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大陆法系国家在16世纪实行的法定证据制度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与自由证明模式相比,法定证明模式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可预见性和权威性。中国证据制度改革的方向应该是走向法定证明,而实现证据采信标准的规范化则是当前的首要任务之一。
在人类社会司法证明的历史长河中,大陆法系国家在16世纪建立的法定证据制度堪称一大“奇观”。所谓“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就诉讼活动中可以采用的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则,没有自由裁量权。由于刑讯逼供等野蛮取证方法在法定证据时代的泛滥,数百年来众多学者的口诛笔伐,我们对法定证据制度已然有了一种相当固执的成见-—法定证据制度是一种野蛮、邪恶的司法制度,是必须被扔进历史垃圾堆的。然而笔者以为,这种成见过分夸大了法定证据制度的弊端,没能客观地认识和公允地评价其合理内涵,因而是一种带有误解的偏见。在本文中,笔者有意为法定证据制度“恢复名誉”,并进而客观、公允地评价法定证明模式的利弊,以便我们更好地研究并设计中国的司法证明制度。
一、法定证据制度的缘起
人类社会的司法证明制度可以分为“自由证明”和“法定证明”两种基本模式。所谓自由证明,就是说,法律对司法证明活动没有任何限制,司法者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自由地采纳证据并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谓法定证明,则是指法律为司法证明活动设计了具体的规则,司法者在采纳证据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必须遵守这些规则。由此可见,法定证据制度是一种极端的法定证明模式,而其产生有着深刻的社会和文化层面的原因。
(一)法定证据制度是当时欧洲大陆国家政治统一和社会稳定的需要
大约从13世纪开始,欧洲大陆国家确立了纠问式诉讼制度。在尔后的二百多年内,欧洲大陆国家的证据制度具有一个基本特征,即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享有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绝对自由。换言之,法律对法官收集证据和运用证据的活动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法官可以完全根据个人的知识、经验、兴趣、好恶来采信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那时的司法证明属于自由证明的模式。自由证明缺乏统一的规则和标准,很容易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而那一时期处于不统一、不稳定状态的政治格局则更加重了司法证明活动的混乱。在审判实践中,相同案情和相同证据在不同法官面前得到不同对待的情况绝非罕见。因此,欧洲大陆各国的政权在实现统一和稳定之后,首要任务之一就是要改变这种司法混乱的状况,统一各地的司法活动,特别是要规范法官在审判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于是,法定证据制度便应运而生了。
(二)当时在欧洲大陆社会中流行的崇拜权威的思潮为法定证据制度提供了理论和文化基础
在15、16世纪欧洲大陆国家的社会生活和学术研究中,权威是特别重要的。人们在评断一个观点或一种学说是否正确的时候,往往不是看其自身是否具有科学性或合理性,而是看其是否具有权威性,是否言出有据。因此,引经据典,言必先哲,就成为当时社会文化的一种时尚。这种时尚也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人们的司法证明观念,从而促进了以尊重法律权威和否定自由裁量为基本特征的法定证据制度的诞生。
(三)社会等级制度为法定证据制度提供了参照模式
在当时的欧洲大陆国家中,等级制度已经成为社会的基石。无论是世俗的封建等级制度还是教会的僧侣等级制度,都是社会的基本组织形式,因而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人们的思想观念。既然人是可以分成许多等级的,那么司法活动中的证据也是可以分成许多等级的,于是,法律明确规定了各种证据的效力等级。有些国家的法律还对不同等级的人提供的证言规定了不同的效力。例如,贵族证言的效力高于平民的证言;僧侣证言的效力高于世俗证人的证言;基督徒证言的效力高于犹太人的证言;男子证言的效力高于女子的证言等。这些都是社会等级制度在司法证明活动中的反映。
从16世纪开始,欧洲大陆国家相继确立了法定证据制度。罗马帝国巧32年的《加洛林纳法典》和法兰西王国1670年的《刑事法令》都是这种证据制度的代表。在有些大陆法系国家,这种证据制度一直延续到19世纪。例如1853年的《奥地利刑事诉讼法》和1857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中就都保留有法定证据制度的内容。尽管法定证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但是这种带有“定量分析”特征的证据制度则是人类为了统一规范司法证明活动而做出的一次尝试。
二、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内涵
