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有人贬低洛克作为自由主义奠基人的地位,但洛克第一个准确、系统地提出了自由主义的宪政原则,即保护人权原则、有限政府原则、法治原则、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人民同意原则、分权原则和政教分离原则,这使他成为当之无愧的自由主义奠基人。
学界一般认为,西方古典自由主义的奠基人是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思想家约翰·洛克。但是,由于洛克的思想打有他那个时代盛行的唯理主义的烙印,因此,一些激烈批评唯理主义的现代思想家,特别是以捍卫古典自由主义为己任的哈耶克,就贬低洛克在自由主义发展史上的地位,或不能对洛克自由主义思想的意义给予充分的评价。哈耶克比较钟情的自由主义者,是18世纪以大卫·休谟和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苏格兰启蒙思想家。 例如,他说:"是休谟为这次革命(指17世纪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引者注)的正当性提供了理论上的证明,而不像人们通常所认为的那样,是洛克为这次革命的正当性提供了证明,因为我们可以发现,正是休谟为这次革命所主张的原则做出了最为充分详尽的阐述。" 他还说,斯密的《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一书,"大概比任何其他一本书都更好地标志着近代自由主义的发端。" 哈耶克的思想对中国学术界有着非常大的影响,他的上述看法也影响了国内的一些学者。
其实,如果像哈耶克所说的那样,自由主义就意味着宪政的话, 那么,洛克应该是当之无愧的自由主义宪政原则(因而也是自由主义思潮本身)的奠基人。洛克的自然法、契约论思想虽不及苏格兰启蒙思想家的秩序自发进化思想深刻,但他却是完备而准确地论述自由主义宪政原则的第一人,这些原则直到现在为止都是西方政治生活中通行的基本原则。
洛克的思想属于17、18世纪的自然法学派传统。这个时期的资产阶级思想家以自然法和契约论为武器,批判封建统治阶级的神权政治论、君权神授论和为封建等级制度辩护的种种理论,同时论证理想国家应该遵循的基本政治原则。这些原则主要回答政府应该干什么,应该如何运作和如何构成等重大问题。当时,自然法学派的大部分思想家都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对自由主义宪政理论的形成做出了大大小小的贡献。但是,他们中很少有人能够像洛克那样,全面而准确地把握时代精神,形成完备而系统的自由主义宪政原则。可以说,在对自由主义精神的准确把握上,以及对宪政原则的全面理解上,洛克不仅是同时代的其他思想家所不可比拟的,而且也是后来的许多自由主义思想家很少能够企及的。洛克宪政思想的理论基础,即自然法和契约论,现在已经没有多少人把它看作是具有解释力的适当理论了,但是,他确立的宪政原则则已经在西方社会中深深地扎下了根,并极大地影响了近代以来的历史进程。为了准确理解洛克在自由主义思想史上的地位,也为了深入认识自由主义宪政的内容,我们有必要弄清洛克究竟论述了哪些迄今为止仍在发挥作用的自由主义宪政原则。
一、有关政府应该干什么的宪政原则
政府应该干什么,也就是政府的职能或目的应该是什么。在这个问题上,洛克为近代国家确立的自由主义宪政原则主要是:保护人权原则(其中主要是自由原则和私有财产权原则)和有限政府原则。
保护人权原则是洛克确立的第一个宪政原则。所谓保护人权原则,就是强调国家或政府的目的是保护个人权利,个人权利具有不受国家干预和侵犯的性质。作为自由主义创始人的洛克,之所以把保护人权作为最基本的宪政原则,主要在于它体现着自由主义的基本精神,即个人主义。个人主义强调个人是目的,社会和政府都是手段。在自由主义者看来,个人之所以结合成为社会、成立一个政府,目的就是为了个人利益。但是,并非个人的所有利益都要通过政府来实现;相反,有些个人利益,比如个人选择什么样的生活目的和生活方式,则是不能通过政府来实现的。因为,由政府来决定个人的生活目的和生活方式,不仅会违背个人的意愿或偏好,而且会导致政府对个人的压制和强制。这无疑是背离个人主义精神的。因此,政府所能够做的就是保障个人最基本的需要和个人实现其目的的最基本条件。这些基本需要和基本条件就被自由主义者视为个人的基本权利。
