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债务诉讼中对离婚时债务处理相对应,在离婚诉讼中对债务的处理,可以称为离婚时债务处理的第一阶段。从理论上讲,这一阶段处理的仅仅是离婚双方内部对债务的分担问题并不发生债务实际清偿的结果。但在实践中,这一阶段的处理却会对将来的债务实际清偿发生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直接影响,它不仅直接影响着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更影响着在多大程度上的实现。
离婚诉讼中对债务处理的实体方面的任务是认定债务是否存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单独债务,并进一步确立债务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实体上认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如果实体上认定该债务是夫妻一方单独债务,则应由一方单独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离婚案件主要解决离婚问题。
审判实践告诉我们,大凡离婚案件中的债务都是离婚时未到债务清偿期限或清偿期届至但债权人尚未主张清偿的债务。所以,离婚案件审理时一般并不发生债务的实际清偿,除非作为债务人的离婚双方或一方同意放弃期限利益而提前清偿。如果在离婚案件中要处理实际清偿问题,不仅离婚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债务问题也不见得能真正理清。而且人民法院对离婚时债务的处理是依据离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请求而进行的,在具体案件中不乏当事人通过假离婚逃避债务的行为,也存在当事人一方设定假债务来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
当遇到离婚双方当事人对债务的有效存在或债务性质发生争议时,就会大大增加离婚案件审理的难度,甚至使离婚案件久拖不决或结案后当事人反复申诉。所以在离婚诉讼中对离婚时债务的实体处理无疑应当具备两个先决条件:
(二)离婚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债务性质(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单独债务)无异议。
如果不具备这两个条件就容易使离婚案件复杂化而偏离正常的方面。因此,当离婚诉讼中出现债务争议,难以确定债务的存在及其性质时,笔者愚见是终止债务问题的实体处理,把债务问题放到债务案件中另案处理更为合适。当前,实务界许多人已认同这一点,也开始采用。
一般来说,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就是指的双方在婚姻期间所使用于生活,或者是抚养子女,以及善良所使用的相关债务。如果是用于个人生活所用的债务以及婚前所欠下的债务都是属于个人债务。由个人来进行承担部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