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严复对分权说的理解明显体现为以1905年为分水岭。在1905年前,严复主要是译述孟德斯鸠的分权说,尽管多有曲解,但难掩推崇之意。在1905年后,他对分权说的理解总是同立宪政体联系起来。他尤其详细解说、辨析了英国宪政,真可谓不厌其烦,从中足见对英国政制的赞赏之情。
严复对分权说的理解,主要见于《社会通诠》(1903年11月译毕)、《法意》(1904年底出版了前三册,后来合印即为上册;1905、1906、1907、1909年各出一册,合印即为下册)、《论英国宪政两权未尝分立》(1906年9-10月)、《续论英国宪政两权未尝分立》(1906年10-12月)、《宪法大义》(1906年12月)等译著中,其中尤以《法意》(上册)、《论英国宪政两权未尝分立》为代表。
一
严复何时接触分权说,学界没有定论。笔者以为,他在1895年隐约触及:
西之教平等,故以公治众而贵自由。自由,故贵信果。东之教立纲,故以孝治天下而首尊亲。尊亲,故薄信果。然其流弊之极,至于怀诈相欺,上下相遁,则忠孝之所存,转不若贵信果者之多也。且彼西洋所以能使其民皆若有深私至爱于其国与主,而赴公战如私仇者,则亦有道矣。法令始于下院,是民各奉其所自主之约,而非率上之制也;宰相以下,皆由一国所推择。是官者,民之所设以厘百工,而非徒以尊奉仰戴者也,抚我虐我,皆非所论者矣。出赋以庀工,无异自营其田宅;趋死以杀敌,无异自卫其室家。[1]
西方除了以平等、自由为"教"之外,还由于民众与国家之间遵循既有之"道":一是人人遵守议院所定之法令"而非率上之制";二是首相以下的行政官员"由一国所推择",而非完全由君主任命或世袭。由此可见,这里已经涉及了三权中的两权,即立法权与行政权。当然,这里只是笼统地说"西洋"政治制度。
斯密所言田政佣奴,皆英国当北宋时如此。降至义都活第一时,今制大体已立。三权操政,曰国王,曰封君,曰齐民。而造律成赋,下议院齐民之权特重,其制如此。故其君权虽世重世轻,而不至于甚暴,而民生虽时舒时蹙,终不至于流亡。[2]
英国现今的政制在都铎王朝第一世已经形成,即"三权操政,曰国王,曰封君,曰齐民。"其中,立法与赋税大权为下议院齐民把持。这是严复首次揭示英国的权力分立制度。在稍后的《<沈瑶庆奏稿>批语》(1901年或稍后)中,他对英国三权鼎立制度的起源有更明确的认识:
据英民史:撒逊种人当未至不列颠三岛之日,在魏晋间,居撒逊尼。种中遇有大事,则请部长诸豪暨种人会议云云。可知英之宪法三权鼎峙,其源甚远。仆译《原富》,于丙丁各部言议院之所由来尤悉。下议院政权日大,即其国治化日隆之明徵。英国政权向分立法、行法二等,王与两议院皆立法权,至宰相、各部尚书皆行法者。……
至筹款一事,下议院正操准驳之权,各部之于下议院,政如中国诸臣下之于皇帝。皇帝不准,无从得款也。但外国下议院比中国皇帝阔者,即准即给,无需向第三人搜刮,如中国之取于百姓。故中国筹款怨声载道,而外国无之,盖准款人即是财主故耳。虽然议员,不过百姓出官已耳。[3]
这里有两点注意:一是英国三权鼎立起源于种族部长会议;二是严复仅仅提及三权中的两权即立法权与行法权(他后来详细申论英国宪政两权未尝分立)。
真正对分权说有清楚认识,应该是在1904年出版的《社会通诠》之中,该书有四处涉及。
其一:
庶长者,后世国会之滥觞也,其始聚种人之豪杰长老而为之。……庶长之职,其极重者,在传守典常,议礼布教,兼秩宗、司徒之所为。……其为吾党所绝重者,以其寓立宪治体之始基,为后此刑法、议制、行政三大权之母,而又爵民两议院之星宿海也。[4]
大意是说,国会起源于庶长会议。立宪治体包括三权:刑法、议制与行政,其中,"刑法"即今之"司法权","议制"即今之"立法权",也就是前面所说的"立法",而"行政"即前面说的"行法"。
其二:
曰刑法,曰议制,曰行政,三者国家之所以为国家,而经纶社会之大柄也。……盖刑法所以司一国之平,议制所以立一国之干,此吾欧上国,大抵己成全胜之规,文明之民,极言论自由,莫之訾议者,而非以论于行政之一权也。[5]
依甄克思之见,国家与社会正常运行离不开"刑法"、"议制"与"行政"三权。"刑法"是"司一国之平","议制"是"立一国之干。"
其三:
国家主权有三重焉:曰法权,曰宪权,曰政权。顾有时宪、政二者,分属而不相谋,此如德、奥二邦是也,而英伦则二者合并而不分矣。有时法权独尊,非议制之宪权所得统,而吾英又以议院为最尊之法曹,是法统于宪矣。[6]
