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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规范社会组织抽查工作,提高行政监管效能,我部在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民政部网站(网址http://www.mca.gov.cn),点击首页上方导航栏“互动”,进入“征求意见”栏(或者直接点击首页下方“征求意见”栏),随后点击《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交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zfbgs111@126.com。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邮编:1007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

 

       附件1

 

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管理,改进行政管理方式,提高行政管理效能,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法定职责,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社会组织,对其依法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抽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组织抽查工作。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开展对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抽查工作。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管辖的社会组织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抽查工作。

       第五条 抽查分为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两种方式。

       定期抽查是指登记管理机关按年度随机抽取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开展检查。抽查比例一般不低于已登记社会组织总数的3%。

       不定期抽查是指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组织类别、所属行业、检查事项等条件,不定期随机抽取社会组织开展检查。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开展定期抽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社会组织的年度报告、信息公开、内部治理、财务状况、业务活动等情况。

       不定期抽查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检查内容中选择若干项开展检查,也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其他检查内容。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联合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开展抽查工作。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使用其他部门作出的检查结果。

       第八条 在抽查工作中,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咨询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等方式开展抽查工作。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开展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内容和要求通知被检查社会组织。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相关工作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受委托现场开展相关工作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相关工作证件、检查通知书及委托证明。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在场工作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抽查发现的问题告知社会组织,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抽查发现社会组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当配合抽查工作,接受询问,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或者拒绝检查。

       社会组织不按规定配合抽查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抽查结果作为社会组织评估等工作的重要依据,也可以提供给相关政府部门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税收优惠、资格认定、评优评先等工作的参考因素。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将抽查过程中收集、形成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抽查所需费用由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列支,不得向社会组织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抽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必要性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明确提出,要大力推广随机抽查,规范监管行为,创新管理方式,强化市场主体自律和社会监督。《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要求随机抽查事项要达到本部门市场监管执法事项的70%以上、其他行政执法事项的50%以上,力争2017年实现全覆盖。张高丽副总理在全国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强调,凡具有行政检查职能的政府部门,对法律法规明确的检查事项,原则上都要实行随机抽查。对于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普查等检查方式的事项,也要贯彻“随机抽查”的理念。《民政部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也明确要求对社会组织年度检查及有关事项实行抽查,并明确了抽查频次、比例、方式和进度安排等。为推动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规范、有序开展随机抽查工作,需尽快对社会组织抽查制度作出合理设计,对全国社会组织抽查工作作出统一部署。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二十一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制定依据和适用范围

       《办法》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的具体举措,制定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第一条)

       《办法》明确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对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开展抽查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二条)

       (二)关于抽查主体

       根据“谁登记谁监管”的原则,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对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实施抽查。考虑到实际工作需要,《办法》规定了委托抽查,一是登记管理机关与其管辖的社会组织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抽查工作;二是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咨询等相关工作。此外,为加大抽查力度,降低抽查成本,《办法》还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联合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开展抽查工作,并可以依法使用其他部门作出的检查结果。(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

       (三)关于抽查类别

       《办法》区别了两种抽查方式,一是定期抽查,即登记管理机关按年度从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中随机确定抽查名单开展检查。考虑到各地实际情况,同时为保证抽查效果,《办法》规定定期抽查的比例不低于3%;二是不定期抽查,即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组织类别、所属行业、检查事项等条件,不定期随机确定抽查名单开展检查。(第五条)

       (四)关于抽查内容

       抽查内容是抽查制度的核心部分,《办法》对定期抽查的主要内容作了列举,包括社会组织的年度报告、信息公开、内部治理、财务状况、业务活动等情况。不定期抽查的内容则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合理确定。(第六条)

       (五)关于检查方式和程序

       为保证抽查效果,《办法》规定了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等方式。无论哪种检查方式,《办法》都要求登记管理机关事先将检查内容和要求通知被检查社会组织。(第九条)

       程序公正是结果公正的保障,《办法》对登记管理机关实施抽查的程序提出明确要求,如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工作证件和检查通知书,还要制作检查笔录;检查人员与被检查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等。同时,对受委托开展现场检查的专业机构,也提出了具体要求。(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六)关于抽查结果的处理

       对抽查中发现社会组织存在的问题,要告知社会组织,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

       对抽查结果的处理关系到抽查的权威性和震慑性,《办法》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处理。构成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调查;不构成行政处罚的,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手段予以纠正;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其他部门。(第十四条)

       同时,抽查结果还将作为评估、政府购买服务、税收优惠等工作的重要依据或者参考因素。(第十六条)

 

民政部办公厅

201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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