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5日,《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以下简称《学术委员会规程》)开始施行,这是第一部旨在推进学术委员会制度建设的规章。这一规程的出台,被视为我国建设法治国家背景下依法治教的重要举措之一,是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持续推进现代大学治理结构优化、深化高等教育改革的重要成果。
历史和现实表明,学术委员会及其相关制度具有保障学术权力及维护大学学术本质的巨大作用,“学术”一词本身包含着“与学院有关”和“非实用性”①两个最重要的特征。域外大学中的学术委员会制度,深深根植于“行会自治”的传统和高等教育本身的逻辑,通常在现代大学制度的发展过程中自然产生,并因此不需要国家法律对其合法性的特别确认。
那么,为什么需要制定一部《学术委员会规程》来规制当前我国大学的学术委员会制度?
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当前的学术委员会制度几乎是完全在国家法律要求下,根据有关法律精神和政策文件规定确立起来的,并不是大学自发建立的内部学术治理机构,主要体现在:学术委员会的合法性需要国家法律的授予与确认;学术委员会的具体运行体制受到国家法律和政策文件的严格限定;学术委员会的作用,主要依靠大学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而推进等②。我国大学的学术委员会存在着发展历史短、定位模糊、功能弱小等“先天不足”,因此亟须通过一部法律规范,在短时间内改变许多高校学术委员会章程缺失的现状,快速推进大学学术委员会制度的建设,使得通过章程的学术治理成为可能。《学术委员会规程》的出台,明确了学术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及产生方式、学术委员会的组织机构、议事规则、监督和救济机制等具体事项,使得各个大学学术委员会章程的制定更具可操作性。
域外大学的学术委员会制度主要表现为评议会制度。克拉克将西方学术权力结构关系模式划分为经典的欧陆模式、英国模式、美国模式和日本模式③。
德国具有悠久的“教授治校”的传统,教授起初以行会形式参与到学校内部学术事务的管理中,后来逐渐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依据德国法律的规定,大评议会是学校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重大学术事项及行政事项,有权选举校长和批准学校章程;评议会是大学的另一个主要的决策机构,对涉及科研和学术人才培养的一般性问题做出决定④。大评议会和评议会都主要由教授组成,适当吸纳教工和学生代表参与其利益相关事项的表决。评议会在院(系)层面,往往还设有院(系)务会来作为院(系)的日常管理和决策机构。在涉及学术权力运行的各个机构与领域,德国大学中教授的权力均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美国大学的评议会制度,是“欧风美渐”、制度移植的结果。1915年“美国大学教授协会”(AAUP)的成立,使得评议会制度得到了法定程序的确认,极大地提升了大学内部管理的民主,此后美国大部分大学都设立了大学评议会,有些州开始把评议会制度列入立法范畴。1967年,美国大学教师联合会、美国教育委员会和美国大学董事会联合会联合发表了《大学和学院治理申明》,确立了美国大学和学院联合治理的模式⑤。在人员组成方面,评议会人员的构成因学校的性质、规模等而表现出多元化的特点;在组织结构方面,评议会通常设立执行委员会或一个秘书部门,下设各类专门委员会;在权限及职能方面,美国各个高校学术评议会的权限及职能表述有所不同,但总的来看,评议会的权限可以概括为立法权、决策权、审议权及咨询和建议权等。
日本大学的评议会制度虽然建立较晚,但其成立伊始,就十分强调对学术权力的保护。根据日本《学校教育法》和《大学设置基准》的规定,在国立大学和公立大学中,由评议会作为大学内部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最主要的决策权;同时,在学部一级,由教授会作为主要的学术管理组织和决策机构。人员构成方面,评议会由校长、学部长及教授代表等人员组成,校长担任评议会的议长,教授会则由各学部部长和教授组成;在成员的产生方面,评议会的当然成员包括校长、各学部部长,此外每个学部还要通过选举产生两名教授;在权限及职能方面,评议会有权决定学校的重大事项,包括校长的选举、预算的编制、招生计划的拟定等,而教授会则负责本学部内部与学术事务相关的事项及其他重大的事项。
我国的现代大学制度是名副其实的“舶来品”,而大学的学术委员会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有到无,再“浴火重生”的艰难过程。总体上来看,我国大学学术委员会制度体现着国家力量对于大学的全面渗透,其演变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从1917年至1949年,即民国时期的评议会和教授会制度;第二个阶段是从1949年至1978年,学术委员会制度因国家高度集中的教育管理体制而被废止;第三个阶段是从1978年至今,即学术委员会制度的逐渐确立及快速发展时期。
