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地方法治是中国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当前法学理论研究的一个重点领域。所谓“地方法治”,是指国家主权范围内的各个地方在法治中国的推进过程中,以实现国家法治为目标,基于法治型社会治理的需求,逐渐形成并日益勃兴的一种法治发展现象。[1]近年来,各地方相继出台推进法治建设的相关文件,提出“依法治省”、“依法治市”、“法治XX”等口号,[2]并逐步建立和完善地方法治的各种相应的领导和工作机制,形成了地方法治竞争的格局。发生在不同地域和层级的地方法治实践,诠释并丰富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意旨和内涵。
作为单一制国家,中国的政治权力结构和法律体系具有高度统一性,国家法治建设在整体上呈现自上而下的“变法式”推进;[3]同时,作为一个土广民众的大国,中国各地在经济水平、社会结构、地理环境、地域文化等方面客观存在的巨大差异,又使得法治发展呈现出重要的地域特殊性和不平衡性。从法律实施的视角来看,各地在中央统一部署下把握步调、建构一套适合自身特点的法治的具体模式既必要也可行。
然而,受“国家整体主义法治观”的影响,地方法治很长一段时间被视作国家法治的附庸而在学术视野中处于边缘地位。[4]随着各地密集提出法治建设目标并在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领域不断创新和实践,地方法治的独特功能和地位逐渐得到关注和认同,地方法治成为炙手可热的学术话题,围绕其运作模式和运行机制等问题形成了较为丰富的研究成果。其中,就地方法治的动力这一主题,学者们的追问主要集中在地方竞相提出法治建设的原因为何、其背后的动力何在等问题上。例如,有学者尝试从发展经济的角度作出解释,认为地方法治的动力在于经济竞争;[5]也有学者对“地方法治竞争”的现象进行解读,提出“地方法治的动力学”原理,作出了地方法治的动力主要源自经济竞争的判断。[6]
本文认为,从促进经济增长和地区间经济竞争的角度来透视中国地方法治的建设进程,有着较强的解释力,但这种分析未能全面捕捉中国地方法治二十多年来快速变迁的脉动,具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事实上,近年来中国地方法治建设的动力机制正在悄然发生变化,法治指标考核正在逐渐成为地方法治建设一个主要的推动力。本文拟超越一般意义上的法治与经济发展原理,对中国地方法治动力机制的变迁过程进行描述和分析,进而尝试从规范的角度对未来中国地方法治的动力机制建设提出若干设想。
改革开放后很长一段时间里,发展经济、促进GDP增长一直是中国各级党委和政府工作的绝对中心,包括法治在内的各项工作都要为经济增长服务。在这一背景下,地方相应地将法治的功能定位为: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以吸引外来投资、提高本地区的经济竞争力。在“经济增长=政绩”的压力下,地方官员加入“晋升锦标赛”,[7]其治下的地方投入以GDP为导向的制度竞争,演绎出“中国特色(经济)联邦主义”。[8]在中央层面,也认同甚至鼓励地方的制度竞争,为中央或全国性法治建设提供经验支撑。例如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乔石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有法律来引导、规范、保障和约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抓紧制定市场经济的法律,但在短时期内把有关法律都搞出来,是做不到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也要抓紧制定有关市场经济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特别是一些改革开放搞得比较早的地方,积累的经验比较多,应当先行一步,成为经济立法工作的试验区,为制定法律提供经验。”[9]
在这一时期,由于国家层面的法律体系尚未完备,地方进行法律实验和制度创新的空间较大,各地具备制度竞争的良好时机和条件。一些地方进行的法治创新是成功的,尤其是在改革开放的前沿、也是中央权力下放幅度最大的东南沿海地区,在与经济相关的地方立法方面进行了许多制度创新。[10]其中有些制度创新甚至突破了《宪法》的规定,产生所谓“良性违宪”的现象,[11]比如集体土地产权流转试验和乡镇长直选试验。[12]在当时特定的背景下,地方法治先行一步,在国家法治统一的大原则、大框架、大前提下,探索在地方层面进行法治建设的形式和发展路径,促进了地方的经济发展,为国家法治发展积累了经验。[13]
但是,将促进经济增长作为地方法治建设的目标,其理论基础在于法治建设与经济增长之间呈正相关关系,也即建设地方法治能够促进地方经济的增长。然而这一理论基础可能并不牢靠。
经济学的主流观点认为,完善的资本市场和产权结构是经济发展的前提,[14]中国经济发展的主要原因是制度松绑和市场力量释放。[15]将国家作为一个经济体来看,上述观点无可厚非,但从地方竞争的角度看,地方法治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与国家层面不尽相同。实证观察表明,尽管从长远来看法治环境的改善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经济发展,但这一效果的显现并非立竿见影。以提出建设地方法治已20年的江苏为例,[16]20年来其GDP总量在全国的排名表明,地方实施法治战略对其经济发展的影响不大。[17]再以2010年前后实施法治战略的几个地方——湖北、山西、吉林、安徽、天津为例,2010年至2016年,它们的经济总量在全国的排名也未出现明显波动。[18]甚至于,在特定条件下地方法治对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会产生反作用。