16世纪在欧洲大陆国家流行的法定证据制度主要是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法官判决所必须达到的证明标准。以刑事案件为例,其证明规则可以概括如下:
(l)有了完整的证明就必须做出判决,没有完整的证明就不能做出判决;(2)最好的完整证明是两个可靠的证人,其证言内容的一致性是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性证明;(3)无论多么可靠,一个证人证言只能构成二分之一的证明;(4)其他可以构成二分之一证明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商人的财务记录、专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诚实性或其主张之事实所做的经过宣誓的辅助证言、能够证实前半个证明的传闻证据或品格证据;(5)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个人信誉有瑕疵的证人证言是四分之一的证明,而受到对方有效质疑的证据的证明力减半;(6)任何两个二分之一的证明相加都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明;任何两个四分之一的证明或者四个八分之一的证明相加都可以构成半个证明。
总之,只要法官把起诉方提交的证据加在一起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他就必须做出有罪判决;如果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他就必须做出无罪判决。无论个人内心对具体证据的确信程度如何,法官在审判中必须严格遵守上述规则。这种制度完全否定了法官在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时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只能机械地按照法定程式和标准判案,因此,有人把这种制度下的法官说成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器的操作者”。[1]
不过,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法官还是找到了一些发挥其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这主要体现在确定那些受到质疑之证据的证明价值问题上。法国证据学家波尼厄尔在其颇具影响的著作《证据论》中就曾具体讲述了17世纪法国一些地区的法官在评价对方质疑对证据价值的影响以及对证据价值进行加减的作法。他指出:如果一个证言受到对方的质疑,那么法官将酌情减低其证明价值。法官不会一笔勾销该证言的价值,而是酌情将其降低为八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三个证言。这些降低了价值的证言需要其他证据佐证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言。假设在一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的四个证言都受到对方的质疑。根据质疑的情况,其中两个证言的价值减半,一个减为四分之一,一个减为四分之三,那么加在一起,就是两个证言。由于两个良好的证言就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所以,尽管这四个证言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对方的质疑,但是仍然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法官仍然可以据此做出判决。在此,证据的价值仍然是定量的,只不过法官在确认受到质疑的证言究竟应该属于八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还是四分之三的证言时可以“酌情”处理了。这实际上是自由证明对法定证据制度的补充。
三、法定证据制度的评析
当法定证据制度流行于欧洲大陆的时候,司法证明方法处于以人证为主的历史时期。在当时的审判中,证人证言是最常用、最重要的证据形式,而且以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言—即直接证据为主。由此可见,当时法官对证据的审查有两个特点:其一,作为审查对象的证据种类比较少,除证人证言之外还有当事人陈述和某些书证;其二,审查的要点就是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因为直接证据的证明价值是显而易见的。这两个特点为法定证据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可能性。试想,如果证据的种类很多,包括各种各样的物证和各种各样的间接证据,那么要给各种证据分别规定出明确的证明力,则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下面,笔者便以此为前提来对法定证据制度的内容做一些相应的分析。
1.法定证据制度提出了“完整证明”的概念,作为刑事案件中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这一标准本身的用语虽然有含义不够明晰之嫌,但是与后面各项规则结合起来,就变得具体明确了,而且它还可以作为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定量分析的基础。
