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法律理论的深度发展和信息技术在社会生活中的普遍应用,在社会转型和法律严密化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出现了新的趋势。
首先,鉴于我国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成,刑法理论正走向细化和具体化,这尤其体现在刑法总论领域,这对理论发展和法律实践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总论的探讨在抽象层面有启迪思维的意义,但在具体的现实案件中,更能直接推动个案正义的是分论的理论指导。我国以往的刑法理论在分论精细化上质量有待提高,对总论成果存在消化不良的现象,这使得众多总论问题尽管被充分挖掘,但却存在空虚化的现象,难以落实到“具体法治”中。推动总论与分论的结合和分论的精细化,是我国刑法理论可持续发展之中无法回避的重点课题。而财产犯罪的研究,则是我国刑法分论领域日臻成熟的典范。作为财产犯罪中的重点和多发犯罪,敲诈勒索罪中“具体问题”的研究,更是兼具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意义。
其次,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国家法治建设和宣传教育出现了新的特点,公民获取法律知识的能力以及自身的法律意识也随之得以提升。在此过程中,伴随有大量通过行使权利以维护相应利益的做法。应当承认,权利的行使乃是法治进步的应有之义,但权利行使超出合理的界限,便成为应予以控制的内容。控制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其中,在法律框架内发力,是更易使人接受的做法。不合理地行使权利并造成相应的损失,有时需承担民事责任,有时也成为刑法关注的对象。本文即从刑法分则“具体问题”研究的角度,对行使权利过程中可能涉及敲诈勒索罪的疑难之处加以梳理和研究,以请教于方家。归纳而言,行使权利过程中关涉敲诈勒索的情形中,较易引发困惑者,大致有三:
第一,以揭发、检举为由要挟索取财物,成不成立敲诈勒索?
第二,消费者维权或者以上访为由索取赔偿或争议款项,是否会触犯刑法的红线?
第三,行使“虚假的”权利以索取财物,在刑法上应如何认识?
只有针对这些情形进行深入的探讨,才能划出合理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罪这两者之间的界限。
一、以揭发、检举为由胁迫取财
通常而言,如果某一胁迫行为,满足如下两个条件,便可认为,已经发生了我国《刑法》第274条中的敲诈勒索行为:
(1)其精神施压达到限制被害人意思形成之自由,但又未达到完全取消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2)其精神施压旨在索取财物。
在达到造成财产损失2000元的入罪门槛或者敲诈勒索三次后,有可能遭遇刑事处罚。敲诈勒索罪在现实生活中一般形式是,被告人向被害人表示:“如果不给钱,就施加某种恶害”。敲诈勒索案件中“恶害”的内容,可以是某种物理打击,更可以是揭发、公布某种被害人不愿被揭发、公布的事情。然而,是否只要有利用恶害胁迫取财,就一律以敲诈勒索论处呢?揭发犯罪、检举违法有时给人以“恶害”般的压力,利用该压力取财,也应认定敲诈勒索罪吗?
(一)域外刑法学上的讨论
以揭发犯罪逼取财物的问题,我国理论上的讨论相对有限。但在德国刑法学上存在针锋相对的争论:有一种观点认为,以揭发犯罪这样的容许的手段逼取财物,不可以认定为勒索罪中的“胁迫”,因为这是以行使合法(而不是非法)的权利来索取财物,这种胁迫取财不会减少被害人的自由,相反是给被害人提供了新的选择,亦即用财物以换取犯罪不被揭发:“被害人还有可能向被告人乞求不要揭发犯罪,而巴不得给他一些钱财……既然被告人向被害人兜售这一未来的加害,那么,在被害人支付对价之后,他就不应再行加害。”“认为胁迫者以合法举止相威胁并不会削减对方的自由,反而会增加对方的自由,听起来似乎使人感到意外,但是如果被害人一方倒过来将行为人的胁迫转化成为一个提议(即以不付钱迫使对方放弃揭发的‘反向胁迫’):‘除非你放弃揭发,不然就不付钱’,那就容易理解了。此时,被害人的不付钱,就成了对被告人的一个‘恶害’。”
但是,德国判例和多数说持反对意见,其认为这种情形也可构成胁迫或勒索。针对前述“反向胁迫”可以增加被害人的自由,因而不应将以揭发犯罪逼取财物的行为入罪处理的观点,德国判例认为:“即使是容许的举止,也应当在法律认可的界限内实施。《德国民法典》第226条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以及自力救济的可能性受到限制的通常做法,就说明了这一点”。反对观点进一步指出,在被告人并非是犯罪受害人,也并非有权处分受害利益的权利人的情况下,被胁迫者同被告人进行的利益交换在法律上没有意义,被胁迫者并没有法律上的保障,来防止被告人违反与自己的私下约定并告发自己。被胁迫者在法律上并不会因为付了钱就有对抗被告人的请求权,从经验上看,被胁迫者事实上并没有可靠的指望,来保证勒索者不去揭发或者公开自己的罪行。再加上《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4条c规定:“以揭发犯罪行为相威胁而实施了强制或勒索(《刑法典》第240条、第253条)时,若面临揭发的行为并不严重,不是必须抵偿的,则检察院可以对该行为不予追诉”,这更是在字面上明文写明了合法揭发犯罪可以构成强制罪或者勒索罪。