正如马怀德教授所言:经济的发展与法治的发展是不同步的,有时甚至是相冲突的。大多数情况下,推行法治被视为是阻碍经济的束手束脚的力量。许多地方出现了违法追求经济发展,以牺牲法治为代价换取经济发展的现象。[19]从地方经济发展的实际来看,许多情况下严格依法行政无法保证效率,严格依据法律程序则许多决策无法出台,从而阻滞地方经济发展。而从法治国家建设的角度来看,以发展经济为目标和导向的地方法治建设,还有可能蜕变为运用法治手段为发展地方经济保驾护航的“地方保护主义”,最终戕害国家法治的发展。[20]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贯彻实施,中国的地方法治在不断探索,各项制度实践也逐渐规范化。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方略;1999年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写进宪法;从1997年到2000年前后,各地纷纷响应,提出了依法治省、依法治市等目标。[21]此后,地方法治出现了一些新的动向,比如推动机制和保障措施更加细致完善、更加重视制度建设等。但与此同时,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法律实施机制的健全,地方法治实验创新的制度空间被不断压缩。早期通过地方实验进行制度创新进而促进经济发展的传统地方法治模式难以为继,新的驱动机制正在逐渐取代传统的以经济增长为导向的驱动机制。
三、地方法治的动力转变:从“经济增长驱动”到“法治指标”驱动
2007年,中国共产党十七大为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提出了“科学发展观”。与此同时,单一注重经济发展所引发的环境污染严重、贫富差距悬殊、社会矛盾多发等各种问题,也亟需通过法治手段加以化解。地方法治建设逐渐不再提“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目的,而是更加注重社会民生、公平正义等其他价值取向。这一时期,经济中心论的影响逐渐式微。尤其是伴随着2007年后各地经济增速明显放缓,地方治理逐步从以经济为中心转向社会全面发展,地方官员开始在经济增长之外寻求新的政绩增长点。
十七大还正式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时隔四年之后,在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四次会议上,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吴邦国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法治体系尚不完善之时,通过地方进行制度实验为全国性的制度建构提供经验支撑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特点。从法治体系的发展演变过程来看,这种将“自发模式和变法模式”相结合的地方制度实验对法治体系的完善发挥了重要作用。[22]但中国法治发展至今,法网已较为完备和缜密,地方法治的空间日益限缩,“试点制”开始显露疲态。比如,自贸区的法治改革,虽然采取了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作出决定暂停部分法律适用的方式,[23]但其预定的改革目标仍无法充分实现,原因是有太多的法律规定和体制无法突破。[24]总而言之,地方的法治改革不可能再大规模地采取“先地方实验,后全国推广”的方式。在经济发展以外寻求新的动力机制的时间窗口已打开。
与此同时,对地方官员的政绩考核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在中国的官僚体制下,体制内对官员的政绩考核——而非来自于与民主选举相伴的政治责任与压力——始终是决定其升迁的重要因素,而“政绩”的意涵并非一成不变。如前文所述,改革开放以后,经济增长成为地方官员考核和升迁至为重要的指标,受此激励,招商引资、发展地方经济成为地方政府及其官员的工作中心,地方官员扮演着本地方经济发展的主导者角色,具有高度的“企业家精神”。这种财政驱动型发展模式虽然对于经济指标的攀升贡献颇多,却也成为政治体制和社会治理推向纵深发展过程中的紧张力量。[25]随着单纯追求经济发展带来的负面效应逐渐显现,随着依法治国在国家战略布局中的地位和作用逐渐提高,执政党不再将经济增长作为唯一指标,而是开始以社会整体治理水平作为决定官员晋升与否的重要指标,将法治建设成效纳入各级官员的政绩考核指标体系。[26]实证分析表明,地方经济发展的绩效与官员晋升之间已经不存在统计学意义上的正相关性。[27]理论上,马怀德教授提出了“法治GDP”的概念,指出:“如果在我们现行的经济指标、社会指标、人文指标和环境指标等基础之上再增加一个法治指标,姑且称之为法治GDP,那么,各级政府和官员就不会唯经济指标马首是瞻,而必须顾及包括法治在内的其他指标,推行法治才能够成为各级官员的理性选择。”[28]从实践来看,在经济中心论逐渐式微的情况下,(广义的)社会治理逐渐取代单纯的经济GDP而成为“晋升锦标赛”中地方官员竞争的重要指标,受此激励,地方在经济GDP之外,开始寻求新的“法治GDP增长点”。与此前由经济挂帅的政绩所驱动的法治相区别,当前的地方法治可以概括为“法治指标驱动型”。
与上述“法治指标驱动型”法治相匹配,各地纷纷开始探索地方法治的评估机制。[29]这种地方法治评估的指标以官方自建、自评为特色,评估主体和对象都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其核心是对相关部门的工作考核,缺乏社会效果评估。[30]为弥补体制内自我评价的缺陷,近年来第三方法治评估机制被引入并渐受重视,第三方法治评估机构发挥其在独立性、客观性和专业性等方面所具有的显著优势,介入立法、行政、司法等法治领域的深度和广度不断提升。[31]