我国真正意义上的大学内部管理制度形成于蔡元培时期的北京大学。1912年颁布的《大学令》明确提出,“大学设立校级评议会,各科设立教授会。评议会是大学的最高权力机构和立法机构,其审议事项主要包括学科的设置和废止、讲座种类、内部规则、大学院生成绩和请授学位是否合格以及大学校长、教育总长咨询事件”⑥。这是我国最早的关于设立学术权力机构的规定。随后,北京大学于1917年和1918年颁布了《教授会组织法》和《评议会章程》,详细地规定了评议会和教授会的组织人员、职责与功能和议事规则。在人员组成方面,教授会的成员包括所有的教员,而评议会由校长、学部长和资深教授组成,充分保证人员的学术专业性;在职责与功能方面,教授会拥有对教学方法、教材选择等事项的决定权,而评议会则有权审议学科的废立、学位授予、学术管理体制的改革等其他重大学术事项;在议事规则方面,《评议会章程》规定评议会每月召开一次例会,评议长或半数以上的成员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半数以上的成员出席的会议决定有效。相继,清华大学、东南大学、南开大学等高校也开始探索各具特色的学术管理体制,这一系列举措确立了民国时期大学中学术权力机构的地位,体现了大学的学术本位,促进了民国时期的学术繁荣。
在1949年至1978年这一时期,高等学校被全面纳入了行政管理体制中。1950年,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暂行规程》规定,教育部拥有对高校的设立、校长的任免及毕业证的发放等事项的决定权。而在学校内部,校务委员会是学校最高的决策机构,其组成人员基本排除了不具有行政职务的教授。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学术权力几乎无从谈起。
1978年,教育部在《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暂行工作条例(试行草案)》中提出,要尝试重新建立学术委员会制度,此后,各个大学开始了建立学术委员会制度的积极探索。1999年开始施行的《高等教育法》第42条是建立学术委员会制度的直接法律依据,其明确规定“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其后,国务院和教育部又相继出台了许多与大学学术委员会相关的政策法规。《教育规划纲要》第40条中强调应当“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在学科建设、学术评价、学术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中规定,在大学章程中应当明确规定学术委员会及其他学术组织的组成及运行机制,保障学术委员会在学术事项上充分发挥咨询、审议、决策的作用,维护学术活动的独立性;而《学术委员会规程》第2条更直接将学术委员会定位为学术管理体制的核心。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的出台,为我国现阶段高校学术委员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首先,国家立法和大学章程是充分发展学术委员会制度的重要前提。从德国、美国、日本和我国学术委员会制度的发展轨迹来看,国家立法的确认对于促进学术委员会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学术委员会规程》的出台,也应当能够起到明晰学术委员会制度构建的重要作用。
其次,学术自由是学术委员会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充分尊重大学的学术性是促进学术繁荣的题中之意,民主管理和大学自治是实现大学法治的基本要求。旧的管理体制和领导方式与大学的学术性本质相去甚远,因此,近年来我国始终在进行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在改革的过程中,努力扩大高校的办学自主权,赋予学术更多的自由空间,才能最终实现高校的科学决策和民主管理。
最后,应当努力寻找适合“本土化”的学术委员会制度模式。能够实现学术自治、优化大学内部治理结构的学术管理模式不一而足,中外的经验都可以为我国学术委员会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供有益借鉴。因此,到底采用哪种模式,需要根据我国大学治理的特点,在实践中探索,眼光不能仅仅局限于一国一校,更不能千校一面、千篇一律。
教育部官方网站的数据显示,自2013年11月核准发布中国人民大学等6所高校章程以来,教育部已先后分7批次,核准发布了84所部属“211工程”高校章程;同时,各地的28所“211工程”高校章程也已全部于2015年6月前通过核准;其他高校的章程核准工作方兴未艾。这一方面使得大学学术委员会制度的现状得到了确认和固化,另一方面体现了《学术委员会规程》以及深入推进高校综合改革的法治目标,使得大学学术委员会制度建设有“法”可依、有据可循。因此,对当前我国大学学术委员会制度建设情况的梳理,主要来自于对各所大学的大学章程、学术委员会章程(规程)文本及其运行实际情况的考察。
第一,在学术委员会性质界定方面,“教授治校”与“教授治学”这两种导向互相交融。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对学术权力范围的理解不同。实际上,当前探讨的“教授治校”早已脱离了中世纪的内涵,直接将“教授治学”界定为学术委员会制度的性质,符合大学管理的客观需要。《南方科技大学学术委员会章程》中就明确了学术委员会应当坚持“教授治学、学术自治”,同时以“倡导学术自由,坚持学术民主,坚守学术规范”为宗旨。
