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化的法制社会中,离婚股权转让协议不仅直接关系到夫妻双方的利益,且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社会第三方的利益,因此在处理相关问题的时候,人们都需从多方面的利益出发进行考虑,以更好地处理股权转让协议问题。下面律图主要对离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了一定的探讨,以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人们对此问题的认识。
1、夫妻一方转让股权协议的效力
如果甲乙夫妻双方共有该股权,但只登记在甲方一人名下,甲擅自以自己名义转让给不知情的丙,甲实施了无权处分,丙具有善意取得的可能性,此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任务应由表见代理规则承担; 若乙擅自以自己名义转让,因缺少权利的外观,丙不可善意取得。甲擅自转让夫妻共有财产,乙可依《民通意见》第89 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要求甲承担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责任。若受让时受让人为善意,则法律应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若为恶意串通,甲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自始无效。
《合同法》51 条规定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但是随着2012 年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里面,我们可以了解到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已经不再适用《合同法》51 条,根据该《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规定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若该合同无行为能力瑕疵、意思表示瑕疵等法律行为瑕疵,该买卖合同有效。即使不动产已经登记,动产已交付,但是所有权变动的效果效力未定,需要经所有权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由此确定了物权行为与合同行为相分离的原则。
但是善意取得除外,善意取得是以无权处分和存在权利的外观为前提的,若受让人为善意,并且符合善意取得所有的构成要件,买受人可直接依法律善意取得所有权。实质上,善意取得成立与否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应当完成两次变更登记,一是股东名册的变更,二是工商登记的变更。但是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地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要以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办理变更登记仅为法定程序,并不是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只要双方意见一致,该协议即有效,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仅不能以此来对抗善意第三人。
2、善意第三人能否取得股权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适应当代经济发展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已被大多数国家和司法实践所确认。理论界关于股权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存在有不同的见解,我国《公司法》尚未规定明确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仅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对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股权的二次处分情况规定为参照适用善意取得的特殊情形。善意取得制度原则上仅适用于物权,因为物权的公示制度,即使是发生错误公示,亦可产生公信力。股权因为登记制度的支撑,有着类似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由此可见股权同样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要股权的购买者为善意第三人,其名字亦登记于股东名册之上,即使夫妻一方无权处分股权,该善意第三人亦可以取得公司股权。
综上所述,通过对离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了一定的分析,从而使人们从法律的视角探讨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这对人们更好地处理相关性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为了进一步确保各方的利益,人们也可以向律图进行详细的咨询,以采取法律方法维护自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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