相较于“经济增长驱动型”地方法治,“法治指标驱动型”地方法治超越了法律工具主义的法治观,将法治本身作为目的而非促进经济发展的手段,是国家治理现代化转型升级的重要内容。地方党委和政府通过完善法治指标体系和评价机制,将法治纳入政绩考核体系,发挥了中国官僚体制特有的优势,有效调动了各级官员推进依法治理的积极性。在目前政治和法律体制下,有必要进一步发挥“法治指标驱动型”地方法治的优势和作用,确保地方法治良性运作。目前至为关键的是建立科学完善的地方法治评价指标体系和机制。这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全面把握和准确解读现行法治框架的内容和要求,在体现中央顶层设计的同时,突出地方特色,在客观评价地方法治建设进程的同时考察民众对地方法治建设成效的主观满意度,在观察地方法治建设现时全景的同时,动态展示地方法治建设状况的变迁和趋势。
无论是“经济增长驱动型”地方法治,还是作为其“升级版”的“法治指标驱动型”地方法治,都有着同样的缺陷:它们过多依赖于党委和政府体制内部的推动,缺乏“体制外”的动力作为支撑。之所以如此,根由在于中国特殊的宪法体制和治理模式。从宪法规范来看,“中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使得中国地方政府要归属于中央政府”,[32]各级地方政府的权力源于中央;从实证层面来看,地方政府及其官员的责任承担并非通过民主选举和罢免来实现。换句话说,衡量地方官员政绩、决定其升迁的标准不是选票,而是官僚体系中特有的、自上而下的政绩评价机制。此外,中国共产党处于国家政治体制的核心,是链接庞大的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纽带,也是评价官员政绩的主导力量——正所谓“党管干部”,这种评价整体上是由上及下,通过各级党组织确立考核指标(或经济增长或法治建设状况)来进行的。
目前各地各级党组织和政府为配合“依法治X”的目标,普遍设立了专门的地方法治建设推进机构——依法治理领导小组(类似于一个松散的议事协调机构),领导小组成员由地方主管法治工作的主要领导担任。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以后,该领导小组的组长一般由党委书记兼任,日常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各省的领导小组常设办公室隶属于不同的系统或部门,形成了不同模式和工作机制。[33]就整体而言,地方法治工作主要依靠地方党委和政府的协调推进,地方法治推进机构本身可调动的资源有限,职权较虚,缺乏有效的工作方式和手段。这种由各级党组织和政府主导、自上而下在体制内推进的法治发展模式,上下级之间在政策执行方面难免出现“传导阻滞”,加之缺乏其他社会主体的配合,难以形成切实有效的法治推动力。而且,随着经济社会复杂程度不断提高,地方治理面临的现实问题千头万绪,而推进地方法治只是各级政府工作的一部分——甚至不是优先考虑的那部分。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更换或者其偏好和注意力的变动,都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地方法治分配到的资源量及其持续性,进而影响地方法治的可持续性和长期效果。
有鉴于此,要使地方法治得以持续顺利推进,实现预设目标,使“文本上的法律”转化为“行动中的法律”,[34]必须在体制内外寻求推动法治发展的新动力机制,以强大的市民社会和成熟的社会法治观念作为依托,充分调动社会主体的积极性,培育以开放、参与、合作与回应为特色的“开放协作型”动力机制。
首先,应全面引入立法、执法、司法各个领域的信息公开机制,提升公权行为的透明度。民主是法治的基础,推进地方法治必须发扬民主,让民众成为推动地方法治建设的主力军。而公开是民主的前提,唯有将各类政务信息向社会开放,才能逐渐让民众参与决策过程并有效监督政府行为。[35]尤其在互联网时代,应以电子政务为切入点,通过信息化手段开发各种公开机制,提升政务透明度。[36]
其次,在各种信息公开机制健全的前提下,逐步引入公民有序参与地方法治的机制。由各级党组织和政府引导其他社会主体和公众参与法治建设,是中国政治体制的一个重要特点。对此,有学者曾指出,社会资源和公民参与是推动地方法治新的动力增长点。[37]互联网的兴起更是为“作为程序的人民主权”[38]的实现提供了契机,为公民参与从以间接参与为主向直接参与和间接参与并重发展提供了平台。[39]公民参与地方法治,尤其要强调利益相关方的参与,并完善权利救济机制,解决民众参与积极性不高的问题。公民积极参与地方法治,有助于提高公民法治观念,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法治氛围,促进地方法治向更高层次发展。
再次,应充分发挥各类社会组织在促进地方法治过程中的作用。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发挥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当前各国的“公共政策共同体”在推进政治治理和决策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40]相较而言,我国类似的各类社会组织培育和发展严重不足,社会组织参与地方立法的体制机制尚不健全,影响了社会组织参与地方立法的能力和质量。当前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逐渐引入社会组织参与法治建设,同时大力培育各类法治相关的社会组织。具体的如在地方法治评估中,进一步扩大第三方评估机制的使用,建立科学合理的法治评估体系和考核标准,衡量法治建设的进度并发现其中的问题。[41]此外,从制度经济学的视角看,经济发展仍然是地方法治的助力之一。在地方法治的推进过程中,对权利和权利、权利和权力、权力和权力之间边界的厘定应作为其核心任务。权力和权利边界明确、产权界定清晰,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促进地方经济高质量增长,有助于充分调动社会各界来共同推进法治。
