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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竞争中性原则与金融高质量发展

稳中求进战略下金融体系的发展与挑战

金融体系和实体经济存在着复杂的互动互制关系,熊彼特在其经济发展理论中强调了金融对经济发展和创新的引领作用,但很多学者认为实际上金融不可能自外于经济体系而只能是与经济体系形成相互影响的双向关系,金融体系在不同情形下对于经济发展而言极可能是一把双刃剑。[1]改革开放以来在金融与经济的关系方面我们长期的提法是“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2017年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将这个具有历史意义的提法调整为更加科学严谨的“金融是国家的核心竞争力”,强调金融为实体经济服务,在此基础上强化金融风险防控和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在稳中求进的总基调下,遵循金融发展规律完善金融市场体系,加快转变金融发展方式,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这一思想成为新时期我国金融工作的指导思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我国金融体系成为一个大一统的、高度集中的、为工业化和赶超战略服务的体系,即这个体系的最大目标函数不是银行本身的效率,而是国家的工业化和经济赶超。改革开放后,金融体系的市场化和商业化步伐加快,产权结构的多元化和市场竞争主体结构的多元化使得中国金融体系的面貌焕然一新。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一个崭新的金融谱系已经建立起来。这个崭新的金融谱系中,既包含政策性和开发性的金融机构,也包含数家巨型的在全世界银行业独占鳌头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还有几十家极有国际竞争力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同时还有全国数千家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等中小型金融机构。新时期以来,我国金融业快速发展,占经济总量的比例持续增高,金融深化有了突破性进展,金融产品日益丰富,金融创新日渐增强。但是我国金融体系也存在着一些值得警惕的问题和挑战,金融业的对内开放和对外开放有待进一步增强,金融体系的股权结构和法人治理结构有待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资产质量和金融生态环境仍存在很多问题,金融体系脱实向虚现象比较严重,这些问题对于金融体系本身的发展稳定和我国实现高质量发展造成了一定的影响。2018年年底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有效应对外部环境深刻变化,统筹推进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工作,保持经济运行在合理区间,进一步稳就业、稳金融、稳外贸、稳外资、稳投资、稳预期,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大局稳定,这一任务对我国未来金融体系改革发展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本文认为,应在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和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指引下,按照稳中求进的基本方略,依据竞争中性原则推动我国金融体系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引导金融体系更好服务于实体经济尤其是推动民营经济发展,以竞争中性原则推动金融体系更好地实现对内和对外开放,加快构建普惠金融体系,以实现金融和经济协调共进。

竞争中性的三个层面及其对金融体系改革发展的深刻意义

2019年3月26日,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提出,要按照“竞争中性”原则,加快清理修改相关法规制度,对妨碍公平竞争、束缚民营企业发展、有违内外资一视同仁的政策措施应改尽改、应废尽废,年底前实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国家、省、市、县四级政府全覆盖。“竞争中性”原则的提出,对于我国经济金融体制改革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有着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

竞争中性原则的核心是给予每一个市场竞争主体以平等公正的待遇,消除对市场竞争主体的歧视性和差异性政策,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这是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题中应有之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必须坚持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2]这一重要表述以及新时期以来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方面的诸多政策措施,与竞争中性原则在基本精神上是高度一致的。竞争中性原则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所有制意义上的竞争中性、国民待遇意义上的竞争中性和区域发展意义上的竞争中性。

所有制意义上的竞争中性原则。所有制意义上的竞争中性,其核心是消除基于所有制性质的歧视。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经济制度,“两个毫不动摇”表明国有经济和民营经济都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为国有经济和民营经济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

所有制意义上的竞争中性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第一,不能对民营经济进行所有制歧视,要为民营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要在财税、金融、就业等各个领域实施公平公正的政策,防止产生对民营经济的不公平待遇;第二,不能从另外一个极端造成对国有企业的不公平待遇,要充分尊重国有企业作为独立的市场竞争主体的地位,尊重其自主决策、自我发展的市场主体功能,国家对国有企业的经营不应有不适当的干预和介入,不应对国有企业强加各种不适当的政策性负担和其他社会负担。

