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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益性捐赠税收政策的十大问题与对策建议

  我国关于公益性捐赠的税收政策一直以来都是公益领域讨论的重点。现阶段,我国大部分的公益组织都还没有获得开具扣税发票的资格,向其捐赠的企业和个人得不到税收减免的优惠,使得这些公益组织生存和发展比较困难。同时,作为捐赠的主体,企业的公益性捐赠也因为各种政策和管理方面的原因而不能享受税收的优惠。本文将以此为切入点,探讨我国企业公益性捐赠税收政策的问题与对策。

 

  问题一: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力度不够

 

  许多企业自成立以来都有过一定的公益捐赠行为,但却属于直接捐赠。其捐赠部分仍然需要缴交企业所得税,没有享受应有的税收优惠。

 

  对策:大力宣传企业公益性捐赠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政府应运用媒体等各种手段,加大企业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的宣传力度,激励企业进行公益性捐赠的税收筹划,更好地参与到社会公益事业中来。

 

  问题二:捐赠扣税程序有待优化

 

  有的企业在公益性捐赠后并没有申报税前抵扣,除了不熟悉税法规定外,还有由于不知道如何申请扣税发票或如何办理税前抵扣手续而放弃优惠的。

 

  对策:既要加强管理防止企业诈捐偷税,又要简化办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手续,使企业公益性捐赠都能切实获得免税激励。

 

  问题三:实物和服务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有待完善

 

  企业捐赠其产品等实物公益性捐赠,如果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就涉及视同销售中的价值换算的问题,现行捐物规定的操作性尚不具体,税法有待进一步明确计价方法,捐赠服务的还没有相关税收减免规定,不利于公益发展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对策:完善捐赠税前扣除的操作性规定。完善实物捐赠价值的计算模式,一方面,制定科学、简便的可比价格体系;另一方面,当所捐实物的买入价低于其市场最高价时,捐赠者将能从税收上得到利益,税法应该对此制定专门管理规定。还应该制定专门的捐赠服务的税收优惠规定,丰富公益性捐赠的内容。

 

  问题四:受赠主体扣税资格应逐步放宽

 

  我国税法规定,企业公益性捐赠只有捐给规定的公益组织,才能获得税前抵扣的优惠。财税2009 年124 号文颁发后,获得捐赠扣税资格的公益组织范围扩大,方便了企业公益捐赠行为,但省级以下尤其是基层的民间公益组织要获得扣税资格仍然比较困难。基层的民间公益组织活跃在基层民间,是从事公益事业的生力军,但却因扣税资格而难以获得捐赠资源,发展受限。

 

  对策:逐步降低限制性条件,扩大享有扣税资格的公益组织的范围。许多公益性社会团体活跃在基层,促进其发展的最有效途径之一便是扩大获取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认定范围。基层社会组织,凡是在社会团体设立宗旨、资金用途、社团财务制度等方面符合相关条件的,均可向所属省级政府部门申请获取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一方面,激励基层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与管理;另一方面,其获得公益性捐赠扣税资格,也激励企业向其进行捐赠

 

  问题五: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地方之间利益需要协调

 

  根据我国现行税制,企业所得税60%属于中央所有,地方40%,因此企业的每一次捐赠,都意味着中央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减少。而地方财政收入又要在各级政府之间进行分成,因此,不少地方政府不愿看到其所在地企业捐赠尤其是跨地区捐赠各项公益活动。

 

  对策:协调分税制下地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对于企业公益性捐赠款项的使用去向,在尊重捐赠企业意愿的前提下,对捐赠的来源地有一定的倾斜,如规定捐赠款项在捐赠来源地投放的最低比例。

 

  问题六:超过限额的公益性捐赠不能向后或向前结转扣除

 

  企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可以在当年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中予以扣除,但当期扣除不完的捐赠余额,不能转到其他应税所得以及以后纳税人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继续扣除,也不允许将当期捐赠在属于以前的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追溯扣除。企业超过12%的公益性捐赠,必须按2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对策:企业公益性捐赠超过当年扣除标准的,应允许其向后结转。企业有的年度需要向社会提供较多的捐赠,如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的年度,但有的年度企业却无力向社会捐赠捐赠较少。企业公益性捐赠超过扣除标准的,不允许向以后年度结转税收扣除的规定,不符合国际惯例,不利于企业逐年消化一次性较多的公益性捐赠。应规定超过12%的部分允许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同时规定最长结转年限不得超过3 年或5 年。

 

  问题七:对具有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的审核确定应公开透明

 

  根据财税2008 年160 号文规定,具有税前扣除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规定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但对于三个部门具体如何分工协调、保证审定过程和结果公开透明有待进一步完善。

 

  对策:民政部门应该负责公益性社会组织的业务审核和管理,财政部门则应该负责公益性社会组织的会计管理,国税和地税部门分别负责公益性社会组织所涉及税种的税收管理,在此基础上,建立省以下各级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审核确认的联合协调机制,保证审定过程和结果公开透明。

 

  问题八:公益性捐赠票据的管理有待完善

 

  财税2008 年160 号文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财税2010 年45 号文规定,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但税务机关在具体管理时,往往仅要求纳税人申报备查,容易出现管理漏洞。

 

  对策:建议税务机关对申请抵扣的公益性捐赠票据进行申报审核,防止纳税人通过假票进行偷税。

 

  问题九:政府对公益性社会组织财务监管有待加强

 

  由于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关于社会组织财务监管的法律规范,导致民政、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或“九龙治水”,或监管缺位。我国政府对社会组织的财务监督主要是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使得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的疏漏,影响到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由于对社会组织没有一套明确规范、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一方面滋长了某些公益性社会团体以公益为名挪用捐赠款项、中饱私囊的作风,违背了捐赠者的意愿;另一方面使得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整体名誉受到损害,出现信任危机,不利于推动公益事业的发展。

 

  对策:明确民政、财政、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财务机制、捐赠款项资金用途的监管责任,避免监督的缺位、越位和错位,保证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我国政府可以通过制定有关公益性社会组织财务监管的专项法律法规,把民政、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财务监督职责、权限、具体的运作程序予以明确和固定化,从而建立统一规范的政府监管机制。同时,通过宣传教育和媒体监督,在公益性社会团体内部制定经费支出预算管理制度,形成政府、社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三位一体的监管机制,使得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问题十:对公益性社会组织投资增值等盈利活动要依法征税

 

  相比发达国家,目前我国公益性社会组织数量和影响力都较小,现有的很多组织是政府从某些社会领域退出后转型产生的,其市场生存能力和财务透明度等方面有一定缺陷。公益性社会组织既有接受企业捐赠等取得的非盈利收入,也有从事投资增值等盈利活动而取得的收入,管理中应该对这两类收入区别对待。

 

  对策:公益性社会组织只要是经过各级民政部门审批合法成立的,其宗旨确实是从事各项公益事业,并且通过各种方式的监督可以保证其运作过程规范有序,就应该准予企业对这些公益性组织的捐赠在税前扣除。同时,要严格区分公益性社会组织进行的公益性活动和非公益的盈利活动,对于其从事投资增值等盈利活动而取得的收入,应该依法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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