五、结语
改革开放初期,通过地方试错来逐步突破当时的体制以谋求经济发展,是地方法治的一个重要特点。这一时期,敢于突破、敢于试错、敢闯敢干,是地方官员政绩增长的重要依托。在一定程度上,这是转型期对“形而上”法治的实用式折衷,客观上造成了与法治本身价值之间的紧张关系。对法治偏重实用主义、工具主义理解,持续至改革开放后很长一段时间,通过制度创新和实施来“为经济增长保驾护航”一度成为推进地方法治的重要动因。然而,在法律体系基本定型后,试图通过地方法治寻求制度创新进而推广至全国的条件已不充分。由于制度创新的空间被逐步限缩,地方法治建设无法再像此前那样通过突破某些制度来寻求经济发展。同时,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和各层面法治意识的增长,法治本身的价值也得到凸显。全面提高地方治理水平,进而寻求新的政绩增长点正在逐渐成为地方法治推进的新动力来源。由此,推动地方法治的动力逐渐从谋求经济增长向提升“法治指标”过渡。然而,受经济或法治指标驱动的地方法治,主要都是依靠体制内各级党组织和政府推进,都以提升地方官员政绩为导向,随着国家治理重心的转移,这一模式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挑战。如何在既有的动力机制之外寻求推进地方法治建设的新动力,培育“开放协作型法治”,是当下持续推进地方法治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对地方法治建设不同阶段动力机制的概括,乃聚焦于特定阶段的突出特点,而无意于完全否认其他动力机制的作用。事实上,在“法治指标型”动力机制逐渐占据主动时,经济增长的动力机制仍在发生作用,只是后者的地位不如它在前一阶段那样重要。在“开放协作型”动力机制中,亦容纳了存在于政府内部的动力机制,只是意在强调“体制外”的社会公众在地方法治建设中的主体地位,强调新动力机制的开放、参与、合作与回应性。
【注释】
[1]付子堂、张善根:《地方法治建设及其评估机制探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11期。
[2]无疑,提出创建“依法治X”、“法治XX”并不能作为某地法治的起点,但它突出反映了当地决策和领导部门对法治的理解和重视达到了一定高度。通常一地在创建口号提出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等领域会集中推出和落实一系列举措,使法治建设在短时期内取得不同程度的跨越性进展。因此本文以“依法治X”和“法治XX”作为讨论地方法治所依据的重要事件和时间节点,符合本文围绕地方政府主导的地方法治建设的动力机制展开讨论的要旨。
[3]参见周汉华:《变法模式与中国立法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
[4]参见黄文艺:《认真对待地方法治》,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5]例如万江以招商引资为例分析了地方法治竞争的动力,认为地方法治动力在于提供良好的产权保护机制。参见万江:《中国的地方法治建设竞争》,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4期。
[6]参见周尚君:《地方法治试验的动力机制与制度前景》,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
[7]周黎安:《地方官员晋升的锦标赛体制》,载《经济研究》2007年第7期;李晟:《“地方法治竞争”的可能性:关于晋升锦标赛理论的经验反思与法理学分析》,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5期。
[8]有关中国特色的联邦主义的研究,可参见Yingyi Qian, and Barry R.Weingast, Federalism, Chinese Style: The Political Basis for Economic Success in China, 48(1) World Politics 50(1996)。
[9]参见1993年7月2日《乔石委员长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的讲话》。
[10]比如在广东,《广东省公司条例》、《广东省公司破产条例》等都是在国家立法空白的前提下进行的制度创新。参见田禾主编:《广东经验:法治促进改革开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224页。
[11]参见郝铁川:《论良性违宪》,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代表性的批评参见童之伟:《“良性违宪”不宜肯定》,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12]参见张千帆:《权利平等与地方差异》,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44-150页。
[13]参见李林:《建设法治国家必须大力加强地方法治建设》,载田禾主编:《广东经验:法治促进改革开放》,社科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10页。
[14] A. Banerjee & A.F. Newman, Occupational Choice and the Process of Development, 101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274(1993).