现实中,理论界政策制定者更多关注前一个层面的所有制意义上的竞争中性,大家都在呼吁给民营企业更公平的待遇,在各种财政补贴、税收优惠、信贷政策等方面不要歧视民营企业,要创造公平的营商环境,这当然是非常重要的。事实上,在实践中民营企业所受到的或明或暗的所有制歧视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存在的,这也与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处在不断完善的历史进程中有关。我们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是国家治理模式和政治社会体制不断完善的过程,也是政府和市场关系不断调整的过程,这一过程是长期的,任务十分艰巨。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的:“虽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建立,但市场体系还不健全,市场发育还不充分,特别是政府和市场关系还没有理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有效发挥受到诸多制约,实现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任务还需要付出艰苦努力。”[3]因此,为民营企业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是涉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的大问题,必将引起我国国家治理的深刻变化。

但我们也不能忽视第二个层面的所有制意义的竞争中性原则。长期以来,我国国有企业尤其是央企和一些大中型国有企业,在其运行过程中受到国家更多的政策介入和其他干预,其承担的社会责任更大,社会负担更重,从而在事实上损害了国有企业作为独立的市场竞争主体的地位,妨碍了国有企业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独立自主、自负盈亏、自主决策、自我发展的微观主体和法人主体,使国有企业在其发展中担负了过多的国家成本和社会责任。这是另一种意义上的所有制歧视。这一点却往往被研究竞争中性原则的学术界人士和政策制定者忽略了。当前我国国有企业正在构建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内部法人治理结构,这就要求理顺国有企业和国家的关系,国家要消除对于国有企业的过多干预,真正做到政企分开,使国有企业能够在消除不适当的社会负担和政府干预的条件下真正以独立市场主体地位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公平竞争。这一观点,对于我国继续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企业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深化金融体制改革,都有深远的意义。本文在第三和第四部分将展开分析。

国民待遇意义上的竞争中性原则。给予外商投资以国民待遇,是各国对待外商投资的通行做法。2019年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规定:国家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所谓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谓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国民待遇意义上的竞争中性原则,一般被理解为要给予外商投资以公平公正的待遇,不要歧视外商投资,对外国投资和国内投资要一视同仁,这一精神是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原则的,为各国所公认。但是我们往往忽视了在扩大开放、引进外资、给外资国民待遇的同时,也要公平对待内资,要对内资实行国民待遇,也就是“给国民以国民待遇”。这对于我国扩大对外开放尤其是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有重要意义。金融业扩大对外开放,要求我国金融业要放开对外资的各种约束(尤其是股权比例限制),使外资能够公平进入中国金融业;但是这一放开股权比例限制的国民待遇,也要公平地给予我国国内资本,允许民营资本进入金融业,降低金融业的准入门槛,使金融业的股权结构更加完善合理。这也是我国未来金融业改革的重要方向,这才真正符合竞争中性原则,即中外资一视同仁。

区域发展意义上的竞争中性原则。区域发展意义上的竞争中性原则,指在一个国家的各个地区,不应明显存在各类有违公平竞争的政策,要鼓励区域发展一体化和统一市场的形成,避免区域之间形成各种歧视性和差异性政策。现实中存在很多违背“区域发展意义上的竞争中性原则”的情形,大致可以分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由国家战略而形成的不同地区对企业的政策层面的差别待遇,从而导致对竞争中性原则的消极影响。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后采取了梯度开放的战略,东中西部依次开放,中西部开放的时间比东部平均晚10~20年左右,从而导致东中西部在对待外资和内资的政策上出现明显的差异,这些差异实际上为不同地区的内外资带来了反差极大的不平等不公平的待遇,内地的企业难以获得相应的东部地区的政策优惠和补贴等。

第二种情况是由地方竞争带来的市场竞争主体待遇在区域间的不平等。改革开放以来,地方政府为了争取更多的外商投资,为了获得更多的有竞争力的国内优秀企业,而制定了具有竞争性的地区性的优惠政策,这些优惠政策并不自动地适用于该地区的其他企业,从而形成了引进的外资、引进的国内优秀企业与区域内本来存在的其他企业在竞争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不符合竞争中性原则。实际上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所形成的开发区和产业园模式,均存在这种情况,这是地方政府竞争所导致的自然结果。

第三种情况是由地方保护所带来的区域内外不同企业之间的不平等待遇。很多地方政府出于对自己区域内的产业和企业进行保护的动机,对其他地方的同类产品采取各种政策上的排斥,通过各种行政手段或其他手段鼓励本地区消费本地区的产品,从而形成了对其他地区同类产品的歧视性和差异性待遇,这导致市场割据,有害于区域一体化和统一市场的形成,有悖于竞争中性原则。