第二,在学术委员会的功能定位方面,一些大学的章程和学术委员会章程中存在着审议、决策、咨询等或单一、或复合的不同表述,这与《学术委员会规程》中“决策、审议、评定和咨询”的表述并不一致。例如,《中国人民大学章程》和《东南大学章程》中就缺乏对学术委员会总体性的功能定位,而是采用了列举的方式;而《北京大学章程》则直接明确“学校学术委员会是学校的最高学术机构”。
第三,在学术委员会成员的组成及产生方面,多数学校的大学章程和学术委员会章程都在总体上要求学术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为具有较高道德水平和学术能力的教授。但是,一些高校直接在章程中将校党委书记、副校长,甚至直接将整个学校领导班子成员直接作为学术委员会的当然委员,显然值得商榷。
第四,在学术委员会的组织结构方面,一般包括日常办事机构与专门委员会两种。学术委员会通常设办公室或秘书处作为日常办事机构,挂靠在行政部门,如学科建设办公室、发展规划处及科技处等。而学术委员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又可以分为三种分类方式:一是常设性的评议组和临时性的评议组;二是按照职能划分的专门委员会,例如,清华大学学术委员会下设教学工作组、科学研究工作组、学术水平和学术道德工作组以及学术交流工作组等;三是在校学术委员会下面,按照学科性质,设立分委员会。例如,西南大学的校学术委员会下设社科、人文、教育学、理学、生命科学、工学等7个分委员会。
第五,在学术委员会的运行机制方面,主要表现为处理日常工作和召开学术委员会会议。主要包括:会议议题的确立、会议的主持、会议召开的频率和周期、参与人员的人数、议事原则、形式、议事结果的公示与复议等。而且,沈阳师范大学等大学不但规定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可出席会议,同时规定与学生事务直接相关的议题或提案,还必须邀请学生代表列席,体现出对学生权利的尊重。
结合我国大学学术委员会制度的运行现状,对比中外大学学术委员会制度演变的若干启示,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大学学术委员会制度存在若干亟须改进的缺陷。
第一,由于长期以来,上位法对于学术委员会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学术委员会在实际运行中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学术委员会职责不明晰、职能不完善。突出表现为,学术委员会的“审议”“评议”“评审”“评定”“决策”“咨询”等各类职能的具体含义没有得到实质区分。可喜的是,即将于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决定》,首次在国家法律层面上明晰了学术委员会的若干职能,为《学术委员会规程》的施行提供了法律基础。
第二,学术委员会成员的代表性不足。目前学术委员会的人员基本限定在拥有正高级职称的人员和高校行政领导上,对学术权力拥有者的范围界定过于狭隘。应当根据审议的事项,适当吸纳不具有正高级职称的青年教师和学生代表等利益相关者参加。
第三,学术委员会的机构设置不合理,议事规程缺乏程序性,妨碍了学术委员会的具体运行。一是当前各个大学学术委员会缺乏明确的议事程序。目前多数议案的提出往往由行政部门主导,与会教授没有实现对学术权力的主动行使、完全掌控;二是对于学术委员会的复议制度仅有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行的复议与监督救济制度。
第四,学术委员会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存在错位。一是学术委员会与其他学术组织之间关系尚未明确。对于校学术委员会与学位委员会、校学术委员会与院(学部)学术委员会等的关系问题,多数大学缺乏明确的规定;在院系一级的层面上,某些院系学术委员会与教授会的职能几乎相同,却又彼此独立存在。二是学术委员会与行政组织、政治组织之间的关系失衡,“行政代替学术决策”的情况仍然时有发生,破坏了大学内部治理结构的平衡。
建立学术权力本位的高校治理结构,是提升大学核心竞争力的关键⑦。学术权力无疑是大学的固有权力,而学术委员会行使学术权力对于保障和维护学术自由至关重要,这就要求学术委员会对于学术事项的影响是决策性的而非咨询性的。如果实践中对学术委员会的整体功能定位语焉不详,可能导致学术委员会制度的弱化和异化,从而导致了高校中行政权力的过度膨胀,在根本上妨害了学术自治的实现。长期以来,学术委员会在我国大学的权力格局中,呈现出一种“附属性的状态”,实践中,政治权力或行政权力的强势挤压了学术权力运行的空间。重大的学术事项,往往要在学校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由学术委员会进行所谓的“审议”,但学术委员会的审议结果不具备排他的效力,还需要学校有关部门和上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的层层审批,呈现出一种较为僵化的管理体制。
