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86年11月5日,有一位学者在一次聚会上说,“没有法学院可以教你成功。成功源自于一个人的天赋,而非教育,正是前者中的意愿和其他各种成分,给予了一个人以优异的特质;甚至可以进一步说,如果通过一个人的这些天赋需要借助外界的建议方能导向成功,那么,法学院也无法给出这些建议”,总之,“你不能通过教育的方式造就大师。大师通过他自己的天赋自我塑造”。
这位学者是谁呢?又是在什么场合说这话的呢?他是不是想要砸法学院的场子?原来他就是鼎鼎大名的霍姆斯大法官,说这话的场合则是哈佛大学250周年校庆的现场,所以他当然不是为了砸法学院的场子,换言之,这确实是他的肺腑之言。那么,霍姆斯的这个判断有没有道理呢?
如果我们接受霍姆斯的这个判断,那么,一茬又一茬的青年学子花这么多精力、时间考进法学院,并接着花费好几年时间和精力在法学院学习又是为了什么?或者换句话说,法学院到底能够并应该做什么?霍姆斯说:“与自学不同,社会化教育的主要功能在于塑造受教者的新兴趣和新路向。”看起来,根据霍姆斯的观点,法学院能做的实在有限;但如果仔细思量,如果法学院真的能够引导、教会它的学生以思的态度面对一切,引导它的学生学会审思、重思、反思这个世界给予他们的一切;更具体点讲,是引导它的学生用法学的视角去审思、重思、反思一切,那么,它还有必要教会学生其他的吗?
你可能会说,一方面,“思”的能力建立在对大量相关专业知识的掌握基础上,因此,法学院首要的任务仍然应当是专业知识的传授;另一方面,如果法学院真的仅仅只能引导学生学会“专业之思”而无法保证它的产品——让毕业生成为优良的法律职业人,那么它的投入产出比就将始终没有哪怕起码的保障;进而实际上也就意味着法学院的存在没有很大的合理性基础。也就是说,无论从学习本身的内在逻辑还是对法学院进行评判的角度看,都注定法学院如果不能传授专业知识、如果不能保障它的“产品”成为优良的法律职业人,而只能引导、培育它的学生的“专业之思”能力,那么无论如何也有理由谴责法学院做得实在太少了。
在霍姆斯的那次讲演中,他并没有对如上可能的说法作出预先的回应,因此,对霍姆斯前述判断的赞同者,譬如说笔者,就有必要给出相应的解释。在给出回应之前,我们不妨先转到如下关于法律活动的经典论断上:“法律活动乃一种实践理性”。略显吊诡的是,这一论断一方面得到了大多数人的赞同并且被反复宣扬,但另一方面,这些认同甚至宣扬该论断的人本身似乎并不清楚它到底意味着什么,因为同样是这些人或这些人中的相当一部分,正质疑法学院为什么无法保障它的“产品”成为优良的法律职业人。
不难想见,此一论断之所以不好理解,主要是因为其中的“实践理性”一词。从较为学术或书生气的角度看,“实践理性”是与“技术理性”相对的一个范畴,是对人类处理各种问题时所具备的能力或所使用的方法的抽象界分。很显然,在法律的领域内同时包含着对如上两种理性的运用。为了更好地说明法律领域内这两种理性的关系,我们不妨以厨艺为例进行类比:在这类活动当中,食谱上的知识(如红烧带鱼应当使用什么样的原料)是典型的技术理性运用之领域,一个人只要识字就可以熟练地进行掌握。一般来说,一个人如果不具备这种理性,他将很难烧制出一盘美味的带鱼。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他具有此种理性就可以成为一个好厨师,因为他还必须甚至更重要的是具备另外一种主要具有实践属性的厨艺,即如何将这些原材料炮制为红烧带鱼的理性。此种理性涉及到对各种相关因素——大到天文地理(不同气候、水土环境下有不同的火候、佐料要求)、人文习惯(不同的人对鱼的味道有不同的要求),小到刀功(不同大小、季节的带鱼要进行不同的取料)、火候等的“适度”把握。在厨艺当中,至于何谓“适度”以及如何才能达到“适度”的要求将主要取决于厨师自身的相应天赋及领悟能力,而与传授者本身以及传授过程尽管有一定关联但却并没有根本的关联。在这一点上,法学院与它的受教者之间存在的其实也是这种关系:一个法学院的受教者能否成为一个优良的法律职业人根本上取决于他自身的天赋以及领悟能力,而主要不与所受教育相关。更重要的也许是,到底红烧带鱼做成怎样才是“好吃的”,本身并没有一个通用且客观的标准。
如果考虑到所谓杰出法律职业人正是那些善于追求“好”的法律实践结局的人,这意味着不是具备技术理性而恰恰是实践性突出才从根本上决定了一个人能否成为一个杰出的法律职业人,则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由于法律教育、尤其是学院式法律教育注定只能主要地传授的是可以言传的技术性知识,而很难从根本上“教会”甚至直接“给予”它的学生以高超的实践理性——对于实践理性能力的提升,法学院充其量只能引导、培育。
至此,考虑到在这个知识大爆炸的时代,对于主要具有技术理性意味之“死”知识的掌握注定“永无止境”;再考虑到在这个搜索引擎高度发达的时代,对于主要具有技术理性意味之“死”知识的掌握可以很容易地借助现代科技工具进行,那么法学院就实在没有理由把这一块当作自己教学的首要任务。而一旦我们清楚了法律活动所主要具有的恰恰是实践理性之意味,并明确了“实践理性”本身的意味,那么我们还有什么理由奢求法学院的“产品”一定应当是优秀的法律职业人?
所以,霍姆斯并没有低估法学院的功能,他只是道出了法学院实际上所可能具有的功能:引导、培育学生的“专业之思”,进而助推学生的实践理性。这虽然也许会让一个本来对法学院期望更高的人略显失望,但一方面,事实本身不总是往往比愿望“差”;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认清这一点是一个法学院谋划今后发展,甚至一国教育主管部门设定法学高等教育今后改革目标的基本前提。
最后,也许有必要明确的是,霍姆斯在哈佛大学250周年校庆上的这个讲演,后来被视作关于大学教育的经典文献并被冠以“(法)学院的功用”之名,收入到包括他本人的纪念文集在内的很多英语杂志、书刊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