当然,对个人权利的论证可以有不同的角度,或者不同的理由。洛克像他那个时代的许多思想家一样,是从自然法的角度来论证的,因而他把个人的基本权利也就称之为自然权利。他认为,自然权利是在自然状态下自然法赋予每个人平等享有的权利。只是由于自然状态中的种种缺陷,使人们的这些权利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 人们才为了克服这些缺陷,通过契约让渡部分权利结合成为国家,以便用人定法的形式,使自然法赋予个人的基本权利能够得到明确的表述和具体的界定, 并能够利用国家的力量使这些基本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
不过,这里的关键问题不在于人权是如何来的,而在于人权的内容有哪些。在洛克那里,对人权内容的论述虽然有些混乱,但是,通观他的《政府论》一书,我们可以看到,他讲的人权包括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三大基本权利。 这三项权利主要回答了两个基本问题:第一是人的本性决定的普遍的基本需要或目的是什么,第二是实现人性基本需要的基本条件或手段是什么。洛克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就是生命,也即斯宾诺莎、霍布斯等人讲的"自我保存", 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则是他说的自由和财产。
生命毫无疑问是具有终极意义的或最基本的人类需要。没有生命,其他任何东西都谈不上什么价值。因此,对生命的保护既是任何人类文明存在的前提,是任何文明社会的政府都在不同程度上履行的一个基本职能,同时,它也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或者一个政府合法性程度的最基本标志。洛克把生命作为第一个基本人权,无疑反映了文明进步的基本要求。
洛克讲的自由权,主要指的是行动自由权利。它不像生命权那样具有终极意义,或者说,它并不是人性的最基本需要或目的,而是实现自我保存的基本条件。他明确指出,"这种不受绝对的、任意的权力约束的自由,对于一个人的自我保卫是如此必要和有密切联系,以致他不能丧失它,除非连他的自卫手段和生命都一起丧失。" 在《政府论》(下篇)的第三章中,他还提到"作为自保屏藩的自由"的字眼。 这就是说,在洛克看来,自由之所以必要,就在于它对人的自我保存有着如此重要的意义,以至于如果没有自由,人的自我保存或生命权就很难得到保障。
洛克讲的财产权,指的是私有财产权。这一权利这所以存在,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是人的生存的需要,二是人的劳动。他说:"人类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权利,因而可以享用肉食和饮料以及自然所供应的以维持他们的生存的其他物品;……" 可是,自然自发地生产的物品并没有明确的归属,而是归人类所共有,所以,只有根据某种标准把它划归具体的个人私用,这些物品才能够真正发挥维持人的生命的作用。这个标准,就是劳动。实际上在洛克看来,任何物品不经过劳动都是不会成为维持生命的消费品的。一个苹果不从树上摘下来,就不会变成充饥的食品;而一旦某个人把他摘下来,他也就把自己的劳动加在了这个物品上面,这个物品也就应该归他个人所有。因此,他说:"劳动在万物之母的自然所已完成的作业上面加上一些东西,这样它们就成为他的私有的权利了。" 当然,他讲的劳动也包括雇用劳动,因为他说:"我的马所吃的草、我的仆人所割的草皮……,都成为我的财产,……"
在洛克讲的自然权利中,虽然财产权排在最后,但却是最为重要的一项权利。因为,他明确指出,"政治社会的首要目的是保护财产。" "政府除了保护财产之外,没有其他目的。" 他甚至把财产看得比生命都重要,认为人们可以杀死一个半途拦劫的强盗,但不能夺去他的金钱后把他放走。 这种说法明显和前面讲的三大权利是相矛盾的,但是,这一矛盾恰恰表明洛克不是拘泥于文字的学究,而是理论逻辑服从于现实需要的实践家。因为,在他那个时代,对于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来说,或对于新兴资产阶级的利益来说,可能没有什么比保护私有财产权更重要的了。洛克之所以成为自由主义的奠基人,就在于他比同时代的任何人,都更准确地把握住了时代最基本和最紧迫的需要--保护人权,特别是保护私有财产权。
