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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中院发布“民告官”十大典型案例

安徽网大皖客户端讯4月28日上午,值此新的行政诉讼法贯彻实施5周年之际,蚌埠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通报近年来全市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情况,发布十大典型案例。

据介绍,2018至2019年,蚌埠市法院共受理各类行政案件1952件,审结1892件,结案率分别为94.61%和98.87%,结案率同比上升4.26%。全市两级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具有案件数量持续上升、案件类型复杂多样、案件类型相对集中、涉诉信访不断增多等特点。

发布会上通报了“检察机关诉某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吴某涛诉某镇政府行政赔偿案”、“李某诉某县民政局撤销结婚登记案”等十个典型案例。

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涉及土地房屋征收、治安、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领域,涉及行政决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信息公开等行政行为类型,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近两年,蚌埠法院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一、检察机关诉某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情经过

2015年8月,某米厂非法占用耕地建设米厂,某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该米厂未按要求履行上述处罚决定书内容,国土资源局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检察机关认为该县国土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国家和公共利益受到损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审理过程中,该国土资源局递交了省政府作出的集镇、村庄建设用地的批复,其中此处米厂占用的集体所有耕地经批准为建设用地。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米厂所占用的土地已经转化为建设用地,违法占用耕地事实已经实际消灭,遂判决驳回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来,国家加大了对非法占用耕地等环境资源的保护,法院依法受理了各级检察院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本案对人民法院处理在审理过程中涉及的违法事实已经实际消灭,矛盾实际已经化解的公益诉讼案件,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二、石某某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0日,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石某某在超市内购买散称红糖举报事项,作出《回复函》,决定不予立案。石某某接到该回复函后,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县市场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履行职责。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县市场局在接到石某某的举报后已经针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函,且本案中石某某与其起诉的履责事项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裁定驳回石某某的起诉。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市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就本案而言,即便行政机关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也并不会直接修补举报人可能被举报商品所侵害的健康权益。因此本案举报人的举报行为具有“公益性”而并不具有“自益性”,故其与所起诉的履责事项并不存在行政法范畴内的利害关系。本案的裁判,对于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判断具有指导意义。

三、吴某涛诉某镇政府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吴某涛的2.60亩蔬菜大棚被某镇政府强行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2018年6月,吴某涛向镇政府申请国家赔偿,镇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后吴某涛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镇政府赔偿因强制拆除造成的蔬菜大棚、蔬菜损失等在内,合计139635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该镇政府赔偿吴某涛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费等损失合计160973.10元,驳回吴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某涛提出上诉,市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可以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损失的合理性、损失物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对蔬菜大棚内的物品损失进行了认定。本案对于法院如何分配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和被告各自的举证责任,如何确定行政赔偿的范围、方式和金额具有借鉴意义。

四、李某诉某县民政局撤销结婚登记案

基本案情

2004年5月,因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李某花持姐姐李某办理的身份证与胡某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18年初,李某花与胡某夫妻感情不和准备离婚,李某花找到李某请求帮忙办理离婚,李某方得知自己身份被冒用。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县民政局颁发的胡某与李某花的《结婚证》。

法院审理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履行本案婚姻登记过程中,已尽到了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但是由于李某花与胡某办理结婚时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致使婚姻登记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判决撤销县民政局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有错必纠是依法办事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从有利于社会矛盾纠纷的实质性解决为出发点,对行政机关错误登记并导致行政相对人无法行使民事权益的婚姻登记行为予以撤销,因结婚登记涉及人身关系和身份关系,不受起诉期限限制。

五、于某某诉某区行政执法局、居委会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某区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以某小区3号楼与4号楼中间平房涉嫌未经允许擅自私搭乱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为由,责令涉案房屋使用人于某某于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在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给于某某后不久,区行政执法局组织人员对该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于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区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区行政执法局拆除平房的行为违法。区行政执法局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涉案房屋始建于1982年之前,应是历史遗留的问题。区执法局定义于某某的房屋为“私搭乱建”,违反了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区行政执法局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即对于某某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六、朱某某诉交警某大队行政处罚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朱某某驾驶邦德牌两轮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产品说明书上的名称)行驶至路口时,被民警查获。交警某大队以该车未悬挂车辆号牌,涉嫌无证驾驶为由,将该车扣留并于当日送至司法鉴定所对车辆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车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据此,交警某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朱某某处以500元罚款。朱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审理认为,朱某某的车辆具有轻便摩托车的特征,属于机动车。交警某大队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依法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通过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安徽省实施办法》等规定进行详细分析,对如何界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标准具有指导意义。

七、某船舶服务公司诉某地方海事局行为违法案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两家航运公司通过某船舶服务公司就船舶买卖签订交易合同,某船舶服务公司作为鉴证方出具了船舶交接证明。当月28日,交易一方公司持上述材料到某地方海事局窗口申请对船舶进行所有权注销登记,该地方海事局未予受理。原告某船舶服务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地方海事局不予办理船舶的所有权注销登记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审理,作出确认该地方海事局以某船舶服务公司异地开展船舶交易业务违法为由,不予办理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宣判后,该地方海事局提出上诉,市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是一种羁束行政行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受理并予以登记。至于某船舶服务公司是否确有在异地经营,与该登记申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办理登记的行政机关不应以此为由不予办理。

八、付某某李某等人诉某区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某某原系四川省安岳县人,1989年将户口从四川迁至我市某乡村,后携子李某嫁给该村村民李某某。上世纪九十年代,李某某及其父母等6人以李某某为户主分得承包土地。2011年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去世。2016年土地确权过程中,该村所在区政府将李某某户下3.18亩土地单独确权给李某某的父亲,并向其父亲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剩余承包地登记在李某某哥哥的户下,付某某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区政府给李某某哥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9年1月,付某某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区政府答复不予办理,故付某某与其子女李某等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付某某李某等三人未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直接向区政府提交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无法律依据,故驳回付某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付某某李某等人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登记颁证行为,是对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等材料审查与确认的过程。向行政机关申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需要提供土地承包合同等基础材料,否则行政机关有权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付某某李某等人尚未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要求确认的土地承包这一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

九、沈某某诉某区政府征收公告案基本案情

2018年8月,某区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一处危旧房屋实施征收。该征收决定载明了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标准等内容。沈某某对公告内容不服,遂诉至法院。

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该区政府作出的公告违法。宣判后,区政府提出上诉,省高院二审中因协调解决了沈某某实际诉求,其撤回起诉,该区政府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房屋征收决定的依法合规是房屋征收工作能够顺利进行的根本前提。经审理查明,案涉征收决定缺乏相关项目规划,且补偿方案仅提供了货币还原方式,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故认定征收决定欠缺合法性,判决确认涉案征收决定违法。

十、赵某某诉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予以受理,并核准登记。该公司的股东为兰某某和赵某某。兰某某于2015年3月死亡。法院判令该公司与孔某某连带偿还工程款165万元及其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以赵某某在设立公司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须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由,裁定追加赵某某为被执行人,并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2018年8月赵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对该公司的核准登记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赵某某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王龙江新安晚报安徽网大皖客户端记者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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