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减刑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行刑制度,正确地适用减刑制度,对于鼓励在押人犯积极改造具有重要意义。减刑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所谓减刑的条件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为获得减轻原判刑罚所要达到的法定标准。减刑适用,关键在于正确地理解与把握减刑的条件。本文拟从减刑适用的视角,对减刑的条件加以探讨。
一、减刑的对象条件?
减刑只能适用于特定的对象。依照我国刑法第78条之规定,减刑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里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都属于自由刑的范围。其中,管制是限制自由刑;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是剥夺自由刑。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减刑,主要是指缩短自由刑的执行期限,因而与其他刑罚执行中的减轻制度得以区分。?
在其他刑罚执行中,也存在减轻的问题,例如死缓减刑。如前所述,死缓减刑是由于犯罪分子在死缓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因而刑种发生变更,将死刑改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这种死缓减刑虽然也具有减刑的性质,但它是死缓制度的内容之一,不同于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制度。当然,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以后,符合减刑条件而被减刑的,可以视为减刑。罚金刑在执行中也涉及减轻的问题?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但这种罚金的减轻不是因为受刑人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而是依据其实际的负担能力而采取的变通的执行措施。此外,剥夺政治权利在执行中也存在减轻的问题,我国刑法第57条第2款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但这只是随着主刑的减轻而对附加刑的一种调整,而非通常意义上的减刑。?
上述情形都不属于减刑制度,这在我国刑法学界已成通说。但对附加刑能否单独适用减刑,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减刑制度不适用于附加刑。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我国刑法中的附加刑是多种多样的,各种附加刑情况不同,是否可以适用也不能一概而论。没收财产作为附加刑,通常都是一次性执行完毕,是一种即时性刑罚。因此,一般不会发生执行中的减刑问题,但罚金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却不一样。犯罪人被判的是主刑附加罚金或剥夺政治权利的,如果在主刑执行期间受刑人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司法机关在依法减轻其主刑的同时,也可以减少其罚金数额或缩短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鼓励犯罪人积极改造。上述情况不适用于单处罚金的场合。在单处罚金的场合,犯罪人的人身并不受司法机关的约束,其行为表现也不受监督,因而也就无法考察其是否真诚悔罪,所以对其不能适用减刑。持上述观点的学者,不仅认为在一定的条件下对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可适用减刑有其理论依据,而且还认为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适用减刑还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因为1957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可否减刑问题的复函》指出:“对于判处有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若干年的罪犯,在徒刑减刑时,剥夺政治权利部分也可以减刑。”这个司法解释虽然是40多年前做出的,但其基本精神是正确的,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做出新的规定前,上述司法解释仍然有效。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各执一词,但在刑法修订中又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能否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判处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减刑,这确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据此,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又没有新的司法解释,我们倾向于否定说。?
减刑的对象不仅必须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且这此犯罪分子还必须是处于刑罚执行过程中。因为减刑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加快改造进程,争取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因此,减刑只能适用于判决确定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在判决尚未确定以前,无法断定是否要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和适用什么样的刑罚。谈不上刑罚的执行,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减刑的问题。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犯罪人已被释放,获得了人身自由,同样也不存在减刑问题。?
二、减刑的实质条件
减刑的实质条件,是指法律对犯罪人提出的减刑必须具备的实体条件。只有符合这一条件,才能得以减刑。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减刑只能适用于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这是适用减刑的实质性要件。之所以称其为实质性要件是由我国减刑的宗旨和目的而决定的。社会主义国家适用减刑的目的旨在通过肯定罪犯已有的改造成绩,激励其继续努力改造,逐步减少以至消除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使其不再危害社会,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是否减少以至消除,重要的标志在于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是否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此,我国刑法才把犯罪分子是否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作为减刑的最根本的实质性要件。我国学者还有把这一条件称为主观条件的,指出:犯罪分子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必须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这是减刑的主观条件。从减刑制度的立法宗旨来看,减刑本身旨在运用刑罚评价手段的权威力量,肯定罪犯的已有改造成绩,引导并激励其继续努力,同时通过榜样的力量来鞭策其他罪犯,促进全体犯人的共同进步。这种主观条件的提法,表明悔改是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的减小,有一定根据。但悔改和立功都是犯罪分子的客观表现,称为主观条件易于造成误解。为此,我们倾向于把法律规定的减刑必须具备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称为减刑的实质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可以分为两种不同情况的减刑,即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 我们认为,这两种减刑的要求不同,在适用上也具有不同特点,因而应当可以分别论述:?