与人权原则相适应的就是有限政府原则。所谓有限政府原则,就是强调政府的权力或职能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政府主要是消极地保护或保障人权,负责人们的安全,维持秩序与和平,而不是积极地促进人们的福利或幸福。因此,洛克不像自然法学派的其他一些思想家那样,把"追求幸福"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因为,追求幸福的权利是一种肯定性权利,它涉及什么是幸福这个价值标准的问题。如果认可这一权利,就容易在价值上导致独断论或一元论,而这也是当代自由主义思想家伯林反对肯定性自由的主要理由之一。有人可能会说,追求幸福和幸福观(价值观)多样化是可以兼容的,如果把追求幸福理解为可以自由地按照自己的幸福观追求幸福,就不会与自由主义的精神相悖。其实不然,如康德所说的那样,自由并不一定幸福,更何况不一定每个人都把个人幸福作为基本需要和目的。最重要的是,它与自由主义的否定性自由观和保障底线规则的思路很难相容。按照这一思路,人们能够寄希望于政府的,只能是防止或保护什么,而不是追求或增进什么。因此,洛克明确指出,"安全和保障是原先建立公民社会的目标,也是他们参加公民社会的目标。" 作为国家最高权力的立法权"是除了实施保护以外并无其他目的的权力"。
洛克讲的这种有限政府,也就是后来人们常讲的"守夜人"政府,或"警察"国家。到20世纪以后,尽管这种消极的政府职能观受到批评,政府承担了越来越多的积极职能,特别是公共物品的生产职能,但自由主义者从来没有认为政府的职能可以是无限的,有限政府原则总的来说并没有放弃,变化的只是限度大小的不同。然而,政府的职能不管怎么变,对于自由主义者来说,有一点是不能变的,那就是:人权作为政府不可侵犯的一块私人领域,是限制政府活动范围的一条基本边界,也是防止政府成为全权主义政府的一个基本保障。
二、有关政府应该如何运作的宪政原则
政府应该干什么的问题确定以后,就涉及到政府应该怎么干或应该怎么运作的问题了。在这个问题上,洛克确立的宪政原则主要是法治原则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当代的自由主义代表人物哈耶克在谈到宪政这个问题的时候,曾经引用过别人的一句话来表明宪政的实质,这句话就是:"剥离掉一切表层之后,自由主义就是宪政,亦即"法治的政府而非人治的政府"。" 这实际就是说,法治是自由主义宪政的核心。在洛克那里,法治指的是,政府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经常有效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来进行统治。 所谓"正式公布的",就是要克服自然法是不成文法的缺陷,把不成文法变成成文法,以使人人都能明白;所谓"经常有效的",就是不能朝令夕改,以便人们能够有所遵循,并防止政府的专断。
洛克认为,政府之所以应该实行法治,主要有两个理由。第一,它可以使人民知道自己的责任,并能在法律范围内保障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他一再强调,"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因为,"自由……并非人人爱怎样就可怎样的那种自由(当其他任何人的一时高兴可以支配一个人的时候,谁能自由呢?)而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 所以,"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他还说:"人们参加社会的重大目的是和平地和安全地享受他们的各种财产,而达到这个目的的重大工具和手段是那个社会所制定的法律,……" 简单来说就是,只有实行法治,才能划清和认清私人领域的范围,个人的权利(人权)才能得到保障,从而政府的目的也才能实现。
对于洛克来说,法治的第二个理由是,它可以把政府的权力限制在适当的范围内,不致为他们所拥有的权力所诱惑而去为所欲为。 这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它能使政府的立法权受到限制,即限于制定保护个人自由和权利的法律;二是它还能使政府的执行权受到限制,即限于执行已经制定的法律,而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
关于限制立法权的思想,是洛克法治思想中最为深刻的内容之一。通常,人们一讲法治似乎就是指政府(行政权)应该依法办事;至于法律本身是否合乎正义,或者是否为良法,人们则较少给与注意。实际上,自由主义宪政中的法治,首先强调的是法律本身的正当性问题。因此,自由主义强调的对政府权力的限制,首先指的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哈耶克把这种限制规定为立法机关只能制定一般性正当行为规则,而洛克则把这种限制主要寄托在自然法对立法的限制上。他说:"自然法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永恒的规范。他们所制定的用来规范其他人的行动的法则,以及他们自己和其他人的行动,都必须符合于自然法……" 所谓符合自然法,实际上就是指,人定的法律必须是为了明确和保护人的自然权利,即生命、自由和财产。洛克认为,如果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符合自然法,侵犯了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那么人民就有权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这一点,可以说是对立法权的最终限制。
