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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之既听取隆著者也听取卑微者

  

  近来,中国法官的服饰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原来的军便装式的制服被改成两种:一为法庭上使用的法袍,二为法庭外使用的西式制服。其中的法袍尤其得到人们的广泛赞誉。据说,这种服饰可以显示法官的“思想成熟”和“独立精神”。与此同时,检察官在法庭上的服饰也发生了变化,原来的军装式的检察官服已经变成现在的西式制服。有人说,这也显示出检察官从原来的“武夫”向现在的“文官”的转变。

  这些发生在法官、检察官着装上的变化,无疑具有一定的象征意味。这至少可以改变人们对中国法庭审判“军事化”、法官行政化的不佳印象。或许,身着新式服饰的法官在追求司法公正方面会有新的动力。然而,目前还很少有人注意到,中国的律师在这场着装“革命”中被大大忽略了!

  作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律师在法庭上充当着极为重要的诉讼角色。他们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帮助者,站在一个特殊的立场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律师的参与也有助于法庭上出现一种控辩双方对立抗争的局面,使得裁判者同时听取两种不同的声音,获得两方面的不同信息,从而“兼听则明”,尽量减少其裁判中的错误和不公。正因为如此,几乎所有法治国家都将检察官与辩护律师设计成两种职能对立但地位完全相同的诉讼角色;作为控辩双方,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无论是从着装、座位、法庭义务还是从举证、质证、辩论等方面,都保持完全平等和对等的格局。无论在英国、美国,还是法国、德国、意大利,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平等地位都得到了法律的有效保证。

  但是,中国的律师却没有得到像西方国家同行那样的尊重,其法律地位也未能得到相应的承认。在中国法律中,控辩双方——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诉讼地位方面的差距不仅长期一直存在,而且随着一些司法改革措施的实行,还呈现出越来越大的态势。在中国的法庭上,不仅律师与检察官的着装仍然存在重大的差异,而且连他们座位的高低、方位也显示出官贵民卑的色彩。检察官似乎普遍存在着一种道德上的优越感:自己在为国家利益、为社会正义服务,而不谋取个人的私利;而律师则因为在为个人“私利”而参与诉讼,因此,受到检察官居高临下的训斥、冷嘲热讽甚至职业报复,就成为“家常便饭”了。不仅如此,检察官与辩护律师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还体现在下面一系列规定和实践之中:

  对于所有被告人检察官都有权在宣读起诉书之后,直接进行讯问。而辩护律师则只能在审判长许可后进行发问;

  对于检察官提出的证人证言,法官经常准许当庭宣读,而任意免去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而对于辩护方的证人,法官一般都要求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就拒绝将其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法官经常准许检察官不出庭,并代其行使公诉职能,而辩护律师则必须出庭,否则其辩护意见难以得到采纳;

  在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时,同级检察院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委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而辩护律师则一般都被排除于审判委员会会议之外;

  在第二审程序中,凡是检察官提出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必须开庭审判;而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则通常不开庭审判,而只是进行书面审理;

  对于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法院要进行审查后才能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而对于检察官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则一律开始再审程序……

  以上种种规定和实践表明,在中国的刑事法庭上,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并不能进行平等的对抗。作为强者的检察官因为享有一系列的“特权”而显得更加强大;而作为弱者的被告人则因为受到一系列的程序限制而显得愈加弱小。正因为如此,刑事法官会轻易地将天平的一端向检察官一方倾斜,而经常无视辩护方的存在,并忽略辩护方的基本权益。于是,中国刑事法庭经常出现“一边倒”的现象,也就是整个法庭审判变成一种对检察官起诉主张加以确认的活动,而不存在控辩双方之间本应存在的平等、理性的对抗。

  但是,控辩双方不能进行平等的参与和对抗,这是违背程序正义基本要求的。据说,人类历史上最早的正义观念可能就是一种程序的正义,而这种程序正义的核心要求则是控辩双方之间的平等,以及法官对双方的一视同仁。《圣经》中曾明确要求法官“既听取隆著者也听取卑微者”(《旧约全书》,16:19)。换言之,无论原告、被告在地位、年龄、性别、种族、肤色等方面有什么样的差异,也无论他们在诉讼中代表的是国家还是个人,法官都应当对他们一视同仁,既不偏袒也不歧视,而应保持基本的平等对待态度。