(一)相对减刑的要求?
我国1979年刑法第71条只规定了可以减刑的情形,其要求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在刑法修改中,如何完善这一规定,存在以下五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立法上看对于确有悔改表现最好能够细化,明确规定。这样有利于罪犯在接受教育改造中树立信心,也便于操作。从实践来看,最高司法机关曾做出过司法解释,实践中也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办法,对于教育改造罪犯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因此,主张在吸收监狱法关于立大功的规定的前提下,保留原来“可以减刑”的条件性规定。这样从立法技术上看,既有授权性规定,又有命令性规定,相应相称、完整统一、而且条件具体、标准明确,公平公开。第二种意见认为,修订前的刑法关于“可以减刑”的条件规定,在实践中表现出了盲目性、随意性和片面性。如有的犯罪分子原判死刑缓期2年执行,比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还要快,有的判无期徒刑或重刑的罪犯,投入监狱关了不到几年或十几年就放出去了,被害人及其亲属以及当时的举报人都在,一见他们被放了回来,就感到安全受到威胁。而且减刑后,期满返回社会的,重新犯罪的也大有人在,甚至存在执法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的问题,群众对此很有意见。为了克服这种现象,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有些国家对减刑条件就限制得很严格。因此主张做如下修改:(1)删去原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2)对适用减刑做必要的限制性规定。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减刑的条件,只限于立功表现不妥当,因为在监狱立功的机会太少,减刑条件规定的如此之严,等于取消了这一制度。我们的政策是为了把罪犯改造好,如果不规定“悔改表现”,罪犯会感到希望渺茫,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就会受到挫伤。这样监内监督改造的管理秩序就不容易维护。另外,删除“悔改表现”的理由不充分,还表现在与监狱法和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执行中也会引起混乱。因此主张保留原来的规定。第四种意见认为第三种意见的理由成立,应当保留原“可以”减刑的条件规定。同时认为,第二种意见中关于对减刑条件做必要限制的主张值得考虑,但如何对减刑条件做出必要限制,又有不同的意见。一些学者主张增加规定“对同一犯罪分子只能减刑一次”,同时将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修改为不能少于原判的三分之二,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15年。还有一些学者主张增加“对于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累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二;对无期徒刑减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理由是,对同一犯罪分子只能减刑一次,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实践证明,刑法原则规定的可以减刑的条件是符合实际的,执行的情况总体上是好的,出现个别人情案、关系案,可以通过严格减刑法定程序来解决。事实上“小减多次、细水长流”,才能不断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这是其一。其二,刑法规定减刑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真诚悔改。因此减刑的条件重点放在悔改表现上是正确的。犯罪分子,即使是罪行严重的罪犯、首要分子、累犯等,只要有悔改表现,也可以减刑。否则,就等于断了这些犯罪分子的自新之路,不符合我国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但对他们在减刑条件上可比一般犯罪分子更严格一些,这同样可以避免适用上的随意性。第五种意见认为,无论是对“同一犯罪分子只能减刑一次”,还是“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三分之二或者15年,或者犯杀人、抢劫、绑架、走私、制造毒品、强奸、组织犯罪集团等严重罪行,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再犯这些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不得减刑”的主张,都不符合党的教育与改造相结合的政策,我们应当坚持给出路政策去改造人。规定减刑也就是解决被判长期徒刑的犯人的出路问题,如果按前述主张去规定,实际上是堵路,也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从实践来看,战犯、皇帝都可以改造,得到宽大,难到一般罪犯就改造不了,只能减刑一次?而且规定对哪些人不得适用减刑,与教育一切人的政策不吻合,也体现不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因此主张对修订前刑法关于减刑的规定予以保留。经过充分讨论,认为刑法实施17年来的实践证明,修订前刑法关于减刑的规定,对于鼓励罪犯改造,强化监狱监管改造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修订减刑的规定应当既要从实际出发,又要考虑到刑法典的效果和形象,注意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因此立法机关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和第五种意见,即保留修订前刑法关于减刑的规定,并增补了“应当减刑”的具体内容和原则,进一步完善了减刑条件,更具有可操作性。从修订后的刑法关于减刑的规定来看,基本上保留了关于具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的内容,但又在条文表述上做了变动。1979年刑法规定:“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现在修改为:“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由此比较可以看出,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一语。