基于任何国家与社会均存在"无上主权",甄克思认为,一国之主权包括三重:法权、宪权与政权。所谓"法权"就是前面所言之"刑法",今之司法权;"宪权"就是前面所说之"议制"、"立法",今之立法权;"政权"就是前面所说之"行法"、"行政",今之行政权。
其四:
往十八世纪间,法之孟特斯鸠诸贤,皆深明法学之士,其论治制也,尝低徊流连于英之宪法,而其所反复致意者,尤在刑、宪、政三权分立之制。顾吾英之法意,在刑法权独立,不受制于行政权,而大陆政家,则以为行政之权宜无受制于刑法。[7]
在甄克思看来,孟氏政体观多取材于英国,这一点严复也是赞同的。我们要注意的是,这里严复把三权简称为"刑、宪、政"。所谓"刑"就是"刑法"或"刑法权",今之司法权;所谓"宪"就是"宪权",或者前面所言之"立法"、"议制"与"议制之宪权",今之立法权;所谓"政",就是"政权",或"行法"、"行政之权",今之行政权。
严复在同年发表的《读新译甄克思<社会通诠>》(1904年4月)中,第一次明确描述了三权分立与制衡制度:
欲观政理程度之高下,视其中分功之繁简。今泰西文明之国其治柄概分三权:曰刑法,曰议制,曰行政。譬如一法之立,其始则国会议而著之;其行政之权,自国君以至于百执事,皆行政而责其法之必行者也。虽然,民有犯法,非议制、行政二者之所断论也,审是非,谳情伪,其权操于法官。法官无大小,方治职时,其权非议制、行政者所得过问也。谳成奏当,而后行政者施罚,责其法之必行。[8]
从这段话可知:一是把分权视为政治进化程度之标准;二是认为分权在西方文明国家是普遍情况(其中自然包括英国);三是所谓的分权不是从主权的角度而是从"治柄"的角度;四是这里对权力分立制度的描述应是基于对甄克思思想的总结。
由上可以说,在翻译孟德斯鸠《法意》之前,他对分权说的了解,或者局限于英国制度,或者来自于英国历史,或者来自于英国学者。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分权说在英国是很著名的,在制度上的应用也是比较成功的。若非如此,孟德斯鸠就不会"低徊流连"于它。奇怪的是,甄克思对孟德斯鸠与洛克思想之关系只字不提。
二
众所周知,分权说是孟德斯鸠(以下简称"孟氏")政治法律思想中最为有名的思想。令人难以置信的是,严复在《孟德斯鸠列传》中居然毫无记录?这当然不是说,他对孟氏分权说一无所知。事实上,在《法意》第十一章集中议论分权说之前,他已经注意到它了。
当严复翻译完"We shall give here a few more reflections on this point. In monarchies, the prince is the party that prosecutes the person accused, and causes him to be punished or acquitted. Now, were he himself to sit upon the trial, he would be both judge and party."[9]之后,有一段按语:
此于司域尔之私犯(Civil wrong即"私犯"--引注)不大见也。若于孤理密之公犯(Crime即"公犯"--引注),甚者乃至于飞章告变之国事犯,则其衡往往大倾。中国以州县治民,以行法之官而司刑柄,其流弊正与此同。盖中国之制,自天子至于守宰,皆以一身而兼刑、宪、政三权者也,故古今于国事犯无持平之狱。[10]
此处虽然是在议论不同类型犯罪的审判与裁定问题,但是它涉及国家政治制度的不同安排。严复对中国政治制度的安排明显不满,其原因就在于"自天子至于守宰,皆以一身而兼刑、宪、政三权",无法保障司法公平。在此处提出这个问题,恰恰说明他对孟氏分权说有了解,分权说是他评断政治制度优劣的标准。
在第十一章第4节,孟氏明确提出举世闻名的权力制约问题:
Democratic and aristocratic states are not in their own nature free. Political liberty is to be found only in moderate governments; and even in these it is not always found. It is there only when there is no abuse of power. But constant experience shows us that every man invested with power is apt to abuse it, and to carry his authority as far as it will go. Is it not strange, though true, to say that virtue itself has need of limits?[11]
