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益仁平中心
关于《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送审稿)》的
建 议 信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政府法制办:
我们是一个致力于促进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公益机构,获悉新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送审稿)》”)正在向公众征求意见,对这一“开门立法”的举措表示赞同和欢迎。
我国毫无保留地加入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制定《残疾人保障法》为《办法(送审稿)》的制定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而北京市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又为此提供了良好的物质基础和文化基础,因此北京市应当而且有能力制定出良好的《办法》,为全国其他地方立法作出表率。现根据《公约》和《残疾人保障法》,并结合社会实际,对《办法(送审稿)》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残疾人出行难,严重影响到残疾人外出就业、就医、受教育、社会交往等活动,而且不利于残疾人融入社会、不利于全社会重视残疾人的存在。因而,加强对残疾人乘坐公共交通的工具的优惠,鼓励残疾人出行,不仅有利于残疾人,也有利于整个社会。尤其是,近期以来,在一些省市,陆续发生了残疾人因争取优惠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而发起的诉讼案,引起了各界广泛关注,残疾人优惠乘车问题显然应受到更多的重视。
建议:
1,允许各类残疾人免费乘坐地铁
在《办法(送审稿)》第四十三条中规定,只有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地铁,而其他类型的残疾人免费乘坐的范围只包括公共汽车和电车。地铁在北京交通中的作用至关重要,如果对更多的残疾人提供乘坐地铁的优惠,将能更好地体现北京市对残疾人出行问题真心实意的重视。何况,北京地铁许多主要线路缺乏完善的无障碍设施,不利于残疾人搭乘,而且也违反了法律,如果给予残疾人免费乘坐的政策,可以部分弥补北京地铁在法定责任和社会责任方面的欠缺。
2,明确免费乘坐所需的证件种类
在《办法(送审稿)》第四十三条中规定,残疾人要免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必须“持有效证件”。建议明确为“持残疾人证”,以便残疾人和公交司乘人员掌握,避免因理解歧义而发生纠纷。
二、明确行政部门应带头招用残疾人就业的原则
在《办法(送审稿)》“第二十九条[按比例就业]”中,将行政部门与其他各类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等同规定,但是,行政部门理应有更大的职责扶助残疾人,理应作残疾人的模范雇主。所以,行政部门应该有较高的残疾人比例,至少也应保证招用残疾人不低于规定比例,而不能以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来替代,不能放任一些行政部门“宁可交残保金也不招用残疾人”的恶劣做法。
建议在“第八章法律责任”中规定:“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每年向所在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对于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强化、细化残疾人权利保护,落实残疾人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济制度
残疾人权益受侵害的问题,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但在《办法(送审稿)》中,却明显受到轻视,只有一条是专门关于“权利保护”,篇幅明显偏短,内容明显偏少,应当予以扩充。尤其是对易被忽视、易被侵害的精神残疾人士的权利保护,如强制收治问题、“被奴工”问题等社会热点问题,应当予以体现,“与时俱进”。
另外,《中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办法(送审稿)》中理应细化规定相关制度,以利于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落实。
建议:
1,将“权利保护”方面的内容从一条扩充为一章。
2,在《办法(送审稿)》“第二条[权利保护]”中增加自主权的规定,并列明隐私权、通讯权、受教育权、劳动就业权等权利。可修改为(下划线部分为建议添加的内容):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人格尊严和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不得以残疾为由限制或剥夺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就业权、通讯权、隐私权以及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等公民权利;禁止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禁止强迫劳动;除了会危害精神残疾人本人或他人生命安全的情况之外,禁止对精神残疾人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3,在“第八章 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规定:
“增加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财政投入。本市各法律援助机构和各人民法院,积极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
四、避免为残联增加额外工作负担,突出残联的核心工作
各级残联的编制少、工作复杂、任务多,因而,应当减轻残联的额外工作负担,突出残联的核心工作。
《残疾人保障法》规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我们发现,《办法(送审稿)》第六条中却额外规定:“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联系、指导有关社会组织,共同做好残疾人工作”,把联系社会组织的责任加给了残联,把指导社会组织的权力赋予了残联,这一规定,增加了残联的额外工作负担,超越了《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也超越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的内容,这一规定应当取消。
此致
敬礼!
建议者:北京益仁平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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