区域发展意义上的竞争中性原则,要在区域一体化发展和整个国家区域发展战略的调整过程中,逐步加以实践和贯彻。我国目前实施区域均衡发展战略,试图在克服原来的梯级区域发展战略所造成的地域不均衡方面有所突破,同时在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努力打破地方保护主义,着力构建统一的国内市场。这些举措,对于贯彻区域发展意义上的竞争中性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不同区域的金融机构的发展和金融资源的配置,也同样要体现区域发展意义上的竞争中性原则,要使金融资源在区域间得到均衡的配置,不要形成不同区域间金融机构的不平等待遇,尤其要加大对边疆地区、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金融支持力度。

金融需求主体意义上的竞争中性:引导金融体系更好地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金融体系而言,竞争中性原则主要体现在金融需求主体意义上的竞争中性和金融供给主体意义上的竞争中性,也就是要从供给侧和需求侧来探讨竞争中性的内涵和政策意义。本文这一部分主要探讨金融需求意义上的竞争中性,第四部分集中探讨金融供给意义上的竞争中性。

金融需求主体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民营企业中还包括大中型民营企业和小微企业(本文暂不探讨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的融资问题)。金融需求主体意义上的竞争中性,就是要对所有金融需求主体一视同仁,在融资方面公平对待,既要消除所有制歧视,又要消除规模歧视。消除所有制歧视意味着要对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实施平等的融资政策,为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创造公平的融资环境,尤其要加强对民营企业的融资服务,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助力;消除规模歧视就要对大中型企业和小微企业同等对待,实施公平的信贷政策,尤其要加强小微企业融资,为小微企业发展保驾护航。

缓解民营经济融资约束。民营经济是我国以公有制为基础的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拉动我国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和保障社会就业的主力军。近年来,为保障和鼓励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国家陆续出台了保护民营企业家产权、鼓励和激发民营企业家精神、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公平竞争环境的若干政策法规,在整个社会营造了支持鼓励民营经济发展的宏观氛围。面对民营经济这样一个强大的融资需求主体,金融机构应该摒除所有制歧视,为民营经济提供多元化的融资便利,降低民营企业的融资成本。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因支持民营企业而造成的不良贷款和因支持国有企业而造成的不良贷款不应有差别性的待遇,金融机构在对民营经济进行信贷服务的过程中应采取与国有企业同等的信贷条件。国家和地方政府不应以各种或明或暗的补贴来引导金融机构更多地给国有企业贷款,而是应该对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采取一视同仁的政策,在鼓励金融机构提高民营经济信贷支持方面下大气力。当然,民营经济融资约束问题的成因极为复杂,既有供给侧的问题,也有需求侧的问题,即作为融资需求主体,民营经济在很多方面也存在着一些短板,阻碍了民营经济更好地获得信贷支持。[4]因此,既要从供给侧角度鼓励金融机构加强对民营经济的信贷支持,同时通过加强股权融资、通过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构建,来缓解民营经济的融资约束;同时又要从需求侧角度解决民营企业自身的问题,尤其是信用不足问题,通过征信体系的完善、通过民营企业信息网络的建立,为民营经济融资约束的缓解提供政策支持。

解决好小微客户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构建普惠金融体系。在传统的金融体系中,存在着对小微客户(包括小微企业和农户等弱势群体)的信贷歧视,金融机构往往在信贷服务中追逐大客户,却在金融产品设计和金融机制设计中忽略了微型客户,对小微企业和农户的强烈的金融需求响应不足。这种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城市小微企业的发展和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从表面上看是金融机构嫌贫爱富歧视小微客户的问题,但从深层次来看,其症结在于金融机构的金融产品创新和金融机制创新能力不足,因此难以解决因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风险和成本问题。近年来,各类金融机构在服务中小微客户方面积累了大量的经验,通过互联网金融、产业链金融金融服务网点电子化等技术手段和金融创新手段,更好地服务于小微客户,同时通过大数据自动授信技术等降低服务小微客户的风险成本。在宏观经济下行时期,服务分散化的小微客户实际上是金融机构保持盈利、保持稳定的重要举措,而“垒大户”导致贷款集中度高累积更多风险,这一观点已经获得金融界的普遍认同。不仅一些农商行、城商行等把自己的主导客户群体定位为小微企业,而且很多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也开始把信贷服务重点放在中小微客户,以提升整个银行的抗周期波动能力。从2012年到2017年,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余额持续增长,从2012年的14.77万亿元增长到2017年的30.74万亿元,年均复合增长率为15.79%,小微企业贷款占银行全部贷款比重持续上升,近年约占银行贷款的四分之一。目前,小微企业融资的拓展空间还很大,从小微企业融资情况来看,目前只有10%左右的小微企业能够获得贷款,还有90%尚未覆盖,融资缺口接近12万亿元。[5]

