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飙车”客观因素及如何认定飙车
醉酒、飙车危险驾驶行为己经正式入罪,在人们为之鼓与呼的同时,我们更应该思考飙车客观方面及如何认定。
1、并非所有的超速驾驶行为都构成“飙车”
“超速驾驶”是相对于法定最高限速而言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机动车行驶速度,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因此,如果在路况良好、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上以35公里的时速行驶,毫无疑问是属于超速驾驶的行为。
2、“飙车”是否以超过最高限速一定比例为唯一的认定标准
在路况良好、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上以35公里的时速行驶认定为“飙车”有失公平的嫌疑。但是如果是在路况复杂(如可能有人员聚集的地方)时,即使以最高限速30公里的时速行驶,所造成的危险状态或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也将会是非常严重的。因此,速度造成危险并不是绝对的,超过最高限速一定比例的超速驾驶行为固然是一种危险行为,但是即使没有超过最高限速,但是也并非一定不会造成危险!
3、“飙车”超速限度的认定标准应当区分为两种情形
(1) 一般情况下的“超速限度”认定标准
所谓“一般情况下的认定标准”就是指在路况良好的情况下对“飙车”行为的认定标准。既然是在路况良好的情况下,则只能以超过最高限速一定比例为认定是否构成“飙车”的标准。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普通公路的最高限速是30—70公里,高速公路的最高限速不超过120公里;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以是否超过规定时速的50%为区别标准,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措施。但是以上述规定作为“一般情况下的超速限度认定标准”是不恰当的,而且上述规定本身也存在着不合理的因素。
如果以上述规定为“一般情况下的超速限度认定标准”,那么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公路上,以60公里的时速行驶就已经超速100%!而在高速公路上即使时速达到180公里,却尚未超过限速的50%!在熙熙攘攘的城市道路上以60公里的时速行驶,和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以180公里时速风驰电掣行驶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相比而言,两者的危险程度极有可能相若或者是后者高于前者。因此,应对道路性质与条件加以区分,而不是作为适用唯一的标准。
(2)特殊情况下的“超速限度”认定标准
“特殊情况下的认定标准”,是指在路况复杂的道路或者没有限速的非道路上行驶的情况,因此不应当以行驶速度作为认定标准,而应当以是否能够确保安全为构成“飙车”的标准,只要驾驶速度严重的扰乱了秩序或对周围车辆、人员构成严重危险,即可认定构成“飙车”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