这里需要研究的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这两者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理解,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与确有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相并列,认为只要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就可以减刑。这种观点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具体化为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1)承认犯罪事实,认识犯罪的危害性,认罪服刑,悔罪自新;(2)认真学习法律,自觉改造世界观,能如实向管教干部汇报思想;(3)认真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服从管教,爱护国家财产,保护公共设施,讲究文明礼貌;(4)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5)遵守劳动纪律,积极劳动,服从调配。同时具备了上述五个方面的表现,才能认为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照这种观点,这个标准似乎主要适用于老弱病残的服刑人员。一般地说,这些罪犯年老体弱,有的没有文化,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态度端正,但不一定取得好成绩,参加劳动只能从事轻微劳动,态度也端正,但不一定能超额完成指标。所以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和人道主义精神,这类罪犯如果主观上认罪悔罪,尽了最大的努力,客观上又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也可以考虑适用减刑。第二种观点认为,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非是与确有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相并列的减刑要求,而是悔改表现的具体内容。因为1979年刑法第71条规定,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由于法律的规定不具体,
实践中不好掌握。这次修订刑法,对此做了具体规定,即将“确有悔改表现”改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如在服刑期间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或者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认罪服法等。在以上两种观点中,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不能把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当做单独一种减刑的要求,并将其与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相并列。我们认为,相对减刑具有以下两种情形:?
1.悔改表现?
对于悔改表现到底包括哪些内容,刑法未予明确,199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曾对悔改表现做出了具体解释。199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又重新做了确认,因此这一解释可以作为认定悔改表现的法律标准。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悔改表现主要方面有以下内容:?
(1)认罪服法?
认罪服法是指罪犯投入监狱以后,承认犯罪事实,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深挖思想根源,认识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性和执行劳动改造的必要性,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认罪服法这一条件中,包括认罪与服法两个环节。认罪是承认本人所犯罪行,并且认识到本人所犯罪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更深入地分析,认罪还包含对于走上犯罪道路的思想根源的认识。只有真正认罪,然后才有服法可言。这里的服法是指服从法院的判决,认识到对本人所犯罪行进行审判的必要性,认识到本人受到刑罚处罚的必要性。我们认为,认罪服法是悔改表现的最低限度的要求。这里的悔改表现,首先要有悔罪意识,而悔罪是以认罪为前提的。正如我国学者指出,悔罪是在认罪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主观追悔心理。具有这种心理的犯罪分子,大多表现为对自己的犯罪深恶痛绝;对自己犯罪而造成的国家财产或其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损失、伤害追悔莫及,并且愿意以自己的劳动改造来补偿,洗刷自己的罪恶。]由此可见,认罪服法对于认定悔改表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理解认罪服法的时候,应当注意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看待犯罪分子不服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申诉?在刑事诉讼法中,申诉是指有申诉权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处理的请求的诉讼活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人是有申诉权的人。由此可见,申诉是法律赋予罪犯的一项重要权利。与此同时,服法,也就是服从国家的刑事制裁又是罪犯必须履行的义务。那么,这两者是否存在矛盾呢?换言之,依法提出申诉能否认为是不服法?我们认为,两者是不矛盾的,不能把他们对立起来。罪犯提出申诉,是因为对判决认定的事实或适用的法律条款有疑问,这种疑问是允许的。申诉提出后,经过有关机关的复查,或是驳回申诉,或是对原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或者法律适用部分做出一部或全部改判。从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驳回申诉的是绝大多数,因为罪犯的申诉绝大多数是由于申诉人对事实认识的错误或者对法律认识的错误而提出的,也就是说,原判决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而罪犯本人对判决的认识是不正确的。对被驳回申诉的罪犯,不能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悔罪,是不服从国家的刑事制裁,刑事执行机关应当针对每个提出申诉罪犯的情况向他们讲清道理,引导他们正确认识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对于这些罪犯,只要他们在申诉过程中仍然按照被判处刑罚的内容服从执行,就应当认为是服从国家刑事制裁的。至于那些经过申诉被改判的罪犯,改判已经说明原判决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更不存在罪犯不服从国家刑事制裁的问题。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正确的。惟有如此,才能保障罪犯的申诉权。同时又鼓励罪犯积极改造,争取宽大处理。?
