在没有任何专业资质的情况下,都可以充任司法者。换言之,法律职业还没有从其他职业中分离出来,专业化的司法活动还没有真正诞生。这样的法律格局也决定了那个时代的法学研究范式,那就是所谓的立法中心主义。因为,在缺乏专业化的司法机构的情况下,与法学研究靠得最紧密的实践领域就是立法者的立法活动;在立法活动也较为稀少的情况下,法学理论就只能阐述法律的阶级本质,因为这样的理论研究并不需要太多的实在法作为基础,也很少涉及到实在法的具体内容与运用过程。到了90年代中期以后,社会分工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各种专业化的职业开始如雨后春笋般地浮现。在这种趋势之下,司法者不再是与军人、警察混合在一起的"专政工具",甚至不再是普通的"干部",而是专业化的法官或检察官。法律家团队或"法律人共同体"中的核心成员不再是立法者,而是法官、检察员、律师,因为,这三个群体都要参加"统一司法考试",共同分享着一套知识体系与职业伦理。在这个过程中,法官作为司法者开始占据了法律领域内的核心地带。这样的法律职业格局不可避免地影响了法学理论的旨趣,所谓司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便由此而诞生。简而言之,在90年代以前,法律领域内的第一要务是立法活动,在立法者处于法律职业的核心地带的时候,与此相对应的就是立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立法学的研究也因此成为显学;但是,到了90年代以后,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初步建立,司法者开始占据了法律职业的要津,与此相对应的就是司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了。
司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虽然顺应了时代变化的要求,虽然在法律方法、法律解释等方面,取得了一系列引人注目的学术成就。但是,这种法学研究范式的繁荣还是带有一定的虚幻成分。司法中心主义虚幻的方面及其成因,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整个社会对于司法产品的需求急剧增加,大量的纠纷涌入法院,虽然提高了司法者的地位与影响。但是,司法者在面对这些纠纷与冲突的时候,并没有能够提供令顾客们满意的产品。譬如,有些判决书成了无法兑现的"白条";有些诉讼过程过于耗时费钱,让当事人难以承受;有些当事人过于强大,以至于司法者无法做到秉公裁断;有些法律条文与特定的社会现实相去甚远,让司法者难以"表达对法律的忠诚",等等之类的主客观因素,在不知不觉之间,已经较多地削弱了司法者对于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能力,同时也降低了社会公众已经升起来的对于司法者的期望值。司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看到了司法者在调整社会利益方面的广阔空间(充分的权利能力),但是,对于司法者的"力不从心"状态(不足的行为能力),又缺乏应有的关照。一些研究者即使注意到司法者在实际调整能力方面的短缺,但在理论阐述的过程中,还是把它忽略过去了。
其次,司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表面上的繁荣,还源于法学界日益强调的"专业槽"。专业化的趋势不但支配了社会分工,同时也波及到法学研究领域,那就是,注重法学研究的专业性,高筑法学研究的专业槽。在这种"专业意识"的影响下,一些研究者认为,研究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最能体现"专业化"的研究旨趣。从这个角度上说,司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也是"术业有专攻"的产物。专业化的学术路径固然值得提倡,但是,这种着眼于司法过程的理论建构如果缺乏相应的司法实践作为支撑,如果与司法实践缺乏足够的沟通,那么,司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就很可能沦为"纸上谈兵",甚至成为一种精致的"屠龙技术"。这并非笔者个人的杞忧。事实上,这样的困境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显现出来了。近年来,当笔者在一些基层法院调研的过程中,发现不少司法者都有这样的体会:法学论著中的理论虽然很高深、很细致,但与真实生活中的司法过程相差太远了,甚至与自己的司法工作根本就没有什么关系。换言之,司法中心主义的理论建构在相当程度上还是书斋里的驰骋,与数量庞大、活动频繁的基层司法活动,还缺少血肉上的联系。这一点,也导致了这种理论繁荣的虚幻性。
再次,司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较多地反映了英美国家的法学主流,实际上是英美法学主流在当代中国的折射与移植。回顾60年来的新中国法学史可以发现,在苏式法学话语处于支配地位的80年代以前,中国法学的研究范式大体上可以对应于立法中心主义;90年代以后,英美法学话语替代苏式法学话语,取得了对于中国法学的支配地位。而英美法学的特质,就是"司法中心主义"。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一书中所说的"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之类的论断,⑤就是关于司法中心主义的极其精炼的表达。这种表达所描绘的法律图景,既让中国的法官们钦慕,也让法学研究者们神往。在一些法学研究者的潜意识里,如果法官真的"上升"为法律帝国的王侯,那么,研究者也就一跃而成为这些王侯之思想与言行的规定者。如果说传统的知识分子有"为天地立心"的宏愿,那么,今日的法学家们通过为法律帝国的王侯们"立心",