[15]李曙光:《让法治成为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载2015年1月6日《经济参考报》第008版。
[16]江苏于1997年提出了“依法治省”,2004年提出了“法治江苏”。
[17]1997-2004年,江苏省GDP总量保持在全国(不含港澳台)第2名,2005—2008年排名下滑至第3,2009年起重回第2名(此后一直保持),变动不大。
[18]2010—2016年,上述各省GDP总量在全国的排名(不含港澳台)分别是:湖北10、10、9、9、9、8、7;湖南11、11、10、10、10、10、9;安徽14、14、14、14、14、14、13;天津18、19、20、19、17、19、19;山西23、21、19、21、24、24、24;吉林21、21、22、21、22、22、22。
[19]马怀德:《“法治GDP”:新政绩观的一个支点》,载2008年2月22日《中国信息报》第006版。
[20]“一些地方利用法规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对全国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造成障碍,损害国家法治统一。”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4-10/28/c_1113015372.htm.(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5月10日)。
[21]事实上,某些省份提出地方法治目标的时间可能更早。例如早在1993年5月,广东省第七次党代会就提出了“依法治省”。
[22]参见周汉华:《变法模式与中国立法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
[23]参见2013年8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
[24]参见刘松山:《自贸区不具有独立的法治意义及几个相关法律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2期。
[25]参见周尚君:《地方法治试验的动力机制与制度前景》,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
[26]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科学的法治建设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把法治建设成效作为衡量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重要内容、纳入政绩考核指标体系。参见2013年11月15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27]参见李晟:《“地方法治竞争”的可能性:关于晋升锦标赛理论的经验反思与法理学分析》,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5期。
[28]马怀德:《“法治GDP”:新政绩观的一个支点》,载2008年2月22日《中国信息报》第006版。
[29]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于2008年6月发布了全国首个法治指数。其他较有影响力的地方法治评估机制包括“深圳法治城市评估机制”、“法治昆明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等。
[30]参见付子堂、张善根:《地方法治建设及其评估机制探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11期。
[31]持续多年且已产生全国性影响力的第三方评估包括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的法治政府评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法治指数评估等。
[32]戴昌桥:《中美两国地方治理权利比较》,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33]领导小组设在省委办公厅的地方,通过党委系统来贯彻落实具体法治措施,综合协调能力较强,地方法治推进力度较大,效果相较而言普遍较好;领导小组设在省人大常委会的地方,注重发挥人大的主导作用,结合人大立法权、监督权等的行使,在推进依法治省中也收到了较好效果;领导小组设在省司法厅的地方,主要通过上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贯彻落实具体措施,推进方式主要是法治宣传教育,对法治推动力度较弱。
[34] Roscoe Pound, Law in Books and Law in Action, 44 American Law Review 12(1910).
[35]参见张红:《行政立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创新与前瞻——针对<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的思考与启示》,载《行政管理改革》2011年第7期。
[36]参见李霞:《“互联网+”时代公众参与的法律规制》,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
[37]周尚君:《地方法治试验的动力机制与制度前景》,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
[38] JürgenHabermas, Between Facts and Norms: Contribution to a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and Democracy, William Rehg (trans.), The MIT Press, 1996, P.940.
[39]程琥:《公众参与社会管理机制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40][法]让-皮埃尔?戈丹:《何谓治理》,钟震宇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19-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