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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 黎全阳 颜茂昆:亚洲国家和地区受贿罪立法的比较研究

  

  和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一样,亚洲国家和地区也对受贿问题相当重视,把反受贿作为反贪污腐败的一项主要内容,不仅在各国及地区的刑法典中有受贿罪之规定,更往往以单行特别刑法的方式突出对受贿罪的惩治。

  为从立法上促进各国及地区的交流,使受贿罪的立法在亚洲乃至世界范围内趋于完善,以利于各国和地区更加有效地惩治与防范受贿犯罪,有必要以比较方法对受贿罪的立法进行研究。本文即本此意旨,拟在亚洲范围内对受贿罪立法予以比较研究。

  

  一、关于受贿罪的对象

  

  受贿罪的对象是“贿赂”。但在一些国家和地区,贿赂又不仅限于财物。

  中国1979年通过的现行刑法典中规定的受贿罪,其对象为“贿赂”,但究竟何为贿赂,刑法典未作解释,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一般将贿赂解释为“财物”。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则明确地将受贿罪的对象规定为“财物”,而没有象刑法典用“贿赂”。但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有所变化。该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此,立法者使用“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一语就意味着,构成行贿罪不单可以使用“财物”,而且可以用“其他手段”。而根据有关的立法说明,这里的“其他手段”并非毫无限制,而是限定为“财产性利益”,如提供免费旅游,提供低息货款,等等。至于非财产性利益,中国法律尚未承认其可以成为受贿罪对象,但刑法理论界有持肯定说者。

  在亚洲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关于受贿罪的对象,大多采广义的贿赂概念,即规定贿赂可以是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新加坡刑法典规定,受贿罪的对象是“合法报酬以外的酬劳”。而根据该法的解释,“酬劳”一词并不限于金钱酬劳,还包括用金钱计算的酬劳,并在“例解”中认为“职位”可以作为上述酬劳。另一些国家和地区虽然从法律规定上似乎难以看出受贿罪对象的具体范围,但事实上均采广义的贿赂。日本刑法典仅抽象地规定受贿罪的对象是“贿赂”;但在日本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承认贿赂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甚至包括性交等非财产性利益。[1]中国台湾地区刑法典规定受贿罪的对象是“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这里,台湾刑法典基于中国传统,认为“贿赂”就是“财物”,但又认为受贿罪的对象不限于财物,故在“贿赂”以外,又规定“其他不正当利益”。台湾刑法理论认为,其他不正当利益包括贿赂(财物)以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满足欲望之有形或无形之不正当利益,包括经济上的利益与非物质利益或称精神利益。经济上的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给予无息或低息贷款,非物质利益如给予职称、允与性交或其他性行为等。[2]

  综上所述,在亚洲,传统的仅以财物作为受贿罪对象的立法已颇为罕见,把财产性利益也作为受贿罪对象已成为亚洲各国和地区的通例。至于非财产性利益是否能够成为受贿罪对象,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不一致,在各国和地区刑法理论界也有争执。

  

  二、关于受贿罪的主体

  

  (一)中国。在中国,刑法典规定的受贿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按刑法典第83条的解释,“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又根据刑法典颁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1982年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作了更为详尽的解释,“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般认为,上述所谓“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是指政党组织、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各级工会组织、各级妇女联合会组织等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至于中国为数众多“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工作人员,虽然其具备“从事公务”的特征,但显然不被承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从而产生了立法漏洞。为弥补这一漏洞,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受贿罪的主体由刑法典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样,在中国,受贿罪主体的构成基本上有三大部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全国性的政党组织、群众团体中的工作人员。

  值得注意的是,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规定了一个新罪名,即“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样,在中国,受贿犯罪的主体进一步扩大。但由于中国的公司从所有制形式上看并非都是公有制,有许多是混合所有制(公私兼有),也有一些完全是私有制,它们又有一个共同点,即都是法人。这样,上述《决定》的规定即意味着,所有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至于非法人团体内的人员是否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我们认为,尽管上述《决定》对“企业”未作明确解释,但从严格意义上讲,这里的企业应该与公司的地位相当,即必须是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不宜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二)蒙古。在蒙古,刑法典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公职人员。而所谓“公职人员”,按照蒙古刑法典的解释,是指“在国家的机关或企业中担任经常或者临时职务的人员,以及在为了执行经济的、行政的、职业的或者其他全国性的任务,由法律赋予一定的义务、权利和代表权限的公共组织或社会团体中担任经常或者临时职务的人员。”

  从这个解释看,蒙古刑法典规定的受贿罪主体的范围要比中国刑法中受贿罪主体的范围小。其主要区别在于其把企业人员限定为“国家企业”中的人员。当然,这实际上是由蒙古的企业组织决定的。

