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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景文:在合与分之间

  

  中国法理学60年经历了一个从合到分再到合的过程。合与分即表现在法理学与人文社会科学、其他法学分支学科的关系上,也表现在法理学内部各个研究领域的关系上。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法理学即国家与法律理论在整个法学中处于显学的地位,其他法学分支,无论是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还是国际法,由于立法本身的缘故,都处于不发达的状态。在某种程度上,当时法理学弥补了部门法和国际法研究的不足,正像在审判过程中苏俄建国初期用革命的法律意识弥补立法的不足,中国解放初期用党的政策弥补法律的不完善一样。但是,这时的法理学不是建立在部门法研究充分的基础上,而是作为法学的整个意识形态,其中没有各个部门法的分化,是一种处于"合"的状态下的混沌的整体。实际上,当时的法理学、国家与法的理论是从政治理论中衍生而来的,没有完全从政治理论中分化出来,专门的法律理论并不多,多半都是有关国家与法律的政治属性的阐释。

  法理学显学地位的逝去是随着法制建设的进展,特别是各个部门法领域立法成就而自然而然的出现的,法理学所统领的"合"被各个部门法领域的"分"所取代。虽然,在上世纪五十和六十年代,这一过程已经发生,宪法、组织法、选举法、土地改革法、婚姻法等等已经制定,刑法、民法以及诉讼法虽然没有制定,也都搞了许多稿,甚至三十几稿,而且有一些单行法规。但是由于大的政治形势,这些立法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转化为法学研究的成果。真正取得成就是在改革开放以后,1982年的宪法和其后的四个修正案,1979年和1997年的刑法, 1986年的民法通则,1980年和2001年的婚姻法,1999年的合同法,1993年的公司法,2008年的物权法,1979年和1999年的刑事诉讼法,1982年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等等,不仅极大地推动了相应领域的法制建设,而且掀起了这些部门法的宣传和研究热。参加这些立法的主要都是相关领域的部门法学者,他们风头正劲,过去处于显学地位的法理学似乎被边缘化。虽然在这一阶段法理学也随着法制建设,突破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指导思想,在人治与法治,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法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精神文明、人权、全球化,特别是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那种部门法不发达、依靠法理学支撑、混沌一体、包罗万象的法理学已经一去不复反了,被越来越强势的各个部门法学所取代。这种由"合"到"分"的发展是法制建设进步的表现,法制建设要求法学研究不能再停留在一般理论的形态上,而必须从抽象到具体。法学研究不从合到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是一句空话。

  法理学内部包括不同的研究方向,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实证论等等,它们共同构成一个内在联系的总体。在西方这些不同的研究倾向往往各执一端,相互批判,从而形成以自然法学、分析法学和社会法学为代表的不同法学流派。60年中国法理学自身的发展也有一个从合到分的过程。如上所述,改革开放前的法理学作为政治学、国家哲学的一部分,法实证论即专门法律问题的研究很有限,法社会学即用社会学的方法研究法律问题更不可能发展,当时的法理学除了论述法是阶级斗争和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外,很少其他的内容。改革开放后,法理学除了有关政治哲学的内容之外,各个研究领域的专著、论文、教材层出不穷,法哲学、法社会学、法政治学、法经济学、立法学、司法学、纠纷解决机制研究、法律方法论、法律解释学等等已经成为法理学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法理学的多样化,从合到分的发展已经成为一个明显的趋势。过去我们曾经批判西方的法学理论的不同流派只看到局部,而没看到全局,从而走向唯心论和形而上学的道路。但是问题在于,没有各个局部的研究和它们之间的相互批判和争论,法理学只停留在"混沌"的整体上,是不可能获得大发展的。应该看到,对法律现象进行不同角度、不同方面的分析,是法理学以至整个法学得以发展、前进的重要途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要发展,不应仅仅停留在这种整体统一性的形态上,它同样有赖于它的各个研究方向、各个分支的深入研究。