2.法定证据制度规定,两个可靠证人的内容一致的证言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明。实践经验告诉我们,两个没有“串证”而且正直的证人就其直接感知的案件主要事实做出的相互吻合的陈述,可以证明该陈述事实的真实性。[2]因此,这一规定符合司法证明的一般规律。
3.法定证据制度规定,单个证人的证言再可靠也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明。这一规定体现了“孤证不能定罪”的精神。虽然该规定有些简单机械,但是依据一个证言定罪而发生错案的可能性确实比较大。在司法实践比较混乱的时期,这种谨慎的法律规定还是可以理解的。
4.法定证据制度列举了其他可以构成“二分之一证明”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这一规定实际丘把当时可以采用的证据种类都包括在内了。虽然把传闻证据和品格证据也规定为“二分之一的证明”显得有些勉强,但是考虑到此类证据一般都会因受到对方的质疑而证明力减半,也就没有太大的不妥了。至于将被告人供述规定为“半个证明”可能导致刑讯逼供泛滥的问题,笔者在下面专门评论。
5.法定证据制度规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个人信誉有瑕疵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减半[3],而受到对方有效质疑的证据的证明力再减半。由于一方证据受到对方质疑是司法活动中屡见不鲜的,而如何评价这些受到质疑之证据的证明力往往是审判中的关键,所以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法定证据制度中最重要也最有现实意义的规则。尽管“一律减半”的作法有些简单,但是从规定的文字(如“有效质疑”)中我们也可以看出规则制定者的良苦用心。在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下,这也算是难能可贵了。而且,如上所述,法律后来也认可了法官在这个问题上享有一定的“酌情”裁量权。
6.法定证据制度明确了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加法规则,并重申了做出有罪判决的“完整证明”标准。由于这只是进一步的强调和说明,我们毋须再做评述。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定证据制度的规则其实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其中有些规则甚至在我们今天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可以适用或借鉴。诚然,法定证据制度也存在着弊端。首先,该制度在评断证据证明力的问题上过于死板,缺少灵活性。法官在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时候似乎只需机械地根据规则确定每个证据的证明力,然后相加,便可以得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结论。这种作法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容易在个案中导致错误或者不恰当的判决。其次,法定证据制度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的泛滥。在法定证据制度下,由于法律规定被告人口供是二分之一的证明,而且法律对司法官员获取口供的方法没有限制,所以刑讯逼供自然就成为司法官员的常规取证手段。实际上,当时的法律规则等于在告诉司法官员:如果你手中的证据已经构成了半个证明,那么你就可以使用刑讯来获得另外半个证明—口供。法定证据制度确实为刑讯逼供在司法活动中的盛行开了“绿灯”。
不过,笔者认为有必要指出,刑讯逼供与法定证明模式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虽然法定证据制度是法定证明模式的一种,虽然法定证据制度与刑讯逼供之间确实存在着历史的联系,但是这并不等于说法定证明模式必然导致刑讯逼供。其实,刑讯逼供在自由证明模式下也可以大行其道。从某种意义上讲,自由证明给司法者收集证据和运用证据的自由,也就等于默许他们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欧洲大陆国家在确立法定证据制度之前就普遍存在着刑讯逼供,在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并确立自由心证制度之后也仍然存在有刑讯逼供;而世界上其他一些没有确立法定证据制度的国家也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刑讯逼供。由此可见,刑讯逼供是野蛮司法的产物,不是法定证据制度的产物,更不是法定证明模式的必然产物。
综上所述,法定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则是对当时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因而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作为司法证明的一种模式,法定证据制度既有合理的一面也有不合理的一面,或者说,既有优点也有缺点。诚然,法定证据制度的一些具体内容在今天看来确有不尽科学或不尽合理之处,但那毕竟是人类司法活动走向法定证明的一次努力,或者说,是一次大胆而且有益的尝试。
四、法定证明模式的优点