  (三)泰国。在泰国,刑法典规定的受贿罪的主体包括三部分人,即:公务员;国会或议会之议员;法官、检察官及案件受理、调查人员等的司法官员。显然,这里的公务员当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就是说,泰国刑法典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行政、立法、司法机关的人员。至于企业人员,刑法典无规定,但是泰国1975年反贪污法中规定的“国家官员”,也包括了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员、雇员。

  (四)日本。在日本,刑法典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务员、仲裁人。所谓公务员,日本刑法典的解释是指官吏、公吏、依法令从事公务之议员、委员及其他职员。而1974年日本刑法修正草案则将公务员解释为“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组织中有一定之职务权限者,及依其他法令从事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事务之职员。”再从1944年《关于整顿经济关系罚则的法律》(1987年修正)来看,它把“经营财团”、“金融机构或者与此相当的部门”的官员及其他职员,在适用罚则上视为依法从事公务的职员;又规定了对公司、合作社官员、职员受贿的处罚。这就说明,日本刑法典中的公务员原不包括经济实体中的人员;但是依单行法,经济实体如财团、金融机构、公司中的人员亦可成为受贿罪主体,从而使刑法典受贿罪主体的范围有所扩大。

  (五)中国台湾地区。在中国台湾地区,受贿罪的主体也是公务员、仲裁人。台湾刑法典规定的公务员是指一切依照法令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台湾学者的见解,台湾刑法中的公务员不同于“公务员任用法”上的公务员,刑法典中所指的公务员不仅包括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而且包括立法、司法等机关的公务人员,还包括由政府机构投资在百分这五十以上的公司中的人员。而除了公务人员,受公务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六)中国香港地区。在香港,1971年的《防止贿赂条例》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公职人员”,即“公共机构的任何雇员”。而所谓“公共机构”,包括香港政府、行政局、立法局、市政局、各区议会、由港督或港督会同行政局或其代表所委任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共公机构,如公营的公司、公立大学等。这样,任何私营或私立的公司、团体内的人员,均不会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综上可见,对于受贿罪的主体,亚洲多数国家和地区是将其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这个范围就是:国家各级立法、行政、司法、军事机关里的公务人员;国有公司、企业内的公务人员;由政府控制或资助的各种公共机构、社会团体中的公务人员。而中国、日本等国家,则将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非国有的一般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以适应发展的客观需要。

  关于法人应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在亚洲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中基本上无规定,但中国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率先规定了法人受贿罪。不过,中国1995年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虽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却未规定公司企业受贿罪,而中国1988年《补充规定》中法人受贿罪的主体并不能包括所有的公司企业,这也许能说明中国立法者在法人受贿问题上的态度有所改变。从亚洲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尽管曾经有过法人受贿的内容,但目前的情况基本上是不再有法人受贿的规定,究其原因有:1.与法人行贿相比,法人受贿并不多见;2.所谓法人受贿,其实质是法人代表或其代理人为法人利益而收受贿赂,为有效地制止此类犯罪行为,当然主要仍应以法人代表或其代理人作为处罚的对象。

  

  三、受贿罪的构成标准

  

  亚洲国家和地区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标准,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型:

  第一种类型:规定只有实际上已经收受了贿赂才构成受贿罪(既遂)。中国、朝鲜、蒙古等国的刑法的规定属于此类。 中国刑法典第185条规定的受贿罪仅包括收受贿赂一种形式。中国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 条给受贿罪作了如下定义: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朝鲜刑法典也规定,受贿罪是指公职人员以执行或不执行因自己职务而应当实施能够实施的行为为代价,直接或经由中间人接受贿赂的行为。蒙古刑法典的规定与朝鲜刑法典的规定大体相同。

  第二种类型:规定构成受贿罪(既遂),不限于已经收受了贿赂,即使仅是要求他人给予贿赂,或者仅与他人达成收受贿赂的协议而尚未实际得到贿赂的,也构成受贿罪(既遂)。属于这种类型的国家或地区很多,如日本、韩国、中国台湾、泰国、新加坡、印度等。例如,日本刑法典第197条规定的受贿罪,是指公务员或仲裁人就其收受、 要求或期约贿赂的行为。上述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的规定与日本刑法规定大体相同。

  显然,从法律规定上看,第二种类型的规定似乎更为严密。据此,行为人只要有要求给予贿赂的行为,即使相对人不愿行贿,行为人也已构成受贿罪(既遂)。而根据第一种类型的规定,只有实际取得了贿赂才能构成受贿罪(既遂);对于要求、约定贿赂而尚未实际取得贿赂的行为,则没有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国家的刑法对此两种行为根本不予处罚。实际上,虽然这些国家在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但由于在刑法总则中有预备犯、未遂犯的一般规定,因而,对于仅仅要求、约定贿赂的行为,可以以受贿罪的预备犯、未遂犯论处。因此,上述两种类型的规定主要是立法方式上的差异,究其实质,仍无大的区别。不过,从对司法的影响来看,由于第二种类型的规定更明确,司法人员掌握起来似更有信心,但困难在于收集证据,因而真正执行起来并不容易。实际上,若能将大部分已经完成收受贿赂的行为人绳之以法,清除腐败就算大有成就了。问题是现在连这一步尚难到达到,更不用谈追究那些仅止于要求、约定贿赂而尚未实际收受贿赂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了。