金融手段继续支持国有企业转型升级,深化国企改革,提升国企质量。在强调金融需求意义上的竞争中性原则、呼吁给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更多的信贷支持、消除所有制歧视和规模歧视的同时,我们也不要忘记以金融手段继续支持国有企业发展壮大。新时期以来,我国国有企业在混合所有制改革、国有资本管理体制改革等改革举措的推动之下,其所有权结构、公司治理结构等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产权多元化和公司治理规范化成为国企的主流,同时国企在去产能、去杠杆、调结构的过程中进行了深刻的行业整合和产业升级,这些行动都极大地改变了国有企业的面貌,使得国有企业的运营机制和效率有了极大的改善。金融机构应该以公平、平等的态度对待国有企业,以竞争中性原则继续支持国有企业转型升级,支持国有企业的混合所有制改革和技术创新,而不应走另外一个极端,削弱对国有企业的支持,从而导致另一种所有制歧视。总之,要秉持竞争中性原则,摒弃各种形式的“唯所有制论”,既不能歧视民营企业,也不能反过来歧视国有企业。

金融供给主体意义上的竞争中性:推进金融业自身深化改革

金融供给主体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国内金融机构,国内金融机构又包括国有金融机构和民营金融机构。民营金融机构中又包括大中型民营金融机构和小微金融机构。金融供给主体意义上的竞争中性,就是从供给侧的角度,对中外资金融机构、国有和民营金融机构、大型和中小型金融机构一视同仁,实施公平平等的待遇,鼓励各类机构自由竞争、平等竞争;同时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如果需要对某一类金融机构进行补贴,则补贴的条件和内容应该是透明的、公开的、公平的;在另外一些特殊情形下,按照国际通行的规则,如果要对某一类金融机构实施负面清单制度[6],则负面清单的制定和实施也应该是透明的、公开的和公平的。

第一,给外资金融机构提供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实施国民待遇。我国在2019年3月通过了《外商投资法》,其中强调对外商投资(含外国在华金融机构)实施国民待遇,这是我国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重要举措和重要标志。我国的金融开放进程,是一个渐进的、有控制的、与中国经济发展和金融发展情况相适应的金融开放过程,这个过程必须稳健、有序。外资金融机构进入中国,其业务范围、参与中国金融机构股权结构的比例等,都是一个根据现实情况不断调整的过程。同时,这种国民待遇原则也是对等的,我国金融机构在国外也要获得其他国家的国民待遇,要平等地进入其他国家的金融市场。

第二,在推动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同时加强对国家金融安全的关切,保障国有金融资产不流失。我国在金融开放的过程中,既要遵循竞争中性原则,积极引进外国金融机构,给外国金融机构以平等待遇;同时,我们还应该时刻绷紧金融安全这根弦,保障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在我国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业引进外资的过程中,我们既有很多正面的经验,也有比较惨痛的教训。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进入中国,既具有使我国银行业股权结构多元化和内部治理结构完善化等作用,也会带来一些金融风险,要对外资金融机构给金融体系带来的不确定性进行监督和风险管理。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在改制上市的过程中,引进了若干外国战略投资者,境外战略投资者在入股时获得低价资产而在解禁后抛售股份退出从而获得巨额收益,造成我国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失,历史教训值得汲取。要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对外资金融机构所造成的微观和宏观金融影响进行定期的评估和预判,从而在推动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同时保障我国金融安全。

第三,深化国有金融机构产权结构和治理结构改革。竞争中性原则要对国有金融机构和民营金融机构一视同仁。事实上,国有银行以及国家或地方政府参与的股份制银行,长期以来承担了大量的国家使命和社会责任,国家在经济增长、宏观调控、产业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制、地方经济发展中,给国有银行赋予了太多的责任和义务,国有银行在运营过程中由于国家使命而增加了大量的运营成本,这些问题导致国有银行实际上很难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这是严重违背竞争中性原则的。因此,未来要按照竞争中性原则,剥离国有银行身上的政策性负担,剥离不适当的社会责任,对于其不得不承担的国家使命和社会责任给予透明的公平的补贴,消除国家和地方政府对国有银行和其他银行的行政性管制和介入,进一步推进国有金融机构的产权改革和治理结构变革。

