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擅自终止妊娠没有涉及侵犯丈夫的生育权,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并且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有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选择不生育的自由,因此妻子私自终止妊娠是没有侵犯丈夫生育权的。
妻子擅自中止生育的行为,可能会对夫妻感情生活造成极大的损害,但并不能由此认为是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因此,丈夫也没有以此要求女方进行赔偿的权利基础,如果夫妻双方在生育问题上的意见最终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可以离婚的方式解决此问题。
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规定,女性有生育的自由,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女性生育的权利不受包括丈夫在内的任何人的干预。另外,也需要指出的,女性承担了生育活动中绝大部分的负担与风险,而男性的负担不如女性那么重。因此当男女双方之间的生育权产生冲突时,基于女性在生育中的贡献及怀孕妊娠过程中所受的风险,往往都是由男性做出让步。
最后需要明确的是,妻子擅自堕胎的行为完全构成双方离婚的理由。但是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女方在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主张。因此,丈夫只能在妻子堕胎起六个月后提出离婚的请求。
其实,司法实践中早有判决认为,男女公民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夫妻双方因生育权冲突时,男方不得违背女方意愿主张该权利。特别需要提醒的是,对于未婚同居的情况也同样道理,在恋爱中,女方擅自堕胎的,男方同样不得以侵害其生育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相反,女方则有权终止妊娠,并可以要求男方承担必要的费用。
当丈夫和妻子生育权发生冲突时,理应保护弱势妻子的人身权利。首先,对于女性来说,生育权的实现属于自身的人身权,而男性的生育权只能依赖于合法配偶。其次,妻子并非生育工具,夫妻应当共同达成要孩子的合意。最后,妻子在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更承担着丈夫无法代替的艰辛和风险。
男女双方均具有平等的生育权,但当男女双方的生育权利益发生冲突时,又应当由哪方享有最终的生育决定权呢。一般来讲,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夫妻双方各自都享有生育权,只有夫妻协商一致时,方能共同行使这一权利。但由于自然生育过程是由妇女承担和完成,妇女应当享有生育的最后决定权,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则丈夫也不得以其生育权受到侵害为由强迫妻子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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