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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血感染艾滋病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患者应对医院抗辩的诉讼技巧

 

 

 

 

 

 

 

 

自2000年代理第一起因输血感染艾滋病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开始,我致力于为输血感染艾滋病的患者提供法律援助,先后帮助数十名艾滋病患者赢得胜诉,获得损害赔偿。由于这类医疗纠纷案件在各地区提起诉讼的数量相对少,再加上这类案件的特殊性,使得艾滋病患者包括一些代理这类案件的律师,在医院的抗辩下不能正确应对,甚至有些审理这类案件的法官也陷于困惑。

 

 

最近本人代理的某地区首例输血感染艾滋病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法官由于初次审理这类案件,在医院的抗辩下一时难以滤清思路,甚至对患者提交的艾滋病抗体阳性的确认报告之效力都产生疑虑。虽然之后多次与法官沟通,最终使艾滋病患者获得了赔偿,但我仍认为有必要结合本人代理的输血感染艾滋病赔偿诉讼案件中遇到的医院方的主要抗辩进行归纳梳理,并将患者应对这些抗辩的观点及法律依据进行阐述和总结,澄清困惑,为以后类似案件提供借鉴,切实维护艾滋病患者的合法权益。

 

 

一、           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

 

 

目前,在医疗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人所共知,但具体在输血感染艾滋病的案件中,医院和患者应当怎样分担举证责任,双方往往都模糊不清,甚至一些患者错误地认为他们输血治疗事实的举证责任也应当由医院承担。

 

 

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输血感染艾滋病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而言,艾滋病患者应当承担他们在医院输血且感染艾滋病的事实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医院进行输血治疗的事实和感染艾滋病的事实,是由患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而医院应当就其输血行为不存在过错及输血与患者感染艾滋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医院给患者输血的事实清楚,患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清楚,并且医院的输血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院又不能排除输血行为与患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因果关系,医院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

 

 

二、           认定医院输血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法律依据

 

 

输血感染艾滋病的案例多发生在1995年以后,多为医院违法采供血所致。当时,规范采供血问题的主要法规是1993年7月1日实施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1998年10月1日,我国又实施了《血站管理办法(暂行)》,取代了上一部法规,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也正式实施。之后,1999年1月5日,又实施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

 

 

综上,1998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医院给患者输血治疗的案件,在认定医院的输血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上,主要适用1993年7月1日实施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而1998年10月1日后发生的医院给患者进行输血治疗的案件,则适用于1998年10月1日实施的《血站管理办法(暂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1999年1月5日实施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

 

 

(一)1998年10月1日前发生的输血治疗行为适用的法律

 

 

主要适用1993年7月1日实施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其中:

 

 

第六条 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基层血站,其职责是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供血和参与临床有关疾病的诊断治疗。

  血液中心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采供血工作的业务、教学和科研中心,负责直辖市、省会市和自治区首府市的采供血工作。

  中心血站是设区的市的血站,负责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

  基层血站是县级市的血站,负责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

    第七条 血库是医院储存血液和参与临床有关疾病诊断治疗的业务科室,分为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血库)。

  县或县级市的医院血库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中心血库,负责所在县及未设血站的县级市的采供血工作。

  在没有血站和中心血库的地区,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院输血科(血库)可以采血,供本医院临床使用。

 

 

第二十条 凡参加献血的公民,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献血办公室进行登记。

  其他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必须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向当地献血办公室申领《供血证》。

 

 

第二十一条 献血办公室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健康检查和核查档案,并根据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健康情况,按照统筹规划、一人一证、定点和不得跨区提供血液的原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供血证》。

  《供血证》由卫生部统一监制。

 

 

第二十二条 献血办公室必须在核发《供血证》的同时建立供血者档案,并负责将档案副本报省级献血办公室的档案中心。

 

 

第二十四条 除献血办公室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血源供血。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

  (二)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或急救病人提供血液。

 

 

第二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献血者和供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严禁采集验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者的血液。

  采供血机构在对供血者进行验证或健康检查发现不合格的,必须扣留其《供血证》,并将健康检查结果和扣留的《供血证》送交当地献血办公室。

  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和履行用血报批手续,不得使用无血站(库)名称和许可证标记的血液。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当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

  临床输血出现不良反应时,应详细记录和及时调查处理,并逐级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采供血工作上,没有血站和中心血库的地区,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院输血科(血库)可以自己采血,供本医院临床使用。但是,其前提条件是必须按有关规定对献血者和供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严禁采集验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者的血液。另外,医院还必须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包括对艾滋病病毒(HIV抗体)检验,保证临床用血安全。

 

 

输血感染艾滋病的医疗纠纷案件中,如果医院自己采集血液供本院临床使用,而未对献血者和供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在输血前也未对血液进行检验艾滋病病毒(HIV抗体),则认定医院的输血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二)1998年10月1日后发生的输血治疗行为适用的法律

 

 

1998年10月1日实施了《血站管理办法(暂行)》,其中:

 

 

第三条 血站管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区域,实行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和统一管理临床用血的原则。

 

 