不过,法律仅仅是良法还不行,它还必须能够得到有效的实施才能实现政府的目的或职能。所以,洛克指出:"法律不是为了法律自身而被制定的,而是通过法律的执行成为社会的约束,使国家的各部分各得其所、各尽其应尽的职能。" 在洛克那里,执行法律的职能是由政府的执行权来实施的。需要指出的是,他讲的执行权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似乎既指行政权又指司法权。其实,用执行权这个概念,恰恰体现了他的法治思想,即政府除了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以外,没有像20世纪的政府那样,承担那么多的行政性职能。为了保障执行权忠实地执行法律,他强调,如果握有最高执行权的人玩忽和放弃他的职责,以致使已经制定的法律无从执行,人民就有权推翻政府(执行权),成立新的政府。
涉及政府运作的另一个原则是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或简称多数原则)。这一原则关系到两个方面,一是关系到政府的决策,二是关系到社会成员与政府的关系。在洛克看来,意见的分歧和利害的冲突,在各种人的集合体中总是难免的;因此,只有通过每个人的同意才能形成对每个人有约束力的公共决策是几乎不可能的。但是,作为一个整体又必须行动一致,所以,"这就有必要使整体的行动以较大的力量的意向为转移,这个较大的力量就是大多数人的同意。如果不是这样,它就不可能作为一个整体、一个共同体而有所行动或继续存在,……" 他甚至把多数原则看做是自然法的要求:"根据自然和理性的法则,大多数具有全体的权力,因而大多数的行为被认为是全体的行为,也当然有决定权了。" 这就是说,在政治社会中,政府决策的形成应该以多数人的意志为转移。
由多数人的意志形成的决策,对少数人具有约束力,少数人也有义务服从多数人通过政府做出的决定。在洛克看来,政府虽然是社会全体成员意志的产物,但政府的决策则通常只能是多数人意志的体现,因为社会中意见和利害的冲突使决策不可能总是全体一致赞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少数人以这不符合自己的意志为借口而拒绝服从,那么,人们最初同意建立的这个社会或国家就无法存在,而政府也就无法运作了。因此,"当每个人和其他人同意建立一个由一个政府统辖的国家的时候,他使自己对这个社会的每一成员负有服从大多数的决定和取决于大多数的义务;否则他和其他人为结合成一个社会而订立的那个原始契约便毫无意义,而如果他仍然像以前在自然状态中那样地自由和除了受以前在自然状态中的限制以外不受其他约束,这契约就不成其为契约了。" 由此可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既是对政府运作的约束,又是对政府运作的保障;它约束政府应以多数人的意志为转移,同时又保障政府不致因少数人的反对而瘫痪。
三、有关政府应该如何形成和构成的宪政原则
在探讨政府应该做什么和应该如何做的同时,洛克还探讨了政府应该如何形成和构成的问题。这个问题既关系到政府的目的能否实现,又关系到政府能否遵守法治和多数原则来治理社会。洛克希望通过一种制度性的安排,来进一步约束或规范政府的行为。他在这方面提出的宪政原则主要是人民同意原则、分权原则和政教分离原则。
所谓人民同意原则是指,政治社会的建立、政府权力的形成和行使、政府形式或国家制度结构的确定和变更等,都要以人民的同意为基础。洛克指出,"政治社会的创始是以那些要加入和建立一个社会的个人的同意为依据的;当他们这样组成一个整体时,他们可以建立他们认为合适的政府形式。" 他还说:"政权的一切和平的起源都是基于人民的同意的。" 这意思就是说,只要是具有合法性的政权,都应该是经人民同意的政权;否则,就是篡夺或暴力征服的政权,这种政权根本不具有合法性。他用契约论解释政府的形成,其根本的用意就是强调人民同意原则,强调政府的合法性问题。当然,契约论主要解决的是政治社会或政府建立的问题,它没能回答这样几个问题:第一,没有明确同意的人应该怎么办?第二,第一代人建立政治社会以后,他们的子孙后代如何表达同意与否的问题?第三,人们对已经建立的政府不同意的话怎么办?