同样也可以实现"立心"这一"不朽之伟业"。可见,在司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中,既体现了英美法学话语对中国法学话语的示范意义与支配作用,又隐含着法学家群体一厢情愿的愿望投射。然而,尽管英美法学话语的强势地位有目共睹,但这样一套话语毕竟是英美法律实践及其司法过程的产物。把这种司法中心主义及其研究范式不加反省地移植到中国来,实际上就是用中国的语言来分析英美国家的法律实践,其实质就是"在自己家里数别人的家珍",这样的学术旨趣,尽管不乏智识上的意义,但它的实践意义肯定会大打折扣。因此,从满足实践需要的层面上看,司法中心主义法学话语的繁荣也具有一定的虚幻性,甚至是泡沫性。
在当代中国,司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尽管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正当性,但以上三个方面的剖析表明,这种研究范式及其引导下的法学话语也具有一定的虚幻性。导致这种虚幻性的根源,是法学话语与法律实践之间的较大反差。从这个意义上看,学者们所谓的"从立法中心主义到司法中心主义的范式转换",也就带有一定的虚幻成份。它在一定层面上反映了当代中国的社会转型与时代变迁,但又没有真实地、全面地反映当代中国法律发展的内在需要。
为了更全面地适应当代中国的法律实践对理论范式的内在需要,在认真对待立法中心主义、司法中心主义两种范式的基础之上,我们还有必要接着讨论其他的研究范式。首先值得注意的,是行政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
所谓行政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就是从行政者的立场上看法律。事实上,这也是一种值得注意的研究范式。但长期以来,这种研究范式遭到了研究者的忽视和冷落。导致这种忽视和冷落的原因是:在研究者的潜意识里,行政者的立场似乎不具有正当性。因为,在近现代的法治传统中,法治或法律主要是作为行政者的对立面而出现的:当行政者受制于法律的时候,就意味着法治的升起;当行政者高于法律或抛弃法律的时候,就意味着法治的跌落。这里所谓的"法律",就是指议会颁布的、法院执行的规则体系;这样的规则体系,主要就是控制或"对付"行政者的。当代中国有学者写过一本法学著作,标题就叫"法律对行政的控制"。⑥换言之,议会与法院"控制"行政的手段,就是法律。就议会、法院、行政三者与法律的关系来看,似乎只有议会与法院才是制定、运用、操持法律的主体,而行政只能是法律控制的对象或客体。这样的潜意识如此根深蒂固,以至于学界只注意到"立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司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而看不到"行政中心主义研究范式"。
注意到议会与法院运用法律来联手控制行政,虽然确实抓住了世界法治发展的历史脉络,但毕竟还是有一个缺陷,那就是对行政者的立场没有给予足够的关照,也缺乏足够的理解。因此,在当代中国的背景下,为了弥补这个缺陷,就有必要认真对待行政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理由主要有:
首先,行政者并不仅仅是法律"控制"的对象,更不仅仅是法律的客体,相反,现在的行政者既是执行法律的重要主体,也是创制法律的重要主体。一方面,在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中,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的数量,早已超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数量,这就是说,行政者同时也是立法者。⑦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常用的法律,大概就在50部左右,⑧与成千上万的法律法规相比,这是一个很小的数字,换言之,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执行者都是行政者而不是司法者。可见,不仅司法者的司法过程要"适用法律",行政者的行政过程也要"适用法律"--而且还要适用数量更多的法律。如果说司法者对法律的适用过程呼唤着司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那么,行政者对法律的适用过程也期待着"行政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
其次,行政者对于法律法规(主要是行政法)的适用过程,在影响社会的深度与广度方面,并不逊于司法者对于法律的适用过程,甚至还可能超过后者。这样的判断虽然暂时还没有找到确切的数据作为支持,但是,行政人员的数量远大于司法人员的数量,行政系统控制的社会资源远大于司法系统控制的社会资源,行政机构调整的领域也大于司法机构调整的领域--至少有一些争议,司法机构是不受理的,......等等之类的现象,都足以支持当代中国的法律人做出这样的判断。
