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男,汉族,*****年8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镇希望园30栋楼房2单元211号。
联系方式:************
被告:李*,女,汉族,****年3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里二楼111号。
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69岁,住址同上。
联系方式:**********
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朝阳区民政局颁发的京朝*******号结婚证无效;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月2日经人介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但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的精神有问题,后来得知被告系精神病重症患者,且至今未治愈。但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自始至终均未告知被告系精神病人。原告为此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法律后果
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有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的问题、当事人是否具有夫妻关系和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婚姻法》
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可在司法实践,许多法学界学者认为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自始无效婚姻因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应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性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违法程度不是很严重,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对撤销宣告无溯及力。
(二)当事人是否具有夫妻关系
《婚姻法》的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不具有夫妻权利和义务”,而我认为,自始无效婚姻不具有夫妻权利和义务,而可撤销婚姻,在宣告撤销之前,应认可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具有夫妻权利和义务。
(三)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需要全面周到的处理: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对是否个人财产举证不明,且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认定,均有分割权,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共有财产分割,个人所欠债,个人独立偿还,共同所欠债,由双主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而且,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四)父母子女关系
《婚姻法》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在我国进行合法登记的双方,如一方对这类违反我国的婚姻情况进行的诉讼。我国的司法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对这类违法的婚姻情况进行相应的审理。当事人需要递交相应的起诉书,对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相应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