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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的取得和丧失怎么规定的?

有人认为如果离婚之后夫妻一方丧失了孩子的抚养权,那么这一方也同时丧失了探望权,小编想告诉大家的是探望权的取得和丧失不以离婚为条件,而是要看父母探望子女是否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仅有这一个理由可以左右父母一方是否具有探望权,下面小编整理了关于探望权的取得和丧失的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到大家。

一、探望权的取得

(一)各国对探望权取得的规定

由于社会习俗、传统文化、民族心理特质等方面背景的差异,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对于探望权取得的规定,是有很大差别的。英国法律规定,离婚父母可以依据《1989年儿童法》申请探视令。探视令是指“要求与或将与子女同居者允许子女探访指令指定人或与其暂住,或者允许儿童以其他方式互相联系的指令。”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如果法庭在审理后认为进行探视不会严重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可授予无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合理的探视权。《法国民法典》第288条规定:“不照管子女的夫妻一方,……非有重大原因,不得拒绝探望及接待子女”:“仅在有重大理由的情况下,始能拒绝该方探视与留宿子女的权利”。《德国民法典》也规定:“无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保留与子女个人的交往权、请求告知子女的个人情况权。”

(二)我国对探望权取得的规定

我国香港《未成年人监护条例》规定,父母离婚,可以确定未成年子女归哪一方监护。一方监护不影响另一方享有探视的权利。“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法院得依法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2001年《婚姻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本文对探望权取得的见解

探望权不是自然人固有的权利,不能仅基于出生而享有。父母享有探望权是基于其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探望权的确定须以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为前提,即父或母没有与未成年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探望权。

有人认为,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是离婚以后,探望权是在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才产生的权利。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妥当,这只是探望权产生(取得)的情形之一。因为,《婚姻法》第38条第1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本身就存在缺陷:第一,因为“离婚后”不应是权利人取得探望权的前提条件,即使夫妻没有离婚,在分居的状况下,不与未成年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或母,也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第二,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或母没有抚养权(或免除其抚养义务),不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的范围内,只要其探望不会严重危害子女的身心健康,在与未成年子女分居(或停止行使亲权或监护权)的情况下,也应当享有探望权。第三,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不在一起生活的原因并非是“离婚”,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父母应当承担子女的抚养义务,同样,其父或母只要与未成年子女不在一起生活就应当取得探望权。当然,父母享有探望权是以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的。

二、探望权的丧失

它是指权利人因法定的原因而丧失行使探望权的资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精神,探望权的丧失包括如下四种情形:

(一)探望权因剥夺而丧失。如权利人对子女人身实施犯罪的;遗弃、虐待、歧视子女的;酗酒、吸毒或行为不端的等。

(二)探望权因中止而丧失。如权利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引诱子女吸烟、酗酒、吸毒等侵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的;权利人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等。

(三)探望权因父母照顾权转移而丧失。如父母依法将子女送养他人后,父母照顾权发生转移。但是,应当注意到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并不是指父母照顾权发生转移。

(四)权利人的不作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构成探望权的丧失。如可以规定权利人没有正当理由、在二年内没有行使探望权利的,其探望权自行丧失。这样规定,无论是从法律体系上还是社会效果上来看,对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探望权的丧失必须由法院或有关行政机关做出,其程序上应当先由剥夺探望权的请求权人提出申请。该请求权人包括未成年子女、父或母的一方或者父母之外的监护人。

探望权的丧失或者中止,其仍负担子女的抚养费,非依法定原因不能免除父母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是关于探望权的取得和丧失的有关解说,探望权的行使与其权利主体的确定是紧密相联的,并且权利主体决定着探望权行使的实施,父母在行使探望权时应充分考虑被探望人是否方便,探望权不能随意行使,必要时可以诉诸法律对探望权进行限制,当探望权遭受侵犯时也可通过诉讼保护探望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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