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3日,从北京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传出消息,《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志,以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性骚扰问题在中国的法律化自2005年8月始,《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示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然而,该法给出的只是一个禁止性的态度,将这一问题具体化的任务留给了后来者。北京市人大的修订案,和其他地方已出台的实施办法相比,在反性骚扰方面的突破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给出了关于性骚扰的实质性定义,强调了“违背妇女意志”的构成要件;第二,强调了部门、单位特别是用人单位对防治性骚扰的责任;第二,语言学家参与法律的审校,对“性骚扰”进行更精准的界定。
什么是“性骚扰”?显然,在确定法定罪名时,怎样解释这个概念是首要问题。
如果规定过于严厉,将会影响正常的人际交往,甚至得回到”男女授受不亲”才妥,这也是反性骚扰地方法规屡屡被诟病的原因。这次北京市的规范就很清楚:以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为标准,这就把男女之间的自愿交往和性骚扰从本质上区别开来,而且,这里的“妇女意志”并非漫无分寸,它不会超出法律上“理性人”或“理性女人”的原则范围,只要法律施行得当,正常交往被误为性骚扰的担心就是多余的。
此外,反性骚扰法律的最大困难又在哪里?在单位责任。单位是性骚扰的“多发地带”。从法理上来说,劳动者在工作场所遭受性骚扰,意味着用人单位未能为其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因此理应承担责任,从实务上来说,只有用人单位行动起来,才能找到预防和惩治性骚扰最有效的方法。而在目前,绝大多数用人单位都既没有针对性骚扰的预防措施,也没有针对性骚扰的投诉和惩治机制,大多数单位对性骚扰案件往往以“私人纠纷”等理由推诿扯皮,或出于单位“面子”的考虑,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在这种情况下,将单位责任法律化特别重要。
然而,有必要说明,对“实施办法”反性骚扰规定的高度评价,是以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同类实施办法比较为基础的,过于笼统粗略是中国某些法律的通病:某个领域已有了法律,但当民众有问责或维权的要求时,还是有无法可依之感,关键在于立法时就没有将问责或维权的制度设计考虑进去,因而导致法律和现实生活脱节,导致法律流于纸面,而不能真正成为可运用的武器。
还是拿性骚扰来说,如果用人单位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那么它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到底是什么,是否应该给予受害者以一定的赔偿呢?这在“实施办法”中并未给予明确,既然如此,就不由得仍让人担心,对单位责任的追究是否还是无法实行。
坦率而言,中国的现有法律对性骚扰的打击力度还十分薄弱,从这类案件基本没有受害者胜诉就可以看出来。尽管如此,性骚扰立法的最大效果,是在公众中推广了“性骚扰”这一概念,并催生了一波又一波关于它的讨论,在这些舆情的起伏中,尽管总还是会有一些人以这样那样的理由来唱反调,但不可否认的是,反对性骚扰的社会共识已经大大增强了。
权利越辩越明,这是一个不可逆转的、令人欣慰的过程,当然我们更希望能尽快从辨明权利走向落实权利,不仅在性骚扰这一个问题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