  为什么要给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机会呢?这是由法庭审判的性质所决定的。一般来说,受到平等对待的要求,源于“人类希望受到尊重”并且“不愿受他人统治”的愿望,“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平等的人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时,他们就会产生一种卑微感,亦即产生一种他们的人格与共同的人性受到侵损的感觉”(博登海默语)。在刑事法庭上,原告尽管分别为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的检察官被告人则为处于受追诉地位的个人,辩护律师也不过是为被告人代行辩护权的社会法律工作者,但都具有受到平等对待的愿望。在法庭这一特定的时空范围内,控辩双方不得不抛弃其原来所具有的社会角色和地位,而具有各自的诉讼角色和地位;他们必须使用与法庭审理相适应的语言、规范和逻辑推理方式,进行一种理性的交涉和平等的抗争。在这一由各方共同参与并交互作用的过程中,任何形式的不平等都会使法庭上的交涉、说服气氛受到破坏,而演变成为程度不同的压制、专横和强迫。作为弱者,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一旦不能得到与检察官平等的对待,他们内心之中会生出强烈的不公正感:其人格尊严受到贬损,其基本权益和自由受到忽视,甚至连其说话和发出自己声音的机会都被强制剥夺。这种源于人性之中的被尊重的要求,一旦得不到满足,被告人、辩护律师就会对法庭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深深的怀疑,对自己受到的不公正对待形成强烈的不满。而这种就程序过程所产生的不满和怀疑,会进而影响他们对裁判结论的信服和尊重。法庭审判一旦流落到这般境地,什么司法公正,什么程序正义,都将不复存在。

  那么,究竟如何解决控辩双方不平等的问题呢?在笔者看来,这一问题形成的原因极其复杂,解决起来也不可能一蹴而就。从根本上说,检察官相对于被告人甚至辩护律师的强势地位,是与中国人固有的“官贵民轻”、“重国家,轻个人”的传统观念有着直接关联的。因此,通过司法改革以及进一步的政治改革,逐步消除滋生这种观念的制度环境,创造一种国家尊重个人、个人信赖国家的气氛,这应当是克服控辩不平等现象的治本之道。

  当然,要使控辩双方真正能够平等对抗,必须逐步弱化甚至清除刑事审判甚至整个刑事诉讼中的行政治罪和军事镇压色彩,实现诉讼形态的回归。而要达到这一目标,检察机构的法律监督地位必须得到弱化并逐渐消除,警察机构的司法裁判权力也必须逐渐得到削弱并最终让位于法院,检警机构所实施的涉及剥夺、限制个人基本权益的行为也必须逐渐纳入中立司法机构的审查和控制之中。与此同时,法院必须逐渐走向独立自主,摆脱外部对其司法裁判活动的任意干预;法院本身必须构建起以法官为中心的组织体制,使法官逐渐摆脱行政化,走向职业化。这样的改革举措无疑会使法官越来越独立、中立和超然,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的检察官越来越摆脱盛气凌人的态度,平心静气地行使国家公诉权。这最有利于造就一种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氛围。

  不过,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要变成现实,仅仅做到上述几点还是不够的。我们还必须真正贯彻无罪推定的原则,在世俗社会之外人为地构建起一个封闭的“法律空间”。在这一空间内,被告人有罪与否不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而成为一个法律评价问题。类似被告人“究竟是否有罪”的问题不再被提及,取而代之的是诸如“检察官能否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推定是否已被推翻”等之类的问题。换言之,在法庭最终作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之前,被告人在法律上都被假定为无罪的人。检察官要想使被告人受到治罪,就必须成功地履行自己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使命,并将这一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甚至使裁判者产生内心确信这一最高程度。只有这样,检察官才能最终推翻无罪推定,被告人也才能由法律上的假定无罪变成法律上的判定有罪。

  作为一种带有明显保护性的法律假定或者法律拟制,无罪推定实际上为控辩双方的对抗提供了一种抑强护弱的制度保障。作为国家刑事追诉者的检察官,尽管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一系列的特殊的权利和保障,但在刑事诉讼中却必须承担一系列的特殊的义务。如始终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等等。同时,本来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在诉讼中却要享有一系列的特殊保障。如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责任;对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明,只需达到较低的证明标准;对于可能使自己陷入刑事控罪之中的事项,被告人拥有拒绝陈述的权利,等等。这样,作为强者的检察官与作为弱者的被告人,经过法律程序的“有意”矫正,就大体上在对抗手段、对抗能力和对抗机会方面拥有了平等的地位。有鉴于此,我们可以将这种经过矫正才能实现的平等称为控辩双方“实质上的对等”。

  在中国目前的制度下,这种“实质上的对等”要得到实现,确实要面临一系列的困难。但无论如何,没有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法庭审判就不可能具有真正的诉讼形态,司法公正的实现也就是一句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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