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实施恶性暴力行为的案件引发广泛关注。近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积极回应民众关切,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具体规定为:“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现代各国刑法都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在刑事责任年龄以下的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依据,源自近代刑法中的一个基本原理——责任主义。什么是责任主义?即“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就是说,即便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刑事违法行为,但如果他在实施行为的时候没有故意、过失等主观责任,或者不具备责任能力,那么仍然不成立犯罪。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行为是否违法,并能基于这种辨识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于责任能力的判断,一般是以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和年龄大小两个方面作为标准。
一般来说,对于有严重精神障碍的行为人,并不是都认定为无责任能力,司法实践中会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依赖专业的医学判断,去一一甄别行为人是否具备责任能力;但对于未成年人,则是划定一道年龄界限,确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底线。例如,现行《刑法》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一律无责任能力,这是立法者根据未成年人的平均智识水平、身心发育程度而作出的立法推定和整体判断,也是出于贯彻国家对青少年违法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考量。
早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便规定为14岁。在该法修订研拟过程中,曾有人建议把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为13岁,但立法机关并未采纳上述建议,直至1997年《刑法》(即现行《刑法》)的修改过程中仍有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由14岁改为13岁的建议,但立法机关在反复研究之后,仍然沿用了14岁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只是表述上将14岁改为14周岁。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是我国自1979年以来首次改变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在当前阶段,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具有其正当性与合理性,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现状和法治的价值追求。
在刑事责任年龄起点问题上,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且与国家或地区所属法系、地理位置、经济发展水平并没有必然联系。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日本以及意大利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规定为14岁,法国则为13岁,瑞士为7岁,荷兰为12岁,丹麦、芬兰为15岁;亚洲其他国家或地区如新加坡、印度均为7岁,菲律宾为9岁。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澳大利亚为10岁,等等。尽管具体规定有差异,但总体来看,适时调整刑事责任年龄,注重预防、打击犯罪与教育、感化之间的平衡,是各国的普遍做法。
个别下调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与我国对青少年违法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并不相悖。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然而,该规定在发挥“教育为主”的作用上,还存在一定的局限。一方面,由于法律尚未明确“必要的时候”的具体标准,加之家长或监护人通常并不愿意将未成年行为人送政府收容教养,所以导致实践中大部分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并没有去接受政府机构专门的教育矫治,这就使得教育惩戒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另一方面,刑罚制度的刚性要显然强于收容教养制度。刑罚是最严厉的法律后果,因此其适用有最为严格的实体和程序规范。收容教养则不同,它本身属于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而我国目前并没有一部关于收容教养的专门法律,这就导致诸如谁来决定是否收容教养、以什么程序决定、执行场所在哪等基本问题还不明确。因此,不能因为一味强调“保护”而忽视了“惩罚”,不能因为我国有关于未成年人家庭管教和收容教养制度的存在,就否认完善刑罚制度的必要性。
总而言之,现阶段个别下调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具有理论与实践的正当性。一方面,理论上其符合责任主义的基本原理。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未成年人身心发育水平显著提高,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青少年已经具备对严重暴力犯罪之恶的辨认能力,同时具备对不实施恶性暴力行为的控制能力。另一方面,刑法是社会生活的一面镜子,应当及时反映社会生活变化。在现实中,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已成为发生未成年恶性暴力案件较为集中的年龄段,个别下调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既体现了刑法的时代性与谦抑性,也以审慎的态度回应了民众关切。但需明确的一点是,尽管消灭犯罪是刑罚的终极目标,但刑罚仅仅是作为一种独特且有效的治理手段来预防、降低恶性案件的发生,要从根本上消灭犯罪,单纯依靠刑罚远远不够,还必须依靠除刑法之外的多个法律部门的共同引导,依靠家庭、学校、社会的协同治理。如何实现惩罚与预防相结合,如何平衡个体责任与社会责任,都是接下来的实践中需要直面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