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高校和科研院所给予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一般采用“333”分配模式,即1/3奖励发明团队,1/3奖励院系供其开展后续研究,1/3奖励技术转移机构或技术经理人。如:在美国斯坦福大学,科技成果的收益权主要涉及到学校、学院、技术转移办公室和发明人及其团队等4个核心的分配主体。斯坦福大学科技成果转化收益首先将总收益的15%分配给技术转移办公室,主要用于该部门的转化奖励,以及支付专利申请、专利保护等费用。85%的收益就是通常所说的专利许可净收入,在斯坦福大学,这部分净收入的分配主要采取 “平分制”,又称“三三三制”,即发明者、所在院和系各得三分之一。
以色列高校和科研院所一般采用“442”分配模式,即将成果转化净收益的40%奖励给科研人员,40%奖励给高校和科研院所开展科学研究,20%奖励给技术转移机构供其管理运营。如:在魏兹曼科学院,先扣除成果转化相关运营成本后(如专利登记费、维护费、律师费、成果商业化的直接、间接费用等),成果转化净收益的40%奖励给科研人员,40%用于科学院和实验室的科研发展,20%用于耶达公司(魏兹曼科学院成立的技术转移公司)的管理运营。
在我国,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是不低于50%。相比欧美的“333”分配模式、以色列的是“442”制,谁高谁低?
由于国情、体制和机制等各方面的不同,我们不能照抄照搬国外的做法或比例,不能认为国外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比例普遍不高于五十,就认为在我国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比例不低于五十就一定是偏高,一定是不合理!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比例多少合适谁说了算?市场和实践说了算!
此外,应该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不低于50%”,不仅仅只是科研人员,是包括了科研管理人员等在内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非科研人员(只是现在不少的高校和科研院所,简单的把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等同成了科研人员),这实际上和欧美高校“1/3奖励技术转移机构或技术经理人”和以色列“20%奖励给技术转移机构供其管理运营”的奖励是有交叉的,所以,并不能简单认为,我国规定“不低于50%”就比欧美和以色列高。
另外,笔者不赞同“不低于50%”的奖励比例被“随意”提高,甚至接近100%的水平。科技成果转化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绝对不是光靠“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个人行为”和“个人作用”就完全够了,科技成果所在的科研单位、以及所在科研单位的技术转移办公室之类的机构的作用不容忽视,甚至对一项科技成果能够转化也起到了非常关键性的作用。
以斯坦福大学为例,涉及成果转化的学校、学院、技术转移办公室和发明人及其团队等4个利益主体的目标不尽相同,但其一个共同目标是促进成果转化,并且相互关联、各有所长、相互作用难以替代,通过利益纽带将其连接在一起并设置了合理的收益分配比例,从而形成了激励兼容的收益分配模式。魏兹曼科学院也是同样收益明确,分配合理,分配原则考虑各方利益,以求科学、公平、合理和共赢。“你好,我好,他好,大家好,才是真的好”,只有利益均衡并且有助于让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各方共赢的奖励,才能做大科技成果转化这块“蛋糕”,也是最合理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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