再次,如果说法官、检察官、律师是因为适用法律而成为"法律人",那么,行政人员也可以视为"法律人",因为,行政人员也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行政事务,譬如公证、公安、税务、工商、质监等等,都需要依照相关的法律做出行政决定。一个法官处理的事务与一个税官处理的事务当然是有区别的,但这种区别可以视为法律人内部的区别;在依照法律处理公共事务方面,两者之间又具有相似性。从这个角度上看,法律人既应当包括司法者,也可以包括行政者。法学研究在回应司法者的需要的同时,也应当回应行政者的需要。
行政者的行政过程当然不同于司法者的司法过程,然而,正是由于存在着这种差异,才意味着重视行政者的立场是有价值的。与司法者的司法过程一样,行政者的行政过程也需要依照、遵循法律,也面临着解释法律、发现法律、价值判断、利益衡量等等之类的问题。在行政过程中出现的这些法律适用问题,期待着什么样的理论阐释呢?与司法过程中的法律适用相比,行政过程中的法律适用又蕴藏着什么样的秘密呢?为了更加有效地促成行政的法治化,应当怎样在法律与行政之间建立起更加恰切的联系呢?我相信,这些问题的提出与回答,必将进一步凸显行政过程中适用法律的特殊逻辑。因此,法学研究在注意立法者立场、司法者立场的同时,还应当注意行政者的立场,还应当认真对待行政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
上文渐次审视的立法者、司法者、行政者三种立场,主要着眼于国家机构的三种职能。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除了国家机构的立场,还有必要站在民众的立场上来推进对于法律的理解与研究。套用前文的说法,本文愿意尝试着称之为"民众中心主义研究范式"。
民众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是指站在民众立场上看待法律。对于法学研究者来说,注意这样的研究范式具有以下多个方面的积极意义。
首先,从法官的需要来看,法官应当表达对于法律的忠诚,但与此同时,法官也应当表达对于民众的忠诚。⑨如果说,法官忠诚于法律的方法,主要表现为追求法律的客观性、发现法律、论证法律、价值衡量,等等。⑩那么,法官忠诚于民众的基本方法,就是理解民众对于法律的想象与期待,也就是要弄清楚:法律对于民众来说,到底意味着什么。如果法官只知道法律而不理解民众,不仅可能损害民众对于法律的信心,可能阻止法律与民众之间的相互靠近,而且还可能污损法律在民众心目中的正面形象,在极端的情况下,甚至还可能造成一个"妖魔化"的法律形象。如果人为地制造了民众与法律之间的隔膜,那么,法官即使要表达对于法律的忠诚,这种忠诚的社会效果也会大打折扣。因此,即使从忠诚于法律的目标来看,法官也应当注意表达对于民众的忠诚。
其次,从法律的需要来看,任何时代的法律都离不开一个正当性的依据。法律正当性的依据在哪里?对于这样的追问,曾经出现过多种多样的回答。在自然法理论体系中,法律正当性的依据就是自然法;在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理论中,这种依据转移到主权者身上;在传统中国,法律正当性的依据是天理;在当代中国,法律正当性的依据只能是民众。"人民答应不答应,人民满意不满意"已经成为衡量法律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基本依据。这样的时代背景,逼出了一些现实性的法学问题:如何从民众立场上理解法律?在法律的创制过程与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如何更好地满足民众的需要?因为,只有站在民众的立场上理解法律、评价法律,才有助于实现法律与民众之间的沟通与融合。正是在这里,我们可以体会到民众中心主义研究范式的独特优势。
再次,从民众本身的日常生活来看,在涉及到他们的利害关系时,他们也需要适用法律的知识与技术。因为,民众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也需要发现法律、解释法律,也需要法律推理、利益衡量,通过这些技术性知识,民众可以为自己的行为选择找到一个可预期的判断准则。可见,从法律适用的主体范围来看,不仅司法者、行政者是法律适用的主体,民众也是法律适用的更广大的主体。一般说来,国家创制出一套法律体系,目的还是为了调整社会关系;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方式,就是民众以法律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只有在民众的行为偏离了法律规则的时候,才由司法者、行政者加以矫正。假如大多数甚至绝大多数民众的行为都需要司法者、行政者来矫正,那么,我们就可以说,只有司法者、行政者才是法律适用的主体,但是,这样的假定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因此,我们只能承认,民众也是法律适用的重要主体。由此,民众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就应当成为研究者关注的重要内容。这样的研究旨趣,即为民众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
最后,对于法学研究者自身来说,通过民众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还有助于反省研究者本身的立场。这里有一个学术立场的选择问题,即研究者到底站在什么立场上研究法律,站在什么立场上进行法学知识的生产。譬如,对于当前不时发生的所谓群体性事件,如果研究的目标是:如何防范群体性事件,那么,这样的立场就主要是政府的立场;如果研究的目标是:怎样通过群体性事件来理解民众并进而促进民众的利益,那么,这样的立场就更多地偏重于民众的立场;如果研究的目标是:如何促进政府与民众之间的协调,并达到相互之间的妥协,那么,这样的立场就是第三者的立场或学者的立场。在日本修筑成田机场的过程中,当政府与民众相持不下的时候,以隅谷三喜男为代表的五位知识分子出面协调了这场旷日持久的冲突,体现的就是学者的立场。11因此,在当代中国的法学语境中,我们也有必要注意民众立场、官方立场与学者立场之间的区别。官方立场的性质清楚明白,自不必说。在民众立场与学者立场之间,容易出现混淆。简而言之,民众立场是站在民众的角度看法律,学者立场则并不一定是站在民众立场上,因为学者既可能着眼于官方立场,也可能着眼于民众立场,还可能旨在维护某种特定的价值,比如自由、平等、秩序等等,--这样一些价值要素无论是对官方来说,还是对民众而言,都没有严格的对应关系。