(2)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严格遵守《犯人守则》和监内各项规章纪律。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义务。罪犯之所以成为罪犯,根本原因在于不重视国家的法律、法规。罪犯是国家法律、法规的破坏者,国家对罪犯实施刑罚惩罚的目的在于将他们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就要求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因此,罪犯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但罪犯是一种特殊的群体。对于他们来说,仅遵纪守法还不够。法律还向他们提出了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特殊要求。在减刑适用对象中,包括监禁刑的罪犯与非监禁刑的罪犯两大类。管制是非监禁刑。因此,对于判处管制的罪犯来说,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主要是指刑法第39条规定的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包括:(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凡是长期遵守上述规定的,就应当视为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是监禁刑。对于监禁刑,有关监禁法规和规章专门制定了犯人行为规范。例如,1982年2月18日,公安部颁布了《犯人守则》。该《犯人守则》是为了执行刑罚,维护劳动改造场所的监管、教育、生产、生活秩序,促进罪犯的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的有关规定而制定的。根据《犯人守则》,犯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述规定:(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监规纪律,努力改造思想,积极改正恶习,争取光明前途。(2)服从劳动改造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武装部队的看押。不准超越警戒线和规定的活动区域。(3)努力学政治、学科学、学文化、学技术。(4)积极劳动生产,遵守操作规程,保证作业质量,完成生产任务。(5)严格遵守生活卫生制度。要按时作息,内务整洁,经常保持个人和环境卫生。(6)不准抗拒劳动,逃避学习;不准拉帮结伙,打架斗殴;不准传播犯罪手段,教唆他人犯罪;不准将生产工具、棍棒绳索、各种凶器以及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带入监舍区。(7)积极开展思想斗争,检举揭发一切破坏监规纪律和反改造的言行。(8)讲文明,讲礼貌,讲道德,守秩序,树立社会主义的新风尚。上述规定,对于考察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具有参考价值。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监狱法》根据罪犯教育改造的情况与特点,对罪犯的奖惩条件做了明文规定。《监狱法》第57条规定,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罚执行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奖励:(1)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2)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3)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4)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5)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6)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监狱法》第58条规定,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罚执行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罚:(1)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2)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3)欺压其他罪犯的;(4)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5)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6)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7)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8)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上述罪犯奖惩条件是考察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是否遵守犯人行为规范的重要法律依据。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不是暂时的,而且是一贯的。这里的一贯,是指罪犯在服刑改造中在一定时间内坚持遵守监规纪律,一以贯之,从未违反监规纪律。如若一个罪犯投入劳动后在一定时间内遵守监规纪律,一以贯之,从未违反监规纪律;在另一段时间内又违反监规纪律,如打架斗殴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就不能认为是遵守监规纪律。有些罪犯长时间一贯表现好,偶尔有一般违反监规行为,应从长计议,看主要表现,亦可视为一贯遵守监规纪律。应当指出,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有一定时间性的要求,即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遵守监规纪律。但也并非要求罪犯一点小错也不犯,要求罪犯不能有一点反复。这里,主要应当看主流,对罪犯的表现要有一个科学的认识态度。?