总体上看,德国判例及多数观点所主张的揭发犯罪可以构成勒索罪的理解,是具有说服力的:毕竟揭发犯罪不是一种财产权利,当事人不可以利用该种权利来谋取经济利益,这是在不合理地行使权利。少数说所提出的,其实是另一个问题:以揭发犯罪为由胁迫取财,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可出罪。具体而言,在被告人要进行合法检举时,犯罪的被害人主动提出付钱以换取其不告发,则不能认定存在胁迫行为,而应认定为基于被害人同意的自损行为,这时无法构成勒索罪。在德国法律史上,也存在以揭发犯罪为由取得财物不构成犯罪的判例:(1)甲乙对簿公堂,乙通过作伪证的方式赢了诉讼,在进行强制执行的时候,甲找到乙作伪证的证据,便威胁乙,如果乙不给于相当于执行数额的金钱,就要告发乙作伪证。(2)刑事被害人要求犯罪行为人向公益机构缴纳合适数额的罚款,若不缴纳就要揭发其犯罪,被害人的行为也不算勒索。不同于通常的情况,在这两例中,拟告发伪证或拟揭发犯罪者,分别正是拥有正当财产权利者或者之前犯罪的受害人,他们是在维护正当的财产利益或者索取正当的民事赔偿,属于合理行使权利,不构成勒索罪。
(二)结合我国法律的分析
在我国,不存在类似于《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4条c那样的明文规定,因此,相关问题的分析更依赖于学理。应该承认,公民虽享有各式各样的人身、财产和民主权利,但并非所有的“权利”都具有财产的性质,并非所有的“权利”皆属“财产权利”。在被告人知道对方的犯罪事实,进而向对方声称“不给钱,就向司法机关揭发犯罪”的场合,尽管向司法机关告发本身(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是合法的,但这种“告发权”并不是某种可以兑换财物的财产权利,被告人不得将之用于索取财物,他的这种索取财物的行为并不在他的“告发权”的权利覆盖范围之内,因而可以成立敲诈勒索罪。至于认为被害人这时能用金钱和被告人交换,以换取被告人不告发犯罪,从而应借助被害人同意加以出罪的观点,不应笼统地予以赞成。由于出现了财产减少,敲诈勒索罪的结果不法是肯定有的,至于用被害人同意来否定行为不法的做法,则不宜赞同,因为强迫或欺骗而取得的被害人承诺是无效的。除非被害人主动提出交换,才属于有效的被害人同意,可以排除犯罪的成立。
有鉴于此,有必要区分被告人是无关的第三人,还是恰好便是拥有正当财产权利者或者刑事犯罪的受害人。如果是无关的第三人,在被胁迫者没有主动提出交换(因此可以认定被害人同意以出罪)的情形下,无疑应成立敲诈勒索;如果是后者,那么在刑事和解都有可能在公权力层面上获得承认的情况下,要求对方为其犯罪事实交付适量的财物,就更不应成立敲诈勒索罪了。在财产犯罪案件中,结合具体的案件是这样的:甲被乙盗窃了财物之后找到乙,对他说,如果不交出相应的财物,就向公安机关告发他的犯罪行为,乙被迫交出盗窃的财物或者作出相应的赔偿。这种情况便不宜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如果甲索取的不是乙所盗窃的财物,而是别的财物以代偿,只要价值相当,也不应成立敲诈勒索罪;但若价值不相当,则就高出的部分,在以非法手段相逼时,应考虑认定敲诈勒索罪。
与揭发犯罪相似,在检举违法、违纪过程中以检举为由索取财物,原则上也可认定敲诈勒索罪。我国实务中不乏其例:苏某丙在自己耕地上违法建房,苏某甲将此事检举到县国土资源局,后者责令苏某丙停止建房。苏某丙在与苏某甲协调此事过程中,苏某甲提出以支付2万元换取其不检举,苏某丙为建房,给予其1.8万元。法院认定苏某甲成立敲诈勒索罪,并明确指出,苏某甲举报苏某丙违法建房本系行使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仅不违法而且应值得提倡,但苏某甲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向被举报人施加压力并索取财物的行为已超出合法行使权利的界限并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故对其该行为作出法律上的否定评价。但是,在检举者本身确属受侵权人的情况下,应考虑有无出罪的可能;如果其滥用他人身份以告发为由索取财物,则视情况应做入罪处理。比如,王某某以新蔡县十里铺乡宋圈窑厂违法烧窑,污染其亲属的庄稼为由,多次向该乡土地管理所告发,致使该窑厂不能正常经营,并以告发相要挟,向窑主曹某某索取4800元,法院认定其成立敲诈勒索。倘使索财者为适格国家工作人员,在以职权换取财物的情形下,可成立索贿。至于放弃检举的行为是否违规或者失职,则属于有别于敲诈勒索罪的职务犯罪或者其他领域的问题。
二、正当财产权利行使过程中的强迫取财