严复译道:
民主制二,曰庶建,曰贤政,以言其形质,皆非自由者也。求国群之自由,其惟平和政府乎。且即此制,亦非常得自由者。必政府平和,其权无僭滥,乃庶几耳。积历史之所经见者而推之,凡人有权,其不倒行逆施者亦鲜矣,且必尽其权之所能至者而为之,此人道所以重可叹也。若曰,虽行其德,不可不为限制。闻者将以此语为奇,虽然,笃论也。[12]
"民主制二",严复在介绍治制时已经交代,这里没有必要添句。Political liberty译为"国群之自由"而不是"政治自由"。moderate governments译为"平和政府",
严复此前把moderate还译为"礼让",二者有何差异,不甚清楚。独治的精神是"礼"或"荣宠",与此有何关联,也是不甚了了。严复对"But constant experience shows us that every man invested with power is apt to abuse it, and to carry his authority as far as it will go."这一句译得大致不错。综观全文,"此人道所以重可叹也"之添句是成功的。该句如果直译的话,应该是这样的:"但是,历久不断的经验告诉我们:握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并尽其所能地发挥其权威。"最后一句意译得比较不错。如果直译应是:"说品德本身也需要限制,难道不奇怪吗?然而,这是真的。"
紧接上一段的下一段也是有关权力制约的名言:
To prevent this abuse, it is necessary from the very nature of things that power should be a check to power. A government may be so constituted, as no man shall be compelled to do things to which the law does not oblige him, nor forced to abstain from things which the law permits.[13]
严复的译文如下:
将欲使之无倒行而逆施,则自人情物理言,凡立一权,不可不更立一权焉,以为之限制。是故治制之成也,宜使凡法所不责者莫之强也,凡法所不禁者莫之夺也。[14]
从整体来看,严复的这段译文比较简洁,富有条理。Abuse译为"倒行而逆施",from the very nature of things译为"自人情物理言",以及as no man shall be compelled to do things to which the law does not oblige him, nor forced to abstain from things which the law permits,译得都是不错的。A government may be so constituted,译为"是故治制之成也",从直译来看,他是曲解了孟氏的意思。但是联系上下文,严复加一个"是故",正是对应于power should be a check to power。该段第一句直译应是:"为了防止这种滥用,从事物的性质来说,权力应该限制权力是必需的。"由此来看,严复译为"将欲使之无倒行而逆施,则自人情物理言,凡立一权,不可不更立一权焉,以为之限制"是有问题的。孟氏的意思是要对权力进行限制,不是说设立一种权力,就不得不另立一种权力来加以限制。
第十一章第6节,孟氏专门论述英国政治制度时对分权说进行了集中阐述:"In every government there are three sorts of power: the legislative; the executive in respect to things dependent on the law of nations; and the executive in regard to matters that depend on the civil law."[15]严复是这样翻译的:
无论何等政府,其中皆有三权之分立:曰立法之权,曰行政之权,曰刑法之权。行政者,执国家之宪典,以奉行庶政者也。刑法者,凭国家之刑章,以裁决庶狱者也。[16]
严复翻译时首先对语句进行了调整:先总说有三种权力,后说这些权力涉及的内容。这体现了翻译的技巧。其次,突出了"三权之分立"。事实上是这样吗?第一句的翻译应是:"每一个政府都有三种权力。"并非如严复所译的"皆有三权之分立。"正是为了突出"三权之分立",他对三权的译法也别有意味:"曰立法之权,曰行政之权,曰刑法之权。"这与此前他对三权的称呼一致。至于何谓"行政之权"、"刑法之权",严复都曲解了孟氏之意。事实上,第二种权力是指"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第三种权力是指"有关民法事项的行政权力。"
再看下一段:
By virtue of the first, the prince or magistrate enacts temporary or perpetual laws, and amends or abrogates those that have been already enacted. By the second, he makes peace or war, sends or receives embassies, establishes the public security, and provides against invasions. By the third, he punishes criminals, or determines the disputes that arise between individuals. The latter we shall call the judiciary power, and the other simply the executive power of the state.[17]
严复翻译为:
为一国之君相师尹,议法令于朝堂,而颁之于其国,或为永建,或为暂立,不足者补之,不便者更之,凡此皆立法权之行也。其于邻国也,决战媾,联外交,而于国中也,奠治安,巩牖户,则行政之权在耳。他若攘寇贼,惩奸宄,明国民之畛畔,而杜私家之争者,又刑法之权用也。今谓第一为宪权,第二为政权,第三为刑权。[18]
客观地说,严复用旧时词汇进行的翻译,基本上表达出了孟氏的意思。不过,由于他倾向于意译,难免扭曲原意。此处与上一段一样,强调"三权之分立。"所以,第一句话末尾才说"凡此皆立法权之行也",第二句话末尾则说"行政之权在耳",第三句话末尾特意指明是"刑法之权用也。"最后一句,严复译为"今谓第一为宪权,第二为政权,第三为刑权",可以说基本上不合原文,直译应是:"我们将称后者为司法权力,而把另外的权力简称为国家的行政权力。"根据前一段话,所谓的三种权力实质上是两种:立法权力与行政权力。孟氏虽没有明言三权,但严复在这里依然强调是三种权力,他可能是体会出了其中的真意。当然,他也许是根据上下文才这样翻译的。不妨看以下三段话:
When the legislative and executive powers are united in the same person, or in the same body of magistrates, there can be no liberty; because apprehensions may arise, lest the same monarch or senate should enact tyrannical laws, to execute them in a tyrannical manner.
Again, there is no liberty, if the judiciary power be not separated from the legislative and executive. Were it joined with the legislative, the life and liberty of the subject would be exposed to arbitrary control; for the judge would be then the legislator. Were it joined to the executive power, the judge might behave with violence and oppression.
