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如何定罪处罚
一、简要案情与争议问题
从因果关系角度切入,以暴力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大致可以将这类案件细分为四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
行为人的暴力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结果
举例来说,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唐某在酒桌上因言语不合,其间曹某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压在其身上,双手掐其脖颈,导致被害人胃内的食物反流到呼吸道,因异物堵塞气管窒息而亡。
对于这个案件,检察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但辩护人认为本案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法院支持了检察院的指控,但是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
第二种情形
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偶合外在介入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这里也举一个案例,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坐在小桥边聊天,这时一位女青年路过小桥,王某就语言调戏。被害人徐某反转身来予以责问,王某不仅不予道歉而且恶语回复,被害人就打了王某一记耳光,王某暴怒之下用左右手分别推击被害人的左右肩膀,导致被害人后退,这时恰好一辆卡车从身后驶过,致使被害人徐某与卡车相撞,最后头颅被卡车的后轮碾压,当场身亡。
这个案件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改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二审法院最终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七年有期徒刑。
第三种情形
案例三的情况是这样的,被害人陆某素有酒后殴打妻子的陋习,一天这位丈夫又酒后追打妻子,妻子一边逃跑,随手捡起一只皮鞋,回头抽打了丈夫的头颅和身上各一下,两天之后,这位丈夫因自身患有脑血管硬化的疾病,合并暴力作用,导致不治身亡。
这个案件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上诉,被害人的家属也强烈要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二审法院最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改判被告人赵某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第四种情形
行为人的非攻击性暴力合并被害人自身失误导致死亡结果
案例四的情况是这样的,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陶某因在公交车上争抢座位,而发生争吵相互推搡,其间被害人陶某站在车的后门处,想将被告人拉到车下,张某用力反转身挣脱陶某,奔向车内,这时陶某一脚踏空身子向车外倒去,致使头颅着地,不治身亡。
这个案件检察院是以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判定不负刑事责任。
● 通过上面四则案例的裁判过程,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来讲,在司法实务中存在是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是意外事件?这三种定性在法律责任上的差异是巨大的,从最高法定刑来看分别是,死刑、七年有期徒刑和不负刑事责任。因此我们应当严格掌握标准,准确予以区分。
二、定罪标准及其法理解析
先看一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掌握这个罪,有两个要点值得关注,一是从故意伤害罪的内部结构来看,故意伤害罪实际包含着轻重不同的三个罪行。
一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一种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依法应当判处三到七年有期徒刑。第三种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
刑法中像类似的这种并列规定的情形,一般具有三个特征,一是互不相同,因为相同就没有必要并列;二是彼此衔接,说明它们之间的关系是非常紧密的;三是互不交叉重合,因为一旦交叉重合就很难区分彼此、准确认定。由此,我们可以说,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故意伤害行为,在三种故意伤害行为中它的强度应当是最重的一种。也就是说虽然三种故意伤害行为表述是一致的,但我们在实际掌握上应当认为,第三种不能够与前两者同日而语。
另一个观察角度就是从罪刑关系的角度来分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实际上有两部分行为构成。一部分是故意伤害行为,另一部分是过失致人死亡行为。
大家知道,过失致人死亡的最高法定刑是七年,那就意味着前面的故意伤害行为,达到何种严厉的程度,才能与其法定刑相匹配呢?由此看来我们可以比较肯定的说,这里的故意伤害行为是不包含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至少应当是与重伤及其以上的程度才能够相匹配。因此无论是从故意伤害罪的内部结构,还是从罪刑关系的角度来看,我们都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故意伤害,它是有打击强度的要求的,那就是至少应当具有造成他人身体严重伤害的可能性,这样一种严重程度,才能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罪质、罪量相匹配。
我们再来说一说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这个罪,大家有一个疑问,明明是故意打击他人导致了他人死亡的结果,怎么能认定过失犯罪呢?
