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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规定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有哪些

一、民法总则规定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有哪些

监护的终止指的是父母在法律上可以停止对子女的抚养监护监护终止的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被监护人方面的原因:

1、被监护人已经长大成年具有完全的;

2、被监护人的精神病已经治愈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被监护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4、被监护人的父母的恢复;

5、因配偶担任监护人的,因离婚而终止

由上述被监护人方面的原因而导致监护关系的终止的,将引起监护关系的绝对终止

(二)监护人方面的原因

1、监护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3、监护人被法院撤销监护职务;

4、监护人因正当理由辞退监护职务

二、未成年人监护权的主要内容

1、人身监护权

监护权的人身监护权与亲权中的身上照护权的内容基本相同,具体包括:

(1)住居所指定权。未成年人不得随意离开监护人指定的住所和居所。此权利由监护人行使。对于精神病人,亦同。

(2)交还请求权。当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被人劫掠、诱骗、拐卖、隐藏时,监护权享有请求交还被监护人的权利。

(3)被监护人身份行为以及身上事项的同意权。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不能独立行使身份行为和独立决定身上事项,必须经监护人同意,方能行使。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职业的许可,法律行为的补正等,都由监护人为之。

(4)抚养义务。这一义务源于亲属权的义务,监护人应当为被监护人提供扶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但被监护人有财产的除外。对被监护人无法定扶养义务之人,不承担此项义务。

(5)对被监护人监督、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其教育、监督的权利和义务,与亲权的内容相同;被监护人是精神病患者的,监督的权利义务有特殊的内容,除了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不受侵害外,还负有监督精神病人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监督不力,被监护人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的义务。如果是单位担任监护人的,《民法通则》规定不承担此项赔偿义务。

(6)对于精神病人的特定护养、救治义务。应根据具体情况,对被监护人进行医治,促使其康复。

2、财产监护权

监护人应全面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其主要内容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权。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关于监护的终止,可以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两方面入手分析。只要出现其中任何一种情况,那么就会导致监护权的终止。当然,在一些情况下,由于监护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这个时候也是可以依法剥夺监护人监护权,从而导致监护权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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