There would be an end of everything, were the same man or the same body, whether of the nobles or of the people, to exercise those three powers, that of enacting laws, that of executing the public resolutions, and of trying the causes of individuals.[19]
严复的翻译是:
故其国宪政二权合而归之一君,或统之以一曹之官长者,其国群之自由失矣。盖君不尽圣,吏不皆贤,彼既总二权而握之矣,将有时立烦苛之法令,而以威力行之,是固民之所甚畏也。有如是之畏者,不得谓之有自由也。
又其国之刑权,不与宪、政二权分立,而与其一合者,则其国为无自由也。盖使刑权而与宪权合,是断曲直者即为议法令之人,如是则是非无定,而民之性命财产举以危矣;又使刑权与政权合,是行法令者即为审是非之人,如是则断狱者可滥其淫威,而狱之锻炼周内者众矣,故曰无自由也。
极之而三权者合,即议其法令,又主其施行,又审其所行者与法之离合,是宪政刑三权者聚而集于一人一众之身,是一人一众者,无论为贵族,为平民,其治皆真专制,虽有粟且不得食,国群自由云乎哉![20]
先看第一段。the same person、the same monarch均译为"君",there can be no liberty译为"其国群之自由失矣",前者译得不错,后者与前面Political liberty的译法一致,未必准确。"盖君不尽圣,吏不皆贤"与"有如是之畏者,不得谓之有自由也",都是严复有意加上的,但并不损害大意。这一段明显提到两权:the legislative and executive powers,他照例译为"宪权"与"政权",简称即为"宪政二权。"
次看第二段。第一句的翻译基本不错,从中可见三权:the judiciary power、the legislative and executive。这就解释了前面严复为何说"今谓第一为宪权,第二为政权,第三为刑权。"不过,把the judiciary power译为"刑权"未必确切,尽管中国读者较能明白。第二句译得也不错,"如是则是非无定"是严复添上的。他依据对前两句的理解,翻译第三句时,添加了两处:"是行法令者即为审是非之人"与"故曰无自由也。"实事求是地说,严复对孟氏原意体会较深,增加一些语句并无大碍。
最后看第三段。严复翻译此段在语序上做了大调整,先译"to exercise those three powers, that of enacting laws, that of executing the public resolutions, and of trying the causes of individuals,"再译"were the same man or the same body,
whether of the nobles or of the people,"最后译"There would be an end of everything。"of trying the causes of individuals译为"审其所行者与法之离合"不够准确,the same body译为"一众之身"也不妥当。There would be an end of everything,严复意译为"其治皆真专制,虽有粟且不得食,国群自由云乎哉!",基本走样。整段话直译是:"如果由同一个人或由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机关,来同时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执行公共决议与裁决个人争端,那么一切都完了。"严复从自己的理解出发,突出"国群自由"在分权中的位置,应该说深得孟氏之心。
严复翻译完以上三段话之后,未置片言只语的按语,这说明他完全赞同孟氏的看法。他竭尽所能体察孟氏的意思,突出分权与自由之关系,显见其高明。为了强调三权分立,他将孟氏的三权翻译为"宪权、政权、刑权,"尽管有所失真,也比较能解孟氏之衷。
大约是在翻译完第十九章第22节 [21]之后下了一段按语,其中又提及分权:
所谓三权分立,而刑权之法廷无上者,法官裁判曲直时,非国中他权所得侵官而已。然刑权所有事者,论断曲直,其罪于国家法典,所当何科,如是而止。至于用刑行罚,又系政权之事,非司法之官之职也。吾国行杖监斩,皆刑官为之,此乃立宪政体所无之事,学者审之。[22]