法定证据制度是法定证明的一种,而法定证明是与自由证明相对而言的,因此,研究法定证明模式的优点必须以自由证明为对照。司法活动的首要任务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那么,在这两种证明模式中,哪一种更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呢?一般认为,自由证明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因为法律对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没有任何限制,司法人员可以充分地利用各种证明手段去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而法定证明的规则一般都服务于特定的社会政策和价值取向,都是对司法人员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限制。笔者认为,法定证明的一些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实不是服务于查明案情真相的,甚至会妨碍司法人员去查明事实真相,但是,法定证明也有一些规则是为保障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而确立的,如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在这个问题上,两种证明模式的实质区别在于立法者与司法者的权力划分。自由证明把认定案件事实的权力完全交给了司法者,而法定证明则要把一部分权力保留在立法者的手中。毫无疑问,由司法者掌握该权力有利于在具体案件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但这有一个前提,即司法者在品德、知识、技能、经验等方面都是完全称职的人。法定证明的出发点恰恰是对司法者的不信任,因此,立法者要根据司法活动的一般规律事先制定出能够普遍适用的规则。顺便说一句,法定证明是比自由证明更难建构的一种制度,因为要科学并合理地制定出一套普遍适用的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则绝非易事。不过,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只是建立司法证明制度时要考虑的问题之一,而在其他问题上,法定证明较自由证明则有明显优势。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法定证明模式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是相同的案件应该在司法面前得到相同的处理。而要做到司法面前人人平等,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和审查证据的时候就要遵守统一的规则,不应该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权。西方一些学者也曾经阐述了类似的观点,“司法公正思想的核心就在于相同案件应得到相同对待的原则。司法公正就是要用法制来代替任意专断。而且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实体法问题,也应该适用于程序法问题。如果一种法律制度的目的应该是使司法公正制度化,那么它就应该使‘一视同仁’原则成为其各项活动的准则。程序法中的任何随意性或自由,都会给不受规则约束的事实裁判者那无法预见的自由裁量权留下某些特定问题,而这在本质上就和给相似案件中的不同当事人以不同的实体法解释一样是不公正的。因此,解决纠纷所依据的所有规则最好都是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因为事实裁判者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往往会比在各显神通的情况下更容易采取统一而且可以预见的行动。毫无疑问,由于偏见、情绪、遗忘、疏忽或愚钝所造成的事故会更多地侵蚀在法律上毫无约束且无法上诉之裁定的合理性,而较少侵蚀在法律上有约束且可以上诉之裁定的合理性。”[4]由此可见,法定证明模式比自由证明模式能够更有效地保障司法公正。
2.法定证明模式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可预见性。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司法应该具有可预见性。换言之,社会成员应该能够预见司法裁决的结果并据此设定或约束自己的行为。为了满足这一需要,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就应该是具体明确的,是人们可以知晓的,是人们可以事前预见到其适用之结果的。科恩教授在其论文中说道:“对争议和指控的裁决必须依照那些既能统一实施又能被公众接受的规则。人们应该能够事前查知他们在将要就其事务进行的裁决中所处的位置。那些所谓的实体法规则只有经由法典、制定法或判例的确认并在相应的教科书中定型,才能达到被公众接受的具体化要求。同样,法院在认定事实问题时所适用的全部规则也应该在程序法中满足这种要求。”[5]在自由证明模式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显然会降低司法的可预见性。