揭发他人的犯罪和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涉及的是揭发、检举权有没被合理使用的问题。由于揭发、检举权通常不属于财产权利,故以此逼取财物,原则上具有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但在揭发人、检举正属于犯罪被害人或财产受损者的少数“索赔”情形中,揭发、检举权兼具了财产权利的性质,这时可以排除勒索犯罪的成立。由此给人以这样的印象:财产权的行使,能影响到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一)财产权行使对敲诈勒索罪的影响
既然如此,可否认为,只要被告人手中拥有财产权利,就代表他主张任何数额,采用任何形式的胁迫手段,均应否定成立敲诈勒索罪呢?似乎不能一概而论。我们不妨就该问题先参考一下国际上的做法。
日本刑法中,依照其二战前判例,在权利范围之内,不成立恐吓罪(大体对应我国的敲诈勒索罪)。二战后判例认为,只要没超过社会一般的容忍限度,一旦交付了财物,原则上即成立恐吓罪。学说则认为,只要交付财物,就不能否定恐吓罪,除非行为人的行为(1)处于权利范围之内;(2)有实力行使的必要性;(3)手段具有社会相当性,才阻却恐吓罪的违法性。可见,日本刑法学中对权利行使构不构成恐吓罪的认识,经历了从不成立恐吓罪到“权利行使阻却违法性”(即原则上成立恐吓罪)的发展历程。在英国刑法中,按照其《盗窃法》第21条的规定,以威胁方式索取财物,是不合理的,除非被告人认为,他有提出要求的合理根据,或者使用威胁手段乃是突出强调债权的合适施压手段。这样,即使被告人拥有到期的无争议的请求权,也可能由于采取了不成比例的威胁手段,进而成立讹诈罪(blackmail)。被告人索财时须有牟利目的,这是认定讹诈罪的要素,但在牟利目的的认定上,法律不要求被告人必须是违法牟利。美国许多州的法律也认为,被告人对所勒索之物品有请求权或者善良相信有此权利,并不就能够排除勒索罪的处罚。可见,依照国际上的做法,被告人手中的财产权利,并不足以在任何场合都否定勒索罪的成立。
针对行使财产权的情形,我国学者指出,“采用威胁手段行使财产权时,由于对方有向行为人(权利人)交付财产的义务,他并无实质上的财产损失,特别是在行为人采用胁迫手段从非法占有者(如盗窃犯)手中索回自己的财物时,更不可能发生侵害非法占有者之财产权的问题,因而不具备财产罪的本质,从而也就不可能成立作为财产罪之一的敲诈勒索罪。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条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而不是绑架勒索)的规定处罚,就足以证明这一点。”这种观点是值得参考的。我国实务中,也有明确否定胁迫行使财产权利构成敲诈勒索的案例,如:王某某与张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后离婚。双方离婚时未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处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名下有大量财产。王某某向张某某数次要求分割,张某某并未应允。后双方产生纠纷。王某某向张某某声称,不解决“经济问题”,就向检察机关揭发张某某的行贿行为。张某某在向王某某支付20万元人民币的当时,王某某被当场抓获。该案“要点提示”即认为:“认定敲诈勒索行为应先明确产权关系。以胁迫方式索取并未超出自己产权的财产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与此类似,在“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中,拆迁户因补偿款存在争议,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索取争议金额内的补偿款的行为,也不成立敲诈勒索。但是,经过合理赔偿后以上访为由的再行索财行为,则可能被法院判刑: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丁某某、郭某某以某镇政府未经其同意砍伐其家树木为由,多次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针对砍伐树木(树木的鉴定后价格为1335元)事项,镇政府曾于2012年11月支付二被告人10000元。此后,二被告人又以继续上访为由,要求镇政府至少要支付其22万元。迫于稳控压力,镇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支付被告人22万元。法院认定丁、郭二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五年十个月和五年三个月有期徒刑。
由此可见,财产权行使范围之内的胁迫取财行为,一般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二)超出财产损失范围的索赔行为如何定性
既然财产权范围内的权利行使能够排除敲诈勒索罪的成立,那么,当被告人索赔了较高数额的款项,以致可能超出财产损失范围(“索赔过限”),又应如何认识呢?
