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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康之:论权利观念的历史性

   内容提要:权利的观念是近代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基本内容,近代社会的法制及其法治都是建立在权利观念的基础上的。但是,在前工业社会以及后工业社会的历史条件下,权利观念都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前工业社会中的社会治理是建立在等级化基础上的权力治理,而后工业社会中的社会治理将是建立在共在共生的合作关系基础上的道德治理,都不需要以政治上的权利设定为前提。总之,权利观念具有历史性。

   关键词:权利 政府 法制 历史性

  

   在当代人文社会科学中,权利的概念可能是使用频率最高的词语之一,其实,权利的概念是近代个人主义话语的核心范畴,所反映的是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基本内容,在表达资产阶级意志、推动资产阶级革命以及确立资本主义制度的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权利社会性质决定了它的历史性。或者说,个人权利只有与那种表现了个人主义精神的政治学联系起来才有意义,只有在以个人主义为原点的所谓民主的集体行动中,权利才会得到证明。所以,权利仅仅是与资产阶级意识形态联系在一起的,仅仅对于民主制度的建构才有理论价值。一旦人类需要超越民主制度的时候,一旦宣布资产阶级意识形态历史使命终结的时候,权利的话语价值也就会悄悄地消隐了起来。

   一、权利观念的诞生

   从思想史上看,权利的概念是在近代早期提出来的。虽然人们可以在“自然法”的传统中发现权利的设定,但是,在古希腊甚至中世纪,right这个词一直都是用来指称某种“正义”的状况,而且,属于对“自然正义”(natural right)的描述。只是到了近代,人们才在“自然法”中解读出“自然权利”的内容。实际上,是在18世纪的启蒙时期,才由霍布斯确立起一种基于个人的“自然权利”,后来,由洛克等人从哲学上作出了进一步阐发。思想是现实的反映,正是由于历史发展的现实提出了权利要求,思想家们才根据这种要求而确立起了权利的观念。也就是说,近代工业社会权利观念赖以确立的历史前提,如果人类走出了这个历史阶段的话,权利观念也就会自然而然地失去了实践价值。正如人们在走出中世纪的时候“神”的价值开始衰落一样,当人类走出工业社会权利的价值也会开始衰落。

   与权利的概念提出相比,权利观念的生成可能更早一些。从社会实践的历史来看,关于权利的观念,我们大致可以在12世纪德国北部城市关于土地的物权变动登记制度中看到,它规定土地物权的变动要到市政会进行登记。但是,这项制度实行不久就中断了。从中可以看到,当时的人们还不具有普遍的权利意识,不用说抽象的自由、平等权利,就是财产权的意识也还远未确立起来。但是,到了18世纪,当普鲁士和法国在“抵押法”中再度推行土地物权变动登记制度的时候,很快就风靡于欧陆各国,得到了各国的接受。[1] (P194-195)这说明,到了18世纪,权利观念普遍确立了起来,正是有了权利观念,人们才会把这种观念制度化。

   思想发展和实践进程的历史都说明,权利并不是自古以来就有的,它是因私有财产保护的需要而在长期的历史中逐渐产生的。如果认为在人类社会的很早的历史时期中就存在着权利观念,那是不合历史事实的。严格说来,权利观念作为一种意识形态仅仅属于近代资产阶级,正是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们把它系统化为一种思想体系,并在工业社会的整个社会建构中作为一个基础性的坐标而被确立下来。随着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解构,随着工业社会的制度模式的解体,也就是说,随着后工业社会的到来,权利观念作为社会的基础性坐标的意义也就不再存在了。

   从中国的情况来看,在整个农业社会,或者说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权力的概念得到了充分的诠释,然而,“权利”的观念只是在近代以后才出现。而且,主要是作为一个政治和法律的概念,是由于西学东渐而被引入的,带有很大的“嵌入”性质。严格地说来,中国社会是在改革开放以后,即在建立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人们才开始认真地接受权利的观念。即便如此,权利观念也没有像近代西方国家那样成为主流的或主导性的意识形态。

   关于权利的观念,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述中也可以看到其历史性。我们知道,马克思在经济史的考察中发现,商品经济的独立发展完全以等价交换为原则的,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它从根本上否定了血缘、门第、权力、地位、地域、民族、国家、宗教之间的差别,而把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作为交换的惟一尺度。一个帝王和一个平民面对同一商品时,起决定作用的是价格而不是身份。同样,生产者之间参与市场竞争的过程是平等的,不管在生产手段与生产能力上有多大差别,在其商品经由市场接受消费者的选择这点上是铁定一致的。而出售与购买决非强迫关系,在两者的交换中始终都依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与平等同在的,还有经济人格独立中包含的自由权利

