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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国俊: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比较及我国的路径选择

目前,存款保险推出的时机及路径选择引发了政策部门、监管部门和市场参与者的广泛关注。下文将借鉴国际经验,探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关注点和路径,以期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存款人构建“安全屏障”,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更好促进我国金融稳定与创新进程。

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经验

现代意义上的存款保险制度是美国在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时期建立的。当时经济危机严重,大量金融机构倒闭,严重损害了存款人权益。为了维持社会公众对银行的信心, 防止因为个别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倒闭而发生挤兑,维护银行体系的稳定发展,从而尽早摆脱危机的影响, 1933年,美国联邦政府颁布了《格拉斯—斯蒂尔法》,并以该法案为依据,创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FDIC),正式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此后,大多数西方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如印度、哥伦比亚等,纷纷借鉴美国经验,并结合自己的国情,相继在自己的金融体系中引入了存款保险制度。但由于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进程、经济体制、财税体系、金融体制、法律体系不同,存款保险制度也存在着较大差异性。

1.存款保险机构体制的设置。存款保险机构在体制的设置上有两种不同形式:第一种是高度集中的单一式,在这种形式下,为金融机构提供服务的只有一套保险系统,美国的FDIC就是这种形式的典型代表:第二种是复合式,体现为分别为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提供不同的存款保险服务。例如日本从1971年开始实施的的存款保险制度就是复合式的典型范例,两套存款保险系统分别服务于一般金融机构和合作社。但是不管采用的是哪种体制,存款保险制度都应是高度集中的全国范围的,而不应是地方性的。

2.存款保险机构的基本职能。存款保险机构的基本职能不因各国存款保险体制的不同而存在差异, 一般都具有两种职能: 一是通过分散风险、保持社会公众的信心,维护存款者的利益;二是通过处理破产存款机构,降低银行类金融机构的风险,,从而维持金融系统的稳定。美国FDIC在具体贯彻存款保险政策、办理保险业务时, 都是通过下属的6个分公司来完成,同时还负有对投保银行进行风险监管的职能。

3.存款保险的组织形式。各国存款保险的组织形式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模式:一是以政府为主体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政府的信誉来分担存款者的风险,政府承担的金融管理职责也最多,目前大部分国家都采用的是这种形式,如英国、加拿大和美国;二是由政府和金融机构共同出资,以商业化形式参与运作,实行自行监管、自助决策,政府对其控制性比较弱,但能有效利用民间资本,采用这种模式的代表国家有荷兰和日本等;三是完全由金融机构自己出资建立,所受政治压力较小,从而能自由选择被保险对象,代表国家有德国和法国等。

4.存款保险制度的营运机制。目前,从世界各国情况来看,存款保险机构对可能或实施市场退出的投保机构主要有三种不同参与方式:不参与、有限参与和全面参与。大多数国家都采取的是全面参与的模式,即由存款保险机构全面参与市场退出机构的风险监管与破产清算,对市场退出银行机构进行风险监管和追责。

5.存款保险的对象和方式。大多数国家都是以银行的所在地来确定保险的对象,这种原则被称为“属地论”。在该原则下,保险对象包括本国的全部银行、外国银行的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 一般不包括本地银行在国外的分支机构,但德国将本国银行在国外的分支机构也包括在保险对象内。存款保险制度一般采用三种方式:自愿保险、强制保险和自愿与强制保险相结合。例如德国实行的是自愿保险, 日本实行强制保险,美国实行强制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方式。

我国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应该说,存款保险制度对于防范系统性风险、保护存款者利益、促进银行稳健经营,加强金融监管、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至关重要,在目前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加速推进的背景下,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刻不容缓。

1.有效降低金融风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提高社会公众对风险的了解程度,提高对银行类金融机构的信心,有效避免挤兑风潮的发生,最大限度减弱个别破产银行对金融体系的不利影响,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金融风险监管机制。并进而通过稳定银行的资金来源,化解潜在的系统性金融风险。