洛克解决这些困难的办法主要是:(1)区分"明白同意"和"默认同意"。他认为"只要一个人占有任何土地或享用任何政府的领地的任何部分,他就因此表示他的默认的同意,从而在他同属于那个政府的任何人一样享用的期间,他必须服从那个政府的法律。" (2)立法机关由人民定期选举产生。在洛克看来,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行使立法权的立法机关是"给予国家以形态、生命和统一的灵魂" ,因此,按照人民同意的原则,立法机关的成员应该由人民定期选举产生。通过这种代议制和选举制,洛克试图解决每一代的同意问题。当然,洛克在这里没有提到行政首脑的选举,这是后人解决的问题。(3)人民有权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洛克指出,当立法机关行使权力时,如果违背了人民的委托,背离了政府的目的,人民就有权撤回委托,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甚至人民还可以用强力来反抗暴政。这就是说,"社会始终保留着一种最高权力,以保卫自己不受任何团体、即使是他们的立法者的攻击和谋算"。 这是解决人民不同意问题的主要办法,也是约束政府权力的最后手段。
有人把洛克的这一思想视为人民主权思想的体现,这是不符合他的思想的基本精神的。实际上,"人民同意原则"和"人民主权原则"的区别,恰恰反映了自由主义和民主主义的的一个深刻差异。人民同意不意味着人民拥有决定权或决策权,不意味着人民在政治上是积极的行动者;相反,它包含的是被动和消极的意思。这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人民同意原则主要表现为人民对政府行为的认可或否定,而不是表现为人民当家作主、人民掌握政权或人民直接做出决策。卢梭的人民主权原则就与此不同,它要求的是人民直接掌握最高权力,直接制定法律,并且积极主动地表达意志,而法律就是人民公共意志的体现。近代人最初谈论的民主,实际上就是从卢梭的意义上讲的民主,而这是不符合自由主义理想的。不过,进入20世纪以后,人们在谈到宪政原则时,常常用民主原则代替人民同意原则,这已经多多少少背离了近代自由主义的精神。当然,如果说人民同意也算民主的话,那么,这正是自由主义民主观的基本特征。
分权原则的提出,目的是为了保障法治原则能够实现。洛克讲的分权,不同于后来人们讲的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因为,在他那里,没有把司法权和行政权明确分开,而是用执行权来笼统代表;另外,他还划出了一个对外权,但又不主张对外权和执行权掌握在不同人手中。所以,洛克讲的分权,主要是立法权和执行权的分立。在洛克那里,这两种权力应该分立的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法律可以在短期内制定,因而立法机关不必是常设的机关;但是,法律的执行是经常的事情,需要一个常设的机构。所以,两种权力应该分立。 第二,"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的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相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 他认为,立法权和执行权的分立可以避免这一危险。
由洛克开创的近代分权学说,后来经过法国的孟德斯鸠、美国的联邦党人等,有了不小的发展,如把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开,强调司法权独立、制约和平衡等;但是,洛克的这一分权思想,已经抓住了分权问题的核心,即如果规则的制定者和规则的执行者合而为一,那就很难保证公平地制定规则和公平地执行规则,也即很难保障法治。当然,在这个问题上,洛克思想的一大缺憾,就是没有能够明确提出司法独立这个重要的宪政原则。这个原则不仅要求司法权要独立于立法权,而且还要独立于行政权。
政教分离原则是人们在谈到宪政问题时常常忽视的一个原则。但是,在洛克看来,既然政府所能做的只是保障人的最基本需要(生命)和最基本条件(自由和财产),个人追求什么生活目的或终极价值是政府不能干预的,那么,政教分离就应该是政府构成的一个重要原则。实际上,政教分离不仅在洛克时期是一个紧迫的、极为重要的时代课题,而且在今天也仍然是一个很有现实意义的重要原则。可以说,没有政教分离,就没有有限政府,也就没有法治和宪政。
洛克讲的政教分离原则,就是强调政府与教会严格分开,也即把保护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公民事务,与涉及道德和灵魂拯救的宗教事务严格分开,二者明确各自的界线,互不干涉和僭越。在《论宗教宽容》中,他指出:"谁若把这两个在渊源、宗旨、事务以及在每一件事情上都截然不同并存有无限内在区别的团体混为一谈,谁就等于是把天和地这两个相距遥远、互相对立的东西当作一回事。" 他认为,这两个领域,一个涉及的是外在行为,一个涉及的是内在良心。前者需要靠法律和强制力来规范,后者需要靠信仰和劝诫来引导。这两者需要分开的根本理由就在于:"真正的宗教的全部生命和动力,只在于内在的心灵里的确信,没有这种确信,信仰就不成其为信仰。"而且,"悟性的本质就在于,它不可能因外力的原因而被迫去信仰任何东西。监禁、酷刑和没收财产,所有这类性质的东西都不能改变人们已经形成的关于事物的内在判断。" 因此,无论是教会还是政府,用暴力的手段维护或改变人们的信仰都是徒劳的,真正的信仰应该是自由的。既然如此,教会就不得以任何理由特别是以维护信仰的理由行使强力,剥夺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同时,政府也不得用暴力的手段强迫人们信奉某种宗教、某个教义或采用某种宗教仪式。教会和政府在宗教问题上都应该有宽容精神,容许人们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上述这些宪政原理和原则,是近代自由主义理论的基本内容。我们之所以说洛克是自由主义的奠基人,就在于他第一个完整准确地论述了这一套宪政理论,为近代以来自由主义宪政制度的建立奠定了理论基础。这一理论,虽然在后来的历史发展中经历了一些变化,但那都是一些枝节性的修补,其基本精神和原则并没有变。一直到今天,凡是坚持自由主义宪政制度的,其所宣传的原理和原则,与洛克的思想基本上都大同小异。
[1]哈耶克推崇苏格兰启蒙思想家的主要原因,是他们发展出了一套关于自发秩序的理论,而这种理论是与建构论唯理主义相对立的。
[2]哈耶克:《大卫·休谟的法律哲学和政治哲学》见王炎编:《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55页。
[3]哈耶克:《什么是自由主义?》见哈耶克:《经济、科学与政治》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31页。