   一般认为,权利来源于契约,正如雅赛所说:“契约是权利显而易见、不言而喻的根源”。[2] (P110)但是,基于契约的权利却是极其残酷的,在马克思对权利的虚伪性的揭示中我们清楚地看到了这一点。马克思说:“劳动力的买和卖是在流通领域或商品交换领域的界限以内进行的,这个领域确实是天赋人权的真正乐园。那里占统治地位的只是自由、平等、所有权和边沁。自由!因为商品例如劳动力的买者和卖者,只取决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他们是作为自由的、在法律上平等的人缔结契约的。契约是他们的意志借以得到共同的法律表现的最后结果。平等!因为他们彼此只是作为商品所有者发生关系,用等价物交换等价物。所有权!因为他们都只支配自己的东西。边沁!因为双方都只顾自己。使他们连在一起并发生关系的唯一力量,是他们的利己心,是他们的特殊利益,是他们的私人利益。正因为人人只顾自己,谁也不管别人,所以大家都是在事物的预定的和谐下,或者说,在全能的神的保佑下,完成着互惠互利、共同有益、全体有利的事业”。[3] (P199)

   二、权利的历史适用性

   权利是一种社会关系,或者说是对一种社会关系的政治规定。当人类社会尚未出现财产关系以及尚未实现对个体自主性的认识的时候,个人在与他人交往的过程中,在社会系统的结构中,是没有权利问题的。只有到了这个时候,即个人对物的占有需要得到他人和社会的承认,个人的人格需要得到普遍的他人尊重,才会出现权利的问题。权利是对个体的人的社会地位的认可,这个个体又是具有普遍性的个体,即整个社会中的每一个个体。就人的基本权利的内容是平等和自由的而言,是指一切个体之间的平等和一切人行为的自由。自由是平等的自由,而平等则是自由的平等,它们相互规定。总而言之,在等级社会中,权利关系没有生成,即使在等级社会中存在着财产关系,但这种财产关系在普遍性上是不完整的,是随时都有可能受到剥夺而解体的财产关系。所以,在财产关系中也就无法概括出权利的观念和原则。

   当然,人们在亚里士多德的著作中,是不难找到与英文right相对应的词语的。但是,词意的演化往往使人们在阅读亚里士多德著作的时候,把原本属于“正义”的内容读成了“权利”。权利是具有历史性的,当一个社会需要以个体为中心,或者说,是建立在个体的人的原点上的时候,就应当突出人的权利的价值。就此而言,关于权利的所有政治上和法律上的规定,都是个体中心主义的实现。当由于历史的演进而使社会性质发生了变化的时候,权利的历史价值也就有可能朝着日益式微的方向运动。在人类社会的每一次重大的历史转型中,都会出现社会建构原点的根本性变迁。农业社会是建立在等级关系的基础上的,而工业社会就需要用权利的概念来表达人们之间的平等和自由,随着人类向后工业社会的迈进,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发现后工业社会赖以建构的原点。在某种意义上,我们也看到,工业社会是一个竞争的社会,正是这个竞争的社会,需要在权利的原点上展开,如果没有权利的保证,竞争就会变成剥夺,就不会持续发生。同样,近些年来,我们也看到现实的历史进程中出现了合作理性迅速成长的势头,它可能预示着后工业社会的基本特征。也就是说,后工业社会将是一个不同于竞争社会的合作社会。如果这个判断是正确的话,那么,后工业社会将不是奠立在个体的人这个原点上,而是奠立在合作的交往关系的基础上。因而,关于权利的政治规定、法律规定以及意识形态宣示,到了合作社会都不再是非常重要的了。