此处严复明确把孟氏分权说表达为"三权分立",字里行间难掩赞颂之情。当他由此评判中国政治现实时,贬抑就在所难免了,因为后者三权合于一身。这里提出一个问题:孟氏是否主张任何政体都要分权?严复在译完第二十五章第8节的一段后的按语中说到这个问题:
孟谓立宪之柄利于分,专制之柄利于合,此诚破的之论。今者,吾国议立宪矣,又云豫备立宪矣,假其诚然,则所谓豫备者,将正在此分合之间,虽不能分,要常以他日可分为祈向焉可耳。[23]
孟氏是否说过"立宪之柄利于分,专制之柄利于合",有待考证。如果理解了他所说的"民主政治和贵族政治的国家,在性质上,并不是自由的国家。政治自由只在宽和的政府里存在。不过它并不是经常存在于政治宽和的国家里;它只在那样的国家的权力不被滥用的时候才存在。"[24]的话之后,自然就会怀疑这所谓的"破的之论。"孟氏的意思应该是这样:政体形式之表象不是最重要的,重要的是自由有无保障。公民自由之实现,关键在于是否恰当分权与制衡。也就是说,孟氏对自由的渴求,迫使他关注的是权力结构。严复在翻译或翻译完《法意》上册之际,其关注的重心除了中国能否行共和外,就是国家的权力结构。当然,这是两个相关的问题。
三
1905年前,严复主要在《法意》(上册)里集中译述孟氏的分权说。1905年9月,他开始了著名的《政治讲义》。正是在该讲义中,他再次言及分权说:
近世国家,所号为文明种族者,大抵皆用独、少、众三权鼎足分治之形式。特时势与民智程度不同,则三者之中,往往有偏重畸轻之实。此与中国历代之内外权力,常分轻重正同。故无论何等立宪国家,苟察其实,则君主、贵族、民主三者,其权孰重,大都可见。然则雅里氏之区分,以大意言之,犹可用也。[25]
说西方近世国家基本上实行分权比较可信。但是所谓的分权不是严复说的"独、少、众三权鼎足分治之形式。"笔者以为,严复可能混淆了两个问题:混合政体与分权政治。他自己说过,世界上没有纯粹的民主、君主或专制国家,也就是说现实的国家都程度不等地掺合了这三种政体的要素。这里"三权鼎足"的说法,与以往"三权分立"是一致的,只不过其内涵有异。当然,选择何种政体形式与是否分权以及如何分权,有时候是极为密切的问题。
真正体现严复对权力结构在现实国家的表现的关注,是在《论英国宪政两权未尝分立》(1906年9-10月)的长文中。该文主要围绕着驳斥以下两种说法展开:一说是英国法学家卜来斯顿(今译为布莱斯通)的《国律解义》(今译为《英国法律评论》)所主张的:"国家有二大权,曰立法,曰行法。行法之权,操诸王者,王者置百执事所谓阁部台省者,以为承命宣政之机关。至于立法,则其权王与贵族齐民共之。"另一说认为:"英之政制,以独治为行法,而众治为立法,是二权之异同,一存于是非之理想,一存于权力之实行。政法之将立也,集思广益,用其众而议之。及其施行,则责专而权独,择人畀之已耳。"[26]
对于前说,严复认为它不合事实:"自事实言,则英国自维廉第三以来,凡事经两院所裁判者,王未尝置可否,但涉笔占位署御名而已。以常势观之,此权一失,殆无复日。然则谓立法之权独存两院可耳。不宁惟是,即今事经下院所裁决者,上院亦未尝置可否,则谓立法之权,为齐民下院之所独操,亦无不可。卜氏所指立法者中三权,至于今,其二皆虚设矣。"[27]文章用了不少笔墨去揭露英国政治运行之"事实",为的就是具体驳斥这种说法。总的来看,严复认为这种说法"所以误,坐徒见英制之形式,而不求其真。"[28]
后一种说法是其驳斥的重点。他认为该说与孟氏有关:"此其说至为近似,法家孟德斯鸠著论《法意》以来,几人人据之为典要。"[29]笔者则认为与洛克有关。若非如此,严复为何觉得孟氏对这种说法有推波助澜之功?读者也许没有忘记,严复在孟氏《法意》第十一章第6节题目之下有一句按语:"此章所言,大半本诸英哲洛克之《民政论》。"[30]他尽管对孟氏分权说推崇至极,但是在这里表示了疑问:"顾远徵诸历史所发现,近印之各国所实行,孟说确有其不可通者。"究其原因,"盖孟氏《法意》成后之三十余年,欧美纷然,议宪法者殆不异于今日之中国。"[31]言下之意,学说要应用于实际,必有损益,不可把它当作教条。因此,"夫使英之治制,果如《法意》之所云云,距阁部诸行政大臣于议院之外,将其全体隳散久矣,乌得有今日利行之效乎?孟氏以宪、政、法三权分立,为得英制精义,于其书三致意焉。而美法规抚英制,用孟成说,遂有阁部不得入议院之条,其为效乃适与英制相反。然则孟说三权分立,百余年在学者口耳间,所以为至当而无可议者,实则刺谬,亦以明矣。"[32]其错误也是无法避免的。严复还进一步分析了"用《法意》之说以规抚英制,议院立法,何以必不容阁部行法者参片席于其中?"[33]的问题,认为"彼谓英制谓三权鼎足,而议院为纯于立法者,其说不待攻破矣。夫英有法令,无虑皆议院之所公立,而后称制,此说诚然。顾如刑律,则有为司法决狱,取成案而著为法令,前说特总其大凡而已,其谓行法之权,操诸政府,自国王至于百执事,皆政府也,说亦不诬。然可云议院有立法之权,百司有行法之柄,而不得谓议院之权专于立法,而宰相之柄限于行法",因为"议院立法而外,且兼行法,而宰相等行法之余,兼领立法,孟德斯鸠《法意》之说,固什八九合,然理想之辞耳。以言实事,英议院与宰相二者今日之所行,诚多与之背驰者。"[34]