这方面,我国学理上通常提及所谓“蛋糕索赔案”:在哈尔滨某一食品店,某顾客发现在该店所买蛋糕上有包装绳,遂退货。店主于是打电话给生产商说明情况,并要求10万元赔偿,否则,威胁在媒体上曝光,制造对生产商不利的舆论,使其商誉造成损害。食品厂假意同意付钱,然后向公安局报案。在店主到约定的地址取钱时,将其抓获。对于本案,一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店主有期徒刑10年,二审改判无罪。
在理论上,否定该案成立犯罪的观点似乎占据上风。陈兴良教授指出,在此种情形下,商品上的确存在瑕疵,当事人以威胁方法索要大量金钱赔偿,手段不正当,但属于事出有因,可以主张索赔权,所以不应认定财产犯罪。如果有正当原因,但行使权利超过必要范围,不构成财产犯罪。如果超出行使权利的限度,手段构成其他犯罪,比如毁坏商誉等,则以其他犯罪论处。这种认为正当原因下的行使权利,不构成侵犯财产罪的观点,在我国法制史上也有其来由:“事出有因”的情形,在唐代法律中即不成立“恐喝取人财物”。张明楷教授也有类似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原则上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例如,行为人从生日蛋糕中吃出苍蝇,以向媒体反映或者向法院起诉相要挟,要求生产商赔偿的,即使所要求的数额巨大乃至特别巨大,也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因为行为人的手段与目的均具有正当性,至于赔偿数额,则取决于双方的商谈”。柏浪涛博士则在援引“相当性”作为出罪根据后写道:当事人的请求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行使权利的手段是将质量问题向媒体曝光。他的恐吓手段是向媒体曝光,能为社会所容忍,因此不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针对向媒体曝光,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施压手段,也存在肯定的主张。叶良芳博士指出,以向法院起诉或者到消费者协会处理,不属于精神强制,而向媒体公布则略有不同,媒体因其传播信息迅捷、广泛,一旦商家商品缺陷或服务恶劣被公之于众,将对其带来不利的后果,甚至是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向媒体公布会对相对方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强制,是一种胁迫行为。在本文看来,该种观点过于笼统。如果商家确实销售缺陷商品,消费者掌握证据后,将之通过媒体合乎实情地公之于众,是在运用舆论合理行使监督的权利;只有商品的缺陷并未明确证实,又通过媒体加以不实报道,才属于不合理地行使权利。与此相似,向法院起诉也同样是将问题公之于众,只是向法院起诉,人们多半不会担心原告是否如实起诉的问题而已,因为自有法官去断案。这样,被告人为实现到期债权而对债务人声称,如果债务人不及时履行该债务,将通过诉讼、仲裁途径解决,并要求其承担巨额的赔偿,就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但是,上访不像诉讼那样属于现代法治国家解决纠纷的常用手段,以之为由索取过限赔偿金的做法,虽然根据2005年《信访条例》原则上仍应划入正当维权范畴,在实践上却存在不确定性。
前例“蛋糕索赔案”属于消费者利用媒体维权的典型案件。在该类案件中,由于涉及到食品安全和产品质量等关系人们切身利益的问题,消费者提出较高索赔数额,是常见且不难理解的,因此,不应将合理索赔数额限制在较低范围内。有观点甚至认为,这属于“内容不确定的债权”,“不能以索赔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或合理的范畴作为判断依据”。 当然,本文以为,索赔数额倒不是完全无关,本案索赔10万元显然是偏多的,只是其采取的媒体曝光手段,在现代新闻监督的环境下,不宜认定为胁迫手段,因此,不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黄某向华硕公司索赔案”也是如此:2006年2月9日,被告人黄某购买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出现蓝屏死机现象,经两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后来,经检验后发现黄某购买的电脑CPU为测试版,而非正式版CPU,按照英特尔公司相关规定,工程样品处理器CPU是被禁止使用在终端客户机上的。