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活中,有时会遇到没能力用货币形式来清偿债务的情况,这时候,我们可以采取以物抵债的办法,签订以物抵债的合同,来清偿债务。那么,如何书写以物抵债合同书?以物抵债合同审查中应注意的问题?下面,由小编为你讲解有关内容,欢迎阅读。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_________系甲方开办的乡镇企业,后被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该厂无力偿还拖欠乙方的借款,甲乙双方就甲方以物抵债有关事宜,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合同:
一、甲方因_________原因向乙方借款人民币_________元,大写为__________________,截止合同签订日拖欠利息_________元,上述款项总计_________元。
二、甲方对上述款项金额及其用于_________事实予以确认。
三、鉴于甲方无力偿还上述的欠款和利息,甲方自愿以现归属其名下或有权处分的全部房屋、机器设备等财产抵偿所欠乙方上述全部款项,抵债财产详见债务清单。抵偿资产范围以_________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为准。
四、根据资产评估价值,考虑到市场因素和变现费用,同意上述抵债物折价人民币_________元,用于抵偿甲方贷款本金_________元,利息_________元。
五、乙方自本合同书生效之日起即取得抵债物的处分权,随即停止计算甲方所拖欠乙方的相应的贷款利息。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抵债财产以及相关的产权证书交付乙方,并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X办妥有关抵债物登记及产权过户手续,逾期未能办妥,则乙方有权从停息日起恢复计收相应贷款利息。
六、本合同签订之前_________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工商、税收、土地等一切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对此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___所属机器设备、房屋的所有权由乙方享有。
八、_________承租村集体的该厂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甲方保证乙方及从乙方承租、转让资产的他人在原土地租赁条件的前提下正常使用。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纠纷,由甲方负责与村集体协调处理,乙方应积极配合。
九、甲方保证抵债财产无设定抵押,不影响乙方行使权利,因抵债的全部房屋、地上定着物、机器设备所有权所发生的一切纠纷,由甲方承担经济责任并负责解决。
十、甲方应负责将以物抵债的事宜通知资产承租人,并停止收取下一租金交付期间的租金。原租赁合同期满前,从下一租金交付期间,由承租人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向乙方缴纳租金。
十一、乙方之间对本合同约定的债权享有连带债权,_________委托_________统一接受抵债的资产。
十二、本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签订,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向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风险告知: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可以选择到有管辖权法院诉讼或者选择仲裁,二者的本质区别是若约定仲裁解决仲裁一裁终局,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两审终审。
十三、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除赔偿对方相应损失外,应向对方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十四、本合同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只有在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并成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五、除非遇到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未经甲、乙双方一致书面同意,任何单方无权变更合同内容。
十六、对于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七、本合同一式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份,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____ 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____
一、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本质乃为债权提供担保,但难免存在流质(抵)契约之嫌。关于流质(抵)契约,我国担保法及物权法均采禁止性规定。实践中,以物抵债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如“到期不能偿还,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债权人有权以借款额收购抵债的房产”等,很少直接订立流质(抵)契约担保条款,而是出现一些有争议的做法,如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债务发生时或债务到期前,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双方履行买卖合同,按原债务价款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转让给债权人。即“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合同”。对于上述这种貌似合法的买卖合同的行为,其实质属于典型的规避担保法和物权法中禁止流质(抵)契约的行为。对于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
对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不予确认未实际履行的以物抵债协议也有利于防范虚假诉讼、保护第三人利益。当然,对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并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应不予支持,除非一方认为存在《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可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三、审判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处理
在债权债务案件的审判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按照以物抵债协议制作调解书的,应如何处理? 一般在债权债务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应建议其申请撤诉。若当事人不撤诉而坚持要求制作调解书的应不予支持。对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继续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持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经审查,当事人尚未完成物权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若查明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四、执行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处理
执行中,当事人自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相当于执行和解。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于法院已采取控制性措施的财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在执行实践中,应依法严格审查当事人之间的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第一、该协议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被执行人是否有处分权,是否存在共有人等;
第三、该财产上是否存在担保物权、优先权、轮候查封等影响权利转移的事项;
第四、双方约定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