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泗洪七位遭遇强拆、在“信访学习班”被关押的上访者在中国青年报社外集体喝农药一事再起波澜。
2014年7月28日傍晚,“新华社发布”(客户端记者白阳)报道称,来自国家信访局的消息称,泗洪县委书记等14人被处分;来自北京警方的消息称,七名喝农药上访人员均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
与此同时,针对近期多起备受关注的案件当事人均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抓捕,知名法学家、北京理工大学教授徐昕在接受财新记者采访时呼吁,应当废除“寻衅滋事罪”。泗洪当地一退休官员称,七人自杀属走投无路,并非寻衅滋事。
行拘还是刑拘?
有要求匿名的法律专业人士指出,媒体报道的“寻衅滋事”有两种可能。一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况: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
对上述情况,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况: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有上述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即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上述法律专业人士认为,严格地说,“寻衅滋事”多指第一种情况,“寻衅滋事罪”多指第二种情况。一字之差,兹事体大,这涉及到公民的罪与非罪,涉及到不同的法律后果。
据介绍,《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拘留,准确的说法是“行政拘留”。它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措施,通常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但不构成犯罪、而警告、罚款处罚不足以惩戒的情况,最长不超过15日,在拘留所执行。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行政拘留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手段。
而《刑事诉讼法》中的拘留,专指“刑事拘留”,是公安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紧急情况时,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它本身不具有惩罚性,而是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最长不超过37天。尽管被刑事拘留的人在法律上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罪犯”,但这一刑事强制措施极可能引起逮捕、起诉、审判等一系列诉讼环节。所以社会公众一般将其理解为处理“敌我矛盾”的手段。
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的差别悬殊,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警察将这两种拘留均简称为“行(刑)拘”。口头表述中说“寻衅滋事被xingju”,就会有“行拘”与“刑拘”的歧义。
七位公民到底是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还是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媒体的表述是否存在理解的歧义?
随后,财新记者就此向刊发该新闻的单位进行了求证,得到的结论是,七位公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
7月28日22点04分,新华网(记者白阳)报道了几乎同样的消息,稍有不同的是,在介绍七名喝农药上访人员情况时,文末增加了一个字:目前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
集体自杀算不算寻衅滋事?
如此看来,有关部门刑事拘留七位公民,唯一的依据或许是,七人在中国青年报社外集体喝农药的行为,涉嫌“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并且“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若在大清,滚钉耙以死鸣冤者,上必垂怜”,法学家、北京理工大学徐昕教授对此案表示遗憾。
徐昕认为,从犯罪构成来看,7位访民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他摘选其代表作《论私力救济》一节,质疑国家能否通过实定法禁止自杀或处罚自杀行为?若处罚后果真自杀呢?若自杀式维权损害秩序,若秩序建立在禁止自杀的基础上,要这种秩序何用?
呼吁废除“寻衅滋事罪”
徐昕提出,寻衅滋事罪原本就是一个“口袋罪”,从旧刑法的流氓罪中分列出来,却延续了流氓罪的定义不清、内容宽泛、适用混乱的缺陷。就法理而言,寻衅滋事罪存在缺陷,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冲击,呼吁尽快废除寻衅滋事罪。
与此同时,法律界人士开始行动。7月29日,著名律师、三届人大代表@迟夙生律师 拟组织公益团队,为七自杀未遂者辩护,得到了法学家徐昕以及杨学林、游飞翥、刘金滨等多位律师的响应。
另据澎湃新闻消息,曾为这七位上访者整理申诉书的原泗洪县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陈建国表示,七人的自杀行为“在意料之中”。他认为,“他们也是走投无路才选择自杀吸引关注,并不是寻衅滋事”,“仅仅对官员处分是不够的,村民们应该尽快得到合法的赔偿。”
7月29日,《中国青年报》刊文《7名访民集体自杀事件调查》、《自杀事件的策划者另有其人》,对事件予以全面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