[4]见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三联书店,
1997年版,第243页。
[5]洛克曾经指出:"权利和生活需要是并行不悖的"。见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3页。
[6]在洛克那里,自然状态的缺陷主要有三种,第一,自然法不是成文法,因此,一些人或由于利害关系而存偏见,或者由于对自然法缺乏研究而茫然无知,从而导致自然法不能很好地得到遵守;第二,自然状态中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第三,还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到应有的执行。见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7~78页。
[7]在洛克看来,这些基本权利是不可剥夺和不可转让的,一旦被剥夺和转让,人就不成其为人了。后来人们所谓的"人权",指的就是这些基本权利。
[8]洛克有时把这三种权利又称为"生命、特权和财产"或"生命、权利和财产"等,在个别地方他还表述为四种权利,即"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见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6、53、77、80、105、134页。洛克讲的"特权"指的实际就是"自由",因为自由在中世纪就是一种特权。
[9]洛克讲的生命权有时又表述为"生存权利"(见《政府论》(下篇)第18页。),其原文为a right to their preservation,这也可以译为"自我保存权利"。
[10]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6~17页。
[11]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3页。
[12]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8页。
[13]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9页。
[14]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20页。
[15]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2页。
[16]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8页。
[17]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12页。
[18]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8页。这里讲的安全和保障,当然指的是个人权利的安全和保障。
[19]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3页。在谈到政府的职能或权限的时候,他有时提到"公众的福利"这个概念。关于这个概念的含义,在他引用的胡克尔的一段话中解释为"集团生活的方式",集团生活方式的秩序被称为"共同福利的法律"。见同一页的注释。可见,他讲的"公众的福利"不是那种积极意义上的或功利主义意义上的"多数人的幸福"。
[20]在古典自由主义者那里,人权主要是一个私人领域的概念,涉及公共生活的权利一般称之为公民权。但是,后来的一些思想家(包括目前国内的一些学者)常把人权和公民权混同起来,这就在理论上造成了不少的混乱。
[21]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43页。
[22]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0、84、86页。
[23]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6页。
[24]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2页。
[25]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6页。
[26]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4页。
[27]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32页。
[28]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60页。
[29]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60页。
[30]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60页。
[31]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65页。
[32]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0页。
[33]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4页。
[34]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29页。
[35]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92页。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最高权力实际上是一种否定性权力,而不是一种决定性权力。也就说,它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主权,不能因为人民掌握这种权力,就得出洛克主张人民主权的结论。
[36]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9~90页。
[37]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9页。
[38]洛克:《论宗教宽容》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6页。
[39]洛克:《论宗教宽容》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