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规定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条是关于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在于“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获得利益”。其目的是为了矫正财产变动中失衡的利益关系。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三是之诉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纠纷中,如何确定由谁来举证责任,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现就相关观点摘录如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院倾向性性认为,原则上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更为妥当。理由:首先,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不是一般诉讼中的特定的待证事实,而是一系列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乃至事件的集合。其次,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该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亦未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情形。
在《民法典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一书中,作者认为,关于不当得利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得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受损人有责任证明对方得利无法律根据,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得利人有责任证明己方得利有法律根据,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在《不当得利》一书中,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著书老师引用了台湾“最高法院”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当事人(原告),对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成立要件负举证责任。最高法院认为,原告固然就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成立特别要件即所清偿债务不存在之事实,负其举证责任。但财产主体变动倘若系被告的行为所导致的,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其受领给付系有法律上的原因。另外,最高法院认为,对于不当得利的债务人(被告)负有真实、完全及具体的陈述义务,以供主张权利者得据以反驳,法院凭以判断其所受益是否为无法律上原因。
对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最高法院认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权益侵害的不当得利,由于受益人的受益并非是受损人的给付行为所导致的,而是因为受益人的侵害事实所导致,因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实存在,该侵害行为即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受益人如主张其受益存在法律上的原因,其须对有利事实负举证责任。
实务中,对这个问题是如何看待的呢,我检索了相关案例发现,大多数法院就不当得利纠纷中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会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举证责任由受损失即原告承担。如在一起案件中,广东省高院认为:“不当得利依其内在根据,可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个基本类型。前者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后者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因此,应当按照给付型不当得利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举证责任由受损失即原告承担。如深圳市×××有限公司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深圳中院认为:“较之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利益失衡状态并非肇始于受损人的给付行为,而是由受益人或第三人基于一定的法律原因主动为之。在此情况下,受损人对于其财产权益的保持力和控制力显然被动于受益人,因此,在对“无法律原因”这一不当得利的核心要件的举证上,受益人即应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虽然这与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对“无法律原因”这一要件的举证责任归于受损人存在明显不同,但该不同之处恰好彰显了不当得利这一独立的请求权诉讼制度中应由引起财产权益变动的当事人对“无法律原因”承担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的应有之义。”
所以,通过上述不难得出,在不当得利案件的审理中,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不当得利不属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此如原告未能就请求权成立的要件事实完成举证义务,则需承担相应的结果责任。
延伸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