2.破除政府隐性担保的弊端。业内普遍认为,现在我国一直实行的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一旦银行发生破产,问题银行在退出的过程中,其遗留的债务无论数额大小实际上都是由中央银行和各级政府承担的,这就为危机的发生埋下了隐患。随着我国金融改革和财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由中央银行或各级政府“买单”模式的弊端日益暴露,这种制度下,不仅会使问题银行的债务转嫁为财政负担,而且会严重影响央行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彻底改变政府隐性担保的现状,破除政府隐性担保的弊端。

3.提高金融监管水平的需要。存款保险制度不应只体现在危机发生后的及时补救,事前防范更应该加以关注,存款保险机构应特别重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日常经营活动的风险监管。一旦银行由于管理不善或经营风险较大的业务,导致面临破产的危险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给危机银行提供帮助以化解破产风险。此举作为金融监管的必要信息来源和重要补充手段,对提高金融监管、稳定金融体系有重要促进作用。

4.维护中小存款人的利益。由于金融活动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中小存款人可能缺乏足够的风险规避能力,因此在制度设计时应给予特别关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通过设定合理的存款保险赔付上限,在存款机构因破产关闭时存款者能得到及时全额补偿,避免损失,增强存款人对银行的信心,进而可以避免因个别银行金融机构倒闭引发连锁反应导致存款挤兑的发生,从而有效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5.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的需要。随着我国的金融改革和利率市场化改革逐步推进,建立竞争退出机制势在必行。对面临破产风险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机构应该尽早介入,通过对风险进行及时有效的控制而降低成本。一旦银行最终破产,存款者能从存款保险机构得到赔付;同时,通过清算处理破产银行,优化金融资源配置,为我国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从而稳定金融秩序、提高金融运行效率。

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应关注的几个问题

借鉴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经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 要妥善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存款保险机构的风险管理职能。存款保险机构的作用能否充分发挥,风险处置职能是关键因素。通过对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督,在降低其经营风险的同时,还可以起到协助央行和银监会对金融活动加强监管的作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如果投保机构面临危机,资金偿付责任将由存款保险机构承担。存款保险机构以最小化成本和最低风险为目标,并存在一种激励机制和动力机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进行有效监管。因此, 将监管权赋予存款保险机构,在运作中对保险业务加强监管,能及时有效地了解和控制投保机构的风险情况,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冒险行为进行约束,最大限度降低存款保险机构的处置成本,从而保持金融体系的稳定。当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的监控是存款保险机构监管的重点。存款保险机构能“实时纠正”问题银行,为央行和银监会分担一部分监管职能,减小其监管压力,使监管作用得到更好的发挥。

2.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问题——保险费率的确定。大多数国家对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制定统一的保险费率,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实际上等于当危机发生时,让稳健的银行出资救助脆弱的银行。随着存款保险制度的不断发展,为体现公平性的原则,防止和疏导金融体系的风险,越来越多国家的采用差别保险费率,并根据金融体系实际运行情况对存款保险费率进行调整。如果保费制定太高,不仅会引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不满,也会对银行的资金形成压力,反而会加大银行的经营风险,最终会增加存款保险机构的成本负担;如果保费太低,存款保险基金的积极性将受到影响,又会大大降低监管机构处理问题银行的决心和力度。因此制定不同的风险差别费率,可以通过正向激励机制,加强对金融机构盲目扩张和冒险经营的约束,促使银行加强对风险的监控力度。但在实际操作中,风险差别费率的确定,需要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且有很多难题需要解决。建议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初期,要尽快根据《巴塞尔协议》等相关规定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性指标,根据不同银行机构的风险状况而实施不同的存款保险费率,并定期跟踪评估和适当调整,从而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运作。

3.自愿保险还是强制保险的问题。现阶段,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的投保方式有三种不同形式:一是强制形式, 代表国家有日本、英国等; 二是自愿的方式, 以德国、法国最为典型;三是采取自愿和强制相结合的方式, 比如美国。不管采取自愿保险还是强制保险模式,由于保险机制始终存在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无法完全解决,并且会导致由于只重视一方面的问题而使另一问题更加凸显。因此,如何解决好这一难题,相关政策制定者要全盘考虑、权衡各方利益。