第四,鼓励民营金融机构发展。我国民营银行近年来终于开启破冰之旅,民营金融机构的发展为我国金融体系股权多元化、市场竞争主体多元化、民营经济融资来源多元化等,作出了历史性的贡献。未来,在竞争中性原则指引下,我国应进一步降低金融业的准入门槛,允许更多的民营资本进入金融业,建立更多的民营银行,消除金融业的垄断局面;要对民营资本参与村镇银行、农商行和城商行等金融机构提供条件,鼓励民营资本参股银行业机构。

第五,鼓励小微金融机构的发展,尤其是鼓励和支持边疆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小微金融机构发展。小微金融机构在我国商业银行谱系中扮演着特殊的角色,对县域经济发展和小微企业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也是我国保持经济增长活力尤其是保持小微企业活力的重要保障。长期以来,我国大中型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一些较大城市的城商行)发展较快,但对我国遍布城乡的中小微金融机构却重视不够,而这些中小微金融机构(包括农商行、村镇银行、较小城市的城商行、小额贷款结构等)却是保障我国基层“细胞”保持活跃的重要支撑力量,它们为各类小微客户提供了优质的服务,为我国构建普惠金融体系作出了重要贡献。在县域金融市场竞争中,要按照竞争中性原则,对大型商业银行和中小金融机构一视同仁,大型商业银行和中小金融机构同样要承担支持小微企业、支持县域经济、支持乡村振兴的使命;对于搞信贷歧视政策、在县域及乡村大量吸收存款但对县域及乡村贷款比例极低的金融机构(这些存款往往被吸走而投入到大城市中使用),要进行一定的限制和约束(美国的《社区再投资法》就是对这种信贷歧视行为的一种限制和约束,我国应出台相应法规遏制信贷歧视现象);而对于在县域与乡村进行大量信贷服务的中小金融机构,要进行相应的透明而公平的补贴与奖励。特别是在那些边疆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很少有大的金融机构在那里提供信贷服务,主要是一些当地的小微金融机构以极大的经营成本提供各种金融服务,为边疆民族地区的稳定发展作出了贡献,为反贫困作出了贡献,对于这类服务边疆的小微金融机构也应按照竞争中性原则进行透明、公平的补贴。

结论

在新时期高质量发展、扩大金融开放和宏观经济稳中求进的大背景下,我国金融体系正处于一个艰苦的制度变迁和机制转型时期。要在竞争中性原则下深入推进金融发展和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我们必须同时贯彻金融供给主体意义上的竞争中性原则和金融需求主体意义上的竞争中性原则:在金融供给主体层面对中外资金融机构和国有民营金融机构以及各类规模的金融机构一视同仁,消除所有制歧视和规模歧视,同时高度关注国家金融安全,给予小微金融机构尤其是边疆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小微金融机构公平透明的扶持政策;在金融需求主体层面要高度重视对民营经济尤其是民营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运用各种金融产品创新和金融机制创新手段加强对民营经济的金融服务,保障我国经济稳中求进高质量发展,同时要继续在市场化原则下加强对国有企业提质增效转型升级的金融支持,支持国有资本做强做大,两者不可偏废,不可在矫正一种所有制歧视时出现另一种所有制歧视。

注释

[1]关于经济思想史上不同学派对金融体系与经济发展之间关系的观点,请参见王曙光:《金融自由化与经济发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82~86页。

[2]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新华网,2017年10月18日,http://www.xinhuanet.com/2017-10/27/c_1121867529.htm。

[3]习近平:《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上来》,《习近平谈治国理政》,北京:外文出版社,2014年,第95页。

[4]王曙光:《金融发展理论》,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10年,第274~275页。

[5]中国建设银行、中国经济信息社主编:《中国普惠金融蓝皮书:中国实践与国际借鉴》,北京:新华出版社,2018年,第36、43页。

[6]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发2015[55号])要求,国务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意见》,就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提出了意见。所谓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是指国务院以清单方式明确列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级政府依法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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