针对此问题,黄某多次与华硕公司进行交涉,提出了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并声称如果华硕公司不满足该要求,则将此事向媒体曝光。双方数次谈判未果。3月7日上午,当黄某再次来到华硕公司谈判时,华硕公司报警,黄某被海淀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随后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机关最终对黄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若消费者以保质期以外的食品具有质量问题索取赔偿的,则可成立犯罪。例如,在2016年河北邢台中院二审审理的李某某食用过期方便面向今麦郎公司索赔450万元一案中,法院便认定敲诈勒索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值得关注的是,如果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财物,是否也应认定敲诈勒索罪?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对此作了肯定性回答,但是,若被告人有遭受 “被上网”者行为所致之经济损害,则应容许以此种媒体监督方式主张财产权利。
与此相异,如果不是以诉诸媒体、网络曝光或正常诉讼的方式,而是采取其他危及人身的暴力打击手段,主张超出合理数额的赔偿的(比如,在只有约五千元损失的产品质量案件中,却索赔五万),则有可能入罪。有观点指出:“如果行为人以加害生产商的生命、身体、财产等相要挟,而且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超过应当赔偿的数额的,由于手段不具有正当性,目的超出了应当赔偿的范围,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该种观点值得认同。
三、虚假权利行使过程中的胁迫取财
以上讨论了被告人拥有正当财产权利时胁迫取财的定性问题,但是,在实践中,更为复杂的情形是权利来源不正当的案件。
(一)假药案:欺骗方式获得的“权利”
在我国,“知假买假”的问题,一直饱受舆论的高度关注。在现实生活中,也发生了这样的案件:付某和陈某在医院买了三瓶妇科药,几天后,他们到医院称对方卖的是假药,没有批号,用后没有效果,要求医院赔偿2万元,否则就要到报社和药监局举报其销售假药。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哈市某报接到举报,以《服药后扁平疣不消反长》为题进行了报道。事后,经双方协议,医院赔偿二人六千元人民币。当事人得利之后,又连续从事此种打假六次,得钱款近五万元。哈尔滨市某区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假药案)。
有观点认为,该案付某、陈某的索赔权利,不是在正常的消费过程中产生的,而且他们直接诉诸了私力救济(该案中直接使用这种手段并不必要),缺乏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没有和医院协商解决问题的共识,索赔数额超出合理范围,付、陈二人的“目的不正当”,所以属于以行使权利之名,行勒索他人财物之实,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应该承认,该案认定犯罪成立总体上并无失当,问题只在于,应当如何具体地认识此处涉及的“虚假权利”。
在“假药案”中,如果付某和陈某事先并不知道对方卖假药,而是在购买之后发现有假,那么,在对方也承认销售了假药而不赔偿的情况下,任何公民都可以到报社或药监局举报其销售假药,此时,付、陈二人的索赔,就是对方在经营假药的过程中必须面临的正常社会中会出现的“容许的风险”,如果付、陈二人索赔数额和假药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相差不大,就应判定为是合理行使权利。检察部门也有观点指出:“由于对方先行违法行为所引发的恐吓、要挟行为,只要在客观上未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可视为民事纠纷中的不当行为,不宜以本罪(敲诈勒索罪——引者注)论处”。这种“先行违法”行为,使得当事人针对违法一方进行的合理限度的索赔行为,不成立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所主张的财产处分,也就在其所拥有的权利覆盖范围之内。但是,倘若索赔数额明显超出假药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则应当针对超出的这部分,在被告人使用了举报或曝光等正当手段以外的胁迫手段且具有认识(故意)的条件下,判定敲诈勒索成立。如果他没能索取到这部分“过限的”数额,则应认定敲诈勒索罪未遂。