(3)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我国监狱法对罪犯的改造包含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就是教育改造的重要内容。教育改造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从广义的角度来看,监狱的一切工作都是为教育改造罪犯这个中心环节服务的,也就是说,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把监狱所做的一切工作都称之为教育改造。狭义上的教育改造,是指对罪犯的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和技术教育。政治学习,属于思想教育,主要包括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前途教育。通过思想教育,增强罪犯的法制观念和道德观念,使罪犯认识到自己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是不遵守法律,藐视法律的结果,从中吸取教训。通过监狱改造生活,逐步养成遵纪守法的习惯。文化学习,属于文化教育。文化教育包括文化知识教育、高等文化教育和专业教育。应当指出,对罪犯的文化教育有别于社会上的普通教育,这不仅是因为监狱的文化教育对象是特殊的,更重要的是教育的方式也是特殊的,是通过强制的方式对罪犯进行文化教育,不以罪犯本人的意愿为转移。对罪犯的文化教育之所以必要,是因为文化水平低是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之一,因而提高罪犯的文化水平在教育改造中具有重要意义。技术学习,属于技术教育。罪犯的技术教育,主要是指对罪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包括工业技术教育、农业技术教育和其他技术教育。通过技术教育,使罪犯掌握一技之长,既可运用于监狱的劳动改造,又可在刑满释放重返社会以后具有谋生能力。作为罪犯悔改表现之一,就是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这里的积极参加,重在态度,即主动、认真、积极地参加监所组织、布置的各项学习活动,并能自觉地钻研,且取得了监所规定的成绩要求。至于成绩好坏,还要结合罪犯的文化水平考察。因此,这种评定应该全面,须从学习态度、平时表现、努力程度、取得成绩以及劳动熟练、发挥技能诸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评定。?
(4)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属于劳动改造的范畴。劳动改造是指国家根据改造在监内服刑罪犯的需要,组织他们从事具有一定规模的劳动生产活动,使他们通过劳动既掌握了一定活动。的生产技能,又反思了自己的罪行,为重返社会后做合格的守法公民奠定良好基础的刑事执行活动。劳动改造具有强制性,凡具备劳动能力的罪犯都应参加各种形式的劳动。通过劳动改造,可以树立劳动观念,端正劳动态度,养成劳动习惯。能否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是衡量罪犯是否具有悔改表现的重要内容之一。但在考察犯罪分子劳动改造表现的时候,既不能忽视罪犯的劳动态度,也不能单凭罪犯的劳动成绩,而是要把劳动态度与劳动成绩结合起来分析。因为每个罪犯的身体状况、年龄、劳动技能是不同的,不能不分青红皂白,简单地一视同仁。而是要看罪犯的劳动态度,同时还要看罪犯在生产劳动中能否力所能及、尽其所能的劳动。只要罪犯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工,并完成一定的劳动定额;在劳动中,爱护公物,就可视为能够积极参加劳动,以此作为评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
以上四个方面的内容共同构成了确有悔改表现的法定条件。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项内容,才能认为具备了相对减刑的法定要求,可以适用减刑。?
2.立功表现?
相对减刑的条件,除了确有悔改表现以外,还有立功表现。对于立功表现,我国刑法第68条有明文规定,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那么,这一规定是否等同于刑法第78条规定的相对减刑条件之一的立功表现呢?我们认为,两者不能完全等同。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制度,是一种量刑制度,主要适用于量刑阶段。而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制度,是一种行刑制度,其立功表现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突出表现。关于什么是立功表现,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一个明确的解释,1997年的司法解释确认了这一内容。因此,该司法解释可以成为认定立功表现的法律标准。
该司法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即:(1)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下面对相对减刑的立功表现分述如下:?
