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处理即是处分权。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1、事先协商或事后明确进行认可的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的情形夫妻双方就婚后共同财产已形成共同关系,如果双方协商同意处分某种共同财产,虽然处分一方在名义上是个人行为,但实际上该行为代表了共有者的意思,夫妻一方的行为已经得到另一方授权。依照“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夫妻一方与另一方已形成代理行为,故处分财产行为是有效的,一旦作出对另一方有拘束力,不得向对方主张返还财产权利,更不可在中主张分割此财产的权利。例:某夫妻双方均系,婚后女方称婚前欠其妹妹债务1500元,男方知情与女方协商后,将自己工资积累并偿还该债务。后女方诉至本院要离婚,男方主张1500元债权,显然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经过事后确认,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实际上是处分共同财产的一方代理行为被追认,故该行为有法律效力。追认行为时间可溯及诉讼期间。此类情形引起争议较少。
2、经过另一方默认的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的情形夫妻一方在处分某种共同财产时,另一方知情不阻止,在经济约定时亦不提出异议,默认该处分行为。即明知夫妻一方在处分其属于自己所享有部分财产时不提出反对,依照“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该行为应具有法律效力。例:被告李某某于1993年7月离家分居,在原告罗某某知情下携带部分股票。不久,李某某下岗固定收入下降,原告罗某某找李某某要小孩生活费,李无奈将股票出卖,用于给付生活费及自己花费。诉讼中,罗某某提出分割已变卖股票,由于在诉讼前已经默认该行为,故其主张分割不能得到法院支持。这种情形常见于夫妻一方处分属于其个人使用财物。例:原告张某某用婚后存款购买三轮摩托车。不久,其将车转赠其哥。被告聂某某知情未提出异议,给原告重新购买新三轮摩托车,诉讼中,被告聂某某
主张分割三轮摩托车。因为诉讼前聂某某已默认张的处分行为,故其主张分割无
依据。
夫妻双方均有权处分共同财产,但如果是善意,系维护共同利益,或有正当事由等,应认定处分行为有法律效力。维护共同利益处分财产类似民法上无因管理行为。与无因管理不同的是义务系道德性,有利己利他的一面,费用系共同的。有正当理由处分财产,如求学、探亲等费用支出。因为系善意和正当理由,故具有法律效力。此类情况应排除将财产赠与他人,否则应认定赠与无效。必须依照“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强调等价有偿性才保护,或经双方协商或认可。否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