  

  四、受贿罪的处罚

  

  (一)受贿罪适用的刑罚种类

  1.关于死刑的适用。在亚洲,刑法典中对受贿罪规定死刑的国家很少,泰国是其中之一。中国1979年通过的现行刑法典中对受贿罪并无死刑的规定,其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只是中国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才对受贿罪规定了死刑,但实践中真正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的不多。中国台湾刑法典受贿罪也无死刑的规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但在后来公布施行的单行法《贪污治罪条例》中,对受贿罪规定了死刑。而蒙古、朝鲜、韩国、日本、香港、越南、新加坡等国家或地区对受贿罪均无死刑之规定。

  2.关于财产刑的适用。亚洲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对受贿罪规定了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规定罚金刑的如:香港1971年《防止贿赂条例》对受贿者规定了固定的罚金数额:10万元(经简易程序定罪的)或50万元)(经公诉定罪的);中国台湾刑法典对受贿犯罪规定的罚金数额是5000元以下(普通受贿罪)或1万元以下(违背职务的受贿罪); 泰国刑法典受贿罪规定的罚金是属绝对并科的,

  数目为2000至4 万巴特。而巴基斯担、新加坡刑法典受贿罪规定了罚金,但无具体数额,既可单独判处,亦可与自由刑并科。中国现行刑法典中对受贿罪未规定罚金,亦未规定没收财产刑。中国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仅对“法人受贿”规定了罚金刑,而对个人受贿的仍无罚金刑之规定,但规定可处没收财产刑。蒙古刑法典对受贿者无罚金刑之规定,但对情节严重的受贿可处没收财产刑。而越南刑法典受贿罪规定既可处以贿赂价值5倍的罚金,且可没收部分或全部财产。 另外也有一些国家的刑法典受贿罪未规定任何财产刑,如朝鲜、韩国、日本等国刑法典

  3.关于资格刑的适用。遗憾的是,亚洲许多国家和地区并未意识到剥夺资格刑在预防受贿犯罪中的无可替代的作用,在刑法典中规定对受贿者处资格刑的寥寥无几。不过,有部分国家是规定了的,典刑的如韩国,其刑法典对受贿者规定可单处10年以下停止资格,对受贿后实施违背职务行为的或实施违背行为后受贿的以及事后受贿的,可以并处10年以下停止资格;另外,越南的刑法典规定对受贿者可判处剥夺2至5年的担任一定职务的资格。

  (二)影响受贿罪处罚的法定因素

  从亚洲国家和地区的刑法规定来看,影响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并进而影响法定刑轻重的法定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类:

  1.受贿的数额。受贿数额的大小可以反映受贿人员贪婪的程度,也可能间接反映出行为人渎职的程度。从社会公众的反映来看,人们对公务人员接受数额较大贿赂总是比对他们接受数额较小的贿赂更难以忍受,受贿数额巨大总会在社会上造成更大的影响,引起公众对政府的强烈不满与巨大不信任。鉴于此,刑法对受贿数额予以足够注意,中国刑法在这方面可以说是充分重视的。虽然中国刑法典中并无受贿数额的规定,但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5条则规定,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处罚。该《补充规定》将受贿数额分为4个档次,即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2000 元以上不满1万,不满2000元,分别规定了轻重不等的刑罚。除了中国,越南刑法典及其《惩治贿赂罪法》也把受贿的数额作为决定处罚轻重的根据之一。越南1985年的刑法典规定,普通受贿罪,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果受贿财物数额大的,则要处5年以上15以下有期徒刑。 但综观亚洲其他国家及地区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明文以数额划分法定刑的很少。这种情况当然并不说明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刑法不重视受贿的数额,较为合理的解释是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把数额对受贿罪处罚的影响交给法官去把握,赋予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2.受贿主体的身分地位。受贿罪是公务人员的一种渎职,主体必须是公务人员,而公务人员的具体身分、地位又不尽相同。地位越高、职务越重要的公务人员,其受贿造成的影响就越大。因此,为了对高级公务人员更加严格要求,一些国家的刑法对高级公务人员的受贿规定了更重的刑罚。如朝鲜刑法典规定,普通公职人员受贿的,处5 年以下徒刑;而处于负责地位的公职人员受贿的,则处以3年以上徒刑。 蒙古刑法典也作了相同的规定。越南1981年的《惩治贿赂罪法》规定,普通受贿罪最高处10年徒刑,而利用高级职务收受贿赂的则要处最高可达15年的徒刑。此外,有的国家对一般公务员与司法官员加以区分,对司法官员受贿的处刑重。如泰国刑法规定,一般公务员事前受贿的,最高处无期徒刑,而对司法官、检察官、案件受理人员或调查人员事前受贿的,最高可处死刑。中国现行法律则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最高可处死刑;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人员受贿的,最高刑是15年有期徒刑。