   同right这个词发生了词义演化一样,自由这个概念的意涵在不同历史时期中也是不同的。在古希腊,自由是幸福生活的基本条件,或者说,“自由的”就是“幸福的”,即使在近代社会,当自由被作为号召革命的口号时,也模糊地包含着幸福生活的意涵。但是,在法治体系确立起来之后,自由的意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自由与幸福的关系越来越疏远,成了一项基本的政治权利和准则。在个人生活中,以及关于个人生活的社会学研究中,人们很少关注自由的问题。只是在思考政治和法治体系的建构时,才会把自由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提出来思考,即使在哲学的层面上思考自由的问题,其意涵也不可能脱离开政治领域,甚至直接地就是出于政治批判的目的。既然自由的意涵包含着这样的历史演进逻辑,也就可以根据这种逻辑推导出未来:在合作的社会中,自由这个概念将会用来审视人的合作行为,即成为衡量人的合作行为自主性程度的标尺。

   在各种各样的权利主张中,我们看到的是个人偏好,是对个人利害的权衡而提出的要求。法律文件所认可的权利无非是这些个人偏好和要求的集合形态。即使由法律文件作出了认可和规定,在具体实施中也总会遇到无数扯不清、辨不明的龃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一旦落实到个人身上,就会暴露出相互冲突的本性。一般说来,法律文件认可和规定了的权利越是具体,在实施中就越是困难,当它主张一项权利的时候,就会与另一项权利相冲突。最后,只有通过第三方或某类专业机构来作出裁定。多数情况下,这种裁定是用更具一般意义的抽象权利来否定具体权利。所以说,权利作为一种主张,一开始就是近代社会矛盾运行的结果,而权利保障又一点一滴地为工业社会的矛盾体系加入催化剂。对于社会合作体系来说,权利主张显然是无益的,因为,合作需要突出的是社会共识,而且是“元共识”,即使权利主张也趋向于形成共识,但这种“平衡共识”与“元共识”的社会价值是根本无法比较的。事实上,从权利主张中是很难产生共识的,即使产生出某些临时性的共识,也是发生在同等条件下的共识,甚至那些一般性的权利主张也是这样。比如,所谓人权,是近代以来的最一般性权利主张,这种主张对于还处于农业社会阶段的地区来说,往往不被接受甚至无法理解,同样道理,对于后工业社会来说,也会受到摒弃。总之,权利主张中包含着法的精神,反过来,也是法的精神的生存吁求,只有在法的精神主导了其他各种社会理念的时候,这种主张才有意义。到了后工业社会,当伦理精神主导了一切社会理念的时候,当社会进步走向建构社会合作体系的历史阶段的时候,社会的“元共识”也就取代了权利主张的优位性了。

   在既往的理论中,也存在着一些不愿谈论权利问题的学说,一般说来,这些学说是以批判个体中心主义为理论目标的,它们反对从个体的人的原点上来理解社会和重构社会,代之而要求从群体的人出发去把握社会和重建社会。但是,这些学说往往具有“乌托邦”的色彩。合作社会的理论既反对从个体的人出发去理解社会,也反对从群体的人出发去把握社会,而是像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所宣布的那样,从社会交往关系出发去认识社会和重建社会。合作社会的理论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所谓交往关系,不是一种抽象的交往关系,而是在合作社会中成熟起来的具体的合作交往关系。

在近代社会权利观念的积极意义表现在对权威的挑战,或者说,是因为权威更多地具有了非正义的特性时,人们才发明了权利的概念,才要求确立权利的观念。

的确,虽然权利的观念没有能够对权威造成根本性的冲击,也没能从根本上遏制权威在历史进程中不断增强,却在改造权威的性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最起码在抑制权威形式上的非正义方面作出了贡献。由于权利观念的生成以及为人们普遍接受,把国家中的人民从臣民的地位中解脱了出来,改造成了公民。权利的观念造就了公民,反过来,公民的权利要求又得到相应的尊重。正是这一点,对权威中非正义的方面产生了抑制作用。这也就是权利观念发挥作用的机制。它表明,权利的概念与权威中的非正义因素是联系在一起的,权威中的非正义因素是权利概念存在的前提。当权威中的非正义因素消减的时候,权利观念也就会相应地弱化。同样,当权威能够由其他途径来遏制其非正义因素的存在和增长,权利的观念也会失去存在的价值。我们相信历史的进步趋势,也就意味着我们相信权威的形态和性质都会发生改变,特别是当权利观念被用来抑制权威的政治实践经历了几个世纪却没有给我们指出乐观的方向时,我们相信通过其他途径抑制权威和改造权威是完全可能的,相信会有更积极的方案被提出来。因而,我们也就不再愿意朝着编造权利神话的方向迅跑。