1.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在刑罚执行期间,罪犯通过学习法制,提高了思想觉悟,在真诚悔罪的同时,主动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视为立功表现。服刑罪犯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活动,既是本人悔罪表现,又使其他犯罪得以破获,对社会有利,因而是一种立功表现。?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监狱里虽然被严密控制,但仍然有些犯罪分子进行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有些罪犯则伺机逃跑。凡此种种,都对监狱秩序带来了严重的危害。在这种情况下,正在服刑的罪犯,发现同监罪犯实施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时,挺身而出制止他犯的犯罪活动,是一种立功表现。应该指出,在某些情况下,罪犯虽然全力制止,但仍然未能制止他犯继续进行犯罪活动。例如,多名罪犯结伙逃跑,人多势众,虽被罪犯发觉并全力制止,终因寡不敌众,有数人逃出监管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表现突出的,仍然可以视为立功表现。?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劳动改造是监狱改造的重要内容之一。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劳动生产和科学研究中,大胆革新、创造,取得成果的,是一种立功表现。这种立功是与技术革新联系在一起的,具有较高的科学、技术含量,并非一般服刑罪犯所能为,只有那些掌握一定的科学技术的罪犯才有可能做到。当然,这种立功表现也不是可望不可及的,它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经过努力,某些掌握一定生产技能的罪犯也是能够争取的。这种立功表现通常包括:在生产中,为了提高生产技能,对原有生产设备进行改造,并发明新工艺,改革旧技术,使生产迅猛发展。有的劳改工业,原只有修配,经过对修配工艺进行大胆改革,由修配发展到制造,生产某些精、尖、重、大的产品。有的加强科技研究,不断更新产品,以增加花色品种,提高产品质量。有的通过技术革新,不仅节约了原料,而且节省了劳动力、降低了劳动产品的成本,有的在外引内联、搞好经济中,不断学习先进技术,并运用新技术发展原有企业,使生产大幅度增产。 因此,悔改与立功虽然存在交叉,但也并非总是一致。因此,刑法第78条规定的相对减刑条件,悔改和立功并不要求同时具备,具备其中之一就可以适用减刑。?
(二)绝对减刑的要求?
绝对减刑是指法律规定应当减刑的情形。在1979年刑法中,只有相对减刑之规定,而无绝对减刑之设立。但1994年颁行的《监狱法》第29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已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这一规定是我国几十年来有关减刑的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它可以调动犯罪分子争取立大功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而且也易于操作,符合我国实际,因而在这次修改刑法中被吸收到刑法中来,形成修订后的刑法中绝对减刑的制度。我们认为,绝对减刑制度的设立,增强了减刑的适用力度,是我国减刑制度的重要发展和完善,也是这次刑法修改中在刑罚制度修改上的成功之处。根据刑法第78条之规定,绝对减刑适用条件是重大立功表现。这种重大立功表现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分子服刑期间,发现他人正在进行重大犯罪活动而予以制止。这里的阻止,是指直接采取行动阻拦或制止。这里的重大犯罪活动是相对于一般犯罪活动而言的,是阻止重大犯罪活动还是阻止一般犯罪活动,是绝对减刑与相对减刑的区别。那么,这里的重大犯罪活动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应当从犯罪的性质、犯罪的形式、犯罪的后果等方面来理解,例如,制止一个服刑罪犯的脱逃,可以说是阻止一般犯罪活动;但如果制止一起暴动越狱,就可以认为是防止重大犯罪活动。由于刑法对于重大犯罪活动未作明示规定,究竟何为重大犯罪活动,主要应由司法机关掌握。?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的?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发现他人在监狱内正在进行重大犯罪活动而予以告发或者获知他人在监狱外有重大犯罪活动的线索而予以揭发。这里的检举,主要是指报告监狱管理当局或有关司法机关,由此而破获监狱内外的重大犯罪案件。应当指出,这种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的,只有经查证属实,才能认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至于何谓“重大犯罪活动”,理解与前项相同。?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犯罪分子学有专长,在服刑期间认真钻研科学技术,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也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这里的发明创造是指在科学技术上的重大创新,例如某项技术获得国家专利等。这里的重大技术革新,当然是指能够带来重大经济效益的技术革新成果。?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舍己救人是指在他人的人身(生命或者健康)遭受严重危险的情况下,奋不顾身,抢救他人。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在他人十分危急的关键时刻,能够舍己救人,表明犯罪分子良心未泯,值得嘉许,应当认为是重大立功表现予以减刑。?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也会遭遇天灾人祸。在这种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的紧要关头,犯罪分子能够积极投入抢险救灾,并且具有突出表现,应当予以减刑。?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是一个空白规定,以容纳前五项所未能包括之事项。只有与前五项情形相当者,才能视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而予以减刑。?