3.法定证明模式有助于提高司法的权威性。按照统一规范的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判决,比较容易获得社会公众的接受和认可,从而提升判决的权威性。科恩教授也指出:“只有通过做出能被普遍接受的关于争议事实的裁定,一种法律制度才能确保其长期得到有关公众的尊敬。在此,最为关键的并非审判结果的实际准确性,而是人们对其准确性的相信程度,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而且只有使用有关公众尊重的事实认定程序,一种法律制度才能确保其判决为人们普遍接受。”在这个问题上,法定证明模式显然比自由证明模式更容易获得公众的尊敬。当然,法定证明的规则要制定得科学合理,才能够为公众所接受。
五、司法证明标准的规范化
目前中国的司法证明制度属于自由证明的范畴,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如司法没有权威、司法不能独立、司法人员的素质和水平参差不齐、司法人员滥用职权乃至受贿枉法等现象屡禁不绝。这些问题严重地影响着公正和效率等司法价值目标的实现,也严重地影响着社会的安定和发展。由于法定证明具有上述优点,所以笔者认为,我国证据制度改革的方向应该是从自由证明走向法定证明,而且要遵循稳步前进的改革路径。就当前我国证据制度和司法实践的状况而言,证明标准的规范化是一个应该首先解决的问题。
司法证明活动的法定化或规范化,当然要包括证明标准的规范化。司法证明的标准包括三个层次的问题:第一,司法证明标准的性质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第二,司法证明标准应如何在法律上表述,如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优势证据等;第三,如何规定具体案件中作为衡量证明结果之尺度的标准。[6]前两个层次的证明标准不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我们在研究制定第三个层次上的具体证明标准时可以按照以下的思路:首先明确各类案件的具体证明要求;其次明确各种证据的具体采信标准。而后者对审判工作来说更有实际意义,但是制定的难度也更大。下面,笔者就这两个问题阐述一些初步想法。
(一)各类案件具体证明要求的规范化
各类案件的具体证明要求的规范化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明确各类案件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要素;其二,明确认定每个事实要素所要求的证据数量和质量。前者一般是以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的。例如,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盗窃罪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要素包括:犯罪主体的身份等自然情况,必要时包括其年龄和精神状态;秘密窃取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具体盗窃方式,以及盗窃财物的数额或盗窃的次数;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情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至于认定每个事实要素所要求的证据数量和质量,我们可以一般规定为:一个可靠的直接证据(但是,如果该直接证据是由与该案件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所提供的,如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口供或被害人陈述,则必须还有其他证据的补强,该补强证据可以是间接证据)或两个以上可以构成完整证据链的可靠的间接证据。[7]我们还可以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针对具体事实要素的证明所要求的证据种类,如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如果我们能在大量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出一套针对各类案件(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具体证明要求,对于规范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行为一定大有裨益。
(二)各种证据采信标准的规范化
司法证明标准的规范化是以各种证据采信标准的规范化为基础的。上文谈到各类案件证明要求的规范化时,笔者强调了“可靠的”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实际上,司法人员在审查评断证据时最主要的任务也是审查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一般来说,只要能肯定证据是真实可靠的,那么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由此可见,制定统一规范的证据采信标准其实是规范司法证明标准的关键,因此也是笔者在这里要讨论的重点。
从审查评断的特点来看,证据可以分为人证与物证两大类:前者包括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如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后者包括各种作为证据的物品、痕迹、文书、视听资料等。由于各种物证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其一般都要通过科学鉴定来明确其证明价值,换言之,物证往往与科学鉴定结论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证明作用,所以又可称为“科学证据”。目前,我国司法人员在采信人证和物证时都主要以个人的经验和认识为基础,缺乏统一规范的标准。虽然司法人员在采信科学证据时往往以鉴定专家的意见为准,但是很多鉴定本身也缺乏统一的标准,因而在多份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此种情况绝非罕见),司法人员的采信也就难免出现混乱了。