   对于人的社会生活来说,权力是人的依赖或依附关系的基础,而权利则使人处于竞争和冲突的状态中。然而,后工业社会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则要求人们更多地关注共在共生的环境。因而,要求人们通过合作的方式去开展共同行动。也就是说,在后工业社会的人们共同行动中,合作的理念是凝聚共识和融合人际、群际关系的基本理念,是整合人们的能力去应对复杂的和不确定的环境的必要前提。所以,无论是权力观念还是权利观念,在后工业社会中都会更多地表现出消极的一面,只有合作理念才是能够适应后工业社会要求的正确观念。

   三、基于权利的政府与法制

   社会契约论认为政府及其权力来源于人们的协议,是公民权利的让渡。也就是说,一个社会的人们在结合成联合体时,各自放弃单独行使的权利,交由他们中间指定的人行使。“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缘由,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人们之所以自愿放弃一些权利,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安全、财产和自由。“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4] (P78、77)

   在康德的一项循环论证中,我们可以看到,公共性、权利与正义之间的关系如果仅仅在形式上加以理解是非常困难的。康德说:“从公共权利的全部质料之中(就国家之内人与人的或者还有各个国家相互之间各种不同的由经验所给定的关系)进行抽象,那么我就只剩下公共性这一形式;这种可能性是每一项权利要求中都包含着的,因为没有它就不会有正义(正义是只能被想象为可以公开宣告的),因而也就不会有权利权利仅仅是由正义所授予的。”[5] (P139)在这里,康德把公共性作为权利的抽象形态,在公共性的基础上,产生了社会治理的正义,而正义又反过来授予人们以权利。究竟是谁产生了谁,就只能用德国古典哲学的所谓“辩证法”来提供辩护了。

   其实,在康德这里,权利、公共性和正义都是形式上的,是丧失了质的纯形式,都是关于现实的抽象表达。如果放在具体的历史条件下,它们之间的关系就变得显而易见了。权利的观念是产生于近代工业社会和陌生人社会的要求,是对这个陌生人社会实施治理的抽象前提,它所提供的是陌生人中共同的惟一性的普遍法则,至于陌生人之间在实质上有着什么样的差别,是不予考虑的。到了政府这里,权利的概念转化为“公共性”,或者说,权利对于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有着普适性的特征。当它存在于公共领域中的时候以及在公共领域作用于私人领域的过程中,需要以公共性的形式出现。所以,政府的公共性无非是权利这一普遍设定在公共领域中的特殊形式。

   至于康德所说的正义,则是就公共性的抽象功用而言的,是在公共性反过来维护权利、支持权利的时候所应具有的理想状态。在这里,同样的问题是,正义也是一种没有了质的正义,是一种抽象了的和形式化了的正义。特别是考虑到近代社会的所谓权利首先应当落实到财产权上的话,就会清楚地看到,因为拥有财产的不平等而造成了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各样的不平等是一个基本事实,对权利的维护恰恰是要维护这种不平等,公共性在维护和支持权利的时候,在实质上正是维护社会的不平等。就正义是在公共性维护和支持权利过程中的表现而言,恰恰是公共性的不公正性,因而也恰恰是不正义。可见,一旦涉及到实质的方面,包括康德在内的近代以来的思想家们所谈论的公共性、正义等,都是虚假的理论建构,完全脱离了社会生活的实际。

   同政府一样,近代社会的法制是在所谓“天赋人权”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但是,作为天赋人权基本内容的自由却表现出了与法制的冲突。因为,作为法制构成要件的法律本身就是一个限制自由的设置,正如恩格斯所说:“如果可以说英国人一般是自由的话,那么他们的自由就不是法律的赐予,而是反对法律的结果”。[6] (P704)也就是说,法律意味着一种限制,人必须把自己置于法律的约束范围之内,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开展行动。美国学者博登海默也表达了同样的看法,他说:“规范性制度的存在以及对该规范性制度的严格遵守,乃是在社会中推行法治所必须依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7] (P239)至于道德,就完全不同了。因为,道德恰恰是以自由为前提,以突破一切外在的限制为前提。道德所反映的是人的自由意志,一切道德行为都是建立在人的道德自由意志的基础上的,是人的自觉、自愿的行为。因而,基于道德的社会治理与基于法律的社会治理会有着根本性的不同,道德的治理不仅不会表现出对人的行为的限制,反而恰恰是建立在人的行为自由和自主行动的前提下的。

