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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宗灵:略论历史法学派

  

  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在西欧曾经风行一时的,是关于理性、自然法、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等学说。它们是新兴资产阶级用来进行反封建斗争的重要思想武器。在西方法律哲学著作中,倡导这些学说的人,如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卢梭等人,被通称为古典自然法学派。

  历史法学派,则是19世纪初在德国首先兴起的与古典自然法学派相对抗的一个思想派别。它在当时的德国,代表封建统治者利益;后来传播到其他西方国家,演变成了19世纪资产阶级法学中的一个重要派别;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已溶化在资产阶级实证主义或社会学法学中。

  这一派在德国的创始人是胡果(1764年—1844年),主要代表人是萨维尼(1779年—1861年);在英国的代表人是梅因(1822年一1888年),在美国足J .C.卡特(1827年—1903年)。马克思在其早期著作《法的历史学派的哲学宣言》等著作中,曾批判了胡果和萨维尼二人。

  19世纪初,拿破仑一世战败。波旁王朝在法国复辟,反法同盟各国在维也纳举行会议,重新分割欧洲领土和殖民地;接着,俄、奥、普三国又结成维护封律统治的“神圣同盟”。作为这一短暂历史时期的一个插曲,在德国,围绕是否制定全德法典的问题,开展了一场激烈的论战。历史法学派,就是在这场论战中兴起的。

  18世纪末的德国,在经济上或政治上都远远落后于英法二国。它不仅是一个农奴制的、而且是一个四分五裂的、封建割据的国家。这种割据局面在法律方面表现得十分明显。尽管当时德国还保留着“神圣罗马帝国”的称号,但根本谈不上有统一的帝国法律。就其中最大的邦国之一——普鲁士王国而论,迟至1794年它才有了一部《普鲁士邦法》,不仅内容十分庞杂,而且是一部“启蒙的、宗法制的专制主义的法典”,“完全是属于革命以前的时代的”(2)。同时,在该法典实施后,王国境内的法律依然混乱不堪。在这一邦法的旁边、上面和下面,还有各种省法、地方法、与罗马法结合的普通法以及其他五花八门的法律。在很多情况下.《普鲁土邦法》仅具有补充的效力(3)。

  法国虽然较早地建立了封建君主专制的中央集权制,但在资产阶级革命前,法律也长期不统一。直到19世纪初才趋于统一。当时在拿破仑主持下,制定了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商法五部法典。其中最负盛名的是1804年的《法兰西民法典》,通称为《拿破仑法典》。它是“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4),曾有力地促进了法国以及世界上很大部分地区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

  拿破仑称霸欧洲时,也将法典带到被他征服的国家,包括德国很多地区在内。他垮台后,重新掌权的德国各邦君主当然要清除拿破仑的一切遗迹,其中最重要的遗迹之一就是他的法典。因此,仅在莱茵河左岸几省和右岸莱茵省部分地区仍继续实施该法典。19世纪初关于是否制定全德法典的论战,就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开展起来的。

  论战是从海德尔堡大学著名的法学教授戴菩在1814年出版的一本题名为《论制定全德法典的必要性》的小册子开始的。小册子的大意是:近年来德意志人已从沉睡中醒来,应利用这一良机最终革除古代陋习;除非各邦政府齐心协力,制定一部全德适用的,包括民、刑、诉讼法在内的法典,德意志就无法繁荣昌盛;目前德意志帝国各邦都没有满足立法的基本要求,即完备、明确、符合臣民需要,等等;土生土长的法律中矛盾充塞,只能使德意志相互分裂,使法官和行政官员无从通晓法律,而且这种法律又如此残缺不全,至少有百分之九十的法律问题必须由有关法典、教会法和罗马法加以决定。结论是要求制定一部自力更生的、适合本国条件和人民需要的简明法典,并呼吁各邦政府召集会议促进这一伟大革新事业。

  从以上这些论点中可以看出,作者从资产阶级民族主义出发,强烈要求制定统一的德国法典,也就意味着要求早日结束封建割据,实现民族统一。这种主张在当时无疑是有历史进步意义的。但是当时在德国,资产阶级是极为软弱的,占统治地位的是封建贵族。因此,他的主张遭到了普鲁士政界和法学界多数人的反对。为首的反对者就是历史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萨维尼。

  萨维尼出身于贵族家庭,从1810年柏林大学创办起就在该校任罗马法教授,一度兼任校长、普鲁士王子的法学教师。1842年起任普鲁士政府的法律大臣,直到1848年。为了反驳戴菩,他写了一本《论当代在立法和法理学方面的使命》的小册子。第一次系统地阐述了历史法学派的观点。后来又创办了历史法学泥刊物,传播这一派观点。

