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保险欺诈对保险欺诈国际上一般也称保险犯罪。严格意义上说,保险欺诈较保险犯罪含义更广。保险当事人双方都可能构成保险欺诈。凡保险关系投保人一方不遵守诚信原则,故意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诱使保险人承保,或者利用保险合同内容,故意制造或捏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公司损害,以谋取保险赔付金的,均属投保方欺诈。凡保险人在缺乏必要偿付能力或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业务,并利用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机会,或夸大保险责任范围诱导、欺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均属保险人欺诈。保险欺诈一经实施,必然造成危害结果,有必要严加防范。
现状概述
随着国内保险业的发展,保险欺诈也随之而来并向严重趋势发展。在中国保险欺诈主要表现在车险和健康险。另据中国理赔网的不完全统计,从2005年3月到2006年3月保险欺诈案例共计66例,平均每月5.5起。另据业内专家估计中国保险诈骗金额占赔付总额的20%到30%之间,而全球此比例仅为15%。对此国内保险领域的学者开始研究分析保险欺诈的成因及防范对策,这无疑将对保险业的诚信建设和反欺诈行动提供重要的帮助。
主要表现
然而,国内在保险欺诈的研究仅限于定性描述,基本集中在保险欺诈的特征表现、成因和防范对策三个方面。如文章总结出国内保险欺诈的主要表现:
①制造假象,将无端“损失”转化成保险损失
②超额保险
③重复保险
④伪造或夸大损失
⑤伪造投保和出险时间
存在原因
保险是一种集社会互助性和科学技术性为一体的经济损失补偿和人身伤害给付制度,是现代社会的稳定器和减震器。这种制度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自发创造的,是依靠众人力量对付各种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损失的有效方式,而后人们在运用中又注入了近代科学技术成果如大数法则、概率规则和平均律,使之蕴涵科学性质而更富生命力。而今保险制度已经历600多年的发展和完善过程,本身已相当完备了。
负面效应的原因
原因之一
是不良动机者恶意利用保险内在运行机理的特殊性质。保险运行的基本原理是组织社会千家万户、各行各业的忧虑者,分险种类别组合成各个基本同质的群体,并按各类风险出险率以及损失平均值计收保险费,从而筹集起相当规模的保险基金,用以补偿或给付少数遭受灾难者,实现“一人困难,众人分担”,这本是极有意义之事。然而保险对个别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其交付的保险费是很小一部分,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则可获得众人的帮助,最终可获取莫大数额的保险金。保险制度的这一运行机制特点不可否认会被不良用心投保人恶意利用,企图谋骗保险金。马克思曾经说过,如果有300%的利润, 就会有人铤而走险,敢冒上绞刑架的危险。事实也正如此,保险发展的历史表明从近代人身保险制度诞生的第一年起就发生了这类风险。而保险业也正是在与保险欺诈的斗争中发展、繁荣和普及壮大的。
原因之二
是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条件下还不能消除经济犯罪。保险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并伴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在此经济背景下,保险才得以积累起全社会范围的基金规模,才得以具备足够抵御不可抗力可保风险的偿付力,为人们提供丰富多样的保障。而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险种的增多以及保险金额的迅速提高,保险欺诈一旦得逞的诱惑力不啻更大。况且商品经济条件下人们的价值观念和社会的法制建设都还未能达到消除经济犯罪的地步,保险欺诈也基本呈现逐步增多的趋势。
表象实质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可能构成保险欺诈犯罪,但由于各国政府通过行政、法律和经济方式对保险人一方的市场准入以及日常经营、财务活动都实施了严格的管理和监督,并都建立了一整套完备的处罚制度,因而日常发生较多的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一方的欺诈。
欺诈表现
⒈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保险人承保,而后伺机骗取保险金。如已发现或确诊严重疾病和不治之症,却故意隐瞒不作申报,竭力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已办好住院手续而后投保疾病保险,不作如实告知;已发生保险事故再行投保,并伺机等待恶劣气候,擅改事故发生日期等等。
⒉不具有可保利益投保,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下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或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认可保险金额,甚至篡改保险金额骗赔,如未婚夫妻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有的还蓄意涂改保险金额,而后制造意外事故,加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
⒊ 故意制造损失和意外事故。有的企业经营亏损,却故意高额投保,并在保险期间纵火,或造成机动车辆损毁;有的被保险人乘暴雨之机有意将滞销商品浸湿,企图以保险赔偿金弥补经营亏损。人身险中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或伪装第三者杀人和自然死亡,或伪装交通事故和其它意外事故死亡;有的被保险人自残,或除外责任期后自杀谋取保险金。
⒋故意扩大损失程度。保险标的遭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被保险人不仅不积极施救,而且还故意将库存积压品损毁,企图获取更多赔偿金;有的投保健康险,虽已痊愈仍不肯出院,诈领额外保险金和医疗补贴。
⒌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捏造保险事故,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投保人以无经济利益的他人车辆、财物虚报为己有经济利益的标的投保,或将其它非保险标的损毁伪装成保险标的损失,或将他人尸体混充为被保险人尸体,或伪装自杀等手法骗赔。
⒍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如虚列损失清单,伪造死亡证明,伪报失窃物品数量和价格;被保险人自然死亡伪称意外事故死亡,谋取双倍保险金。
透过上述种种欺诈谋骗表象,不难发现其实质是同一的。那就是利用保险特性,以较小的保险费支出,蒙混诱骗保险公司,力求获取高于保险费若干倍,乃至几十倍的保险赔付金。
根据日本已侦破的保险欺诈案统计资料,欺诈犯最主要的犯罪动机是谋取金钱。尽管资料显示其中具体动机有的是为了筹措周转资金,占36.8%;有的表现为筹措旅费,占23.5%;有的是为归还贷款,占20.5%;有的则是因催讨借款受阻,对债务人背信而产生愤怒,遂杀害债务人,以保险金抵债,占7.4%;有的则是由于房屋贷款, 经济拮据而萌发谋骗保险金的,占7.35%。此外,根据日本法务综合研究所的调查,参与保险欺诈的共犯,60.8%是主犯以金钱收买而与被害人无直接关系的第三者。日本是保险业发达国家,其对保险欺诈犯罪的调查研究较为深入,并积累了一定的资料,这些统计数据有一定的代表性。中国保险业正处于大发展的初期,保险法规尚在建立和健全之中,因而近年来中国保险欺诈案件发生数量较多。有的保险公司感叹骗赔率达10%以上,有的保险人士则称“骗赔围逼保险公司”,而据已披露的保险欺诈案分析,其实质也都是为了谋骗保险金。
⒈引诱欺诈投保任或暗示投保人不如实告知,或超额承保,私下许诺给予回扣及其他利益,或与投保人串通共同谋骗。
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假理赔,或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串通涂改保险合同档案资料,使之符合保险事故条件,私分保险赔偿金。
综上所述,不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欺诈,还是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以及代理人的欺诈,其社会危害都是极大的,不仅直接造成保险标的物的经济损失、被保险人的人身伤害,侵害了社会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保险基本原则,破坏了保险公平、公正的交易秩序,阻碍了保险制度顺利发展的进程,因而保险界称保险欺诈为“黑色逆流”。因此,我们在揭示了保险欺诈犯罪的种种表现和内在本质之后,提出防范保险欺诈的对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