《学术委员会规程》首次明确了学术委员会在大学学术事务中的决策地位,这无疑是显著的进步。诚然,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清晰界分实属不易,且区分两种权力本身的必要性就值得怀疑。但是,只要在学术委员会制度的构建过程中,真正建立起一个以学术人员为主体、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对于审议事项有最终决策权的合议制机构,那么学术委员会就可以打破原有的“附属性”状态,建立大学新的权力格局。
《学术委员会规程》完善了学术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及产生方式,主要体现在:
第一,限制了担任大学行政领导职务成员的比例,规定其不得超过四分之一,比《学术委员会规程(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三分之一有所减少;同时,专职教授的比例由征求意见稿时的不少于三分之一,增加到后来的不少于二分之一,可谓是明显的进步。实际上,早在2011年,深圳大学就率先实现了“学术委员会中没有一名学校领导”的改革举措。
第二,在成员的产生、遴选标准和遴选方式、任期制度等方面,遵循了民主的程序和原则,规定了自下而上的产生方式,特别注重向“教师和基层组织倾斜”⑧。同时,保证一定比例的青年教师,可以有效保证学术委员会成员的流动性与多元化,防止学术权力的凝固与滥用。
第三,关于校长等行政负责人是否退出学术委员会的问题,不同大学做法不尽相同。例如,《中国政法大学学术委员会章程》中规定“校学术委员会主席由校长兼任”,而清华大学则在新近审议通过的学术委员会规程中,直接将校长排除出学术委员会委员范畴。清华大学的这种做法为当前国内许多学者所主张。笔者认为,取消学术委员会过多的“当然成员”,有利于保持学术专业水准,避免出现行政权力干涉学术权力的倾向。但是,也不宜一味地让校长等行政负责人完全退出学术委员会。在确保学术民主的前提下,校长等行政负责人通过适当方式进入学术委员会,“有利于信息沟通,便于教授了解学校学术活动相关情况,便于管理层切实了解学术委员会做出学术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背景和依据”⑨。
修改前后的《高等教育法》都没有对学术委员会“审议和评定”权力的内涵作出界定,《学术委员会规程》则分别对审议决策、评定、咨询和调查裁决四种权力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但是结合大学学术权力的运行实践,这样的规定仍然显得模糊不清。例如,《学术委员会规程》中就缺乏对招生权这一重大学术权力的规定,在实践中很可能会因这些权力的归属产生争议。又如,《学术委员会规程》第18条规定,对于违反学术道德规范的行为,学术委员会既可以依职权直接撤销当事人的学术称号和学术待遇,也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撤销。何种情况下直接撤销,何种情况下建议撤销,有关部门又如何界定,委实难以辨明,容易导致实践中学术委员会的“不作为”。这样的职权冲突,在根本上,还是一个学术事项的最终决策权,到底归属于学术委员会还是党委领导的问题。学术权力本身并无一个确定的边界,但是现阶段,从各个大学的实际情况出发,为学术委员会划定一个“学术权力的清单”,无疑是必要的。
《学术委员会规程》颁布以后,是否应当依据其调整学术委员会内部的组织形态和从属关系?
首先,在横向层面,应当如何完善校学术委员会与业已存在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教学委员会、职称评定委员会等机构的关系。各个大学目前的做法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带有学术性质的不同机构之间的权力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叠和交叉。把所有的学术机构都简单并入学术委员会中来,与我国长久以来的实践不符,也可能为学术委员会带来“难以承受之重”,是不可行的。应当立足实际、坚持统分结合,毕竟《学术委员会规程》第24条、第25条已经授权大学制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的学术委员会规则。
其次,在纵向层面,应当如何完善校学术委员会与院系(学部)学术委员会、教授会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院系(学部)的学术委员会作为基层学术组织的学术决策机构,与校学术委员会之间不是领导被领导的上下级关系,更多的应当表现为一种监督、引导和协调的关系。而对于已经设立教授委员会的院系,可以不再设立院系一级的学术委员会,有利于精简纵向治理机构,提高纵向的治理效率,真正实现院系一级的学术自治。
(五)建立学术权力的监督与问责机制,防止权力滥用
一直以来,各个大学的章程中缺乏对于学术委员会的有效监督和救济机制。实际上,公开制度、回避制度等都是保证学术委员会运行的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学术委员会规程》中首次建立了学术委员会会议开放参与制度、委员回避制度、复议制度以及年度报告制度等相关机制,旨在完善相关的监督与救济途径,有效规制学术委员会的权力,防止学术权力的异化和滥用。各个大学应当按照《学术委员会规程》的规定,在学术委员会章程中,进一步细化公开制度、回避制度的规定,同时明晰复议的具体时间、受理的单位、具体的复议程序和复议结果的处理方式,公开救济的具体渠道和方式,明确问责的主客体、问责的内容和标准、问责的程序和后果等,真正建立对于学术权力的有效监督和问责机制。
