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民事证据规则,从维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性出发,防止一方恶意举债,提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应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如果仅仅是在离婚后,法官还可以根据事实、情理和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对虚构的借条可不予确认。
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根据该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符合上述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反之,如果债务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都不属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而“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2)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7)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8)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9)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10)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离婚诉讼中,由谁来承担争议债务是用于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的举证责任。
对此应该区分两个法律关系,夫妻之间的内部关系和夫妻和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在外部关系中,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使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连带承担责任。在内部关系中,应该让举债方证明该笔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不能证明则认定为个人债务,非举债一方在承担了责任后有权向另一方配偶追偿。这样在保护了债权人交易安全的情况下也减少了另一方配偶的财产权被侵害的危险。同时在理解为"共同生活"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主观状态,而是要考虑客观实际,不能简单地认为其主观意思明确为共同生活,而要看该笔债务实际上有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名义上的债务人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且通常情况下双方对此负有连带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不过,一方在偿还了全部债务后,有权依据法院判决向原配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
原则上夫妻的共同债务在离婚的时候就应该共同偿还,但是如果财产不足那么就要签订协议,然后由双方各自进行赔偿。如果协议不成或者是在共同债务出现矛盾的时候,那么此时就要有人民法院去判决。其中赡养义务和扶养义务是需要承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