六、可能性与局限性之比较
在分别阐述了四种"中心主义"研究范式的基础之上,我们还有必要对这些研究范式的特性做出进一步的比较,以揭示不同研究范式的可能性与局限性。
司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强调法学研究与法官角色之间的紧密联系。在这种研究范式中生产的法学知识,也许有助于铸造一个更加专业化的法官团队;倘若法官们能够真正地共享一套"法律方法",这个团队在职业信仰、思维方式、办案技术等方面,还可能更多地趋于一致。此外,司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还可能催生出一套更加细密、更加精致的司法知识,让法官们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掌握更多的"法宝"或"路线图"。因此,司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的积极意义当然不容否认。但是,司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也有它值得警惕的另一面。其一,通过司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生产出来的法学知识,是否能够真正进入法官们的司法过程,依然是一个疑问。尤其是那些出于西学的"法律论证理论"之类的知识,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转化成为中国法官的行为自觉、文化自觉,恐怕也不能给予过高的估计。事实上,中国法官的司法过程,自有其特殊的逻辑,对此,我在2007年出版的《乡土中国的司法图景》一书中,12已有比较细致的论述,这里不再赘述。简而言之,中国法官的司法过程所具有的乡土本色,绝不是西学中的"法律论证理论"所能够妥帖地应对的。其二,司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前提,那就是司法在公共生活与法律领域中的地位和作用。如果说在西方,司法机构及其行为大多处于"中心"地位,司法中心主义自有其现实基础,13那么,在当代中国的公共生活和法律领域中,司法机构及其行为似乎尚未占据那样的中心地位。虽然法学研究中的司法中心主义与司法机构的实际地位并不是一回事,两者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如果司法机构及其行为总是偏离公共生活与法律领域的"中心",那么,所谓"司法中心主义"云云,恐怕也将沦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如果不加以特别的注意,由司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生产出来的知识,很可能陷于"隔靴难搔痒"的尴尬处境。
如前文所述,有学者从"法律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这样一些命题着眼,
主张法学研究有必要从立法中心主义转向司法中心主义。但在笔者的视野中,并未见到立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的提倡者或标榜者,也未见到哪位或哪些法学研究者打出这样的旗号。事实上,立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基本上是作为司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的对立面或参照物而塑造出来的。在司法中心主义倡导者的视野里,立法中心主义主要在于强调法律与国家意志尤其是立法者的关联,强调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产物。在本文看来,如果20世纪90年代以前盛行的法学理论可以概括为立法中心主义的话,那么,这种研究范式的特质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其一是理性建构主义。它认为,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公共生活可以通过立法者的深思熟虑来加以设计。法律既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也是国家安排公共生活、规范公共秩序的基本方式。因此,如果说司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可以对应于英伦的经验主义哲学,那么,立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则可以较多地对应于欧陆的理性主义哲学。其二是计划主义。它与20世纪50年代中期以后的计划经济模式相适应,体现了国家安排公共生活的强烈愿望和不懈努力。由此,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评价立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从积极的层面上看,这种研究范式强调立法者对于公共生活的干预与规范,强调国家与法律之间的相关性甚至是同一性,既有助于强化法律的有效性或强制性,也有助于国家意志的实现;从消极的层面上看,立法中心主义也可能为"强国家,弱社会"推波助澜;同时,强调法律源于国家立法者的制定或认可,还可能削弱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内在联系,使立法者关于法律的想象沦为一种乌托邦式的遐想。