五、通过《高等教育法》的修改与教育综合改革,持续提升学术治理能力
法的合法性是实现大学法治的重要前提。但是,由于原《高等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过于概括,使得实践中各个大学的理解存在巨大差异,严重影响了大学学术治理体系的形成,削弱了大学的学术治理能力。
因此,修改后的《高等教育法》第42条正式确立了学术委员会的五项职能,即“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调查、处理学术纠纷”“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以及“按照章程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高等教育法》对于学术委员会制度建设的特殊强调,正是为了改变当前教育领域与不符合教育客观规律的法律条款,彻底解决学术腐败、学术泡沫等问题,来推进教育综合改革的深入,不断完善学术治理体系,持续提升学术治理能力。
但不容忽视的是,本次的“一揽子修法”依然没有触及学术委员会决策与“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与冲突。在许多大学中,学术委员会制度尚未有效运行,重大的学术事项的最终决策权,基本上属于党委统一领导、校长及其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范畴。这就意味着,如果修改后的《高等教育法》和《学术委员会规程》要得到有效实施,就必然会导致实践中学术权力的转移,这不仅对于固有的大学权力格局形成了冲击,也在相当程度上突破了《高等教育法》关于大学领导体制的规定。这一关键性问题仍需要通过未来的教育综合改革得以彻底的解决。
“全面深化改革”无疑是当下社会治理的一个热门词汇。当前我国大学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倒逼着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的进行,关系着大学的前途和命运。因此,如何在高等教育领域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的建设,如何使得教育领域的综合改革成为一场“真改革”,是当前最值得关注的问题。高等教育领域的综合改革,不仅应当针砭时弊,更应当触及大学管理体制的若干核心问题,特别是大学内部和外部治理结构。许多大学已经开始了这种改革的尝试,出台了综合改革方案,进入到实质性的改革阶段。在若干已经出台的大学综合改革方案中,都包含了完善现代大学制度、改革科研与人才培养体制、优化资源配置、依法治校等重要内容,其核心就是如何完善大学内部治理结构。高等教育综合改革围绕着如何在高等教育领域,实现“灵魂、质量、改革、公平”的目标,理应解决当前大学存在的诸多核心问题,通过更为具体、科学合理的学术治理制度设计,最终形成促进学术繁荣、维护学术自由的大学治理结构,学术应当始终成为大学综合改革所追求的价值取向。
学术是一种独立的、至高的价值,而非一种工具。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学术委员会制度始终作为学术权力运行链条中的“附属品”而存在,缺乏自身的真正价值,“刺破”我国学术委员会制度的神秘“面纱”殊为不易。而实现学术权力所依靠的力量主要不是强制力,而是学术人员所具有的对某一学科、某些学术领域深入探求,以及所获得真理性的认识和渊博的知识⑩。因此,只有建立起一种能够保证学术人员切实有效行使学术权力的制度,才能改变当前的大学权力格局,维护大学的学术本质,真正维护学术自由,增加学术繁荣。随着《学术委员会规程》的出台和《高等教育法》的修改,越来越多的大学将制定出一部符合本校实际、彰显学术权力的学术委员会章程。作为一种普适性的高校治理机制,学术委员会制度必将在未来的高校法治建设中大放异彩,走向成熟。
注释:
①参见李伯重:《论学术与学术标准》,《社会科学论坛》2005年第3期。
②参见别敦荣:《大学学术委员会的性质及其运行要求》,《中国高等教育》2014年第8期。
③参见伯顿·克拉克:《高等教育系统——学术组织的跨国研究》,王承绪译,杭州:杭州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4页。
④参见张德祥:《美德日三国大学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关系的现状、结构及其运行》,《辽宁高等教育研究》1998年第1期。
⑤参见郭卉:《美国大学评议会制度研究——以斯坦福大学为例》,《比较教育研究》2005年第3期。
⑥潘懋元、刘海峰:《中国近代教育史资料汇编》,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367-368页。
⑦祁占勇:《高等学校学术权力本位治理结构的现实困境与逻辑路向》,《高等教育研究》2011年第2期。
⑧孙霄兵:《加强高校学术委员会建设》,《中国高等教育》2014年第8期。
⑨杨开忠:《深化高校学术委员会改革的几点思考》,《中国高等教育》2014年第8期。
⑩参见张德祥:《高等学校的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