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切实为敢于担当的干部撑腰鼓劲。建立干部容错纠错机制,对于解决干部队伍中存在的懈怠心理和“为官不为”现象,调动广大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在全社会营造鼓励改革创新、支持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于认识上的模糊不清以及制度上的衔接不够,导致实践中容错纠错机制并未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澄清这些模糊认识,把握执行中的关键问题,是贯彻落实意见精神,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基本前提。
科学界定容错纠错之“错”的内涵。科学界定干部容错纠错之“错”的内涵是建立干部容错纠错机制的首要条件。作为政治领域新生的话语体系,现有的党规和国法都未对容错纠错之“错”的内涵作出明确界定,理论界也缺乏统一认识,导致实践中人们对于容错纠错的理解存在歧义。有些干部甚至对容错纠错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产生怀疑,认为既然是“错”,就不存在“容”的问题,显然是将“错”等同于违法违纪行为。
结合政策文本和各地实践,可对容错纠错之“错”作如下界定:容错纠错之“错”并非是指行为本身违法违纪,而是指干部在改革创新、干事创业中由于主观上的过失导致工作不能达到预期甚至造成一定损失。这里的“错”更多的是指一种否定性后果。构成容错纠错之“错”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性质方面必须是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符合中央决策部署的、有利于改革创新和发展大局的,而且没有为自己、他人、单位获取私利。二是主观方面必须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或者由于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失误或错误。三是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失误或错误,或者在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出现失误或错误。除此以外,还应包括在加强基层治理、维护社会稳定、推动重大项目、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等急难险重任务中出现失误或错误。四是结果方面表现为工作没有达到预期甚至造成一定损失,对于造成损失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或者挽回损失。
合理设定容错纠错的情形。改革往往没有先例可以遵循,发展也很难完全复制以前的经验。各地区各部门在改革创新、干事创业的过程中,可能面临各种风险和挑战,不能期望每一项工作只成功不失败。对于这些失败和错误,哪些可以容错哪些不能容错,《意见》提出了“三个区分开来”的总体要求、四项基本原则、六个影响因素,但没有设定具体的容错情形。这就需要各地结合自身实际,在妥善把握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动机态度、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以及挽回损失等影响因素,合理设定容错纠错情形。既要避免僵化教条,对容错纠错作限定性解释,使得容错纠错机制形同虚设;又要防止混淆问题性质,把容错纠错当成干部胡乱作为甚至违法违纪的“保护伞”,背离制度设计的初衷。各地可以结合重点工作和发展目标,制定本地容错纠错清单,明确列出可以容错纠错的具体情形,并对清单实行动态化管理,根据政策和形势变化及时更新调整容错纠错情形,确保容错纠错机制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准确把握执纪问责和容错免责的关系。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全面从严治党的不断深入,执纪问责日益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执纪问责要求有责必问、问责必严,容错纠错要求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无论是问责制度还是容错机制,本质上都是提高权力运行效能的制度措施。问责是从防止权力出错的角度保证权力运行效能,而容错则是从鼓励权力创新的角度提高权力运行效能。如何实现二者之间的有机衔接,成为落实容错纠错机制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当务之急是要加强纪检部门和组织部门之间的沟通会商。执纪问责是纪检部门的职责,容错纠错主要由组织部门牵头,两个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沟通会商机制,对可能符合容错纠错情形的案例进行综合分析,共同商定是否予以容错免责。通过部门之间的沟通会商,不仅可以实现执纪问责和容错纠错之间的权力制衡,而且可以防止执纪问责和容错纠错相互脱节导致的制度悖论,从而实现全面从严治党和激励干事创业的协同共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