行政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强调从行政者的立场上看法律。这种研究范式的积极意义在于:回应了行政权的扩张这一世界性的潮流,有助于充分尊重行政机构及其行为在公共生活与法律领域内的巨大影响。尤其是在当代中国,多数法律(包括法规与规章)的执行者都是行政机构。这些行政者依照法律干预社会生活、维护社会秩序、分配公共资源、调整公共关系,比司法者更深入、更广泛地塑造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整体形态。从这个层面上说,行政者的立场,他们对于法律的运用(行政执法)与创制(行政立法),可以为行政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提供足够的正当性依据。从行政者的立场或视角出发,我们可以更好地尊重、理解、挖掘行政者的逻辑,从而为"依法行政"提供更加妥当的理论支持。当然,行政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也可能更多地认同行政者的思维方式,更多地凸显行政逻辑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从而有可能从观念上稀释、缓解"法律对行政的控制"。
最后是民众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这种范式实际上反映了20世纪中期以来逐渐形成的一个新传统,那就是"群众路线"或"群众观点"。然而吊诡的是,尽管多年来我们反复强调群众路线,但在主流法学领域,民众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与关注。14因此,在当代中国的法学理论界,这种研究范式的积极意义尤其值得强调与提倡。这样的研究范式不仅可以反映普通民众关于法律的想象与期待,也许还是法学理论中国化、本土化的必由之路。
注释:
① 陈金钊:《法学的特点与研究的转向》,《求是学刊》2003年第2期。
② 有学者指出:"国家主义指以国家为核心、以权力至上为价值基础的社会观念体系","新中国成立后,国家主义一直是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乃至法学建设的主要因素之一",因此,中国的法制现代化有赖于国家主义观念的衰微。参见吕世伦、贺小荣:《国家主义的衰微与中国法制现代化》,《法律科学》1999年第3期。
③ 也许有人认为,一套理论或一种知识体系来源于一种特定的研究范式,这种看法可能颠倒了真实的顺序。更符合实际的说法也许是:在诞生了某种理论之后,人们才可能根据这种理论,归纳总结出一种新的研究范式。譬如,法学理论中,有关法律解释的理论发展了多年之后,才有学者归纳出研究范式"从立法中心主义向司法中心主义的转向",参见陈金钊:《法学的特点与研究的转向》,《求是学刊》2003年第2期。
④ 在邓小平的16字方针中,有12个字(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都是在强调法律的执行,只有4个字(有法可依)专门针对法律的制定。
⑤ [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361页。
⑥ 该书由孙笑侠所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出版。
⑦ 据刘莘研究,截止到2001年10月,"仍然有效的行政法规有601件,规章大致有两万八千多件","行政立法在整个法制体系中的数量和地位,举足轻重。"刘莘:《行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
⑧ 这个数据出自周旺生的研究,相关资料,参见"博客网",网址:http://cul.bbs.bokee.com/ThreadTree.next.51.5861.html,访问时间:2007年1月23日。
⑨ 在拙著《乡土中国的司法图景》一书中,我称之为"法官的第二种忠诚",参见喻中:《乡土中国的司法图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8章"法官的第二种忠诚"。
⑩ 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160-166页。
11 有关这个事件的详情,可以参见尹晓磊:《国家逻辑与农民道义之间》,《读书》2005年第7期。
12 参见喻中:《乡土中国的司法图景》,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年,第二章"里心审判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当代的延伸"。
13 有一篇短文的标题颇能说明美国司法机构的中心地位,参见贺海仁:《九个人统治的国度》,《读书》2006年8期。
14 譬如,我们总是认为:"我们懂法","民众不懂法",也没有"法治意识",因此需要对他们进行反反复复的普法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