  戴菩在他的小册子中,虽然没有对《拿破仑法典》直接作出评论,也没有将他关于制定法典的倡议提升为理论,但萨维尼及其门生却直接、间接地认定戴菩所要求制定的,就是《拿破仑法典》式的法典;他的倡议体现了古典自然法学派理性主义的立法观点;并声称,双方争论代表了历史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之间的对立。

  萨维尼在其1814年所写的小册子中提出的、代表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基本观点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性主义的立法观点,即通过人类的普遍理性制定出人类普遍适用的法典这种观点,完全是“幻想”、“荒诞无稽的”;自古以来,法律就像语言、风俗、政制一样,具有“民族特性”,是“民族的共同意识”、“世世代代不可分割的有机联系”,它“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当这一民族丧失其个性时趋于消逝”。总之,“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随着文明的进步,出现了法学家阶级,他们代表共同体,负责法律的技术方面,此后法律就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作为共同体的一部分,另一方面作为法学家手中的一种独特知识,也就是说,法律具有政治成分(即民族意识)以及技术成分;法律主要体现为习惯法,后者是最有生命力的,其地位远远超过立法,因为法律是自发地、缓慢地和进步地成长的,而不是立法者有意识地、任意地创造的,等等。他的结论是,不仅立法是次要的,而且根据德国法学家还缺乏历史精神等条件来看,德国“没有能力制定出一部好法典。”(5)

  萨维尼的那些观点同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一样,都是以唯心史观为基础的,但它们之间是有重大区别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所讲的理性主义的立法,实质上就是制定资产阶级理想化的法律。但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这种观点是反神学、反封建的。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虽然以“历史”为标榜,但却歪曲了历史本身。因为历史事实是:法律并不是超历史、超阶级的现象,它是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阶级斗争的发展而发展的。法律不同于语言,也决不是什么抽象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这种意志,归根结底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律中包含民族传统等历史因素的影响,但这种影响是通过统治阶级的意志起作用的。

  萨维尼的那些观点不仅是唯心主义的,而且在19世纪欧洲的历史条件下,更代表了一种历史复古主义的反动思潮,是与维也纳会议和“神圣同盟”的精神,即维护封建统治的精神相一致的。他虽然在理沦上并没有完全否认立法和制定法典的作用,但他既将立法或制定法典贬低为从属于习惯法的无足轻重的地位,实质上也就是反对当时在德同制定像《拿破仑法典》那样新的、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律,而维护代表腐朽的封建统治者利益的习惯法,即当时德同各邦推行的省法、地方法、普通法和教会法,等等。

  他的这些观点当然也就从根本上否定了戴菩关于实现德国法律统一化的倡议,这也就意味着他反对德国的民族统一,要求继续保存四分五裂的封建割据局面。

  近代历史表明,法律的统一是实现民族国家统一的一个重大标志,是促进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如上所述,拿破仑的立法活动使法国的法律迅速地趋于统一。俾斯麦在统一德国的过程中,也十分注意法律的统一。日本在1868年明治维新后学习西方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制定一系列新的法典。英国近代的法律是在与法、德等欧洲大陆各国法律的发展有所不同的形式下发展的,它并没有采取制定法典这种形式,而是在英国的普通法即判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在这种发展过程中,英国一直注意保持法律的统一性。美国在1789年实施联邦宪法以来,各州虽然保留有在州范围内制定民、刑等法律的权力,但联邦宪法中明确规定联邦宪法和立法是全国最高的法律,从而保证了全国法律在联邦制基础上的统一性。

  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之所以如此推崇当时德国的这种“习惯法”,而反对制定全德统一的法典,就因为这些习惯法代表了封建贵族的专横统治和特权,代表了他们鞭打农奴的鞭子。正如马克思在批判历史法学派时所指出的:“有个学派以昨天的卑鄙行为来为今天的卑鄙行为进行辩护,把农奴反抗鞭子——只要它是陈旧的、祖传的、历史性的鞭子——的每个呼声宣布为叛乱”(6)。

  

  【注释】

  (1)本文发表在1980年《法学研究》第3期上。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52页。

  (3)参见美国法学院协会主编:《欧洲大陆法制史概况》,利特尔·布朗版,第436—437页。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8页。

  (5)参见C. 莫里斯:《伟大法学家—法理学著作选读》,第209、297—298页;E. 博登海默:《法理学》,哈佛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71页。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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