   法制与政府的结合,是以所谓“法治”的治理形式出现的。然而,法治的优越性只是在把它与两种治理形态加以比较的时候才会体现出来:一种是与集权的治理相比较,另一种是与无政府状态相比较。如果考虑集权的治理也比无政府状态要好的话,那么法治就只是与集权的治理相比较时才是一种较好的治理。但是,法治决不会成为人类最为理想的治理方式,法治只是人类社会治理发展史上的一个必经的阶段,在对更为优越的社会治理方式的追寻中,必然会实现对法治的超越。当然,有人认为“法治是不可能的”,[8] 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基于一些经验事实而提出的,在很大程度上是根据法律的抽象性和模糊性而作出的判断,是用法律的模糊性来判断法治的不可能性。实际上,法治是不能归结为法律的,法治是一种社会治理模式,法律只是这种社会治理模式赖以展开的手段之一,最为根本的是要看这种社会治理模式能够依据法的精神而展开。在我们看来,如果不是对法治作出完美性的苛求,法治并不存在着不可能性的问题。只要一个社会依据法的精神而开展治理的话,那么它就是法治的。但是,又的确存在着一个“法治不可能的”问题,只是这种“法治的不可能性”是一个法治的历史性的问题。也就是说,基于天赋人权的法制及其法治,都是与特定的历史阶段联系在一起的,当包含着权利观念的法的精神失去了历史合理性的时候,法制的合理性也就丧失了,法治也就是不可能的了。在走向后工业社会的进程中,法的精神的历史合理性就显示出了逐渐式微的趋势,而伦理精神的合理性则不断地张扬了出来。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说法治只是人类社会治理的一种历史形态,它必将为“德治”所取代。可见,我们并不否认工业社会法制的合理性和法治的现实性,我们只是在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中去把握德治替代法治的可能性。

   总之,近代社会关于权利的设定是服务于社会治理体系建构的目的的。有鉴于农业社会权力治理的不稳定性,卢梭指出:“即使是最强者也决不会强得足以永远做主人,除非他把自己的强力转化为权利,把服从转化为义务”。因为,“强力并不构成权利,而人们只是对合法的权力才有服从的义务”。[9] (P76)但是,在走向后工业社会的过程中,人们再一次地发现,仅仅出于个人权利的考虑,并不能实现有效的治理,治理体系依然会陷入失灵的状态,依然会因为回应性的不足而受到怀疑。所以,社会治理中的“权力本位”在近代社会失去了合理性和合法性,而近代社会的“权利本位”在后工业化的过程中也同样会失去合理性和合法性。历史在进步,我们不能不顾这一点而恪守权利的观念不变。

   事实上,工业社会社会化大生产在生产的意义上把人们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但在生产活动之外的各种各样的社会生活中,人们的依存与分离同时存在,而且由于权利观念的提出以及根据权利观念作出的法律制度安排,把人们之间相互依存的主观内容几乎完全抹杀了,使人们在心灵上变得相互隔离了。也就是说,工业社会虽然在物质的意义上使人们之间的依存性增强了,而在心理上则让人完全丧失了相互依存的需要。因而,在行为上,人们往往用个人利益的效用最大化标准来取舍与他们发生关系的内容。结果,人们之间的合作就完全成了工具。在向后工业社会过渡的历史转型期中,各种迹象表明,工业社会在生产领域中的以及生活必需品获得方面的社会依存性,正在从经验性的层面转向实质性的层面,特别是社会生活中依存与分离的矛盾越来越为依存性的增强所取代。在这种条件下,自觉地增强社会依存性的制度安排由于适应了历史发展的客观要求而变得非常显著和具有现实意义。而且,这种制度安排的直接结果就是普遍合作行为的出现。对于一个合作的社会而不是竞争的社会来说,一切关于权利的宣示都会变得多余,因而,权利的观念也会走向消解。

  

   参考文献:

   [1]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安东尼·德·雅赛. 重申自由主义[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 第23卷.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4]洛克. 政府论[M]. 下篇. 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5]康德. 历史理性批判[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 第1卷. 北京:人民出版社,1959.

   [7]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8]T. A. O. 恩迪科特. 论法治的不可能性[J]. 牛津法律研究(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 1999, (19).

   [9]让·雅克·卢梭. 社会契约论[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NU1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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