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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高利贷看中国金融法规的漏洞

从小到大,一提起高利贷就是那个经典的故事——在“高利贷”的故事人物中,最有名的就要数莎士比亚《威尼斯商人》中犹太放贷人夏洛克。我们从小到大,就读着这样的故事长大的,对高利贷没什么好印象。

可与我们印象相反的是,中国的法律法规从来没有规定过什么是“高利贷”,但规定了利率超过某种程度的利息收入应当被认定无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作出的所谓明确规定,也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中国的这个规定几乎是全世界最高、最宽松的“高利贷”利率,等于是为了“高利贷”以及资本“脱实入虚”创造了条件。

为什么这样说?

其实古人都比现在的中国金融法规做的要好。古希腊早在公元前800年到公元前600年间,就颁布法律规范利率。古罗马在公元前443年规定利率不得超过8.3%;公元前88年,将最高利率提高到12%。公元前27年-395年的罗马帝国时代,利率在大部分情况下都是放贷人与借款人之间协商之后确定,法律并没有明确限制,表面是不规定了,但实际当时的民间利率一般在4%-12%之间。

英国在1660年颁布了《反高利贷法》并且规定,最高合法利率仅是6%。19世纪,英国虽然将《反高利贷法》废除了,现在的英国虽然没有反高利贷法,但银行利率由于市场化,在供求关系的严厉制约下,实际根本很难形成大肆横行的“高利贷”。

在现代美国,经济最发达的加利福尼亚州,该州法律规定,除非获得特殊许可,普通个人和组织不得对借出钱款收取超过每年10%的利息,即便借款人同意支付高于这一比例的利息,贷款方也不得收受。此外,放贷人收取的各项费用,如管理费、手续费等,无论任何名目,都要被计入利息范畴。如果法院认为放贷人故意索要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可以判处放贷人5年以下的监禁。

现在在美国的加利福尼亚,不仅仅是一个利率的规定,而是刑法伺候。

美国其他主要州的情况也类似,纽约州拥有华尔街,是国际金融中心之一,其GDP仅次于加利福尼亚州和德克萨斯州,位列美国各州第三名。纽约州的法律规定,收取超过16%的年息将触犯民法,而收取超过25%的年息将会触犯刑法。

同加利福尼亚州一样,索取高利息的贷款方在纽约州也会面临监禁或缓刑等处罚。纽约州法院同样会对借款人支付的款项进行甄别,看款项的实质是否为利息,而不考虑款项的名目。根据一些案例判决,如果一对借贷关系被认定为高利贷,则贷款方可能不仅收不回本金,甚至还需要支付双倍利息作为赔偿。

GDP排名第四的佛罗里达州则规定,年利率超过18%的贷款都属于高利贷。但是,贷款额度高于50万美元的,可以在年利率25%以下收取利息,如果年利率超过25%,将对放贷人处60天以下的监禁,并处500美元罚款;如果年利率超过45%,将对放贷人处5年以下的监禁,并处5000美元罚款。

美国一些经济不太发达的州,对高利贷的界定也相当严格,不会因为“要发展经济”而宽松。例如佛蒙特州的借贷年息不能高于12%,否则会被视为高利贷;在佐治亚州,3000美元以内的借贷年利率不得高于16%,贷款低于25万美元必须以单利计算利息,不得计算复利,并需在借贷协议上写明此条款。

从上述可以看到,中美两国对于放贷都有着严格的规定,并且社会舆论对于高利贷都是持批判态度,因此一旦面临高额债务,寻求法律援助是最好也是最安全的办法。但问题是,在中国,由于金融法规的不完善,实际根本无法这样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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