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婚姻法规定,我国的婚姻坚持婚姻自由原则,但是婚姻自由也不是完全绝对的资料,婚姻自由是有条件的自由,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来进行,不得违反我国的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那么,我国的婚姻法对于婚姻自由原则都有哪些规定呢?
一、双重内涵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婚姻问题上所享有的充分自主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 作为婚姻自由的两个方面,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共同构成婚姻自由原则的完整含义。结婚自由是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由离婚自由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结婚自由 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离婚使不自由的婚姻得以解除,为缔结自由的婚姻创造条件。没有离婚自由就根本不可能有完全的结婚自由。
1、结婚自由
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当事人是否结婚,与谁结婚,是其本人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自愿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前提,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是婚姻以互爱为基础的必要条件。但自愿必须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因为结婚自由决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婚姻问题上为所欲为。在结婚自由上问题上,包办强迫或干涉他人婚姻的行为是被反对的,各种轻率行为也是被反对的。结婚双方都必须要符合《婚姻法》里关于结婚的法定条件。
2、离婚自由
离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既然婚姻的成立和维系都应以爱情为基础,那么当双方或社会都幸事。把离婚一律看成悲剧是不适当的。与其说离婚动摇了以前存在的稳定的家庭关系,甚至加速了原来具有约束力的婚姻关系的公开解体,不如说离婚制度为那些无法共同生活的夫妻,那些因为无法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而遭受痛苦的人们提供了救济的办法。对于已经死亡的婚姻,离婚无疑是一个很好的方法,也有利于维护双方的权利。
但离婚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它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子女的幸福。正如一些有识之士所言:结婚、离婚、再结婚、再离婚,作为一种个人自由必须与社会利益一起来被权衡利弊得失,因此这种自由是建立在他人利益之上的,这些人通常包括子女、配偶、纳税人乃至整个社会。
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我们反对轻率离婚。因为离婚意味着婚姻关系的解除,将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对当事双方及家庭、社会都会造成一定影响。所以不能滥用离婚自由。人们对待离婚问题一定要慎重。民政部门、人民法院对于离婚一般首先要调解,以减少轻率离婚现象。
二、双重特征
1、公民权利
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现行《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5条规定“结
婚姻自由 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可见,婚姻自由是由法律所规定并受法律所保护的一种权利。任何人,包括当事人父母,都不得侵犯这种权利;否则就是违法行为。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予以制裁。
2、遵守法律
三、五大原则
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是指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离婚自由是指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
2、一夫一妻原则
一切公开的或者隐蔽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两性关系都是非法的;
3、男女平等原则
仅就婚姻法而言,男女平等是指男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在结婚和离婚方面,男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在家庭关系中,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5、计划生育原则
每个公民都应遵循计划生育的原则。
四、保护措施
结婚保护
为了保障五大原则的贯彻实施,婚姻法中专门规定了“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从另一个角度作了必要的补充。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男女双方结婚基本上是自愿的,但一方(主要是女方或女方父母)向另一方索要许多财物,以此作为结婚的条件。
对重婚的理解有两种: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包办婚姻中一方逃出去后,另行结婚不作为重婚处理;自然灾害过程中逃灾时家庭失散后另行结婚不作为重婚处理。
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一定范围内的血亲(因血缘联系而形成的亲属)和患有特定疾病者禁止结婚。 禁止结婚的血亲分为两类:一类是直系血亲,即父母、子女、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禁止结婚。我国婚姻法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也不得结婚。另一类是近血亲,即兄弟姐妹,包括同胞的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无血缘联系的不在内),伯、叔与侄女,姑与侄,舅与甥女、姨与甥,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 此外,1980年的婚姻法第6条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
五、涉外婚姻
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中华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1、对结婚主体的限制
禁止与外国人结婚的中国公民包括两类:
一类是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
另一类是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
2、结婚当事人应持的证件
中国公民一方应持的证件是:
A.本人的户籍证明。
B.本人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其内容应包括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或丧偶)、职业、工作性质以及申请与何人结婚先进。
外国人一方应持的证明是:
A.本人护照或其他身份、国籍证件。
B.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或临时来华的入境、居留证件。
C.婚姻状况证明。
如外国人为在华侨民,则应持下列证件:
A.本人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身份、国籍证件(无国籍者免交)。
B.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
C.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其要求与上述中国公民一方应持的第B类证件相同。
3、结婚登记机关及程序。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共同到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除须提交有关证件外,还须持男女双方的照片。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了解,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登记。在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结婚证。
一方为外国人的离婚,不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律按诉讼程序办理;根据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的原则,由我国人民法院处理的涉外离婚诉讼,一律适用我国婚姻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六、价值思考
新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这是婚姻法对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或制度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 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是民法对婚姻自主权的规定。婚姻自由与婚姻自主权是否一样?有了婚姻自主权是否就意味着婚 姻自由呢?
第一,婚姻自由是价值层面的评价,而婚姻自主权是事实层面的权利。
所谓婚姻自主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自己作主决定其婚姻的缔结和解除,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或干涉的人格权,包括结婚自主权和离婚自主权。婚姻自主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属于事实层面的权利。婚姻自由体现的是自然人对自己自由意志的支配,是婚姻内在价值的体现,是婚姻的题中之义和价值评判。
婚姻自由是对婚姻自主权的肯定和界定。就其性质来说,婚姻自由是对婚姻自主权的肯定;就其范围来说则是对婚姻自主权的界定。有了婚姻自主权并不等于婚姻自由。
由于经济基础的影响,婚姻自主权并不必然导致事实的婚姻自由,结婚如此,离婚也是如此。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结婚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的经济考虑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即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不论是哪一种形式的离婚都要牵涉到财产-----经济基础方面的分割,由于此因素的影响使婚姻自主权之离婚自主权变无法自由地落到婚姻自由的实践中。
第二,婚姻自主权更多的是具有法律属性,而婚姻自由更强调伦理色彩。
婚姻自由是一种制度,婚姻自主权是一种权利。婚姻自主权因婚姻自由制度而生,并受婚姻自由制度的制约和调整;同时婚姻自由制度是对婚姻自主权的概括和升华,它不局限于具体的权利,而是将具体的权利上升为一种基本的制度,为婚姻自主权的行使提供切实可靠的制度保障。
现代社会中,由于妇女在家庭中所处的是经济地位以及生儿育女、操持家务等过多的家庭责任、义务,如哺乳、贞操义务等,因此,婚姻自主权常常无法落到实处,故需法律予以明示。而婚姻自由常常是一种伦理价值选择在实际的结婚、离婚中,易受观念、传统的冲击。
七、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通常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亦认其为夫妻关系的结合。包括两种不同情况:一种是双方本人及其关系均符合结婚条件,只是未履行合法登记手续;另一种是既缺乏结婚形式要件,又不完全具备实质要件。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是强制性规范,即使符合结婚条件只是未办登记手续的事实婚姻,原则上也不具有合法地位。只有在补行登记后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我国的婚姻法规定,我国的婚姻有五大原则,其中较为重要的一条便是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之一,任何人不得侵犯。大家在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应当在婚姻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违反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