4.存款保险制度推出的时机选择。存款保险制度建设要选择合适的推出时机,时机不当,不但不能起到原有的积极作用,可能还会对金融市场造成损害。目前,我国金融改革特别是银行业改革不断深化,尤其是次贷危机发生后, 国家加大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处置力度, 对于风险较大的金融机构依法强制关闭,基本化解了金融体系的风险, 金融体系总体得到平稳运行。同时,逐步规范了金融相关法律,使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和稳定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考虑到存款保险制度关系到宏观环境、金融生态环境、信用环境、风险管理、成本核算、制度衔接等各个方面。政府出台相关政策时,应选择金融环境稳定时期,避免金融机构退出导致挤兑而形成系统性风险,且应制定“早处置、早纠正”的方案,保证市场有充分的流动性,为存款保险制度的顺利出台奠定基础。

发展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路径选择

1.不断完善相关金融法规体系建设。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要以法律为依据。应尽快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和建议,出台相关法律,对参保保险费率、机构范围、问题银行处置、存款保险限额,以及存款保险机构相关职责和权益都予以明文规定。

随着存款保险制度的推进,需要及时制定相关法律和法规,对存款保险制度的原则、目标定位、运行机制进行明确规定,这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存款保险基金的筹集和运作方式,包括存款保险基金的筹资方式、存款保险的额度、运作流程、管理模式、保险费率、监管细则等,都要作明确规定;二是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责和管理方面,建议实行强制保险的模式,保险范围可最大程度覆盖所有储蓄用户,包括国有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村镇银行等。另外,也要明确规定对于问题银行处置措施、赔付比例,实行有序的市场化退出机制和灵活的专业化处置,降低金融风险处置成本,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立法在先,制度后行,一旦问题发生,处理起来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2.建立相应的存款保险组织机构。从国际市场上看,存款保险组织机构对于加强管理十分重要,并有利于相关监管机构建立协调机制。我国应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建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并按区域和职能设立分公司。至于中央存款保险公司的职能,要扩展到能提供清偿能力、紧急援助、风险识别、风险监管等,而不仅仅满足于补偿存款的利益损失。另外,国外的相关做法证明,存款保险法律里要对中央存款保险公司的多重职能进行明确,在接受保监会的监管与指导下做到与央行、银监会有机协调,发挥应有的作用。

3.完善金融机构信用评级制度。为减弱存款保险制度产生的负面影响,应实行基于风险的差别费率制。但是,实行差别费率,必须先对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进行信用评级,用定量和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外部环境、经营管理状况、资产质量、筹资能力、清偿能力、发展前景以及潜在的风险进行客观准确的评价。具体到信用评级制度的建设,可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穆迪和标普公司对银行和银行控股公司的资信评级指标的经验,建立适合自己国情的一套信用评价体系。

4.完善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央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相关监管部门要对信息披露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包括银行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损益表以及银行经营中兼并、收购等重大事件,并要确保披露信息的真实性、时效性和完整性,为信息披露提供制度保障。建立金融企业的资信评级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不仅可为将来金融机构在市场上融资定价奠定基础,而且也有助于推动利率市场化的进程。

5.建立相应的金融协调处理机制。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涉及央行、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地方政府存款人的利益和职责,牵一发而动全身,存款保险机构的良好运行跟这些机构部门的分工协调密切相关。因此,构建与存款保险制度营运相配套的金融协调机制迫在眉睫。具体来说可以尝试设立金融监管协调联席委员会,通过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加强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合作,从而有效减小监管成本,及时处置危机,缩短我国与国际金融市场之间的金融监管差距,进而提高我国的金融监管效率,维护金融体系的健康稳定。

结束语

在经济金融日益全球化的今天,存款保险制度显然已成为一国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护存款人、投资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稳定方面有重要作用。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民营银行、村镇银行等金融创新的日益深化,适时推出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可为防范金融风险奠定坚固的制度保障,而且可以有效完善金融监管机制,推进金融改革服务实体经济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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