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1999年同居生活,并于2000年9月21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02年8月3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0年11月9日,被告张某购买石家庄某小区7-2-201房屋一套,首付款17万,贷款29万,并依照约定还款。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3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后财产归女方所有,婚后债务由女方负责偿还。现被告占据该房屋拒不搬出,原告起诉确认离婚协议有效,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搬出所占房屋。 被告辩称,对离婚协议有效认可。争议房屋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因为该房屋系被告张某于2010年11月9日支付首付款按揭购买,而原被告结婚时间是2011年1月27日,证实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按照离婚协议约定,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该房屋应归被告张某所有并依法分割。
办案思路及心得
一、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在离婚前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认为,上述争议房屋的首付款支付时间为补办结婚登记前,应将上述房产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代理人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双方自1999年开始同居,并于2011年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始于2002年01月10。该解释第四条明确指出: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原告王某生于1979年12月01日出生,被告张某出生于1980年01月09日生,可以认定原被告婚姻效力自2001年12月2日起算,故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张某2010年购买该争议房屋属于婚后共同财产,按照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应该原告王某所有。
原、被告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 双方已经于2014年04月03日在民政局领取离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依法应依约履行。
1、通过法庭调查,原被告对离婚协议书均无异议,双方应该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从上述争议的房屋搬出,意味着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是双方达成的一致合意。只是一年后,被告以探视孩子、找工作暂时无地方居住为由居住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后拒不搬出。
2、通过法庭调查,原告一直支付银行着银行的按揭贷款,原告一直按照离婚协议执行,进而也证明该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本律师是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后接触本案,由于其他原因本案当事人第一次开庭效果非常不理想,法律规定没有掌握,本来打算庭下调解给被告一次性补偿10万元,可以由于被告要求数额比较大,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找到本律师之后,给当事人详细讲解了法律规定,当事人决定聘请本律师为其代理案件。
本律师积极与法官沟通,经过沟通之后法院判决基本采纳本律师的全部代理意见。
裁判结果
争议房屋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王某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