由此可见,区别对待的做法更为合理:本案被告人第一次买药后,真到报刊举报,医院也与被告人协商付钱,该首次买药后的索赔,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是,依照案情的表述,付某和陈某的后五次买“假药”,属于事先谋划设局,故应当将考察点向前追溯,这使得开始购买假药时,就可能具有了犯罪意义:付某和陈某具备“特别的认识”,其事先知道了对方卖假药,而不是购买了妇科药后事后发现药品有假,故在购买之时,其行为就已经具有欺骗的性质,在该种条件下,其药品买卖行为不再是正常的交易。具体而言,没采取正常举报方式的付某和陈某并非真实要购买妇科药,而只是希望借买卖妇科药取得对方的钱款(具有牟利目的),有鉴于此,从其已支付的价格范围出发,根据最高法2013年《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他们可以得到相应的赔偿,但就其索取的超出其所支付的药品价格及理论上应得赔偿的“过限”部分金额,则应当基于其并未遭受“假药”的实际损害这一事实,认定该部分数额为诈骗的“标的”;由于该案付某和陈某并无合法债权索赔,那么,一旦他们附加采用了胁迫手段,则同时具备敲诈勒索的性质,应认定敲诈勒索罪。此时,诈骗和敲诈勒索两罪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二)由“假药案”引申出的认识
可与前文“假药案”类比的案件是:被告人欺骗被害人,说可以帮助其排除第三人即将对其实施的身体侵害,条件是支付相应的金钱。由于被告人声称的侵害威胁并不存在,便无法成立勒索罪,而只能以诈骗罪处理。而在“假药案”中,也不存在实际的交易,故应认定诈骗;两个案件不同之处只在于,付、陈二人有亲自实施胁迫,故应同时认定敲诈勒索罪(与诈骗想象竞合)。
“假药案”是以欺骗方式取得“虚假的权利”,实践中“虚假权利”的产生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不仅限于欺骗手段。例如,甲偷走了乙的名画,这画在市场上不易出手。于是甲这样和乙说,要想再见到此画,除非支付15万元。报案的话,将见不到此画。为了避免该画遭到损坏,乙付了钱,并收到了精心包装的该画。该案中由于甲有盗窃行为在先,故其并无要求乙支付赎回作品的对价的正当财产权利,加上被告人属于盗窃后另外起意,因此,宜将促成“虚假权利”的初始原因(盗窃)和后续的敲诈勒索行为均作入罪处理,盗窃和敲诈勒索两罪并罚。
综上所述,只要当事人是在行使正当的“财产权利”,自然也就意味着其行为处于(不违法的)权利的覆盖范围之内,该行为便不会非法地给对方的财产造成危险,属于合理行使权利,不应以敲诈勒索罪处理。如果当事人的主张的财产数额,明显超出了其财产权利的覆盖范围,此时,无论其之前的原因是否正当,也就不得称之为行使“权利”,他所行使的已经不是其“权利”,而是在进行一种不合理的索要。一旦这种索要被附加了曝光、举报、诉讼等正当手段外的逼迫手段,就具有胁迫的性质,因而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当然,若没附加不正当的胁迫手段,则不成立该罪。概括言之:在索赔逾越合理界限时,只有财产权利来源正当且主张手段正当,才能排除敲诈勒索罪的成立。
结 语
合理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关系到行使权利者的罪与非罪。公民在国家、社会生活中享有各种各样的权利,但并非所有权利皆属财产权利。只有合理地行使相应权利,才不会涉及犯罪的问题。公民揭发犯罪、检举违法的权利,并非财产权利。如果在行使这种揭发、检举权利过程中逼取了财物,并达到相应的门槛,通常应认定敲诈勒索罪;除非索财者本身就是其所要揭发之罪或所检举违法事件中拥有索赔权的受害人。
行使财产性质的权利时,只要权利人的主张处于其权利的覆盖范围之内,即不宜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即便他使用了胁迫方式来追求权利的实现也无妨。但是,如果其主张明显超出了其权利的覆盖范围,那么,一旦他使用的不是诉讼、仲裁、媒体或网络曝光等纠纷解决的正当手段,而是使用暴力威逼等不正当手段,就有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倘若他利用虚假的索赔权利来逼取财物,则应当区分出促成虚假权利的初始原因和敲诈勒索行为这样两个部分,此时应根据前一部分属于诈骗、盗窃抑或其他犯罪,在敲诈勒索罪之外再认定诈骗、盗窃等另一罪名,从而对其从一重罪处罚或者两罪并罚。
作者系蔡桂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