既然以上两种说法皆不符合英国政制之实际,那么英国政制究竟如何?就英国政权的整体而言,严复认为,阁部(政府)的重要性居于首位。为什么呢?这必须明白英国议院、政党与首相之关系。尽管,议院决定政府之进退,但是,一个政府之所以组成,乃是由于他所在党是议院中的多数党。根据政党分肥制来说,首相领导的政府与议院中的多数议院是坐在一条船上的,也就是共进退。一般来讲,政府提出的议案,经由议院讨论,即使过程漫长,争论激烈,多数时候是会通过的。[35]当然,议院也是有权的。在严复看来,这种权不是立法之权,而是否决权("禁制"veto,音译为"威朵"--引注)。议院所据有的"禁制"之权,实际是监督政府,这种权力近于行政之权。政府所谓的"行法",实际上又事事"为议院所程督";议院固然是立法,但是立法之事必须禀承政府。因此,英国并非三权分立之国。总之,人们对英国政制流行看法之错误,原因在于以为"阁部大臣常兼地方代表"。其实,英国政府之首相不是议院的公仆,而是议院之首领。[36]
严复在该文还提出一个颇值得玩味的问题:既然英国政制不符合三权分立说,那么孟氏的分权说就毫无用处了?在他看来,并非一无是处,美国政制就是三权分立之典型。[37]在演讲结束之际他指出:就英国近百年的事实来说,其政制确实不是三权分立;美法两国能制定出体现三权分立之宪法的实际背景,在那时的英国,条件并不具备。英国的议院,在孟德斯鸠的时代,处于胚胎阶段,很难预料它会发展一个"成毁政府之机关"。我们在用三权分立之说来评价英美法政制时,一定要放到那时的实际环境来考虑,否则就会误解它们。前边列举的那些不实之说,就是属于不虑及历史背景而犯的错误。[38]
上文发表之后,严复又在10-12月间撰写了《续论英国宪政两权未尝分立》一文。其目的在于"考政治而欲得其真,则勿荧于形表,而必辨无实之名。"[39]就人们对英国政制的误解来说,主要在于不了解其议院和首相的演进过程。[40]要明白英国政治制度,就必须清楚国王、首相、议院与政党之关系。[41]严复还根据孟德斯鸠《法意》,讲述了古罗马的民主制。认为古代雅典罗马的民主,就与近代的民主立宪国家相似,他们经历一个从独治、专制到民主的发展过程。[42]此外,还将它与英美政制比较后得出如下看法:一是大凡国家法制演变,一定是逐渐进行而不是突然发生的。这种渐变,起于思想之更张(维新)与绍述(保守)之争。二是罗马政制演变有两个阶段:"由世及之位,而转为选主";"由终身之任,而限为期月"。这两个阶段,是逐渐发生的。三是区分众治之国与独治之国的关键,在于制造政府的机关是否健全运转。[43]四是独治之制与众治之制,有时会出现反复。五是英国议院之所以拥有大权,在于抵抗专制,获得成功。六是立宪的大义就是任何人都要接受法律之规制。一个国家是否是立宪国,问题不在于有无君主,在于君主是否与民"同有之范围"。如是一来,议院就成为一个制造或破坏政府的机关。既然这样,专制与立宪的区别,必须以有无议院为根据。[44]
在同年12月发表的《宪法大义》,可以说也是对《论英国宪政两权未尝分立》的补充,因为此文主要以英国政制为例,解说宪法大体。在他看来,"言宪法制度之大体,……其大较,则一须知国中三权之异。三权者,……立法权,行法权,司法权也。中国自古至今,与欧洲二百年以往之治,此三者,大抵不分而合而为一。至孟德斯鸠《法意》书出,始有分立之谈,为各国所谨守,以为稍混则压力大行,民无息肩之所。顾考之实事,亦不尽然。"[45]必须指出的是,严复说"至孟德斯鸠《法意》书出,始有分立之谈"不合事实。在这段总论之后,他具体解说英国政制的三权。认为立法权起初由贵族、平民两院分掌,后"因缘事变",转由下议院也就是平民院独执,并成为政治传统,由此也显见英国国民权利之重要地位。[46]行政权由国王、首相("宰相")和各大臣行使,其中"宰相独重",实为政府之中心,主导行政大权,其存废决于议院。[47]司法权是"立宪之法司,谓之无上法廷",应遵循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两大原则,这是"吾国所不可不学者,此其最矣。"[48]最后,严复认为,"英国之制,演成最早,而为诸国之所师"。尽管后来的法、美是所谓的民主立宪,德、义是所谓的君主立宪,但都与英国一样,都是立宪政体。不过,每个国家立宪政体的具体运作,"则以代表、从众、分党三物,经纬其间,其制乃行"。他还以为,英国宪政是"最优者,因其国中只有两党,浑而言之,则一主守旧,一主开新。他国则不尽然,
有主张民主、王制、社会诸派,宗旨既异,门户遂分,而国论亦淆而难定,此其所以不及英也。"[49]其他国家党派林立,互相倾轧,政局动荡,舆论纷争而难以达成共识。