坦言之,人证的采信标准很难以量化的方式进行规范。不过,人们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总结出许多宝贵的审查评断人证之真实可靠性的经验。在这些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可以总结出一些带有相对规范性的人证采信标准。例如,证据的内容应该具有可靠或可以确认的信息来源;证人(包括当事人)应该具备与证据内容有关的认知能力和专门知识;证据内容所反映的与案件有关的人、事、物的情况应该具有发生的可能性或合理性;证据的内容应具有适当的一致性与详细性等。当然,这些标准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还必须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而这也正是自由证明对法定证明的补充之处。
与人证的采信标准相比,物证或科学证据的采信标准则可以在更大程度上实现规范化,而这也应该是我们当前努力研发的重点。由于科学证据对司法裁判的影响越来越大,所以我们在这一领域内的研究成果的意义也会越来越大。正如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的达马斯卡教授所指出的:“站在20世纪末思考证据法的未来,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探讨正在演进的事实认定科学化的问题。伴随着过去50年惊人的科学技术进步,新的事实确认方式已经开始在社会各个领域(包括司法领域)挑战传统的事实认定法。越来越多的对诉讼程序非常重要的事实现在只能通过高科技手段查明。随着人类感官察觉的事实与用来发掘感官所不能及的世界的辅助工具所揭示的真相之间鸿沟的扩大,人类感官在事实认定中的重要性已经开始下降。”[8]笔者也曾经提出,现在人类社会的司法证明活动已经进入了科学证据时代。[9]因此,我们在科学证据采信标准的规范化问题上是可以也应该大有作为的。
六、科学证据采信标准的规范化
在规范科学证据的采信标准时,我们必须改变一些多年来形成的观念或思维习惯。例如,在指纹鉴定的问题上,我国多数专家、学者一直反对在一些国家采用的明确规定特征符合点数量的作法。一种颇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任何事物都是质和量的辨证统一体。一定的量反映一定的质,一定的质又是通过一定的量表现出来的。但一定的质不等于若干数量的总和,相同数量的特征其质各有好坏。因此,要坚持唯物辩证法,着重于对特征质量的分析,又对特征的质量和数量联系起来研究。只有这样才能透过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资产阶级学者提出十二个以上的(指纹)符合特征方能做出认定结论,只有这样的结论,法院才认为是可靠的证据。这种把数字绝对化,搞唯‘数学证据’的观点是机械的、形而上学的观点,是违背客观实际的。建国以来,我们的手印检验实践中,一直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处理了质量与数量的辨证关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许多手印鉴定根据为数不多的特征(三、四点或五、六点),抓住了本质,做出认定结论,成为有利的证据。”[10]其实,笔者过去也是赞成上述观点的,也认为那种规定指纹同一认定必须有12个特征符合点的作法是机械的、不科学的。[11]但是现在看来,我们过去的认识确有偏颇。由于我们过分强调特征的质量,而且认为特征的质量是没有办法量化的,所以指纹鉴定就不可能有具体的统一标准,只能由鉴定人员根据个人经验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于是就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有的专家说“能定”而有的专家说“不能定”的状况,令司法人员无所适从,也为询私枉法打开了方便之门。诚然,指纹同一认定所要求的特征符合点究竟规定多少个为适宜很值得研究,但是为司法活动采信指纹鉴定结论给出一个明确的数量标准还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实际上,这个采信标准也可以作为规范指纹鉴定的标准。
在确定可以量化的指纹证据的采信标准时,我们既要考虑特征的数量,也要考虑特征的质量。其实,特征的质量也是可以量化的。在此,我们可以借用一些定量评价体系所使用的“加权”评价方法,即根据特征质量而给予不同种类特征以不同的“权数”,以便使本来不能直接“加总”的证明价值转化为可以“加总”的量,然后确定指纹同一认定所需要的证明价值量。
确定权数的方法包括主观构权法和客观构权法,我们在确定指纹特征的权数时应将二者结合使用。而指纹同一认定的所需价值量则应该在统计数据的基础上经过概率计算来确定。在具体指纹鉴定中,我们把确认的特征符合点的数量分别乘以其权数,再相加后便可得出其价值和。假设我们根据证明价值把指纹特征分为三类,A类特征的权数为Xl,B类特征的权数为X2,C类特征的权数为X3,那么特征价值的计算公式如下:
nA’Xl十nB.XZ十nC.X3=特征价值和