三、减刑的限度条件
适用减刑必须要有一定的限度。减刑之所以必须设立一定的限度条件,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几点:(1)维护原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减刑是在肯定和承认原判刑罚的正确性和有效性的前提下,在行刑过程中根据服刑罪犯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对刑罚所做的一种调整。因此,减刑不同于改判,它要维持原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否则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完整性。(2)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减刑具有明显的奖赏性,它对于引导服刑罪犯积极改造是极其重要的。但如果减刑不受限制,不仅使刑罚丧失其严肃性,而且容易使服刑罪犯滋长侥幸心理,因而有悖设立减刑制度的立法初衷。(3)保持刑罚一般预防效果的需要。刑罚的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这双重目的是统一的,但在不同的刑事法律阶段有所侧重。在行刑阶段,应是重点考虑刑罚的个别预防,注意根据服刑罪犯人身危险性的消减而及时地调整刑罚。但与此同时也不能完全忽视一般预防。因为如果减刑过度,虽然法院判了刑,甚至判了重刑,但只执行了很短时间就放回社会,这样势必降低了刑罚的威慑力,减弱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于减刑来说,设置一定的限度条件是完全必要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78条第2款的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减刑的形式有两种:一是刑种的变更,例如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是刑期的变更,例如有期徒刑本身刑期的缩短。我国对减刑的限度做了明文规定,那么,如何理解这里的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和10年呢?也就是说,所谓实际执行的刑期如何界定?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指罪犯在监狱服刑改造的时间,如无期徒刑犯服刑不能少于10年,有期徒刑犯服刑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第二种观点认为,实际执行的刑期,不仅是指在监狱服刑的时间,还包括判决前的羁押日期。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不同刑种的性质区分对待。在适用减刑的4个刑种中,无期徒刑是一种终身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的刑种。对于无期徒刑犯来说,判决前羁押不存在折抵刑期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予以减刑的,其实际执行的期限不能少于10年。这里的10年不包括判决前羁押的时期,而应从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而对于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来说,都有一定的期限。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判决前羁押的,应当按照一定的标准折抵刑期。其中,有期徒刑和拘役是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而管制是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因此,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分子来说,判决前羁押的时间包括在实际执行的期限当中。?
1979年刑法规定了减刑的限度,但对减刑的次数未加限制,规定为“经一次或几次减刑”。由此可见,减刑既可以是一次,也可以是几次,只要不超过减刑的限度即可。在刑法修改中,对于减刑的次数是否应受限制,曾经出现过不同意见。其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对同一犯罪分子只能减刑一次。但多数人认为,如此规定过于苛刻,不利于行刑个别化,也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弊多利少。]我们认为,对一个罪犯减刑几次没有必要加以限制,只要在减刑幅度上总量控制就可以防止减刑的滥用。如果限制减刑次数,势必导致一次减刑的幅度加大,不如少减,多次更有利于调动服刑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因此,修订后的刑法虽然删去了“经一次或几次减刑”的提法,但对减刑次数未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