  但法学法理学发展的历史逻辑不仅仅是分化,当代也出现了综合的趋势。一些新的研究领域或法学部门的出现就是这种综合趋势的表现。首先,经济法学就是民法学和行政法学的综合,经济法既不属于传统上调整平权的经济关系的民法,也不属于调整不同国家机构之间行政隶属关系的行政法,而是用行政法的隶属性的调整方法调整经济关系。社会法学、环境法学也是这种综合的产物。其次,在各个主要的传统部门法学中都出现了其他部门法学的渗透,行政法学的行政合同,民法学中的公序良俗、诚信条款,刑法学中的刑事制裁与刑事和解的互补与渗透,刑事实体法、程序法、执行法乃至青少年不良行为和治安刑法的合一,出现了刑事一体化的趋势;再次,国际法学与国内法学原来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由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法国内化,国内法国际化,二者的相互渗透日趋明显。所有这些发展有一个共同特征,它们不再是或主要不是以学科的划分为依归,画地为牢,非本专业、本学科没有经过特殊的训练不得染指,而是以问题为中心,一个问题可能涉及到若干学科,宪法、行政法、民商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涉及若干调整方法,不同程度的自由和管制,从不同学科的角度共同进行分析,相互借鉴,相互补充,找到该问题的最佳解决方案。所有这些"合"的趋势都需要在法理学的层面上加以概括,似乎又把法理学从边缘推到中心。如果说在前些年部门法学的学者试图摆脱过去那种包罗万象、大而空但又不能解决部门法实际问题的法理学,建立自己的部门法哲学,刑法哲学、民法哲学、诉讼法哲学等等,现在当部门法学面对着涉及许多学科的、从自己的专业槽中不能寻找完满答案的、自己一个学科不能独立解决的问题时,法理学的总体性思维重新获得了尊严。与上世纪五十、六十年代的法理学不同,现在担任"整合"任务的不限于法理学家,法学的其他分支也在做着同样的工作。只不过这时的法理学家需要有充实的其他法学分支的知识,而法学其他分支的学者需要掌握法理学的整体性思维。法理学从合到分,再从分到合的发展,不是向原来的"混沌"的法理学的复归,而是在发达的部门法研究的新的基础上的升华。

  法学从整个社会科学、政治学的分离、取得相对独立的地位一直是法学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但是我们现在似乎在交叉学科的发展中又看到了一种新的回归。交叉学科是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或自然科学相结合的产物,比较多的运用了其他学科的既有知识,包括法律与经济学,法律与文学,法律与种族,法律与性别,法律与计算机科学,法医学,物证技术学,法律心理学,法律统计学等。实际上属于法理学的法社会学、法政治学、法人类学等也属于交叉学科的范畴。"法律与……"研究已经成为新的学科领域的知识增长点。如所周知,在法理学中法律与经济、政治、文化、道德、宗教、习俗、科学技术等等的关系一直是研究的主题,交叉学科的发展是这种主题研究的深化和继续。交叉学科借助了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和方法,把它们应用到法律现象的研究中。比如法律社会学就是法学与社会学相结合的产物,它不是仅仅停留在传统法理学中关于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的抽象的一般的论述上,而是借助社会学的经验实证方法,把法律与社会的研究变成一种可验证、可操作的对象。法律经济学也是如此,它不是仅仅停留在法律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宏观层面,而是借助微观经济学的理论,对法律方案的选择和运作进行效益分析。在交叉学科发展的初期,由于学术传统不同,还会看到具有法学知识背景的学者和具有其他学科知识背景的学者之间研究方法和内容的差别,比如在法律社会学领域存在着作为法学的社会法学和作为社会学的法社会学的知识分野,但是随着知识的相互渗透,特别是越来越多的学者同时具有几个学位,这种分别越来越淡化。交叉学科的发展在许多国家正在成为一股越来越大的潮流,同时极大的促进了法理学的发展。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20世纪后半期以来发达国家法理学的发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发生在交叉学科领域。

  应该看到,在不同法学分支之间,近年来出现的分化趋势由于某种不恰当的学术政策不但没有淡化学科之间的界限,反而使之日益强化。近年来所推行的博士点、重点学科和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对于相关学科的发展无疑起到了推动作用,但是另一方面又阻碍了学科整合,加重了学科壁垒。以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为例,研究基地的图书资料建设无疑具有突出地位,但是在一个法学院的图书馆之外另搞一个研究基地的图书馆,这在世界各国的法学院图书馆中可能都是没有先例的。试想,一个刑法学研究基地的图书馆主要都是有关刑事法律方面的图书,而没有其他法学分支学科的书籍,这对于培养一个健全的刑法学家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一个法学院的图书馆,由于若干研究基地的存在,由于经费或其他原因而不再投资该重点基地的图书建设,一个统一的法学被碎片化,对于法学院的学生绝不是一件幸事。

  回到法理学,毫无疑问,近年来法理学不同研究领域的发展繁荣和深化了研究的广度和层次,不同学者之间的研究特色越来越明显,但是人们又多少为那种失去整体性、综合性特点的法理学感到失望。毋庸讳言,现在即使在法理学圈内,在有着不同研究方向的学者之间的相互了解和沟通似乎都成了问题。如果法理学还应保持其总体思维的特点,各自强调法律现象某一方面特征、某一种研究方法的法理学必然要被整合。当然,现在不同研究领域的法理学研究不是走了一段弯路,而是为这种整合奠定了更坚实的基础。列宁说:"辩证法是活生生的、多方面的(方面的数目永远增加着的)认识,其中包含着无数的各什各样观察现实、接近现实的成分(包括着从每个成分发展成整个哲学体系)。"((《哲学笔记》,《列宁全集》第38卷,411页)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认识也是如此,其中包括无数的从种种不同角度观察法律现象、接近法律现象的成分,从这些成分的每一个出发都可能发展成法理学的一个学派。只是在这样做的时候,不要只抓住了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一个方面并把这一方面绝对化,使人们对法律现象的"多方面的、无限复杂(辩证的)认识的一个成分而走向荒谬"(上引书,4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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