这里就涉及对于过失犯罪犯罪结构的理解问题。应当讲,故意实施一般的违法行为,或者轻度的犯罪行为,过失导致严重危害结果,也是过失犯罪的一种类型。
比较典型的像故意违章醉驾,过失致人死亡的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这就是这一类过失犯罪的典型实例。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相比较,它们在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过失心态上是完全一致的。二者的差异主要在于,故意伤害行为的强度是有明显的区分的,也就是只有达到了具有严重伤害他人可能性的,这种故意打击行为才能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一般的打击行为就只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我们再来看一看意外事件。意外事件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它们的主要区别是在主观认知上存在不同,也就是说究竟是应当预见还是不能预见。
从刑法的角度看,要认定主观事实,一般需要掌握两个要点,第一就是认定主观事实应当通过客观行为表现,运用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水准,通过经验法则来予以推定。
就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来讲,我们从客观上的暴力轻重程度可以推断,暴力强度越高,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也相应越大,相反,暴力强度越低,预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能性就相对趋小。
除此,我们从客观上的因果关系来看也可以一看端倪,那就是因果关系越简单越直观,预见的可能性就越大,相反因果关系越复杂越多样,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就相对偏低。
另外我们认定主观事实,还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定。
这里我想举一个实例予以说明。某日凌晨时分,三个年轻人酒后滋事,无端地拦截路人。这个时候一个青年正好路过此处,见到这种情形就主动躲避,并欲逃跑。三名寻衅滋事者紧追不舍欲行殴打,这个被害人逃到一条河边见无路可逃就跳入河水,结果是溺水身亡。对于这个案件,三名被告人都辩解,我们当时根本就没有殴打这个被害人,因此我们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辩护人也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这里的问题是,没有殴打他人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吗?
我们从当时的场景来分析,从时空条件看,当时是夜深人静。从力量对比来看,是三名酒后寻衅滋事的人准备围殴孤立无援的一个人。另外从三名被告人的主观犯意来看,他们当时是穷追不舍,说明他们的犯意是非常坚定的。
三、典型案件分析
通过上面的法理分析,我们对定罪的标准有了基本的掌握。下面我们应用这些定罪标准来分析我们前面提到的四个案例。
案例一
被告人曹某是将被害人推倒在地以后,双手掐其脖颈使被害人身亡。从一般情形看,成年人用双手掐人脖颈,应当讲是具有造成他人身体严重伤害的可能性的。并且这个行为被告人虽然是酒后实施,但依然可以认定为是故意实施,所以说曹某的行为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合适的。
案例二
被告人王某用左右手推打被害人的左右肩膀。应当讲这个行为一般情况下,是不具有造成他人身体严重伤害的可能性的,之所以被害人导致死亡的结果,是因为身后驶来的卡车。但是当时是天色渐晚,被告人自己辩解情急之下,完全没有注意到身后驶来的卡车,这一辩解应当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也就是说被告人当时并没有故意利用外来介入因素,严重加害被害人的故意,因此被告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当是合适的。
案例三
被告人赵某用皮鞋将自己的丈夫抽打致死。这一致死的原因应当讲主要是因为,丈夫自身患有脑血管病变的严重疾病,皮鞋抽打只是外来因素,并且丈夫患病的情况被告人也并不知情。因此被告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我们认为判定为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是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的,因此做过失犯罪判罪认定是合情合理的。
案例四
被告人张某在遭遇被害人陶某拉扯的情形下,用力转身这个行为本身应当讲并不会直接造成被害人的严重伤害。所以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失误倒在车外,头颅着地而死。这种情形对于被告人来讲,在当时的情形下是很难预见的,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判定为是意外事件,应当是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四、小结
● 通过上面四则典型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作一小结,也就是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来讲,行为人大多数在主观上都不具有严重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内容,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通常也不会造成他人身体严重伤害的结果。因此这类案件一般情形下,认定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合适的。
但是在暴力行为直接致死,和偶合外在介入因素这两种场合,因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预见的可能性是较大的,这种情形下,根据具体的案情,可能发生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情况。另外在暴力行为诱发被害人严重疾病,或者合并被害人自身失误这两种场合,由于行为人对于导致他人死亡结果原因的预见的可能性较低,这种情形下就有可能发生认定意外事件的问题。
综合来说,只有区分不同的案件结合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这样才能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来源:庭前独角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