如果特征价值和等于或大于所需价值量,就可以做出肯定同一的结论;否则就不能做出肯定同一的结论。指纹同一认定所依据的细节特征[12]主要有9种,包括纹线的起点、终点、分歧、结合、小点、小眼、小勾、小桥、小棒。指纹特征的质量是由其在人类手指上的出现率所决定的,出现率越高则质量越低。我们知道,在九种细节特征中,起点、终点、分歧、结合的出现率较高,大约都占在20%左右;而后五种细节特征的出现率较低,其中小点和小棒的出现率为4.5%左右,小勾的出现率为2%左右,小眼的出现率为1.5%左右,小桥的出现率则低于l%。假如我们根据这些细节特征的出现率,把起点、终点、分歧、结合的权数确定为“1”,把小点和小棒的权数确定为“2’’,把小勾、小眼、小桥的权数确定为“3”,再把所需价值量定为“12”[13],那么,在具体的指纹鉴定中,只要符合的特征价值和达到“12”就可以做出同一的结论,尽管实际上所依据的细节特征可能是12个,也可能是8个甚至6个。例如,在一个指纹鉴定中,鉴定人员经比较检验确认的细节特征符合点包括3个起点、2个终点、1个分歧、2个结合、1个小棒、1个小勾,那么计算公式如下:
(3+2+l+2)xl+1xZ+1x3=13虽然这个指纹鉴定所依据的细节特征符合点只有10个,但是其特征价值和(13)大于所需价值量(12),因此可以认定同一。
另外,在指纹鉴定时往往还要就细节特征的差异点进行评价。通过分析差异点的形成条件和机理,如果能够确认该差异点是本质的差异,即两个不同手指留下的指纹印之间的差异,可以否定同一;如果能够确认该差异点是非本质差异,即同一个手指因形成指纹印时的作用力大小和角度、载体表面或中介物质的特殊情况等而造成的差异,则不影响认定同一;如果无法确认该差异点究竟是本质差异还是非本质差异,就应该折减符合的特征价值和,折减系数可以定为‘2’,。这就是说,如果符合的特征价值和本来是“12”,有一个不能定性的差异点,价值和折减为“10”,就不能认定同一;如果符合的特征价值和本来是“巧”,有一个不能定性的差异点,价值和折减为“13”,仍然可以认定同一。就审判而言,只要指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细节特征价值和最终达到了“12”以上,法院就应该采信;若低于“12”,法院就不予采信。
以上笔者以指纹鉴定为例探讨了制定科学证据采信标准的基本思路,这种量化的标准有利于证据采信的统一规范,也便于司法实践中操作,但是可能会在某些个案中影响事实认定的效率,因为一些在自由证明模式下可以认定的案件,在这种法定证明模式下可能就无法认定了。不过,综合权衡,笔者认为它还是利大于弊的。其实,由于案件的复杂多样和证据的复杂多样,任何具体明确的证明规则都不可能保证在所有案件中绝对适用,或者说,不可能在所有案件中都百分之百地保证准确、高效地认定案件事实,但是,科学合理的证明规则应该能够保证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实现司法公正。至于那些无法适用的个案,应该是我们在追求整体司法公正和效率时所能承受的代价。
最后,就各种科学证据制定出统一的采信标准,确实是一项庞大而且艰巨的系统土程。笔者在本文中只是提出了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思路,希望能够引起同仁的关注和兴趣,进而携手攻关,以求成就。
【注释】
[1] 〔美〕梅里曼:《大陆法系》,西南政法学院1983年印行,第39页。
[2] 此处的关键问题是法官如何判断两个证人都是正直的人而且没有“串证”根据现有的文献材料,法定证据制度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由法官根据案件中证人的具体情况来判断〕
[3] 如何评断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证言是司法实践中个相当棘手的问题。这些人提供的证言确实多有倾向性甚至虚假性,但是也有真实可信的笔者认为,法定证据制度将其证明力减半的作法比当前我国有些法院一律不予采信的作法还要合理一些
[4] 仁英〕乔纳森·科恩:《证明的自由》,何家弘译,载《外国法译评》l卯7年第3期,第2页。
[5] 同4
[6] 参见何家弘:《司法证明标准与乌托邦》,载《法学研究》2以脚年第6期。
[7] 我在这里只是举例说明,并不是经过科学的实证研究并以统计数据为基础的标准。究竟哪些案件事实要素对于定罪量刑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哪些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来说是必不可少的,或者说,只要哪些事实要素有哪些证据证明就可以保证判决结论的正确性了,这是需要大量研究工作才能回答的问题。
[8] 【美】米尔建·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0页
[9] 参见何家弘:《神证·人证·物证》,大众文艺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页
[10] 刘少聪:《新指纹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校内用书)1984年版,第450一451页
[11] 参见何家弘:《同一认定犯罪侦查方法的奥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61页。
[12] 由于认定指纹同一主要依据指纹的细节特征,所以我们在这里可以不计算指纹的纹型特征。
[13] 这里的权数和所需价值量只是笔者为了说明问题而粗略估算的。在制定指纹鉴定结论的统一采信标准时,人们必须在大量统计数据的基础上做出更为精确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