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同居财产分割代理词怎么写?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作为原告朱xx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被告并非事实婚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原告当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离婚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包括已办理结婚登记的登记结婚关系和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这是不争的客观事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之规定,事实婚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结婚条件,即男女双方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欠缺的仅是未按规定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二是时间条件,,即男女双方必须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就已具备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因为被告是1974年5月10日出生的,在1994年2月1日时尚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即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所以原、被告依法不属于事实婚姻。既然原、被告双方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当然谈不上离婚之问题。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后明白了这一法律规定,澄清了原来的错误认识,而于当庭表示放弃离婚的诉求,这是属于对原有诉求的部分放弃,显然不属于增加诉求,也不属于变更诉求(所谓的变更诉求是指将甲诉求变更为乙诉求)。被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予以抗辩,显然是混淆了放弃诉讼请求与变更诉讼请求的区别。如果按被告的思路将放弃诉求与变更诉求等同起来,那么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就不能放弃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请求),也就不存在举证届满后的撤诉问题,这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原告可以在宣判前予以撤诉的规定相矛盾。从中可以看出被告观点的荒谬性,也是对《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防止搞证据突然袭击的立法原意的曲解。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当庭放弃部分诉求”不合法的辩称,依法不能成立。这一点在今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征求意见稿中有直接地体现。
二、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欠下的xxxx元共同债务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至八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欠下锦江信用社、春涛信用社、黄庄信用社本息共计xxxx元”,因这些债务均是向国家的信贷机关借的,有相应机关出具的借条、贷款查询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人民法院应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而这些债务产生的时间是同居的时间,用处是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和经营,依法这些债务应属于共同债务。
两次庭审中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从家里拿了21万元”,其于庭审后向法院提交的未经质证“07年存折”,显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被告关于“原告自认从家里拿了21万元”的辩称,更是子无虚有的事情。两次庭审中原告均未承认从家里拿了21万元,又何来的自认呢?虽然在第一次庭审前几天法院主持的调解中,为了促成调解,原告曾经说到过此事,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之规定,即使原告在调解中承认了拿了21万元,这也不构成自认,因此,被告的该辩称依法不能成立。
其他问题
1、财产的分割必须与债务的承担相联系,这样才能体现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同时考虑分割不至于影响财产的实际利用价值和实际使用。
如果双方进行同居的话要进行相关的财产分割,首先需要应该根据事实情况阐述相关财产问题。如果双方经济实力均等的情况下就是平均分割,如果双方经济实力不均等情况下一方可证明自己的相关财产所属权,拿回属于自己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