  3.受贿主体职务行为的正当与否。受贿者,作为接受贿赂的交换条件,需要利用自己的职务为对方谋取利益。显然,违背自己的职务要求为对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要比不违背自己的职务要求为对方谋取正当利益的危害性大,因而在处罚上理应体现区别。实际上,在中国古代的唐律中,对此已作了区分:对前者称为“枉法赃”,对后者称为“不枉法赃”。而枉法的,最高可处以“绞刑”;而受财不枉法的,则最高处以“流刑”。这一划分不仅对中国,而且对亚洲其他国家及地区的刑法有重大影响。中国台湾刑法典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并科5000元以下罚金;而如果对于违背职务的行为受贿的,则处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7000元以下罚金;对于违背职务的行为受贿且因而为违背职务之行为者,处无期徒刑或5年以上1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1万元以下罚金。日本刑法典则规定,未违背职务受贿的, 处5年有期惩役;而如果受贿并有违背职务行为的,或未为相当行为的, 处1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惩役。韩国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 中国刑法典及有关单行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违背职务的行为和不违背职务的行为,而是以受贿行为是否使国家利益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作为划分不同法定刑的一个标准。中国刑法典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因受贿而使国家或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则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后来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继承了这种规定方式。当然,如果因受贿而致使国家或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受贿人实施的必然是违背职务要求的行为,而不可能是合乎职务要求的行为。当然,违背职务行为与造成严重损失之间并非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中国刑法,虽然受贿人违背职务,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尚不能适用加重的法定刑。也有一些国家并不区分受贿人是否违背职务要求受贿,而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如泰国。

  4.受贿的方式。受贿的成功,有赖于相对人。如果没有相对人的给予,公务人员就无法达到获取贿赂的目的。有的公务人员为了获取贿赂,不惜利用职务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以不给贿赂则将采取不利于相对人利益的行为来威胁,迫使他人给予贿赂。有些相对人本不愿行贿,但在威胁下,不得不交付贿赂。因此,这种主动索贿比普通的被动受贿更为恶劣,对公务人员形象的影响更大。许多国家对此专门规定了较重的刑罚。中国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在规定了受贿罪的处罚后,又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蒙古刑法典规定,一般的受贿,处5年以下剥夺自由; 而受贿人有勒索行为或者威胁行为的,则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朝鲜刑法典的规定与此相同。

  5.受贿的时间。在许多国家,所谓受贿,不仅指公务人员在职期间的受贿,还包括公务人员就职前以预期的职务或职务行为为交换条件而受贿,以及因在职期间的职务行为而在离职后受贿。第一种受贿的特点,在于受贿与利用职务都在行为人在职期间。也就是说,受贿行为与职务行为在时间上是分离的。由于这一特点决定,后两种受贿对于公务人员形象之损害较第一种受贿为小。因此,许多国家刑法通过规定不同的法定刑体现这种区别。日本刑法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受请托不违背职务而受贿的,处5年以下惩役; 而如果就职前就其就任后担当之职务受请托而受贿的,则处3年以下惩役;对于离职后受贿的, 必须是在职期间为违背职务的行为或未为相当之行为,才处3年以下惩役。 如果在职期间所实行的是不违背职务的行为,即使离职后收受了贿赂,也不予处罚。韩国刑法的规定与日本刑法的上述规定大同小异。不过,并非所有国家都作上述区分,有一些国家不作区分而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如新加坡、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印度等国的刑法皆未区分“事中受贿”还是“事前受贿”;而中国台湾刑法典也规定:于未为公务员或仲裁人时,予以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于为公务员或仲裁人后履行者,以公务或仲裁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论。

  

  五、结语

  

  综上可见,亚洲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彼此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文化传统和社会生活有所不同乃至差异明显的背景下,其关于受贿罪的立法有同有异,同异互见,甚至在有些问题上是大同小异。这说明,在亚洲这些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受贿犯罪及其刑法惩治防范诸方面既存在着共性因素,也存在着个性特点。对不同国家和地区关于受贿罪的立法开展比较研究,有助于这些国家和地区受贿罪立法及其司法的进步,从而可以从一个重要的方面促进国际社会反贪惩腐之廉洁政制的建设。

  

  【注释】

  [1]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3月版,第540页。

  [2]参见(台)蔡墩铭主编:《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7月版,第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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