总之,在1905年前,严复主要是译述孟德斯鸠的分权说,尽管多有曲解,但难掩推崇之意。在1905年后,他对分权说的理解总是同立宪政体联系起来。他尤其详细解说、辨析了英国宪政,真可谓不厌其烦,从中足见对英国政制的赞赏之情。据此使他坚定了如下看法:只要是立宪国家,其权力就应合理安排,当然未必是两权或三权分立;而立宪国家最主要的机关就是议院。
注释
[1]《原强修订稿》,《严复集》第1册,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31页。
[2]《<原富>按语》,《严复集》第4册,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883页。
[3]《<沈瑶庆奏稿>批语》,《<严复集>补编》,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25-326页。
[4][5][6][7]《社会通诠》,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33页,第132页,第145页,第159页。
[8]《读新译甄克思<社会通诠>》,《严复集》第1册,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147页。
[9]THESPIRITOFLAWS,BookVI.(5).1752,byThomasNugent,http://www.constitution.org/cm/sol.txt.严复的译文是:"且君主之必不可以治狱,尚有他故焉。盖讼有两曹,曰原告,曰被告,君主常与原告为曹者也。使亲治狱,是无异以原告而为之法官,其判之能平与否,略可见矣。"《法意》上册,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113页。
[10]《法意》上册,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113页。其中"司域尔"与"孤理密"之译法,见《社会通诠》,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104页。严复在该处的注释进行特别说明:"泰西分罪犯公、私与中土异,我所论罪犯公、私,惟于官吏乃有此别。泰西之法,公重私轻,中土之法,公轻私重,其亭法与此相反,不可混也。"
[11][13]THESPIRITOFLAWS,BookXI.(4).
[12][14][16][18][20][22][23][30]《法意》上册,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19-220页,第220页,第221页,第221页,第221-222页,第419-420页,第614页,第221页,
[15][17][19]THESPIRITOFLAWS,BookXI.(6).
[21]THESPIRITOFLAWS,BookXIX.(22).
[24]《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183-184页。
[25]《政治讲义》,《严复集》第5册,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1258页。
[26][27][28][29][31][32][33][34][35][36][37][38]《论英国宪政两权未尝分立》,《严复集》第1册,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220页,第220页,第223页,第221页,第221页,第221-222页,第222页,第224页,第227-228页,第228页,第229页,第229-230页。
[39][40][41][42][43][44]《续论英国宪政两权未尝分立》,《严复集》第1册,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232页,第232页,第233页,第233-234页,第235页,第236页。
[45][46][47][48][49]《宪法大义》,《严复集》第2册,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242-243页,第243页,第243页,第243-244页,第244页。
来源:《江苏社会科学》201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