第二十条 血站采供血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四条 血站在采血前,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其血液。《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规定,献血者血液检验标准,艾滋病病毒抗体阴性。

 

 

第二十五条 血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采集献血者的血液,并在《无偿献血证》及献血档案中记录献血者的姓名、出生日期、血型、献血时间、地点、献血量、采血者签字,并加盖该血站采血专用章等。

  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的血液,严禁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二十七条 血站必须严格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中的有关规定,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验,检验时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和国家检定合格的诊断试剂,保证血液质量。检验项目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血站应当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品种、规格、数量无差错。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1998年10月1日实施了《献血法》,其中: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1999年1月5日实施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其中:

 

 

第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照合理、科学的原则,制定用血计划,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给。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采供血工作上,实行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和统一管理临床用血。只有获得采供血许可的血站才可开展采供血义务,并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中的有关规定,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验。医院临床用血,由血站供给,严禁医院自己采供血

 

 

如果医院临床用血不是来源于血站,而是自己采集的血液,且未对献血者和供血者进行健康检查,也未对使用血液进行HIV检测,则认定其输血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三、关于医院辩称自采血是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医疗行为

 

 

诉讼中,所有的医院均辩称他们自采血是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医疗行为,是为了挽救患者的生命,他们不存在过错,反而体现了他们救死扶伤的精神。此说法似乎有道理,甚至困惑了许多法官和患者本人及家属。

 

 

1993年7月1日实施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及1998年10月1日实施的《血站管理办法(暂行)》均规定,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应用于临床。

 

 

另外,《献血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1999年1月5日实施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符合以下情况:

  (一)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血站(或中心血库);

  (二)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输血,而其他医疗措施所不能替代;

  (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十日内将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确定,即使是在紧急情况下抢救病人而采供血,只要医院未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未对使用血液进行HIV检测,仍属于过错输血医疗行为。

 

 

医院在对献血者没有健康检查的情况下,在对临床使用血液没有检测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给患者使用的血液不含有艾滋病病毒,即不能排除其过错输血行为与患者感染艾滋病的因果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医院应承担败诉责任。

 

 

四、关于医院方证人自称其供血的事实且经检测未感染艾滋病是否完成举证责任

 

 

诉讼中,医院方经常有证人出庭作证自称当时是他本人给患者献血,且目前检查他身体健康,未感染艾滋病病毒,以此来证明原告感染艾滋病与医院输血没有因果关系。甚至,一些医院还向法院递交这些供血者的艾滋病抗体初筛阴性检测报告的公证书;还有一些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供血者进行司法鉴定,以此证明医院方主张的供血者身体健康。

 

 

不管是证人出庭作证,还是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或者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只要是不能确定此供血者是当时的供血者,上述证据都不是有效证据,医院方仍不能排除其过错输血行为与患者感染艾滋病的因果关系。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必须持本人的《居民真份证》……”。《血站管理办法(暂行)》第二十五条规定,“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的血液,……”。

 

 

上述规定是对供血者身份核实的要求。由于现实中许多供血者为频繁地卖血,存在着冒名顶替、编造假名以及重名供血的现象。如果医院在采供血过程中,没有核实供血者的身份证,那么就无法确定真正供血者的准确身份,医院方主张的供血者身体状况是否健康与本案没有关系。

 

 

五、关于医院主张患者感染艾滋病有可能是输血以外的其他途径

 

 

艾滋病病毒的传播途径除了血液传播,还有性传播、母婴传播。因此,在诉讼中,大多数医院主张患者有可能是其他途径感染的艾滋病,并非医院输血所致。

 

 

按照举证责任承担的原则,医院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艾滋病患者是输血以外其他方式感染的,如果医院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

 

 

六、关于医院辩称因国家已对艾滋病患者实施免费治疗故应当免除医院的赔偿责任

 

 

诉讼中医院主张国家已免费为艾滋病患者提供治疗,生活上也给予他们救助,所以医院认为即使他们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患者感染艾滋病是因为医院的过错输血所致,医院也应当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按照国家目前的对艾滋病患者的救助政策,艾滋病患者得到的是免费的抗病毒药物的治疗,而他们抗机会性感染的治疗则是适当减免,其他不可预测的治疗费用、定期的检查等费用,均由患者自己支付。

 

 

另外,国家对艾滋病患者的救助措施,不能抵消或免除医院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如果受到他人的非法侵害,则需要给其充分的法律救济。法律救济方式之一就是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目的在于恢复受害者被损害的权利,弥补其受到的损害,惩罚违法侵权人,警示其他人,并规范其行为。如果法院因国家对受害人有救助措施,就免除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违背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不符合我国的立法宗旨。法律调整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将各种社会关系纳入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秩序中,使人类社会有序、安全、稳定。人们必须为其不法行为付出代价,如果侵权人违反法律,实施了侵权行为,仅因国家对受害者采取了救助措施,就免除或抵消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使其逍遥法外,这势必导致侵权人怠于限制、约束自己的违法行为,也为社会提供了一个消极的、不利于规范合法行为的模式,使其他人疏于自律和反省,不自觉地收敛其行为,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法律的威严也将受到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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